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1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琮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琮評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福國民小學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黃琮評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與樹人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書及審理時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未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原判決未就被告本案是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為審酌、認定,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適用累犯規定致量刑未合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酒駕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酒駕分別經緩起訴、法院判刑確定及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