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億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6時43分許(起訴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過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行人丙○○(因疾病不能到庭,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日後另行審結)自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旁走出穿越維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丙○○走出之位置距離附近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並應遵從號誌之指示前進,且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佇立而阻礙交通,竟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快車道佇立,旋即遭乙○○所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揭傷害迄今左側肢體肌力僅為2分(正常滿分為5分),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護之狀態,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49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696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院以112年12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901號函、114年4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450087號函、被害人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373440400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稽(他一卷第81頁、85至96頁、他二卷第39至45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6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25頁、111頁、本院交易卷第45至51頁、2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將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
㈡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又本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直行之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至本案發生地,該路段之速限標線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他一卷第86頁),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前供稱:其車速為50至60公里左右,此有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91頁),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現場測量圖之煞車痕5.4公尺,刮地痕16.4公尺,分別以阻力係數u=0.75、u=0.5推算,被告之行車速度為55.78公里/小時,可認本案車輛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地速限時速50公里甚明。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上,致未能即時注意佇立於快車道之被害人,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㈡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3至30頁)。且經長庚醫院以112年12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901號函稱:「依病歷所載,丙○○於111年10月2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月22日轉住院,主訴車禍後意識昏迷,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癲癇,經治療後於12月30日出院;病人最近乙次回診追蹤日期為112年5月2日,經身體診察昏迷指數為13分(正常滿分為15分)、左側肢體肌力為2分(正常滿分為5分),評估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低,研判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且可能無法排除前述病況與10月21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復經本院再函詢復原狀況,經長庚醫院以114年4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450087號函稱:「病人最後乙次回診腦神經外科追蹤日期為112年6月21日,經身體診察病人意識清楚、左側肢體肌力為2分(正常滿分為5分),前述症狀可能得有復健改善,但無法確認可否完全痊癒。」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33頁)。此外,被害人丙○○亦因本件車禍腦傷,認知功能受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完全倚賴他人協助,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短期內回復可能性很低,其障礙程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及本院停止審判之裁定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1頁、本院交易卷第143至145頁、239至240頁),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亦對其身體、健康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定之重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㈠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地點100公尺之範圍內,劃設有行
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截圖可稽(見他二卷第45頁、他一卷第93、81頁),而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案發前在路邊的菜苗攤販買東西,買完之後準備到對面的三民路牽車,因為斑馬線距離我買菜苗有20幾公尺,我就打算直接穿越馬路走到對面,當時我就站在快車道上準備過馬路等語(見他二卷第49至50頁),佐以本案被害人遭碰撞後其血跡遺留地點為快車道距離中央道路分隔線1.7公尺、距行人穿越道約為12.4公尺(比例尺為2公尺),亦有上開現場圖可查(見他二卷第45頁),且被害人在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旁穿越維新路時(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係偏離行人穿越道行走,於遭撞及前係佇立在靠近中央黃色雙實線之分隔線旁,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當時被告行向燈號為綠燈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紀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11至112頁),顯見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其行向係紅燈時仍然闖越紅燈穿越道路,並於快車道上佇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雖被告一再稱被害人係從維新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始遭其撞擊,故右膝受有傷勢,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說詞,且被害人左側肢體受傷嚴重,單無從僅以被害人右膝受有傷勢,即認被告所辯情節可採。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當然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他一卷第9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共識,仍無法適時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