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樑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樑維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郭樑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第6至10行補充為「郭樑維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樑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馬水龍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行駛於人行道上乙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揆諸上開說明,僅加重其刑一次。
(二)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57號調解筆錄被告分期履行部分)。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57號調解筆錄)郭樑維應給付馬水龍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馬水龍指定帳戶: 1.陸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給付完畢。 2.餘款新臺幣貳拾萬,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馬水龍已於113年7月31日收訖新臺幣8萬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36號被 告 郭樑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樑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在某處食用摻有酒精之食品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和發路763號前人行道時,適前方有馬水龍步行至該處。郭樑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人行道上前行,致其機車與馬水龍發生碰撞,馬水龍當場倒地,並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右肩鎖關節半脫位、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郭樑維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郭樑維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馬水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郭樑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人行道上騎車,且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加重其刑。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