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聖指定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1、24420、26228、26769、26896、2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聖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W」壹枚、「吳明忠警務員」壹枚、「陳文聖」參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
1、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聖(原名:陳俊穎)明知其不具警察身分,無意與他人交往為男女朋友或結婚共組家庭,且資力困窘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竟為下列行為:
㈠⒈陳俊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14日起,透過交友網站「sweetring」(甜甜圈)認識郭姿秀,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n sheng」(起訴書誤載為「ChunSheng」應予更正)與郭姿秀聯絡,並佯稱自己為警察,欲與郭姿秀交往,使郭姿秀誤信陳俊聖有交往真意而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6月20日下午某時,陳俊聖向郭姿秀佯稱其透過警察長官欲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隔壁房屋(下稱美術東二路106號13樓隔壁房屋),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支付斡旋金云云(起訴書誤載陳俊聖佯稱欲承租美術東二路106號13樓隔壁房屋,須借款支付訂金,應予更正),致郭姿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14時21分許,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提領2萬元後,先交付4萬元予陳俊聖,陳俊聖復返還1萬元予郭姿秀,嗣郭姿秀於同日16時56分許,再以臨櫃方式自其郵局帳戶提領7萬元交付予陳俊聖,總計交付10萬元(起訴書誤載郭姿秀交付2萬元予陳俊聖,應予更正)。惟陳俊聖迄未還款,郭姿秀始知受騙。
⒉陳俊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1年
6月20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郭姿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趁郭姿秀不注意之際,自郭姿秀之皮包內,徒手竊取其前夫左豐源所申辦而由郭姿秀保管、使用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5205號,詳細卡號詳卷,下稱左豐源之聯邦信用卡)1張。得手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郭姿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郭姿秀之自小客車)搭載郭姿秀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品昌汽車音響」,持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2,075元,並在信用卡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字形類似「W」之署名1枚,再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俊聖係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行車紀錄器商品予陳俊聖,足生損害於左豐源、品昌汽車音響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左豐源收到聯邦銀行消費紀錄通知,始悉上情。
㈡陳俊聖於110年10月間起,透過「sweetring」認識李奕霆,
再以LINE暱稱「Jason Chen」與李奕霆聯絡,並向李奕霆佯稱自己係「陳文聖」及從事警察工作。陳俊聖因懷疑李奕霆並非書記官,李奕霆遂於同年月28日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服務證」(其上黏貼李奕霆照片,且登載姓名:李奕霆、職稱:會計書記官)照片傳送予陳俊聖。陳俊聖明知該他人之姓名、特徵、職業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詎其因不滿遭李奕霆封鎖LINE,竟意圖損害李奕霆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登入社群網站臉書「靠北書記官」社團,以暱稱「李司馬」張貼李奕霆之前揭書記官服務證照片,並留言「我星期一就把服務證丟給主任」;復於同年12月1日某時,在上開臉書社團張貼李奕霆之前揭書記官服務證照片,並留言「會計書記官都累了」供不特定人瀏覽,而非法利用李奕霆之個人資料,侵害李奕霆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李奕霆。嗣李奕霆瀏覽該臉書社團,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㈢⒈陳俊聖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5月1
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余秋慧,再以LINE暱稱「劉俊聖」與余秋慧聯絡,佯稱自己係「劉文聖」及從事警察工作,並表示欲與余秋慧交往,使余秋慧誤信陳俊聖有交往真意,而成為男女朋友。陳俊聖為取信於余秋慧,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空白警察服務證,將其本人之身分證照片黏貼其上而偽造警察服務證(即附表四編號1)後,於111年5、6月間以LINE傳送該偽造之警察服務證照片予余秋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於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俊聖為支付前妻江雅晴之贍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應予更正)向余秋慧佯稱欲購買車輛供其2人使用云云,要求余秋慧代墊款項,余秋慧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5日,匯款8,800元、6,000元、4,500元、3,600元至陳俊聖前妻江雅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接續前開犯意,向余秋慧表示需金錢花用,且假意承諾日後會返還款項,致余秋慧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0日、31日,分別匯款3,500元、2,500元至其所申辦交由陳俊聖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供陳俊聖花用。因余秋慧事後發現陳俊聖並未購車供其2人使用,且上開匯入江雅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江雅晴之贍養費,與購車一事無關,且陳俊聖亦拒不返還所借款項,始知受騙。
