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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繡心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2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9日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宋○睿、宋○縈,先沿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北路、立群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乙○○欲轉入沿海一路而由南往北行駛,遂騎乘甲車先向右切入立群路,並行經立群路與沿海一路交岔路口而向左轉入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且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以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斜切方式嘗試向左轉入沿海一路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少年林○逵(下稱乙車),沿立群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立群路與沿海一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乙○○已顯示左轉燈號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即時剎車之必要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挫傷併肌腱炎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林○逵受有多處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導致丙○○受有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挫傷併肌腱炎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林○逵受有多處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行駛到交叉路口的中心點,而且是告訴人丙○○來撞我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已騎乘甲車至立群路,故與乙車間,應屬前後車關係,而非轉彎車與直行車關係,且乙車係行駛在對向車道上,而為逆向行駛,方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甲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左轉入

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時,與沿立群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丙○○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導致丙○○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挫傷併肌腱炎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林○逵受有多處肢體挫擦傷等傷害等節,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交簡上卷第132頁),核與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交簡上卷第222至226頁),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1至14、16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15頁)、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2(警卷第17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6至2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0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5至36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7至38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

料(審交易卷第15-1頁)可憑,被告應就前述道路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2可佐,堪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其當日騎乘甲車時,並無不能注意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被告係騎乘甲車先沿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後右轉轉入立群路,且乙車係沿立群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復就被告騎乘甲車轉入立群路後,並未改為沿立群路直行之由西往東方向,而係轉為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行向,以斜切方式欲向左轉入沿海一路等情,則有前述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本院勘驗立群路與沿海一路路口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交簡上卷第134頁)可佐。是以,被告既騎乘甲車向右轉入立群路,且亦未轉為沿立群路直行,故甲車與乙車間,自屬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車行關係,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而應禮讓屬於直行車之乙車先行。從而,被告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仍未禮讓乙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入立群路,更持續以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斜切方式,嘗試向左轉入沿海一路,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⒊自前述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可發現被告騎乘甲

車尚未抵達立群路與沿海一路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與乙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等事實,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器影像查核屬實(交簡上卷第134頁),更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交簡上卷第139至140、145至155頁)。自甲車與乙車之碰撞地點可知,被告係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與乙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貿然嘗試以前述斜切方式左轉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5款之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注意義務甚明。至辯護人雖以乙車係屬逆向行駛而為被告辯護,然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器影像,亦可發現乙車之行車路線均在右轉方向之轉彎引導線內,而無逆向行駛情形,且上開行車情形,尚有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故辯護人此部所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貿然向右轉入立群路,並持續以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之斜切方式,嘗試向左轉入沿海一路之騎乘甲車行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5款、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注意義務,顯見被告騎乘甲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又丙○○、林○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丙○○、林○逵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⒌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交簡上卷第87至90頁)與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103至106頁)雖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車行至南北路與立群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禮讓自立群路駛來之乙車先行所致,故認被告行車係有過失,然此與被告於警詢與偵查時所陳述之行車情況不符(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檢驗被告在南北路與立群路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等情形,故尚難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確有過失騎乘甲車之行為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丙○○騎乘乙車時,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並無不能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又被告以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斜切方式,嘗試向左轉進入沿海一路時,係有顯示左轉燈號,且係丙○○自被告後方騎乘乙車沿立群路直行,而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等節,則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圖及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參以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騎車當時並沒有注意到被告的左轉燈號等語(交簡上卷第225頁),堪信丙○○騎乘乙車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因而未採取剎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自足認定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之責任,雖不因丙○○之前述過失而受免除,然丙○○此部與有過失情節將於本院量刑時納入審酌。㈣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騎乘甲車行為是否有過失之事實,

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補充鑑定之需求,此部分證據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予駁回。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4頁),已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然依前述說明,仍不因此動搖被告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判

決未慮及黃意捷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且尚受有之右肘挫傷併肌腱炎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亦未及將被告與黃意捷業已達成調解之情事納入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基礎既有變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與檢察官雖均提起上訴,然被告騎駛甲車確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以其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復因原審未將前揭對被告有利之事由納入審酌,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難採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於向右轉入立群路時,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復於嘗試左轉進入沿海一路時,於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以前述斜切方式左轉,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更使丙○○、林○逵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黃意捷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過失犯行,但仍積極與丙○○、林○逵達成調解,並經其2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佐,復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243頁)可查,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交簡上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丙○○、林○逵達成調解,並經其2人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查,且被告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萬元予丙○○等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足徵被告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間及履行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丙○○3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於114年6月2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指定帳戶。 2 被告應給付林○逵3萬3千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於114年6月2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林○逵指定帳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