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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零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件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建志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建文」之人,以抵償債務為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1顆、制式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9日10時50分許,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QZ-527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所劃設黃線之路段(下稱本案黃線路段),怠速停車明顯逾時,而為警據報前往盤查,經警方發現其上開車輛之駕駛座門縫旁有毒品吸食器(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遂要求陳建志熄火接受盤查,惟陳建志仍駕駛上開小客車,欲加速逃逸並以拖行之方式對警員李瑭蔚施以強暴行為成傷,經警以涉嫌妨害公務、毒品罪名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為下開免訴判決),陳建志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前揭槍彈前,即主動告知員警相關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指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均放置在本案車輛之黑色袋內而表明報繳。陳建志於同日經帶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鼎金派出所後,在警方未發覺其尚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行為前,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本案車輛之後車廂藏放有金屬槍管,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4之槍枝零件1批供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建志及其辯護人主張:爭執本案110報案錄音檔之證據

能力,因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案沒有110的報案資料,卻有上開錄音檔,故認錄音檔案係屬虛假等語(本院卷第275-276頁),惟觀諸113年7月13日鼎金派出所(即鼎金所)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本院卷第101頁),已有說明:警員李瑭蔚、吳柔榛於查獲當日即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至12時巡邏時,接獲值班電話,告知由鼎山派出所(即鼎山所)來電轉報本案車輛怠速已久,停在本案黃線路段,故無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語。再參以被告、辯護人所爭執之錄音檔,就性質而言,該檔案係錄音設備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上開錄音檔,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內容確係鼎山所員警來電轉報鼎金所,告知有民眾報案表示本案黃線路段有一車輛怠速臨停甚久,希望鼎金所能派員前往查看(具體對話詳後述)。過程中,其等聲音係連續未中斷,未發現有遭人剪接或變造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61-163頁),已難謂錄音檔係屬偽造,且實質內容係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相符。由此可徵卷附錄音檔係鼎山所及鼎金所相互聯繫通報之檔案,而非民眾直接報案之錄音,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並無矛盾,自難僅憑本案無原始報案資料即逕謂上開錄音檔係屬偽造。綜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等資料之證據能力,難以憑採。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時怠速停在路邊,警方沒有合理懷疑

即進行盤查,並違法開啟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才看到毒品吸食器,故本案員警係違法盤查、違法搜索等語(本院卷第70、77、304頁),然查:

⒈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開啟車門必要措施,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⑴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

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關於本案員警李瑭蔚、吳柔榛(下合稱員警2人)當時何以對被

告實施盤查之脈絡,係因先有民眾電聯鼎山派出所之員警,報案告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在本案黃線路段怠速已久,不知何故,故聯繫巡邏之員警2人前往查看,此經本案勘驗卷附錄音檔,可聽聞發話人確有表示:「他說那個人在車上,車子一直發動不知道怎樣,已經兩、三個小時/去看一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63頁),係足印證此情。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員警2人依指示到場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臨停在劃設黃線之路段,未停於停車格內。再經員警2人上前確認車輛內之狀況,發覺駕駛座坐著一個人,然上前敲車窗均無回應,因擔心駕駛(即被告)有生命危險,故員警2人試圖打開車門,於車門打開後,發現被告之精神狀況非佳,警員吳柔榛遂詢問:「身體不舒服阿?」被告答稱:「頭稍微會暈。」吳柔榛復問:「暈喔?需要幫你叫救護車嗎?」被告則回答「不需要。」此際,員警李瑭蔚於被告車輛門縫邊發現毒品吸食器,故當場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並指示被告先行熄火及下車,詎料被告聽聞後不僅不願配合調查,更作勢嘔吐、推開員警,並不斷吼叫,伸手欲將車門關上,且其逕自踩踏油門倒退車輛,於馬路上大幅度轉彎後,再往前高速衝撞騎樓民眾機車及大樓柱子,車輛始停下,過程中全然不顧員警2人之勸阻,且員警李瑭蔚亦因被告上開危險駕車欲逃離現場之行為而遭到拖行,整個人僅能牢牢攀附於開啟之車門上,連同被告車輛後退及前進,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而後被告車輛終因衝撞道路一側之大樓柱子停下,員警李瑭蔚隨即喝令被告下車,然被告下車後仍喃喃自語,李瑭蔚再要求被告蹲下,但被告仍不願配合而與員警互相拉扯、叫囂,最終員警2人與民眾合力壓制被告,並將被告逮捕上銬,員警吳柔榛亦趕緊呼叫其他警力前來支援。其後,數名支援警力趕赴現場協助,由員警陳宜廷對被告告知所涉罪名(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相關權利,並表示將依法對被告之車輛為附帶搜索後,於車上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等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員警2人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稽(警卷第3-5、23-27、31頁,本院卷第101、163-

