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哲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聖哲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觀之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見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原交簡上卷】第9頁,詳細內容詳下述之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黃聖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秀悅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損,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生危害不可謂微小。且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卻未依約賠償,顯見其信口開河,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未依約賠償;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心受損
,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生危害不可謂微小,且被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等語,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賠償,迄今卻未履行任何和解條件等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有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原交簡上卷第75、83至85、129、139頁)。從而,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無待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陸續賠償告訴人3萬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酌被告日後應給付賠償金之期數(詳後述),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1號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陸續賠償告訴人3萬2000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亦已於113年5月21日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7186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見原交簡上卷第133頁),是以,告訴人迄今尚未取得之賠償金額為26萬814元(計算式:36萬元-3萬2000元-6萬7186元=26萬814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想被告一個機會,被告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賠償金給我等語(見原交簡上卷第58、123頁),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尚未賠償之金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118年12月10日止,共分為52期(金額共計26萬814元),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匯款5000元(最後一期為5814元)至蔡秀悅指定帳戶。【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聖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黃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處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蔡秀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⒉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
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未依約賠償,此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81號被 告 黃聖哲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哲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3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五福三路,適有蔡秀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秀悅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黃聖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秀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在禁止轉彎之快車道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23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