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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龍

李騏峰(原名:甘騏峰)

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被 告 洪脩杰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明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木棍壹枝沒收。

二、李騏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洪脩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林明龍、林資敏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於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路旁之鳳山公27公園談判。林明龍雖知悉鳳山公27公園及其附連圍繞之道路為公共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更可能與林資敏或其他到場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告知潘家祥、李騏峰上情並邀集其二人一同前往,待潘家祥、李騏峰應允後,林明龍即攜帶木棍並偕同其子即少年林○佑(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真實姓名詳卷)而由李騏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潘家祥則攜帶拔釘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鳳山公27公園(潘家祥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審結。少年林○佑涉犯本案犯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00號認定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施強暴罪並命訓誡)。

二、林明龍等人抵達鳳山公27公園後,因林明龍與林資敏就前揭債務糾紛而有肢體衝突(林明龍與林資敏雖互提傷害告訴,然嗣後均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此衝突,林資敏遂打電話向其配偶高義忠求助,林明龍亦趁機拿取林資敏手機向高義忠要求其前來處理。高義忠獲悉前情,即於112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某廢棄工廠與某倉庫處,分別告知陳建南、康哲瑋與洪脩杰上情,並邀集陳建南、康哲瑋一同前往,經陳建南、康哲瑋應允後,高義忠、康哲瑋遂分別攜帶鐵棍、甩棍,由高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南、康哲瑋前往鳳山公27公園(下就高義忠、陳建南與康哲瑋合稱高義忠等人,其等與林資敏本案所涉犯行另行審結)。洪脩杰雖未受高義忠邀集,仍基於其與高義忠間之個人情誼,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聖元宮,向林哲賢、蔡佳呈、鄭宇倫、徐丞佑、朱偉銘、翁晨貴、許桓誠述說上情(下合稱林哲賢等人,其就本案所涉犯行另行審結。起訴書雖認少年蘇○姍【年籍資料詳卷】亦屬在場助勢之人,惟非本案審理範圍,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677號認定無證據足認少年蘇○姍有助勢行為,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又卷內無證據足認少年蘇○姍就前揭助勢行為與洪脩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下述),並邀集林哲賢等人一同前往,經林哲賢等人應允,即由林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脩杰、蔡佳呈,鄭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丞佑、朱偉銘、少年蘇○姍,翁晨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許桓誠,尾隨高義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鳳山公27公園。

三、高義忠等人於112年2月20日22時37分許駕車抵達鳳山公27公園旁之頂新路後,高義忠、康哲瑋分持所攜帶之鐵棍與甩棍下車,且高義忠下車後旋衝向林明龍等人之停車處,並持鐵棍敲擊潘家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見高義忠向其停車處衝去,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絡,由林明龍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拿取潘家祥所攜帶之拔釘器並交予李騏峰,少年林○佑則自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拿取木棍,李騏峰、少年林○佑遂分持拔釘器、木棍攻擊高義忠,高義忠見狀雖轉身退回其停車處,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仍持續攻擊高義忠,並改由林明龍拿取拔釘器、李騏峰拿取木棍、少年林○佑則空手一同追打高義忠,縱經林資敏嗣後到場出言阻止仍未停歇,待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攻擊高義忠結束而搭車離去之際,康哲瑋則於同日22時38分許持其所攜帶之甩棍朝林明龍等所搭乘之車輛丟去,整體互施強暴之過程方告結束。在前開高義忠及康哲瑋、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洪脩杰、林哲賢等人雖知悉高義忠、康哲瑋與林明龍、李騏峰及少年林○佑等人間有持鐵棍、耍棍或拔釘器、木棍互施強暴情事,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絡,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高義忠及康哲瑋之聲勢。前開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則足以引發往來頂新路之不特定人及鄰近住戶之恐懼不安,且破壞秩序安寧;高義忠亦因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3公分)、右手肘撕裂傷1公分、外傷性左側枕骨、顳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症、右脛骨骨折、左腳踝內踝骨折、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勢(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對高義忠涉犯傷害部分,則經高義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龍、李騏峰與洪脩杰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資敏、高義忠等人、林哲賢等人與潘家祥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佑及在場之人少年蘇○姍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怡絜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林明龍、李騏峰與洪脩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鳳山公27公園旁之頂新路係為供人車來往之道路,自屬公共

