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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安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安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7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被害人為郭國生,案發後由郭國生委由郭建芳於112年7月3日至警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向檢察官提出記載「本人郭國生委託兒子郭建芳至警察局辦理車禍報案,刑事傷害告訴。委託人:郭國生;郭許阿徒(代)」之委託書(警卷第27頁,下稱本案委託書),形式上告訴人郭國生業於告訴期間內補正應提出委任書之程式欠缺。本件辯護人於雖曾質疑本案委託書上郭國生之簽名係其配偶郭許阿徒握住郭國生的手簽的,因此認為郭國生之印章,應非其本人所蓋;至於指印部分,縱認為係郭國生本人所按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但書規定,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依該委託書所載,並不符合但書之規定,因此認為不具有文書提出之效力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醫院函覆以:本案依據本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回復:病人為意識清醒,雖輪椅使用但仍可以簡單表達、蓋章等動作等語,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1040600號函(交易卷第69頁)附卷可佐,足認郭國生之意識清醒,仍有簡單表達自我意思之能力及可以進行蓋章等動作。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郭建芳於偵查時證稱:委託書上面的郭國生簽名是郭國生在床上自己簽上去的,郭許阿徒有幫忙握住郭國生的手寫的,指印就是郭國生自己蓋的。旁邊寫「郭許阿徒(代)」是郭許阿徒自己寫的,當時郭國生7月3日意識清楚,可以講話也可以點頭,但無法連續陳述,我們全家有問他是否要提告,他有點頭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郭許阿徒於偵查時亦證稱:委託書應該是郭國生自己簽名,印章是郭國生自己蓋的,當時郭國生7月3日意識應該是清楚,委託書是郭國生請郭建芳提告的,當時是郭國生的意思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足認郭國生有表達意思及蓋章之能力,亦有委託其子郭建芳代為提出追訴被告林東安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責任之意思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二、從而,本案於112年1月10日發生事故後,郭國生之子郭建芳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同年7月3日言詞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意旨,並委任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警卷第15、21頁),未逾告訴期間,於形式及實質上均已符合提出告訴之法定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安於112年1月10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巷口時(下稱本案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50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郭國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欲左轉駛入該路段280巷,亦未注意該道路劃分快、慢車道,不得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而貿然左轉駛入沿海路一段280巷,本案機車前車頭遂與本案曳引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郭國生因此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掌骨骨折、右足撕裂傷、臉部、鼻子、左手及左腳擦傷、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顱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栓塞等重傷害(下稱本案重傷害),因認被告林東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車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首應審究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或其他應行注意義務,而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能避免結果發生。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郭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44400號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憑。

五、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巷口時,而車禍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速約在50、60公里/小時之間。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欲左轉駛入該路段280巷,貿然左轉駛入沿海路一段280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重傷害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到紅綠燈口的時候,右手邊有一台貨櫃車,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踩煞車並且往左邊移,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事發路段快車道之限速實際上為「60公里」,而非50公里,初判表之認定顯屬錯誤。故被告車禍當下自述時速為50-60公里,並無超速之違規行為。又本案如被告依據限速60公里駕駛,亦無充足反應時間與有效煞車距離可得煞停本案曳引車,且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侵入快車道時已盡力向左偏行以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應無過失可言,且車鑑會的鑑定結果也認為就算被告依照速限最高60公里駕駛,也無法避免本案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更可知被告並無過失,被告行為不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分別駕駛、騎乘本案曳引車、本案機車於上開

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重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8、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案機車與本案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444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0日屏府社障字第1131501270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長照機構入住機構證明書、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警卷第23至25、29至49、53至55、67至73、79頁、偵卷第13頁及證物袋、調偵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41至96、交易卷第53至55、141至173頁、外放病歷卷全卷)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領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71頁)附卷可查,則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充分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準此,以於行為當時一般通常人所得認識之事情及行為人已特別認識之事情為基礎,依實際情況,並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堪認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前揭路口,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慢車道欲左轉,導致2車發生碰撞,而實現本件交通事故之危險結果,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重傷害之結果,固均得以預見,而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

