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宸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號、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宇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李宇宸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洛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路段地面上設有「慢」標字係用以警告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八德一路進入洛陽街交岔路口前之路面設有「慢」標字,貿然超速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無照駕駛之梁蔡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洛陽街由南向北行駛,亦未注意依路面設有「停」標字於前揭交岔路口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梁蔡素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性手臂尺骨骨折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死亡。而李宇宸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蔡素珍之配偶梁焜煌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宇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訴一卷第178、190、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焜煌於警詢、偵訊及偵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9至
21、41至43、59頁;他字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113年9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524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影本;111年12月29日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2年1月5日勘(相)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098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08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至37、39、45至55、57、65至127、137至145、149至153、155至169、177至189頁及證物袋;他字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交訴一卷第89頁;交訴二卷第5至5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㈢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審交訴卷第2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減速慢行,即貿然超速進入肇事路口,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參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梁蔡素珍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鑑定意見書足證,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導因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至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雖亦屬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47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非但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生命永無可回復之損害,更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持續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05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明細等件足參(見交訴一卷第149至150、161、201、207至211頁),堪認被告確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一卷第202、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雖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其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0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及參加調解人(即被害人家屬梁菀倫、梁瑋倫)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已履行)。 ㈡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288號卷 相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9號卷 他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24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號卷 調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 調偵二卷 7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卷 審交訴卷 8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 交訴一卷 9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病歷卷) 交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