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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精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精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其中「遭易處逕註後」補充更正為「其前因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惟該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因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而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65649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鄭精義(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足見被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O慈(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要件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下略)」。又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原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嗣於90年10月1日因違規經警舉發,被告未依限到案繳納罰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裁決後,仍未到案,該局遂逕行註銷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起迄日91年12月2日至92年12月1日,迄今被告仍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照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6564900號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而予以審理。

㈣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竟擅自闖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自首,然迄未賠償分文,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 告 鄭精義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精義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遭易處逕註後,竟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仁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張O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張O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鄭精義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O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精義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O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