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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維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汪柏宏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汪奕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維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維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欲迴車至對向,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先在該路口北側暫停後,未確認一心二路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而由北向南行駛,適有陳韋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同向後方則有潘仲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潘仲萱見陳韋錞緊急煞車後,亦緊急煞車,然仍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陳韋錞騎乘之機車,致陳韋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挫傷、右髖鈍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汪維舜(下稱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及輔佐人雖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當庭勘驗此部分筆錄製作時之錄影光碟,警員於筆錄製作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採一問一答制,現場並有被告之親友汪基福在場陪同,警員於人別詢問後,即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告知之事項,且有確認被告精神狀況清楚,並就本件車禍之經過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依自己之自由意志回答,此有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錄為證,足認被告清楚其所供述之內容,無意識不清而無法供述之情形,且無遭不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其上開供述具有任意性,復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其此部分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詳下列二(二)部分所述】,是其於113年1月28日警詢中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均具證據能力: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均係警方獲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現場狀況、處理情形等事實為客觀記載,並非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又衡以警員僅是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故意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記載之必要,是上開文書自外部情狀以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3.輔佐人主張上開現場圖並未記載案發路口有黃網線、慢字等節,此固為承辦警員之疏漏而有不當,惟此並未導致上開現場圖之其他記載有不能採信之情事,自不得以此部分之疏漏而逕以排除上開現場圖之證據能力,而應認輔佐人此部分主張僅係證明力之問題。

(三)告訴人陳韋錞(下稱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病歷,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病歷分別由醫師於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亦分別蓋有醫師章或醫院章,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診斷證明書縱事後作為訴訟上證據,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監視錄影影像、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現場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1.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附之監視錄影影像、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分別為架設在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設備、證人潘仲萱所駕駛之車輛所配備之行車紀錄器所自動攝錄之影像,且行車紀錄影像係由證人潘仲萱提供給警方,監視錄影影像係由警方所調閱,此為證人潘仲萱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邱竣晨職務報告1份為證。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以法庭電腦設備播放而為勘驗,其影像畫面均全程連貫流暢,並未發覺有何經人為剪輯或偽造變造之情形,且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全程觀看上開影像播放後,供渠等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為佐(見交易卷第185至189頁、第265至274頁),該錄影光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錄影證物,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輔佐人雖主張此部分影像遭白化、偽造云云,惟行車紀錄影像、監視錄影畫面因設備老舊、光線或解析度等因素而偏白或無法判斷部分道路上狀況,亦屬常見,而難以此遽認係經偽造、變造,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證據為警方違法取得,故此部分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3.又卷附現場照片係警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再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提示此部分相片供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辨認並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故此部分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及輔佐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韋錞、潘仲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詳交易卷第105頁),然上開卷證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車禍是發生在告訴人、證人潘仲萱間,被告行車與與渠等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與渠等並無擦撞,監視器被白化影像、偽造,沒有肇事逃逸怎麼會有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韋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直行一心一路,經過紅綠燈後,就看到右前方有人從我右邊到左邊要穿越過去,我的印象中是一台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但我沒有清楚看到車牌號碼,我就緊急煞車,煞停後有看一下,然後就被撞,我就跌倒在地上,因此受傷,並由現場被救護車送去大同醫院急診,我的印象中現場有路人過來關心等語,核與證人潘仲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正常行駛,有一台車突然從我們前方穿越,告訴人突然停下來,我被嚇到停下來,就撞到告訴人,有一個好心人跟我、警員說車牌號碼,車禍後告訴人有摔倒,我問他是哪裡受傷,他說背部不舒服,我就請救護車把他送去醫院,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等語大致相符。且參本院114年1月6日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截圖,其中「監視器影像」部分,車牌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通過路口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後某戴白色安全帽及白色外套之騎士騎乘機車直行於車道上,穿越路口後,畫面中出現車牌為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並有某重型機車從「戴白色安全帽及白色外套之騎士騎乘機車」之前方,由外側車道往左行駛,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BJE-7559號白色自小客車則停頓一下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檔名「MOVA7193」之影像部分,則可見某白色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前方則有某台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A車經過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路口紅綠燈後往左側車道行駛,B車原停在黃色網狀線上,並往左側行駛至對向車道,而從A車前方經過並壓過雙黃線後至對向車道,A車為閃避B車,則在黃色網狀線上減速煞車並急停,隨即遭後方車輛(按:即配備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追撞,A車之騎士因而摔倒在地,均核與上開證人陳韋錞、潘仲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車禍內容相符,從而證人陳韋錞、潘仲萱上開證述之車禍經過應堪採信。再參以卷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照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證人潘仲萱駕駛之車輛均係沿一心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且車禍發生後,證人潘仲萱之車輛停放在案發路口黃網線上,告訴人之機車則倒地在證人潘仲萱之車輛前方,準此,本件可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一心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見右前方有機車由其右側往左側行駛而穿越案發路口,遂緊急煞車,而煞停在案發路口之黃網線上,適同向後方有證人潘仲萱駕駛之車輛,見狀亦緊急煞車,然仍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等情,堪以認定。

(二)輔佐人雖認被告受有重大傷病,於警詢中意識不清,且警方有誘導之情事,而主張該次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然警員於本次筆錄製作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且採一問一答制,更有確認被告精神狀況清楚,並就本件車禍之經過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依自己之自由意志回答,現場亦有被告之親友在場陪同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可清楚表示自己有頭部有傷,然精神狀況清楚可以製作筆錄等情,且未表示自己有身體不適或其他不適合接受詢問之狀況,從而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之意由意識回答警員提出之問題,警員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示之違法詢問被告之情事,故應認輔佐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而難逕以此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不可採,合先敘明。而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中供稱:

