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2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已有明文。是以,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唯豪(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經蒞庭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後,由本院於同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並於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故該刑事判決書於同年5月2日送達於被告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並由被告簽收等節,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9至15頁) 。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於被告簽收之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準此,揆之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應於上開刑事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14年5月22日【計算式:114年5月2日(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為114年5月22日】前提出上訴,始為適法。惟查,被告乃遲至同年5月23日始經由高雄看守所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請上訴狀一節,此有被告於同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上之高雄看守所同日收件戳章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本案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