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清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智清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HS-63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莊昭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同向右前方,而許智清於欲超越乙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貿然前行,莊昭宏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車距,貿然向左偏駛,致甲車右前車頭擦撞乙車左車身,莊昭宏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護、診斷,確認受有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住院治療,仍於113年7月2日13時19分許,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莊昭宏頭部外傷,導致其罹患肺炎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昭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許智清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昭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莊昭宏之女莊若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驗卷第139至140、155、195至198、301頁)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3月0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50128號函(偵一卷第4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91頁)、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31至13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41至151頁)、告訴人健保就診紀錄(相驗卷第165至171頁)、大東醫院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53頁)、大東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41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警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警卷第6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6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71、7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7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3至8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報告(偵一卷第9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269至2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496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文(相驗卷第285、287至29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0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31至33、41至63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開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車輛行駛過程中,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行向偏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2頁),益證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經住院治療,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頭部外傷須他人長期照護之狀態,導致其罹患肺炎而不治死亡,此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可佐,亦可認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0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過失致死),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即過失傷害)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為之,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部分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之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賠償內容(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84號,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許智清願給付羅美華、莊家均、莊若萱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17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羅美華等三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7萬元,於114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已履行)。 ㈡210萬元,於114年9月19日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