176、183-215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陳宜廷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7-287頁)【至附表編號4之槍枝零件1批、附表編號6之空包彈8顆,則係被告於當日在鼎金派出所自行主動交付,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12、33-35、37頁)】。綜此可知,員警2人起初之所以前往盤查被告車輛,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怠速臨停於上開劃設黃線之路段上,未熄火,時間已長達兩、三個小時之久,經民眾報案,員警2人方聽從勤務指揮前往處理甚明。參以社會上利用車輛發動所產生廢氣自殺新聞時有所見,員警2人當時據報到場,從窗外目視確認駕駛座有人,惟敲打車窗竟無回應,依客觀合理判斷,認車內之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虞而為開啟車門之必要措施,自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是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違法盤查,顯不可採。

⒉本件經員警於車上附帶搜索所扣得之槍彈等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若謂必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待發現犯罪事證後,該犯人始因此成為現行犯,而得逮捕、附帶搜索,與規範目的不符。至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乃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所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伸言之,執法人員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被告,接續所為之附帶搜索,縱未得被告同意,亦無違法搜索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員警2人為依法執行開啟車門之必要行為後,已察覺被

告精神恍惚,且經目視後,在駕駛座門縫旁發現毒品吸食器,且被告有上述抗拒盤查、偵查之舉,欲駕車逃離現場,更恣意對員警李瑭蔚為上述吼叫、拖行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致員警成傷,經以妨害公務及毒品現行犯逮捕後,由員警陳宜廷執行附帶搜索,在其副駕駛座之腳踏墊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所坦認而無爭執(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1頁),並與證人陳宜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80-281、285頁),及有鼎金派出所113年7月13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是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槍彈、彈殼均符合法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後開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178、275-27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員警吳柔榛到庭作證,以釐清本

案是否有違法盤查之情形(本院卷第297頁),然本案依上述之事證,可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所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並無違法盤查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7頁,偵卷第59-61、127-129頁,本院卷第70-71、161、274頁),並經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陳宜廷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7-28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3-27、33-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9-76頁)、現場搜索照片(警卷第77-85頁)、鼎金派出所112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勤務分配表(警卷第3-5頁)、鼎金派出所113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111-1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6日鑑定書(偵卷第73-74頁)、警方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證物袋內)、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第183-21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161-176、183-215頁)等件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金屬槍管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1顆、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屬槍管1件,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故此部分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細鑑定結果均如附表所示),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鑑定書(偵卷第113-12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文字,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更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槍管)。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109年6月10日修正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被告本案行為期間均已在同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9-70、274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罪數:

⒈查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止,該期間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僅構成一非法持有槍枝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制式子彈2顆,僅構成一持有子彈罪。

而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首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討論,查本案當時員警2人係

先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門縫旁發現毒品吸食器,故要求被告下車配合調查,詎料被告竟不願配合,並有上述妨害公務之行為,遭員警及民眾合力壓制,加以逮捕上銬,而後支援警力到場,並由員警陳宜廷對被告車輛執行附帶搜索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員警陳宜廷於執行附帶搜索前,對被告所為之罪名告知為「妨害公務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諭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院卷第172頁);又員警吳柔榛向到場支援之員警轉知發生情況時,亦僅表示:「他車子上面有吸毒器」、「(問:案件何故?)吸毒」等語(本院卷第169-171頁),全未提及被告涉嫌持有槍砲、彈藥或槍管之事。佐以證人陳宜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搜索車輛前,我在猜應該有毒品,但並沒有預期會搜到槍枝等語(本院卷第282-283、286頁),可見員警當時應僅發覺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實,然主觀上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持有槍砲、彈藥、槍管之犯行。再觀諸被告於逮捕現場確曾多次主動向員警告知:「我會自動把東西交給你們」(本院卷第167頁)、「我那上面有大小樣(台語)」(本院卷第168頁)、「車上大小樣(台語)我自己拿出來啦」(本院卷第168頁),且在員警陳宜廷搜索發現本案槍彈之前,現場另2名員警曾向被告詢問:「你不是說還有槍嗎?快點」、「那你槍放在哪裡?」(本院卷第174頁),可認被告確實係在員警開始執行搜索進而發現上開槍彈前,便主動告知其車上藏放、持有本案槍彈,而向員警申告其本案之犯罪事實,係符合自首之要件。

