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琬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琬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黃琬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黃琬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黃琬珺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載明「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9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已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捨此不為,逕以法院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行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當,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另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所犯固然為輕罪,但累犯加重事由不以同一罪刑為必要,請求另為適當之刑等語。
㈢、惟本案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自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情形。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既不相同,則被告再犯本案,是否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則未經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舉證說明。則原審判決因之認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更說明會於量刑事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素行,則被告前科資料既經原審評價,且其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即難遽謂原判決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