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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明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告訴人 兼訴訟參與人 梁雅惠(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張詠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112年5月8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飛機路與廠邊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梁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飛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雅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腓骨骨折、左足第1、2、3腳趾壓扎傷合併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左後枕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勢,並接受左足第1、2、3遠端腳趾部分截肢手術。嗣賴志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賴志明(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

頁;交易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雅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3、24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他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7、3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39、40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等件各1份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執照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審交易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3、39、4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事實欄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咸認被告駕車於岔路口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交易卷第25、26、

53、54頁),是上開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有上開之疏失甚明。至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查告訴人談話紀錄表雖記載案發時告訴人之車速為50-60公里/小時,此有談話紀錄表1份可憑(警卷第30頁),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當事人梁雅惠疑似超速行駛(自認當時速率50-60公里/小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此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可憑(警卷第17頁)。然告訴人於後續警詢時稱行車速度為50公里等語(警卷第8頁),並未超過該路段之時速限制,此外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關於其可能超速行駛之陳述,另本件經送請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雙方過失責任為何,上述兩機關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沒有過失,此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佐,實難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是辯護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㈢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腓骨骨折、左足第1

、2、3腳趾壓扎傷合併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左後枕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勢,並接受左足第1、2、3遠端部分腳趾截肢手術,有前述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告訴人上開左下肢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有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依前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12年

5月8日前往小港醫院急診求診,於112年5月9日急診入院接受左遠端腓骨及左足1、2、3趾復位及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再於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5日至本院就醫,於112年6月12日到112年6月19日住院接受左足第1、2、3遠端腳趾部分載肢手術,可見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最終接受左足第1、2、3遠端腳趾部分載肢手術,而此左足遠端腳趾部分截肢傷害對告訴人左下肢功能影響程度為何部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函詢小港醫院,小港醫院回函覆本院「肢體機能影響:病人(即告訴人)目前如穿鞋子可正常行走,但因慢性疼痛會阻礙步行、跑步。我於門診亦有請病人試著快速起立、蹲下,病人目前亦無法實行上述動作。總結以下,由於病人左足腳趾有截肢合併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目前病人僅能恢復到日常行走不用倚靠拐杖,但是要恢復到能跑步或跳躍,臨床上可疑病人很少有人能夠達到。」等語,此有本院113年7月8日雄院國刑晉113審交易343字第1139012244號函及小港醫院113年7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3196號函各1份可憑(審交易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復於114年7月18日再度函詢小港醫院上開問題,以確認告訴人目前之復原情形,小港醫院函覆本院「病人梁雅惠君最新治療情形為左腳仍無法正常行走,原因可能和病人左腳腳趾第1到第3腳趾截肢失去功能有關。此外,病人由於車禍受傷嚴重且接受多次手術,後來也產生CRPS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確實會阻礙其步行,跑步等肢體活動。影響程度是嚴重且可能永久無法恢復。對於慢性疼痛的病人,對於身體與身心都會產生影響且本人除了骨科專科醫師為疼痛專科醫師已嘗試想治療CRPS,皆無法有效改善。」等語,亦有本院114年7月18日雄院國刑湛字113交易80字第1149014353號函、小港醫院114年7月31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3516號函等件各1份可參(交易卷第107、121、123頁)。

⒊依前述小港醫院回覆本院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經過2年之治

療,仍因左下肢腳趾部分截肢傷勢,以致影響跑步、行走等功能,然告訴人現既可於穿鞋後正常行走,不需依靠枴杖,則告訴人既無需藉助輔具或他人之輔助亦能步行、走路,是告訴人於本件所受傷害對左下肢功能之影響未達完全喪失功能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此部分尚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始終坦承過失傷害,當事人就本件是否僅該當過失傷害之爭點已為認真攻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以及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未獲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審酌檢察官、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均表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上之量刑意見,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交易卷第18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