⒊陳俊聖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11年7月3日將未貼照片之空白刑事警察服務證樣本擷圖傳送予余秋慧,指示不知情之余秋慧將服務證左上角「刑事警察」字樣移至左下角、英文字「CriminalInvestigation Detective」變更為「CriminalInvestigator」後(即附表四編號2),委託江正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正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印公司)印製,嗣於同年8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余秋慧在正印公司提供之確認單之「業主校稿確認簽章」欄偽簽「吳明忠警務員」之署名1枚表示自己為吳明忠警務員並確認上開空白服務證版本後,提示予正印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明忠、正印公司。惟因陳俊聖無法提出公文,正印公司僅印製刑事警察服務證樣本1份。
㈣⒈陳俊聖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
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2月19日起,透過「sweetring」認識劉惠雯,再以LINE暱稱「JasonChen」與劉惠雯聯絡,並佯稱自己係「陳文聖」及從事警察工作,欲與劉惠雯結婚,使其誤信陳俊聖有交往真意,而成為男女朋友。陳俊聖為取信於劉惠雯,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變造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性質上為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及性質上為特種文書之警察服務證、義交服務證、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汽車駕駛執照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上開變造之文書照片予劉惠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於服務證管理、國立政治大學於對於學籍管理、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俊聖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月15日9時許,向劉惠雯佯稱欲購買奧迪廠牌車輛贈與劉惠雯云云,且為取信於劉惠雯,於同日某時,於「預約買賣訂購單」之「買方簽名」欄上偽簽「陳文聖」署名1枚,並將該偽造之訂購單交予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員工及傳送訂購單照片予劉惠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聖、奧迪公司,陳俊聖則趁機要求劉惠雯代墊機車維修費用,劉惠雯因誤認陳俊聖有贈與車輛之意,致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4,386元至黃偉聰(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414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萊德重機車有限公司(下稱萊德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陳俊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1年1月22日10時許,向劉惠雯佯稱:已退訂奧迪汽車,另購Nissan Tida廠牌車輛云云,要求劉惠雯支付訂金5,000元,且為取信於劉惠雯,遂於同日某時在「SUM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同意上述條文並簽名」欄、「買方簽名」欄上分別偽簽「陳文聖」署名各1枚(合計2枚),並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予國信汽車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員工及傳送合約書照片予劉惠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聖、國信公司。劉惠雯因誤認陳俊聖有贈與車輛之真意,致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秀梅(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⒋陳俊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1年2月3日18時許,向劉惠雯佯稱因積欠16萬元,欲借款周轉云云,劉惠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11時27分許,匯款19,507元至陳俊聖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佳如)。同日14時許,因劉惠雯向陳俊聖催討欠款,陳俊聖接續前開犯意,要求劉惠雯匯款至陳俊聖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確認帳戶能否使用,劉惠雯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1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因陳俊聖未贈與車輛,亦拒不返還代墊款及借款,劉惠雯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姿秀、左豐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奕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余秋慧、劉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郭姿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俊聖及辯護人以郭姿秀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否
