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勁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另補充:「陳勁宇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2.犯罪事實二「楊貴玲委由石翰昌訴請」部分,應更正為「楊貴玲訴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陳勁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3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5頁)。
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5月29日函1紙(偵卷第95頁)。
4.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27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超越前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陳勁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楊貴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13年1月3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二)又告訴人楊貴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且事後到院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超越前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被告所為實不值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履行第一期款項(新台幣《下同》22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47-57頁;簡字卷),足見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7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37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陳勁宇願給付楊貴玲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貴玲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貳拾貳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貳拾萬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8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被 告 陳勁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六合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適右前方有楊貴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甲車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楊貴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葉及左額葉挫傷出血、左額頂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肺挫傷及創傷重大等傷害。
二、案經楊貴玲委由石翰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勁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貴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