場所,故高義忠、康哲瑋與林明龍、李騏峰及少年林○佑等人在頂新路上,有持鐵棍、耍棍或拔釘器、木棍互施前述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高義忠、康哲瑋與林明龍、李騏峰及少年林○佑等人互施強暴行為之頂新路路段旁係有住家,顯非人煙罕至之處,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本院勘驗可查。又自如證據清單所示110報案紀錄單可知,因本案在公共場所互施強暴之犯行,共有4通報案電話,除其中1通為康哲瑋所撥打外,其餘之報案電話均非當日在場之人,由此可知高義忠、康哲瑋與林明龍、李騏峰及少年林○佑等人互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尚有他人曾經過該路段,顯非人煙稀少之時間。故自本案互施強暴之地點、時間以觀,顯見前開互施強暴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將波及至往來頂新路之不特定人及鄰近住戶,而足以引發其恐懼不安,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

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故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自無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方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林明龍、李騏峰部分⑴林明龍係為處理其與林資敏間之債務糾紛,雖明知可能與林

資敏或其他到場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仍主動邀集潘家祥、李騏峰並偕同其子少年林○佑攜帶拔釘器、木棍前往鳳山公27公園,且待高義忠等人到場後,更積極在場引導李騏峰及少年林○佑實施對高義忠之強暴犯行,顯見林明龍確有首倡謀議之行為,更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進而支配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之地位,故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⑵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見高義忠到場後,共同實施上揭

對高義忠之攻擊行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林明龍、李騏峰追打、攻擊高義忠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其等妨害秩序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就前揭對高義忠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林明龍、李騏峰與潘家祥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然潘家祥既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林明龍、李騏峰之聲勢,故屬在場助勢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自有未洽。

⑶上開木棍、拔釘器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而林明龍係先拿取潘家祥所攜帶之拔釘器並交予李騏峰,少年林○佑則拿取林明龍所攜帶之木棍攻擊高義忠,嗣由林明龍拿取拔釘器、李騏峰拿取木棍、少年林○佑則空手續而追打高義忠,均由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林明龍、李騏峰確有使用上揭木棍、拔釘器之意圖,進而持之對林明龍實施攻擊行為,故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構成要件相符。

⑷核林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核李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林明龍雖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故應論以單純一罪。⒉洪脩杰部分⑴洪脩杰經高義忠告知其配偶林資敏因與林明龍間債務糾紛而

互有肢體衝突後,隨即邀集林哲賢等人一同前往,洪脩杰與林哲賢等人雖就高義忠、康哲瑋與林明龍、李騏峰及少年林○佑等在頂新路上互持鐵棍、耍棍或拔釘器、木棍實施前揭強暴行為有所知悉,然仍未即時離去,而以在場增加潛在人數優勢之方式給予高義忠、康哲瑋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據以助長高義忠及康哲瑋之聲勢,堪認係出於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而實施前揭在場助勢行為,故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⑵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脩杰就高義忠、康哲瑋與林明龍、李騏峰及少年林○佑等人在頂新路上互持鐵棍、耍棍或拔釘器、木棍實施前揭強暴行為有所知悉,業如前述,顯見洪脩杰就高義忠、康哲瑋或林明龍、李騏峰、少年林○佑係攜帶兇器到場且有用以實行強暴行為之意圖均有認識,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

⑶核洪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洪脩杰與林哲賢等人就前開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公訴意旨雖認洪脩杰就本案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然查:

