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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渼蓉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渼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渼蓉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鼓山國小前起駛,至臨海二路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若遇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適有力亞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海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力亞倫並因而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顏渼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力亞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渼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力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2日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明瞭。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堪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固然為法定義務,卻仍不乏漏未投保之人,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係基於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而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來,若汽車所有人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繳納保險費,一旦發生事故,受害人即無從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即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本件告訴人已由被告投保之強制險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33萬9,433元之理賠金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全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

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行車忽視其他共同參與交通之用路人安全,目前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得完全填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高雄市左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百貨公司美食街兼職,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而被告所稱倘為緩刑宣告可負擔之緩刑條件,與告訴人所認知本案受損程度及欲求償金額,亦存有相當落差,故認不宜逕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