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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翰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明翰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71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710巷與漢民路710巷21弄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趙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710巷21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5至第9肋骨骨折及血胸、暈眩症等傷害、右耳聽力減退之重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