①林哲賢等人就其前往鳳山公27公園之原因及到場後的舉動,

係分別陳述如次:⒈林哲賢稱:當天是洪脩杰跟我說他叔叔的太太被打,剛好廟那邊有一群人在拜拜,所以洪脩杰就很著急地找我、蔡佳呈、鄭宇倫以及鄭宇倫的朋友陪他一起過去,我們後來會合以後,就一起開車前往,然後發現是我們自己這邊的人被打,就趕快叫洪脩杰跟蔡佳呈上車離開等語(偵一卷第51至54頁,偵二卷第96至99頁);⒉蔡佳呈稱:

當天是林哲賢找我一起過去的,說同車男子的叔叔的太太被打,要請我們過去,然後到場後發現有人被打,林哲賢就趕快叫我跟洪脩杰離開等語(偵一卷第61至64頁,偵二卷第107至108頁);⒊鄭宇倫稱:我跟徐丞佑、朱偉銘、翁晨貴與許桓誠等人,與洪脩杰相約於112年2月10日22時4分到聖元宮請濟公問事,然後洪脩杰向我們說他叔叔的太太被扣著,所以約我們大家一起過去幫他叔叔談事情助陣,我看到有人倒在地上,就趕快駕車離開等語(偵一卷第35至38頁,偵二卷第97至98頁);⒋徐丞佑稱:我於112年2月10日前往聖元宮請濟公問事,後來聽到說洪脩杰叔叔的太太被扣著,然後鄭宇倫請我上車,我就一起過去,看說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後來我看到有人倒在地上,對方也開車離開,我就上車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43至46頁,偵二卷第118至119頁);⒌朱偉銘稱:我並不認識洪脩杰,那天是因為鄭宇倫跟我說要上車了,我就搭鄭宇倫的車一起過去,到場後看到有人倒在地上,然後就搭鄭宇倫的車離開等語(偵二卷第106至107頁);⒍翁晨貴稱:那天是洪脩杰把所有人叫過去,請大家幫忙處理他叔叔太太被人扣著的事情,就想說過去看看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地方,到場之後看到對方駕車離開,我也就跟許桓誠一同離開等語(偵二卷第98至99頁);⒎許桓誠稱:我那天是聽到有人說要談事情,大家一起去,所以就搭翁晨貴的機車一起過去看看,到場之後看到對方駕車離開,我也就搭翁晨貴騎乘的機車一同離開等語等語(偵一卷第31至34頁)。

②互核林哲賢等人前開陳述可知,洪脩杰雖於112年2月10日有

邀集林哲賢等人之行為,然而洪脩杰毋寧只是陳述其自高義忠所獲悉之林資敏與林明龍間之衝突情形進而邀集林哲賢等人一同前往,且洪脩杰在邀集過程中並未積極指示林哲賢等人如何分工,更在到場後未出面指揮如何應對,已難認洪脩杰對林哲賢等人已處於主導策劃地位。況林哲賢等人到場後,雖持續在場而對高義忠及康哲瑋有助勢行為,但林哲賢等人均未實施強暴、脅迫等犯行,且高義忠、康哲瑋與林明龍、李騏峰及少年林○佑等人雖互施強暴,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為洪脩杰所主導策劃,顯見洪脩杰就本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犯行,亦非處於支配地位。故依首揭說明,洪脩杰邀集林哲賢等人一同前往為高義忠等人助勢之行為,至多僅能與林哲賢等人間論以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尚難認已達首謀之地位。⑸公訴意旨雖尚認洪脩杰與高義忠等人、少年蘇○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

①洪脩杰係與林哲賢等人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且公訴意旨認洪脩杰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有其未洽之處,均如前述。故依前述說明,洪脩杰自應僅就其在場助勢行為負責,而不能援引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洪脩杰論為共同正犯,進而將高義忠之首謀或高義忠、康哲瑋之下手實施犯行視為洪脩杰自己之行為,並為此等首謀或下手實施犯行負責,是公訴意旨認洪脩杰與高義忠、康哲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認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②又少年蘇○姍稱其都在鄭宇倫車上睡覺,不知道鄭宇倫開車載

