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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財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公眾,致生公眾恐懼,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非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而非違禁物)、彈匣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4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3時13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槍枝編號:三二鑑字第000000000號,以小型高壓鋼瓶為發射動力,然因會漏氣無法進行測試),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中路口走動,並做出拉滑套、向路口瞄準之動作,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於113年4月8日18時16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彈匣2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泯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彈匣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