㈢然細繹本案車禍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路口監視器、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⒈路口監視器光碟(檔名:0000000-00):

⑴影片播放時間00:00至00:12(截圖編號1)

影片拍攝範圍為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與同段280 巷交岔路口。沿海路一段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同段280 巷口設有「待轉區」指示標線。此時,沿海路一段之號誌為紅燈,同段280 巷之號誌為綠燈。

⑵影片播放時間00:13至00:22(截圖編號2)一名機車騎士騎

乘機車( 下稱甲車)沿沿海路一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對向快車道亦駛來2 部車輛,均停駛在停止線停等紅燈。

⑶影片播放時間00:23至00:26(截圖編號3~7)於影片時間00

:23時,郭國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車)出現於畫面,其沿著沿海路一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時該路段號誌為紅燈。於影片播放時間00:24時,該路段號誌尚為紅燈,一旁之甲車尚未起駛,郭車即騎乘跨越上開路口停止線;而該路段號誌於同秒之際,隨即由紅燈變換為綠燈,郭車繼續直騎並左轉欲直接跨越同向快車道,並未先騎乘至「待轉區」停等待轉。

⑷影片播放時間00:26至00:33(截圖編號8~13)於影片播放

時間00:26時,適被告林東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林車)自沿海路一段内側快車道東向西駛來,郭車駛至該車道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前車頭撞擊林車車頭右側,郭國生連人帶車遭林車右側車身及前車輪擦撞、碾壓後,倒臥在林車車尾處,林車則行至該路口後端時始完全煞停。

⒉行車紀錄器光碟(檔名:0000000-00):

⑴影片播放時間00:12至00:15(截圖編號14)

影片為林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林車沿沿海路一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道路中央設有分向分隔島,同向雙線快車道均禁行機車,右側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林車所行車道設有不得超過6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

⑵影片播放時間00:15至00:31(截圖編號15~17)

林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於00:18時可見外側快車道行駛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於00:24時,林車即超越該輛白色自小客車,車速頗快。於00:26時見前方車道左彎,林車未見減速,仍加速前進。

⑶影片播放時間00:31至00:41(截圖編號18~33)

林車於00:32時,接近該路口時,外側快車道前方有一輛貨櫃車煞車燈亮起,煞停在停止線,此時林車未見減速。於00:33時,該貨櫃車煞車燈熄滅,惟尚未起駛,此時可見沿海路一段之號誌為紅燈,林車於接近路口時仍繼續前行未見減速。於00:35時,沿海路一段之號誌方由紅燈轉為綠燈,對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輛仍尚未起駛,林車乃加速前進。又林車車頭尚未過停止線時,已可見郭車自慢車道欲直接左轉越過快車道;於00:36時,林東安見到郭車靠近喊叫了一聲,開始煞車,且車頭略往左偏移,惟郭車仍與林車發生碰撞,直至00:41時,林車駛過該路口後始完全煞停。

⑷影片播放時間00:41至02:01(截圖編號34)

林車煞停後,直呼「出事情了」,旋即下車查看,直至影片結束。

⒊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可知本案路段上之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而被告原駕駛本案曳引車在內側快車道(影片時間00:26、見截圖編號6),於路口交通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之際,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繼續直行跨越同向快車道(影片時間00:26、見截圖編號7),被告亦未注意右方來車持續向前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終致2車發生碰撞(影片時間00:26、見截圖編號8),告訴人人車倒地(影片時間00:27、見截圖編號9),此有本院114年3月6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截圖(交易卷第134至13

6、141至173頁)附卷可證。是以,從本案機車出現在被告曳引車之視野中,迄至二車相撞為止,歷時尚且不足2秒,且本案機車當時已距離被告曳引車甚近,則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認知其右方有未先騎乘至「待轉區」欲直接跨越快車道左轉之本案機車違規駛入車道,並據此反應而加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佐