她過去哪裡,過程中只有聽到開關車門的聲音很大聲,但我很累所以也沒有醒過來等語(偵一卷第39至42頁),且依本院勘驗高義忠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內容(原訴卷二第19至50頁),可知少年蘇○姍在場亦無任何助勢行為,堪認少年蘇○姍所述應屬可信,故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足認洪脩杰與蘇○姍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至陳建南雖於高義忠及康哲瑋、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互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在場,而為高義忠及康哲瑋助長聲勢,但陳建南係因高義忠邀集而前往,其與洪脩杰間毫無任何聯絡可言,自難認洪脩杰與陳建南個別在場實施助勢犯行,即足認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洪脩杰應與少年蘇○姍、陳建南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⒊公訴意旨認洪脩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雖有未洽,惟其與洪脩杰所犯之在場助勢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三第125頁),無礙洪脩杰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洪脩杰與高義忠等人、少年蘇○姍間;林明龍、李騏峰與潘家祥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認構成共同正犯等節,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予以更正。又是否與他人構成共同正犯,僅屬行為態樣之變更,故此部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㈠林明龍、李騏峰部分⒈林明龍、李騏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分別實施前開首

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符,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林明龍除自行攜帶木棍到場外,更恣意取用潘家祥所攜帶之拔釘器供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使用,後續更與李騏峰持木棍、拔釘器接續攻擊高義忠,林明龍、李騏峰之上開行為不僅對高義忠造成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更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高度危險,提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助長暴戾之氣,故認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112年2月10日當日係林明龍偕同其子少年林○佑先至李騏峰住

處盥洗,而後由李騏峰駕車搭載林明龍與少年林○佑前往鳳山公27公園等節,為李騏峰與林明龍所自承(偵一卷第65至68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由此顯見李騏峰與林明龍間應有一定情誼,參以李騏峰多以「小孩」稱呼林○佑(偵一卷第77頁,偵二卷第91頁),由此足徵李騏峰就林○佑為未成年人等情,應有知悉。又林明龍與少年林○佑既為父子關係,足認林明龍亦知悉林○佑為未成年人。從而,林明龍、李騏峰既知悉林○佑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⒊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李騏峰加

重其刑,惟查:李騏峰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7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李騏峰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01至104頁)可查,是李騏峰雖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而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李騏峰本案所犯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與前案所犯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間,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前後所犯之罪間尚無內在關連性可言,故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⒋李騏峰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李騏峰依林明龍指揮先持拔釘器下手實施攻擊高義忠之強暴行為,且在高義忠放棄攻擊而轉身退回其停車處時,仍持續依林明龍指示持木棍追擊高義忠,更使高義忠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故縱對李騏峰量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仍無常人一望即知之憫恕之處,毋寧是仍顯嫌輕縱,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李騏峰酌減部分,則屬無據。