認其證據能力,因郭姿秀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而證述內容與該次警詢所述尚無重大歧異,故該次警詢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141、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訴卷第129、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奕霆、余秋慧、劉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正印公司總經理江正忠、證人即即萊德公司負責人黃偉聰、證人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申設人陳秀梅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1至28、35至36、45至47頁,警五卷第83至88、101至103頁,偵三卷第3至4頁,偵四卷第45至51頁,偵五卷第53至57頁,偵七卷第43至47頁)大致相符,復有李奕霆、余秋慧、劉惠雯、黃偉聰分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62至80頁,偵四卷第73至92頁,偵六卷第275至277、281、289至293、301至491頁,偵七卷第53至67頁)、臉書社團「靠北書記官」貼文及留言(偵三卷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三卷第9頁)、余秋慧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存款明細(警四卷第89頁,偵五卷第117、123頁)、含被告提供予被害人之警員服務證、上班照片、蔡雅芳申設之元大銀行旗津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封面及印刷廠簽名字樣、合作金庫銀行消費紀錄之刑案照片(警四卷第75至77、79頁)、江雅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訴卷第157頁)、余秋慧手機備忘錄(偵五卷第59頁)、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警察服務證正面及背面、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戶籍謄本照片(警五卷第126頁,偵七卷第53、55頁)、劉惠雯網路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2至123頁)、劉惠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五卷第118至121頁)、萊德重車111年1月5日估價單(警五卷第55頁)、黃偉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6至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警五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4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固坦認有向郭姿秀詐欺而取得3
萬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另有向郭姿秀詐欺取得其餘7萬元,辯稱:我當時是向郭姿秀以承租前妻家隔壁房子而能就近照顧小孩之理由,向郭姿秀借款3萬元並取得郭姿秀之同意,郭姿秀因而從郵局、新光銀行領取3萬元交給我,但我並未取得郭姿秀去郵局臨櫃提領的7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郭姿秀並未將其所提領之7萬元交給被告,而是將7萬元自行用於當日下午在左營新光三越購買化妝品、保養品、包包等物品上,且被告並未取得porter包、亦無使用保養品之習慣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起,有透過交友網站「sweetring」認識
郭姿秀,再以LINE暱稱「Chun Sheng」與郭姿秀聯絡,且向郭姿秀自稱係警察,並與之成為男女朋友,而郭姿秀於同年月20日14時20分、14時21分許,分別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後,交付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返還1萬元予郭姿秀,郭姿秀再於同日16時16分許,自郵局臨櫃提領7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姿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51至59頁,原訴卷第213、214、217頁),並有郭姿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至38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985號函暨所附郭姿秀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9、7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儲字第1110940178號函暨所附郭姿秀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5、77、79至81頁)、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9至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郭姿秀於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20日被告跟我說他要購
買美術東二路106號13樓隔壁房屋,他的警察長官已經幫他付完斡旋金10萬元,長官要他當天還錢,叫我借10萬給他,我當天下午就在被告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從我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各領2萬元,交給他4萬元,他拿1萬還給我,並當場把3萬存到某帳戶,當天下午快5點,他開我的車載我到華夏路附近郵局臨櫃從我郵局帳戶領7萬元,我在車上把錢交給他,他說隔天會還我10萬元,但到現在都沒有還等語(偵二卷第5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騙我他是警察,且他家美術東二路106號13樓隔壁房屋要出售,他的長官要代理他去購買這間房屋,需要斡旋金,要我馬上拿錢借他,他過兩天就會還,所以我在111年6月20日下午分別提領郵局帳戶2萬元、臺灣新光銀行帳戶2萬元,並將上開兩筆2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其中1萬元還給我,嗣後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再去郵局提領7萬元並交付予被告等語(原訴卷第
