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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世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劉世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世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逆向並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約定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僅於和解成立時給付15萬元,其餘25萬元約定自112年4月起每月分期支付3,000元,然據告訴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表示被告自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每月僅還1,000至2,000元,後續也沒有補上之情,嗣告訴人並於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後來只付5、600元,目前已2、3個月沒有匯款,還有20幾萬還沒履行等語,被告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目前做臨時工,無法短期間內履行餘款等語,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全部彌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及被告有給付部分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 告 劉世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盛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與中林路交岔路口西北角之加油站起駛時,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中林路由西往東逆向闖紅燈直行,適有高樹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林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沿海四路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高樹蜂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骨折、右後踝撕裂傷等傷害。劉世盛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高樹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樹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