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宗佑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宗佑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我機會具保,因為我家裡有經濟狀況,我父親也生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施宗佑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基本天性,而被告於犯案後隨即逃離現場,並丟棄兇器,已有意圖逃避刑事追訴之情形存在;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仍否認主觀上具殺人之犯意,面對此一重刑,一旦成罪,可以預期被告將來可能面臨長期之監禁,如將被告釋放,其規避之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微、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及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惟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已有相當時日,此一期間之羈押強制處分,對於被告非無警惕之效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犯行之客觀犯罪事實詳細陳述在卷,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與被告調解;參酌被告有固定住所及親屬等情,綜合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