213、214頁)。證人郭姿秀就被告向其詐欺之手段均為被告之長官代理其購買美術東二路106號13樓隔壁房屋需斡旋金10萬元、被告先收取郭姿秀交付之4萬元,復退還1萬元,再收取郭姿秀交付之7萬元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而無歧異,佐以郭姿秀所申設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確有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金額等情,堪認郭姿秀所述交付被告10萬元之原因及過程等節,應非虛構,堪信為真實。
⒊參以郭姿秀曾於111年6月22日因其經營網拍所使用之帳戶存
款不足,而向被告告知因其帳戶款項不足,將導致其當天無法叫貨,請被告先處理,被告隨即回應10萬嗎等情,此有郭姿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郭姿秀:000-00000000000000 老公先幫我處理這件事 我早上必須換幣20萬 不然我今天不能叫貨 廠商剛剛通知我帳戶錢不夠了。被告:你說十萬嗎」等內容在卷可查(警三卷第245頁),由郭姿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上下文觀之,郭姿秀並未先提及10萬元,反係由被告主動提出10萬元之金額,可明被告確有先向郭姿秀借款取得10萬元,始有此立即反應之結果。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把郭姿秀給我的3萬元交給前妻,因為在110、111年間我是聯結車駕駛員,但在111年6月間那段時間我沒有跑車,沒有收入,所以才會借那筆錢來使用等語(原訴卷第249、250頁),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間並無收入來源,連每月須給付之3萬元贍養費尚須向郭姿秀詐騙取得,自無可能有10萬元可供投資郭姿秀之網拍事業,且郭姿秀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與被告有合夥網拍事業等語明確(原訴卷第220頁),是此際所稱之10萬元應屬先前被告向郭姿秀佯稱購屋需斡旋金10萬元而自郭姿秀處取得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至辯護人以前詞辯護。惟查,證人郭姿秀於偵查中證稱:我
去新光三越買包包的錢是用我自己的錢,不是從郵局領出來的錢等語(偵二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叫我帶他去百貨公司購買包包跟保養品給他,但日期不是在領錢的同一天,我記得我購買一個porter包用現金支付3千多元,保養品則是幾千元等語(原訴卷第217至218頁),固可認郭姿秀確有購買包包、保養品之事實,惟購買的金錢來源並非源自其於111年6月20日於郵局領取之款項。且郭姿秀縱有購買包包及保養品之行為,其金額總和至多僅約1萬餘元,並非大筆數額,在被告先前已退還1萬元給郭姿秀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尚無需僅為購買總價值約1萬餘元之保養品、包包而特別驅車前往郵局臨櫃提領高達7萬元之款項,顯見郭姿秀於郵局臨櫃提領7萬元之目的,並非購買包包、保養品等物。辯護人上開所辯,委難採憑。
㈢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固坦認有於111年6月23日12時2
0分許,駕駛郭姿秀之自小客車搭載郭姿秀前往「品昌汽車音響」,持左豐源申請、交由郭姿秀使用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2,075元,並在信用卡簽單上簽署字形類似「W」之文字後,交付予該店店員,而取得行車紀錄器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和郭姿秀一起去「品昌汽車音響」,我跟郭姿秀說我欠「品昌汽車音響」行車紀錄器的費用,請郭姿秀借我她的信用卡去支付,郭姿秀就在車上拿上開聯邦信用卡給我,那張卡的背面沒有簽名,我就刷卡簽了「W」給店員,我當時不知道那是左豐源的信用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聯邦信用卡係經郭姿秀同意而提供給被告使用,自無盜用左豐源的信用卡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與郭姿秀一同前往「品昌汽車音響」購物,並非郭姿秀所稱在111年6月20日隔天就去購物消費,且郭姿秀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於111年6月22日晚間拿安眠藥給郭姿秀服用,顯與客觀對話紀錄不符,可見郭姿秀所述不實;再者,若為被告竊取上開聯邦信用卡,被告無需在郭姿秀面前使用該卡為消費,而徒增郭姿秀的懷疑,況且,目前信用卡公司會於刷卡後寄發消費簡訊給信用卡申辦人,倘若被告係未經郭姿秀同意而使用該信用卡,刷卡後郭姿秀亦會收到消費簡訊,進而發現有異,可明郭姿秀所述並非事實,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6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郭姿秀之自小客車搭載郭姿秀前往「品昌汽車音響」,並持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2,075元,且在信用卡簽單上簽署字形類似「W」之文字後,交付該店店員,而取得行車紀錄器商品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郭姿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聯邦信用卡申辦人左豐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品昌汽車音響員工張栩茲於員警查訪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1至33、35至38頁,警二卷第29至31、49至50頁,偵二卷第51至59頁,原訴卷第214至226頁),並有郭姿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至389頁)、道路及品昌汽車音響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53至55頁)、品昌汽車音響113年3月帳單明細(警二卷第51頁)、左豐源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照片、即時消費通知手機簡訊、盜刷明細(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13、47頁)、聯邦商業銀行111年7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16183號函(警一卷第49、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郭姿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1年6月22日晚上11點多
