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凱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威凱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美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向右側偏移至外側車道,適右後方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威凱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查未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8頁),然前開文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蓋有診治醫師之專用章(警卷第13至15頁),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其餘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0頁),自得供本院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前方有障礙物我才右偏,我有打方向燈,告訴人的車也很快,他緊急剎車聲音很長,我認為我自己沒有過失等語(偵卷第16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是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應注意並行車輛的間隔,但是我們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及被告車輛並非並行車,而是前後車,並沒有違反第94條注意義務的可能。再者,我們從監視器畫面也可以看到,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11分47秒的時候,有一個障礙物突然出現在被告的前方,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本很難去要求被告做出一個正確的反應,被告是為了閃避他前方的障礙物,突然向右偏行,而這個判斷也沒有溢出一般常人去躲避障礙物的行為,因此,我們主張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的結果並無迴避的可能性,本件屬於無認識過失,不構成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語(院卷第162至163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美明路口時,向右側偏移至外側車道,適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偵卷第16頁,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院卷第56至63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9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至49頁)、證號查詢車籍暨駕駛執照資料(警卷第51至5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從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後方慢
慢趨前跟被告車輛並行,在車禍發生前,就差不多幾近並行,我的車頭大概在他的車尾處,我當時剛從前一個路口的紅綠燈起步,應該不會太快,在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被告汽車前方有什麼物品在那邊,我被他的汽車擋住了,所以我看不到,而我因為被告汽車偏移摔倒之前,我沒有發覺被告的汽車有打方向燈,我沒有辦法提前警覺到被告可能要向右偏移,因為我怕撞上他的車,所以被告一偏移,我就跟著偏移;我可以確定被告當下沒有打方向燈,因為倘如被告所述他在路口就已經打方向燈的話,我在接近他的時候,我應該會煞車,而不是在他車頭偏移的時候才做煞車的動作等語(院卷第56至61頁)。另被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時車速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第25頁)。
⒉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⑴影片時間(下同)00:07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之中並往畫面右方行駛。
⑵00:08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隨後出現於畫面之中並往畫面右方行駛。
⑶00:09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間保持有一定間隔距離,兩車一同往畫面右方行駛。
⑷00:10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往右方偏轉,畫面因有
行道樹遮掩無法判斷自小客車有無打方向燈,自小客車跨越車道分隔線,進入右方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動線上。
⑸00:11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往右側傾斜並摔倒
於道路上,持續往前方滑行一段距離後停止,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則往左側偏轉後持續往前方行駛。
⑹00:14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開始有燈光閃爍後,車身往右側偏轉並駛入外側車道。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並參酌當時天氣、路況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速限行駛,且疏未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即向右偏行至外車道,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自摔倒地,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了閃避前方障礙物,只能向
右偏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等語。然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無法明確看出被告前方存在需要被告以偏移車頭至侵入外側車道方式處理之障礙物,且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從未提及前方有障礙物等情(警卷第3至7頁),此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使被告前方有障礙物而其欲閃避,然審酌影片時間7秒、8秒許被告之汽車、告訴人之機車已接連進入監視器畫面影像中,雙方持續以被告開車在內側車道前方、告訴人騎車在外側車道後方之方向往前行駛,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於被告右後方,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間隔非遠,被告倘已確實注意行車動向左右之車輛,必然會注意到其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在旁,且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道並非機慢車專用道,寬度亦足供汽機車同時並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37頁),依現今道路交通行車現況,被告對於其車道右側可能有機車隨時駛至,應已預見,此際被告自當更加注意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查,當駕車速度越快,駕駛人若遇突發狀況時,所能採取迴避之方法就越少,反之,若駕駛人遵循道路速限行駛,縱遇非己方原因所生之突發事故,因有較多的反應與思考時間,且車輛尚在高度可控狀態,其就能夠在「緊急煞停、慢速煞停、向左右偏駛」等多種閃避方式中加以選擇,甚至在無法完全閃避時,選擇碰撞力道較輕微、傷損較少之閃避方式為之,自具有迴避可能性。依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當時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已超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可知其當時駕車已超速行駛。從而,本案係因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導致大幅縮短其「發現障礙物」後之反應時間,並因此限縮自己所能採取閃避之方式與可能性,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倘被告於行車過程中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其在看見障礙物出現時,理應可輕易減速或採取其他迴避措施等防禦性駕駛行為,而避免本起交通事故。從而,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⒌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不僅有超速行駛,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訛。
㈢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主筆人到庭作證等
語,然因本院並未引用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或覆議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竟貿然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向右偏移至侵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倒地,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當;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及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院卷第129頁),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就本件量刑之意見(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