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塏瑞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16號、第3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塏瑞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許塏瑞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林明欣同意,擅自登入其向林明欣借用之網路遊戲「PUBG MOBILE」帳號及臉書帳號,並將林明欣之臉書帳號移轉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辯稱:告訴人當時把帳號交給我時,確實沒有明講是借我還是給我,我也花了兩年的時間在該帳號上面,後來我不想玩了,想換完別的遊戲,但又聯繫不上告訴人,所以就將臉書帳號賣了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被告係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處分該帳號等語,惟查,被告既明知上開臉書帳號為他人所有,則其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該臉書帳號賣給別人,此舉客觀上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物品之支配關係,並同時建立自己對該物品之支配關係,且事後被告竟未積極主動向告訴人告以上情,乃係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供出上開臉書帳號確係遭其轉賣給他人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至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諾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告訴人張焜涼,而收取張焜涼抵押之IPHONE手機1支,惟未貸予金錢及返還手機予張焜涼事實,然辯稱:因為張焜涼偷「123nice撞球館」的錢要還公司,撞球館的主管叫伊把手機交給他們,讓他們去聯絡張焜涼的家屬處理。伊就於112年7月30日把手機交給撞球館員工「小朱」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被告係出於介紹貸款之意思,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當時張焜涼要向我借錢,所以用這支手機抵押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112年度偵字第22016號卷第38頁);又被告無法提出其有交付手機予「小朱」之相關事證或提出「小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已難採信。且「123nice撞球館」店長周怡菁亦否認被告有將張焜涼之手機交予撞球館乙情,有證人即「123nice撞球館」店長周怡菁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林明欣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密碼侵入電腦設備,並破壞告訴人持有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變更臉書帳號密碼後,出售上開臉書帳號。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1項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其內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經告訴人林明欣同
意或授權即輸入林明欣臉書帳號密碼及變更臉書帳號密碼後,再將該臉書帳號出售,損及告訴人林明欣,所為實非可取;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法對告訴人張焜涼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出售之臉書帳戶,已經告訴人林明欣取回,有告訴人林明欣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75號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16號112年度偵字第31835號被 告 許塏瑞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蕭能維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許塏瑞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向網友林明欣借用網路遊戲「PUBG MOBILE」帳號【該遊戲帳號綁定林明欣之臉書帳號as****0000000il.com(帳號詳卷),暱稱:林欣】,而知悉林明欣之臉書帳號密碼。其明知未經林明欣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上開臉書帳號,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林明欣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7月2日12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無故輸入上開臉書帳號密碼及變更臉書帳號密碼後,將該臉書帳號移轉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Kai」(下稱「KaiKai」)之人使用,以交換網路遊戲「和平精英」之微信帳號,足生損害於林明欣。「KaiKai」再於同年8月29日16時33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將林明欣之上開臉書帳號,出售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瀚中」之人。嗣因林明欣於111年9月13日3時許,無法登入前揭臉書帳號,始知上情。
(二)許塏瑞知悉張焜涼急需金錢清償欠款,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6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向張焜涼佯稱可借款7萬元供渠周轉,致張焜涼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23nice撞球館」,將其所有價值約25000元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抵押予許塏瑞,以供擔保。詎許塏瑞於取得上開手機後,並未依約貸予金錢,經張焜涼要求交付貸款或返還手機均無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明欣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張焜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林明欣同意,擅自登入其向林明欣借用之網路遊戲「PUBG MOBILE」帳號及臉書帳號,並將林明欣之臉書帳號移轉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兼證人林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微信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帳號變更及登入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允諾借款7萬元予告訴人張焜涼,而收取張焜涼抵押之IPHONE手機1支,惟未貸予金錢及返還手機予張焜涼 (被告雖辯稱:因為張焜涼偷「123nice撞球館」的錢要還公司,撞球館的主管叫伊把手機交給他們,讓他們去聯絡張焜涼的家屬處理。伊就於112年7月30日把手機交給撞球館員工「小朱」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有交付手機予「小朱」之相關事證或提出「小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已難採信。且「123nice撞球館」店長周怡菁亦否認被告有將張焜涼之手機交予撞球館,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2 告訴人張焜涼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123nice撞球館」店長周怡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張焜涼抵押之IPHONE手機交予「123nice撞球館」
二、核被告許塏瑞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