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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雄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雄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二路與明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車內駕駛座架設有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即貿然起駛,適有曾子珊(113年12月25日歿)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先於甲車右前方停等紅燈,待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起步時行向左偏,亦疏未保持二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曾子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發鋼板斷裂及骨髓炎、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踝關節僵硬及神經損傷造成足部感覺永久缺失,已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張勝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子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勝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23至1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

曾子珊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交易卷第30頁)。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告訴人在被告視線死角處停等紅燈,在轉綠燈之際突然左切至被告車輛前方才導致本件車禍,被告於行駛時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應無過失等語(審交易卷第67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偵卷第13至17、89至9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申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27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1至34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8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1至44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3月5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1199號函(偵卷第10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交易卷第37至4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甲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結果如下(交易

卷第38至43頁):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 19:29:19 甲車在路口停等紅燈。 2 19:29:31 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後方(畫面右側)騎至甲車右前方停等紅燈,停等位置左右兩邊前方均各有1名騎士。 3 19:29:42 甲車前方停等之車流起動。 4 19:29:44 甲車、乙車跟隨車流起動。 5 19:29:45 -19:29:47 乙車起駛後前車輪往左,行向開始向左切至甲車前方,甲車起動後往前行向未變。 6 19:29:48 -19:29:49 乙車晃動後往右倒而消失於畫面中,過程中甲車持續往前行駛。 7 19:29:50 甲車煞車停止行駛。

是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已從後方騎乘乙車至甲車右前方之位置停等紅燈,嗣後在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告訴人騎乘乙車起步即有偏左更進入甲車前方範圍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的車輛掛有前後及左右後視鏡共4個行車紀錄器的鏡頭,另外還有3個行車紀錄器照乘客的狀況,無法看到外面,共7個行車紀錄器,影像在我的駕駛座有1個螢幕,是在我駕駛座的左上角,呈現九宮格,螢幕大概9吋,塞7個影像等語(交易卷第27頁)。是由上情足認被告在本案事發路口停等紅燈時,客觀上應可藉由駕駛座旁螢幕中所顯示之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看見乙車停等紅燈之相對位置,進而意識到乙車距離甲車相當近,應於起駛時多加留意右前方之乙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以避免與乙車發生碰撞。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27頁)、駕駛人車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職業大客車時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車內駕駛座亦架設有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上開供述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有未靠右行駛,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1至112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5日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17至118頁)存卷可參。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至告訴人固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是在被告視線死角處停等紅

燈,且9吋螢幕很小,塞7個影像,從駕駛座看上去,根本看不清楚影像內容,且如果駕駛一直看左上角的影像,對於行車會造成危險,故該影像僅是作為行車紀錄器的功能,並非要給駕駛看的等語(交易卷第27頁)。然大型車輛因車體龐大及駕駛位置等因素,多有視線死角之問題,此為一般用路人所知悉,且大型車輛因視線死角肇致用路人死傷之交通事故亦多為報章媒體所報導,故相關業者多有加裝行車紀錄器等設備,以避免上開憾事發生。而本件被告供稱該影像設備是架設在駕駛座左上角,已如前述,則由該影像螢幕設置之位置,以及該螢幕上亦顯示有車輛前方影像等情觀之,可知該螢幕設備顯然就是要讓駕駛人得以注意甲車前方視線死角之目的所架設,而非僅止於紀錄車輛本身及周遭用路人之行車動態。再者,本案被告係由停等紅燈之狀態轉換為啟動向前行駛,則其於起駛前所需特別留意觀看者僅有前方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藉以確認有無其他用路人、車輛在其前方視線死角範圍內,故本件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可能會因分心導致行車危險之問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至辯護人另聲請現場履勘或勘驗被告前所提出坐在甲車駕駛座之模擬視野影片,欲證明被告當時所在之駕駛座位置確實是視線死角,無法看見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既可藉由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得甲車前方視線死角之情形,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件自無必要再為前揭辯護人聲請證據之調查,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其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

動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於本案欲往前起駛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有未靠右行駛,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家屬內部未能就賠償金額分配達成共識,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存卷可參(交易卷第107頁);⒊前於105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134至13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交易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