,到我大樹區湖底二巷279號住處過夜,睡前他給我吃了兩顆藥丸說是維他命,我不到十分鐘就熟睡,隔天快中午時,他開我的車載我出去買東西,之後將車停在汽車音響門口,他就下車進去,他沒跟我說要做什麼,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去刷卡,我沒有看到他拿走左豐源給我保管使用的聯邦信用卡,但我懷疑被告是趁我昏睡拿走的,他沒有跟我說是要借信用卡去繳前妻的行車紀錄器費用,他也沒有還我信用卡等語(偵二卷第53、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到我前夫家(按:指左豐源)的房子過夜,當時被告有給我吃疑似藥物的東西,說要讓我比較好睡,我吃完真的爬不起來,被告知道我的包包放哪,是他可以輕易取得的地方,我當時身上只有這張左豐源的聯邦信用卡,放在我的黑色包包裡面,沒有其他信用卡,被告去品昌汽車音響店時,我也在車上,但我沒有下車,被告下車時並沒有具體說他要做什麼,也沒有跟我借信用卡,我也沒有把左豐源的聯邦信用卡交給被告,左豐源跟我講有人盜刷他信用卡,我回想後應該只有那一次被告來過夜,可能是被告拿走的等語(原訴卷第214至226頁)。證人郭姿秀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曾到左豐源家中與郭姿秀過夜,當天晚上被告曾給郭姿秀服用不明藥物致其昏睡,且被告曾開車載郭姿秀前往品昌汽車音響,由被告自行下車,下車前亦未曾告知郭姿秀要支付行車紀錄器費用,更無出借左豐源之聯邦信用卡給被告使用等節之證述,前後一致。至證人郭姿秀對於被告與其前往品昌汽車音響及被告拿藥物給其服用之時間為何,其先後之證述雖非完全相同,且與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亦有出入,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郭姿秀或對於被告提供藥物服用及前往品昌汽車音響之詳細日期固未能清楚回憶,然一般人就事件發生日期本難以明確記憶,是證人郭姿秀雖有詳細日期與事實發生日錯置之情,惟其就其他重要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敘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客觀證據可佐,已足供本院認定相關之事實,自難僅因其就上開事件發生日期回憶有誤而逕認前開證述均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憑。
⒊參以郭姿秀曾於111年6月24日因其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以LINE質問被告等情,此由郭姿秀向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
「你為什麼盜刷我的信用卡 中午12點21分」等內容,可明郭姿秀確未曾同意出借上開聯邦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再者,111年6月23日12時20分許,被告駕駛郭姿秀之自小客車搭載郭姿秀一同前往品昌汽車音響,倘被告係經郭姿秀同意而出借上開聯邦信用卡供其使用,於此情形下,被告自可要求郭姿秀陪同進入品昌汽車音響店刷卡付費並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而非自行簽署狀似「W」此意義不明、顯係刻意讓人無從辨識之文字於簽單上,足見被告確未經郭姿秀同意而擅自竊取上開聯邦信用卡使用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不在信用卡簽單上簽郭姿秀的名字,就是因為怕自己會涉犯偽造文書罪等語(原訴卷第249頁),如被告係取得郭姿秀之同意而使用上開聯邦信用卡,被告自無需擔憂其有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更可直接在簽單上簽署郭姿秀之姓名,豈會因心虛及為掩飾之故而簽署「W」,足徵被告確未經郭姿秀之同意使用上開聯邦信用卡。另由上開聯邦信用卡簽單於簽名欄明載「TSO FENG YUAN」(按:即左豐源之英文拼音),此與郭姿秀之英文名顯有不同,被告竟陳稱其不知該聯邦信用卡為何人所有,以為係郭姿秀所有等語,實難採信。
⒋從而,由上開證人及書物證相互印證,可明被告應係與郭姿
秀於左豐源前開住處過夜時(即111年6月20日至21日),趁郭姿秀熟睡之際,竊取由郭姿秀所持有之左豐源聯邦信用卡,並於111年6月23日12時20分許,擅自持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行車紀錄器,而在信用卡簽單上簽署字形類似「W」之文字後,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等事實,應堪認定。
⒌至辯護人以若為被告竊取上開聯邦信用卡,被告無需在郭姿秀面前使用該卡為消費,而徒增郭姿秀的懷疑,況且目前信用卡公司會於刷卡後寄發消費簡訊給信用卡申辦人,倘若被告係未經郭姿秀同意而使用該信用卡,刷卡後郭姿秀亦會收到消費簡訊,進而發現有異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下郭姿秀跟我一起去品昌汽車音響,郭姿秀人在車上,我有拿上開聯邦信用卡去品昌汽車音響刷卡,並於簽單上簽署W後交給店員等語明確(原訴卷第137至140頁),核與證人郭姿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下車等語相符(原訴卷第221頁),可知當天去品昌汽車音響刷卡時,郭姿秀並未陪同進入該店,而係由被告自行刷卡購物,自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在郭姿秀面前使用信用卡,徒增郭姿秀懷疑之可能。又縱信用卡公司會因刷卡消費而寄發消費簡訊通知信用卡申辦人,惟上開聯邦信用卡之申辦人為左豐源,而非郭姿秀,本非由郭姿秀獲知消費簡訊,縱郭姿秀事後經由左豐源之詢問而發現有異,此亦屬被告犯罪之風險評估與將如何善後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絕無可能盜刷信用卡一事無必然關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
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李奕霆之姓名、特徵、職業等個人資料公開發布於臉書社團「靠北書記官」等利用行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告訴人此等個人資料,所為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等利益,又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李奕霆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
