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伯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88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伯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伯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9時36分前不久,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臉書「伯勳」帳號及Messenger「郝天派‧熊貓安全帽」帳號向羅弘翔發送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出售熊貓安全帽1頂,可以貨到付款,但需先支付運費200元云云,致羅弘翔誤信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9時36分許,匯款200元至姜伯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得手。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姜伯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98頁),核與證人羅弘翔、江怡諭所述相符,並有前述Messenger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被告於臉書網頁張貼詐欺訊息之畫面資料,反觀被告與告訴人羅弘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多有傳送商品照片、議價之內容,尚難排除被告係於其以Messenger對話功能與告訴人一對一聯絡之際,始以前述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告以此部分犯罪嫌疑,而予被告辯護權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法定刑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後,依其犯罪情狀,已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害,且危及社會上之人際信賴及交易秩序,所為洵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使告訴人省去出庭作證之訟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觀其賠償金額為犯罪所得金額之10倍,堪認其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金額數倍,已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則被告因調解負擔之賠償金額既逾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