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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瑋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內側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與國昌路口停等紅燈,適有陳福亮騎乘自行車沿國昌路(接國泰路二段13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劉哲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號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超速前行,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陳福亮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陳福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顱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出血、菌血症之傷害,並引發重度器質性失智症之重傷害。劉哲瑋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