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淑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曹淑貞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街口,欲左轉中華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張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欲右轉自立街,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逕自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因見甲車駛至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併脫位疑韌帶受損、右胸挫傷、右踝挫擦傷瘀腫、右手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承豪撤回告訴)。詎曹淑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張承豪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張承豪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張承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曹淑貞(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訴卷第36頁、第44-4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訴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承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20頁、偵卷第19-21頁、交訴卷第41-43頁),並有大東醫院112年9月8日診字第0000168462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35-37頁)、張承豪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9-4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3-4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9-61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02月0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97400號函暨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9-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交訴卷第37-39頁、第57-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或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交訴卷第79-80頁),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參交訴卷第5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已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支付賠償金,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交訴卷第89頁、第99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而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1日16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街口,欲左轉中華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中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欲右轉自立街,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而逕自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因見甲車駛至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併脫位疑韌帶受損、右胸挫傷、右踝挫擦傷瘀腫、右手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交訴卷第103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143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曹淑貞應給付告訴人張承豪新臺幣拾貳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