⑶再就被告是否符合「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要件討論,固然針對本案查扣槍砲情形,員警職務報告係載:「支援警力到場附帶搜索其副駕駛座底下發現槍枝,非犯嫌主動交付告知」(本院卷第101頁),及當時員警陳宜廷程序上係以附帶搜索方式,於車上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槍彈、彈殼等物,已如上述。惟參以本案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遭逮捕當時,除主動告知車上藏放槍彈而自首本案犯行外,經現場員警問以:「那你槍放在哪裡?」(本院卷第174頁),被告確曾回覆:「那個袋子裡面,黑色的袋子,你讓我自己拿啦」、「大小樣(台語)我交給你」(本院卷第174頁);交互參看被告之警詢筆錄,警方所詢問題係呈:「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一只黑色提袋內裝有長槍1把已上彈匣(員警取出時彈匣脫落)、長槍彈匣1個、短槍1把已上彈匣,及在一只紙袋內有空彈殼(已擊發)、實彈1顆。另你主動交付的槍枝零件1批、空包彈8顆,是否正確?」等語,被告則答稱:「我撞到騎樓之後,我告知警方說我車上有槍,我要拿出來,上述查扣物品正確」等語(警卷第12頁),可知被告確係在員警執行搜索,扣得槍彈前,便主動告知本案槍彈藏放於車上之黑色袋子內而表明報繳,與後續警察查扣槍枝係放在黑色提袋內之客觀情狀相符,雖查緝之員警擔心由被告自行取物會有意外,乃出言制止被告取物(本院卷第174頁),及員警陳宜廷於程序上係以附帶搜索之方式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彈殼,惟綜合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應係在警方查知其本案持有槍彈之犯嫌前,即主動申告該等犯罪事實,並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發現本案槍彈所在位置前,即告知上開槍彈藏放在車上黑色袋內,而以此方式報繳此部分之槍彈。又被告於同日經帶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鼎金派出所後,在警方未發覺其尚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行為前,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本案車輛之後車廂藏放有金屬槍管,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4之槍枝零件1批、如附表編號6之空包彈8顆供警方查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卷第33-35、37頁),綜此可認被告本案應已符合「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要件。

⑷綜上,堪認被告本案業已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考量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係包含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各1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33顆,數量非少,所犯情節已難認輕微。

再酌以被告並非自始即配合警方之盤查,而係於員警2人發現其車上有毒品吸食器,要求熄火下車時,竟當場情緒失控,不斷吼叫,企圖駕車逃離現場,進而對員警李瑭蔚為上述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致李瑭蔚受傷;且被告於自撞騎樓柱子而停下後,尚與員警2人互相拉扯、叫囂,遭員警及民眾合力壓制、逮捕,復經員警吳柔榛緊急呼叫支援警力到場,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方為上述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行為,以邀減刑之機會,斯時員警亦已可依法對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施以附帶搜索,是被告此舉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較少,本院認減輕其刑責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手槍、子彈、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為我國立法嚴格禁止,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任意持有本案槍彈及組成零件,增加該等槍彈、組成零件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上開違禁物品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佐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有另案通緝之身分且不想影響家人,故本案槍彈、槍管不便放在家裡,均放置於車上,跟著其跑等語(本院卷第301-302頁),可見被告所持有之本案違禁物係與其隨車四處移動;再衡酌其持有槍彈及槍管之期間、種類及數量(不僅持有手槍1把,更持有極具威脅性之衝鋒槍1支;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達33顆,並非微數),是其本案客觀上所生之危害性非輕,實應予嚴正非難,不宜輕縱。

⒉被告犯後固始終坦承犯行,係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

惟就被告之素行以觀,被告前於99年間已曾因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刑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於110年1月16日全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仍未記取前案之教訓,竟又於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9日間,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係第三度犯罪質相同之槍砲案件,足見其未有確切悔改之意,屢屢無視法律誡命,主觀上之惡意及法敵對意思實亦屬嚴重,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資對應。

⒊末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供稱槍彈係源於他人抵償賭

債而收受),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8-302頁),除上開槍砲之前科外,先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有公共危險、藥事法、傷害、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屬槍管1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31顆、制式子彈2顆),經射擊後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遭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等物,業

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判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35-138頁);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與被告上揭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9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發現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駕駛座門縫旁有毒品吸食器(涉嫌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遂要求被告熄火接受盤查,被告明知在場警員李瑭蔚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欲加速逃逸並以拖行之方式對警員李瑭蔚施強暴行為,造成李瑭蔚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2年3月9日6時許,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附近的道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7分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民眾目擊車內無任何動靜,因擔心其有生命危險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目視駕駛座車門縫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要求被告停火下車,詎料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巡邏車,而旋遭逮捕,並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Mephedrone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上開行為各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並於113年4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甲案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罪嫌之犯罪事實,與

甲案有關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事實,兩案中被告所為妨害公務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等節均無殊異,顯見兩案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業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性質及鑑定結果 查扣地點 沒收與否 1 長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員警陳宜廷於112年3月9日11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本案車輛執行附帶搜索,於副駕駛座腳踏處查扣。 沒收。 2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3 子彈40顆 合計鑑定結果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非制式子彈31顆、制式子彈2顆。 經全數試射完畢,均不予沒收。 ⑴其中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類子彈之另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類子彈之另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及另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其中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槍枝零件1批 研判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金屬上機匣、金屬上機匣下機匣組及金屬下機匣(嚴重變形、含彈匣殼身)等物。 被告於112年3月9日16時5分許,在鼎金派出所主動交付。 沒收左列金屬槍管1件,其餘不予沒收。 (鑑定結果認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是屬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故此部分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彈殼13顆 ⑴其中11顆,研判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⑵其中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⑶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員警陳宜廷於112年3月9日11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本案車輛執行附帶搜索,於副駕駛座腳踏處查扣。 均不予沒收。 6 空包彈8顆 ⑴其中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其中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被告於112年3月9日16時5分許,在鼎金派出所主動交付。 均不予沒收。【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8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宗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