⒌林明龍、李騏峰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㈡洪脩杰部分⒈洪脩杰前開在場助勢犯行,雖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相符,惟本院審酌林明龍等所持用的木棍、拔釘器抑或高義忠、康哲瑋等所持用的鐵棍或甩棍並非洪脩杰所提供,且洪脩杰於高義忠與林明龍等人之衝突結束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積極擴大本案衝突規模之行為,故就其在場助勢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洪脩杰之在場助勢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公訴意旨雖認洪脩杰與少年蘇○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然此部分之認定有其未洽之處,已如前述。故洪脩杰就其在場助勢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林明龍、李騏峰與洪脩杰均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林明龍與林資敏間之債務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別實施如前開所述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行,除造成路過民眾及居民危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外,林明龍、李騏峰對高義忠施以強暴,更使高義忠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林明龍、李騏峰與洪脩杰均坦承犯行,復審酌林明龍、李騏峰與高義忠間之調解情形(林明龍、李騏峰與高義忠自行在訴訟外達成調解,且經高義忠撤回告訴,然尚有15萬元尚未給付,見卷附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偵二卷第135頁至136頁,偵二卷第125至127、129頁】),兼衡林明龍、李騏峰與洪脩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以及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至99,101至104,159頁)所揭示之前科素行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三第91、155頁)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洪脩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㈠洪脩杰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方致有本件犯行,且洪脩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雖有在場助勢行為,然無積極擴大本案衝突規模之行為,諒洪脩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㈡至林明龍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4年6月3日因縮刑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林明龍前案紀錄表可查;李騏峰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7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亦如前述。故林明龍、李騏峰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木棍為林明龍所有,而屬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林明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罪名項下沒收。至扣案之拔釘器,因屬潘家祥所有,故待潘家祥到案後,另行審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附件: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林明龍與潘家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林明龍與林資敏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64頁】、林明龍與高義忠之電話譯文【偵一卷第107至108頁】、被告林資敏於113年5月9日當庭提出之「與林明龍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原訴卷一第367至373頁】、林資敏於112年7月20日提出之「與林明龍之LINE通話紀錄」【偵二卷第137至179頁】 ㈡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113至11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1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警卷第73頁】 ㈣林明龍受傷照片【警卷第74頁】、高義忠、林資敏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06545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訴卷一卷第183至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565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訴卷一第191至199頁】 ㈥潘家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4頁】、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49、50至54頁,偵一卷第87至9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75至76頁、偵一卷第311頁】 ㈦112年4月27日之林明龍、甘騏峰與高義忠之和解書【偵二卷第101頁】、112年6月27日之林明龍、林O佑、潘家祥、甘騏峰與高義忠之和解書【偵二卷第135頁至136頁】、高義忠、林資敏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林明龍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偵二卷第125至127、129頁】 ㈧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報告【原訴卷二第19至50頁】 二、證人供述 ㈠少年林○佑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9至71頁】 ㈡少年蘇○姍部分:112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2頁】 ㈢王怡絜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83至85頁】 ㈣高義忠部分: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4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21至122頁】、112年8月25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90頁】、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53至259頁】、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355至362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二第13至18頁】、114年0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163至176頁】 ㈤林資敏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0至33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23至124頁】、112年8月25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90至192頁】、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57頁】、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355至362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二第13至18頁】、114年0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163至176頁】 ㈥陳建南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4、15至20頁】、112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至55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6至97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05月31日警詢筆錄【原訴卷一第445至449頁】、113年06月01日訊問筆錄【原訴卷一第477至479頁】、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原訴卷二第171至173頁】 ㈦康哲瑋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24至29頁】、112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至55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08至11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19至224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二第7至11頁】、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107至119頁】 ㈧林哲賢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1至54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6至97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27至231頁】 ㈨蔡佳呈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1至64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07至108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27至231頁】 ㈩鄭宇倫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至38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7至98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35至239頁】 徐丞佑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3至46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18至119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35至239頁】 朱偉銘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7至50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35至239頁】 許桓誠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1至34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9至10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35至239頁】 翁晨貴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至29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8至99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99至302頁】 潘家祥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3頁】、112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9至82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89至10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13至215頁】 三、被告陳述 ㈠林明龍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至38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15至124頁】、112年8月25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87至192頁】、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173至179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07至211頁】、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43至57頁】、114年07月14日審判筆錄【原訴卷三第75至93頁】 ㈡李騏峰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3至77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0至93頁】、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173至179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07至211頁】、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43至57頁】、114年07月14日審判筆錄【原訴卷三第75至93頁】 ㈢洪脩杰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5至59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19至12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27至231頁】、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123至135頁】、114年07月14日審判筆錄【原訴卷三第143至157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