其上並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章證明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且亦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方為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要旨參照)。以本案而言,因戶籍謄本乃自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戶口名簿此公文書轉錄、擷取部分內容而來,與戶籍登記資料無異,且其上亦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章暨核發字號,依前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㈢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⒊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㈣⒉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余秋慧在正印公司之確認單上簽署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署名並將該確認單交付正印公司而行使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4及指示不知情之余秋慧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⒈部分在空白警察服務證上黏貼自己的照
片而偽造特種文書、就事實欄一、㈣⒈部分變造警察服務證、義交服務證、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汽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變造戶籍謄本公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多次張貼於臉書社群「靠北書記官」李奕霆個人資料(如
事實欄一、㈡部分)、詐欺取財(如事實欄一、㈢⒉所示)、行使偽造預約買賣訂購單(如事實欄一、㈣⒉所示)、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如事實欄一、㈣⒊所示)、詐欺取財(如事實欄一、㈣⒋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序各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⒌想像競合部分⑴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就事實欄一、㈣⒈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⑶就事實欄一、㈣⒉⒊部分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實欄一、㈢⒈⒉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㈣⒈⒉⒊⒋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⒎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㈣⒈所示變造戶籍謄本部分之犯
行,雖於起訴法條欄中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中敘明被告變造戶籍謄本之行為,應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原訴卷第21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不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感情詐欺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並為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損害他人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因故與李奕霆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反而輕率、恣意在臉書社群「靠北書記官」揭露李奕霆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尚有未足,其上開所為均無可取而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仍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與郭姿秀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訴卷第252頁),並參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刑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告訴人郭姿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訴卷第255至256頁)、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訴卷第261至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警察服務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警察服務證、義交服務證、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汽車駕駛執照、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均係被告所有,均未據扣案,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空白刑事警察服務證,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簽單、正印公司之確認單、預
約買賣訂購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均未據扣案,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品昌汽車音響、正印公司、奧迪公司、國信公司員工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依序有偽造之署名「W」1枚、「吳明忠警務員」1枚、「陳文聖」1枚、「陳文聖」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被告因而取得犯罪所得10萬元並
未扣案,且被告與郭姿秀達成調解,並已賠付3萬2千元,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02號調解筆錄、郭姿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被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審原訴卷第243、244頁,原訴卷第274至27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扣除已賠付郭姿秀之3萬2千元後,剩餘6萬8千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就事實欄一、㈢⒉、事實欄一、㈣⒉、事實欄一、㈣⒊、事實欄一
