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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113年度偵字第1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報表、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82548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吊銷執行單報表」;另補充被害人陳素與有過失認定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未劃設有人行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81至89頁),然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可知,被害人在行經上開未劃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時,未靠邊行走,顯見被害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

4月16日遭註銷(期間為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而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其違背基

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陳正憲達成調解,有其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陳建佑應給付陳正憲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喪葬費用、撫慰金等)。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正憲所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5月14日於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034號之調解筆錄所載(見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卷第33至34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第16924號

被 告 陳建佑 (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起遭吊銷,而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13年3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之陳素,同向行經上址,陳建佑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前車頭與陳素所騎乘之代步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素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臥床狀態致肺炎,於同年4月15日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建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之子陳正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憲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死亡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8254800號函暨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交通事故照片3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被告無照駕車致人死亡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交通分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此有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