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疑似超速行駛(自認當時速率50-60公里/小時)該路段快車道限速50公里。」等語(警卷第53頁),被告實際行車時速經鑑定為肇事前之當時行車平均速度約為71.4公里/小時,接近本案路段之車速約69.4公里/小時;以大餅判斷,事故發生前,車速由70至80公里/小時,依序降為60公里/小時,20至30公里/小時,業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明確(交易卷第94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交易卷第134至13

6、141至173頁)供參;該路段之限速為60公里(交易卷第19至21頁),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鳳屏工務段113年7月18日南分局單風字第1135002072號函及函附照片(交易卷第19至21頁)為佐,則本案曳引車行至本案路段時確已超速行駛,有違行政法規,固無疑問。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之行政法規,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屬違反行政法之規定,與其有無刑事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另本件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郭國生: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林東安:無肇事因素。超速為違規行為;依林車行車紀錄畫面,郭車侵入快車道時,兩車相距約19公尺;倘林車依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煞車距離約需45.57公尺(反應時間1.6秒*16.67公尺/秒+煞停距離18.9公尺,以阻力係數0.75概估煞停距離),故林車超速為違規行為,對本件事故無過失等情,此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10519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14年4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292400號函等件(交易卷第91至96、185頁)在卷可查;又經本院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結果略以:郭國生:闖紅燈,為肇事原因。2.林東安:無肇事因素。超速為違規行為乙節,此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9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47908800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交易卷第243至248頁)附卷可考,是其亦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並無肇事因素;又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覆略以:依林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郭車侵入快車道時,兩車相距約19公尺;倘林車依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煞車距離約需45.57公尺(反應時間1.6秒*16.67公尺/秒+煞停距離18.9公尺,以阻力係數0.75概估煞停距離),故林車無充足反應時間,縱依限速行駛,亦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超速為違規行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2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991000號函(交易卷第367頁)為佐,可知鑑定機關亦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不負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結果迴避義務,無從成立過失責任。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開到紅綠燈口的時候,右手邊有一台貨櫃車,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踩煞車並且往左邊移,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審交易卷第180頁),尚非不可採。從而,本案機車侵入快車道(時間為13:23:35),至兩車撞擊(時間為13:23:35)僅約1至2秒,此有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警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所述,則告訴人出現在被告前方約1至2秒之時間就發生碰撞,被告是否有足夠之時間注意及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實有疑義。前揭初判表未計算倘被告以符合速限之速度行駛,是否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認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對告訴人受有本案重傷害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⒉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回覆:㈠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

定中心出版(2020年)之車速與煞停時間關係圖,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煞停時間需3.86秒(以阻力係數0.75概估),依林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郭車侵入快車道(13:23:35),至兩車撞擊(13:23:36)僅約2秒,另依林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推算當時行車平均速度約為71.4公里/小時(詳覆議意見書),依當時林車在同距離下,速度與時間反比關係推算,倘林車依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自見林車侵入快車道至兩車撞擊,約2.38秒(2*71.4/60),仍小於煞停所需時間3.86秒。㈡另查本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4年4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292400號函亦有說明。依林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郭車侵入快車道時,兩車相距約19公尺;倘林車依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煞車距離約需45.57公尺(反應距離26.67公尺+煞停距離18.9公尺,以阻力係數0.75概估煞停距離)。㈢爰林車如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與煞停距離,自見郭車侵入快車道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14年12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55503300號函(交易卷第373至374頁)在卷可稽。可知前揭鑑定機關之函覆結果亦認本案曳引車行至本案路段時,縱令車速遵守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而未超速行駛,依當時情況,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駛入本案曳引車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被告仍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從而,此部分不因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行至本案路段時是否未依速限行駛而異其認定,自無從以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一節推論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超速過失,自無從成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誠屬不幸,然就案發當時被告能否及時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迴避結果發生乙節,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而應就本案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