、㈣⒋所示犯行,被告因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28,900元【計算式:8,800+6,000+4,500+3,600+3,500+2,500=28,900】、54,386元【計算式:50,000+4,386=54,386】、5,000元、19,607元【計算式:19,507+100=19,607】,合計為107,893元,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之行車紀錄器等物品,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聯邦信用
卡1張,雖未扣案,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馬自達車鑰匙1個,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上開機車鑰匙1支,均為余秋慧所有,且業經發還余秋慧,有111年9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四卷第6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 「W」之署名1 枚 2 正印企業有限公司之確認單 業主校稿確認簽章欄 「吳明忠警務員」之署名1枚 3 預約買賣訂購單 買方簽名欄 「陳文聖」署名1枚 4 汽車買賣合約書 買方同意上述條文並簽名欄、買方簽名欄 「陳文聖」署名2枚附表二:
編號 變造證件及文書時間 變造證件及文書地點 變造證件及文書名稱 行使時間 1 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 不詳 將「義交」服務證正面字樣變造為「警察」服務證(正面黏貼陳俊聖身分證照片) 111年1月17日7時42分許 2 111年1月24日下午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變造國民身分證正面 (姓名變更為陳文聖) 111年1月24日17時31分許 3 111年1月24日下午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將義交服務證背面內容變造如下: 【服務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職別:偵查正、姓名:陳文聖、證號:高警字第1101號、發證日期:108年5月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其上蓋有服務機關主管職章印文(印文不清)】 111年1月24日17時51分許 4 111年1月24日下午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變造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位證書 【姓名變更為:陳文聖;出生日期變更為:69(西元1980)年10月11日】 111年1月24日22時21分許 5 111年1月24日下午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變造戶籍謄本 (姓名變更為:陳文聖) 111年1月24日22時21分許 6 111年1月24日下午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變造汽車駕駛執照 (姓名變更為:陳文聖) 不詳(與劉惠雯交往期間)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⒈ 陳俊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⒉ 陳俊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 陳俊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⒈ 陳俊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㈢⒉ 陳俊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㈢⒊ 陳俊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㈣⒈ 陳俊聖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事實欄一、㈣⒉ 陳俊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㈣⒊ 陳俊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㈣⒋ 陳俊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編號 偽造證件名稱 偽造方式 1 事實欄一、㈢⒈所示之警察服務證 將空白警察服務證正面,以黏貼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之方式偽造 2 事實欄一、㈢⒊所示之 空白刑事警察服務證 將未貼照片之空白刑事警察服務證樣本擷圖傳送予不知情之余秋慧,指示其將服務證左上角「刑事警察」字樣移至左下角、英文字「Criminal Investigation Detective」變更為「Criminal Investigator」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馬自達車鑰匙1個 已扣案,且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機車鑰匙1個 已扣案,且均為余秋慧所有,業經發還余秋慧,均不予沒收 3 GARMIN DASH CAM 67WD前後拍行車紀錄器、隱藏線組(保險斯座+點菸座) 未據扣案,且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追徵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4384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2186700號 警三卷 告訴人郭姿秀提供對話紀錄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5035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9439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1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0號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8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9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6號卷一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6號卷二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4號 審原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原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