NHX-0612號機車為我所騎乘,我有偏到旁邊稍微停一下下,就趕快轉過去了,因為沒有看到車,騎過去以後就聽到有車禍的聲音等語(參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錄中關於警詢錄音勘驗之部分),可認其已坦承有在案發路口暫停而迴轉至對向,並旋即聽到車禍碰撞之聲音等情,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就肇事原因亦登載「目擊者提供疑似肇事逃逸車輛:NHX-0612」等情相符。準此,本件可認被告上開警詢中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關於自己部分之敘述,核與上開證人陳韋錞、潘仲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截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現場照片等均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供述堪以採信,而可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所騎乘之NHX-0612號機車即為案發時自告訴人右前方穿越案發路口之機車。準此,本件車禍之經過應係案發時被告先騎乘NHX-0612號機車沿一心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先在案發路口北側暫停後,再由北向南行駛而穿越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MHZ-88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煞停在案發路口黃網線上,同向後方由證人潘仲萱駕駛之BJE-7759號自用小客車,見狀亦緊急煞車,然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審交易卷第19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參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截圖中關於檔名「MOVA7193」之影像部分,被告騎乘之機車原在案發路口之北側等候,於影片時間47秒許開始由北向南穿越路口,此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通過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路口而靠近案發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煞停在案發路口中央之黃網線上,並於影片時間50秒許,遭證人潘仲萱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準此,被告於駕車行駛時,本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然其未於案發前雖有在案發路口北側暫停時,確實確認有無往來車輛,或於確認自己迴轉時行車動線不至影響其他往來車輛之行車動線後,方開始迴轉,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間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車輛、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等為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被告開始穿越案發路口時,告訴人已甚為接近案發路口,被告自能注意自己迴轉之行車動線可能導致來車(即告訴人等)必須緊急煞車而閃避,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始迴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煞停在案發路口中央之黃網線上,而遭證人潘仲萱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證人潘仲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亦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證人潘仲萱同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而輔佐人雖主張被告不構成肇事逃逸則不構成過失傷害、黃網線是優先的云云。然刑法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並無以構成其中之一罪為另一罪成立之前提,故被告縱因主觀上無肇事逃逸犯意等因素而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亦無礙於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故網狀線僅係告示駕駛人不得於標線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與「優先通行」顯然無關。從而輔佐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救護人員於113年1月22日10時48分許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右臀挫傷、右髖鈍傷疼痛,此有上開車禍處理登記簿、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等為證。衡以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可認其身體確有碰撞地面之情事,而挫傷、鈍傷均屬人體摩擦於地面時常見傷勢,均為人車倒地之車禍案件之典型傷勢型態,且告訴人就醫時間、地點與本件車禍發生時地密接,自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本件若被告於迴轉前看清有無來車,應可注意告訴人已駛近案發路口,衡以告訴人當時已甚為接近被告之機車,若未即時煞停,則可能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為避免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自需緊急煞停。承上,若被告未貿然迴轉,告訴人則不會在案發路口臨時煞停,亦不致遭後方之證人潘仲萱駕車追撞,亦不會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貿然迴轉、證人潘仲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等過失行為所致,且以事發當時環境及被告、告訴人、證人潘仲萱等人駕駛條件,均可發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背部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受有「尾椎挫傷」,與上述告訴人經大同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右臀挫傷」之位置大略相同,可認為同一傷勢之不同記載。而以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狀況而言,確有可能因而受有背部之傷勢,然此部分傷勢究竟與上開大同醫院醫師診斷有所不同,以案發後大同醫院急診醫師係即時對告訴人之傷勢進行觀察等情而言,可認大同醫院醫師診斷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之關連性較為密切,衡以告訴人未經大同醫院醫師診斷受有「背部」之鈍挫傷,而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告訴人「背部挫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應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之傷害更正為「右臀挫傷、右髖鈍傷疼痛」。

(七)證人即高雄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分隊警員林學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圖記載之車禍時間,是勤指中心打電話至分隊之接電話時間,或現場撥打110之報案時間等語,故現場圖上時間之記載,應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較為接近,且有其他客觀之時點可資參照,況警方僅單純因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此一記載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本件以現場圖記載之「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認定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而輔佐人雖爭執現場圖記載之時間與行車紀錄、監視錄影上所顯示之時間不同,而主張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等為事後偽造、變造云云,然現實生活上多仰賴儀器判斷時間,縱為一般日常使用之較為精準之儀器,亦難特定自然意義下之絕對時間,因各儀器之不同而顯示之時間有所差異,實屬正常,況本案中各不同之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等時間之顯示,除設定等人為因素外,各自機器亦可能因自身之運行狀況而逐漸產生時間顯示上之差異,而難僅以上開影像等所顯示之時間不同,認此部分證據有不可採信之情事。況承辦警員與被告、告訴人、證人潘仲萱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故意偽造、變造證據而構陷被告之動機,故難認上開行車紀錄、監視錄影有何經偽造、變造等不可採信之情事,從而輔佐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八)又輔佐人雖聲請傳喚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及將疑似肇事車牌提供給警方之目擊證人。然被告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影像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自無再行傳喚製作筆錄警員之必要;而現場雖有目擊者向警方提供疑似肇事車輛之車牌,惟該人未留下任何資料,此有上開警員邱竣晨職務報告為證,故此部分證據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九)綜上,本件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汽車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逕行迴轉」之過失,且告訴人因被告貿然迴轉而緊急煞停,致其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之證人潘仲萱駕駛之車輛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挫傷、右髖鈍傷疼痛等傷害,而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證人潘仲萱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5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