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濟琦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濟琦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林濟琦(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79、11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現已與3位被害人中的2
位達成和解,另外1位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出面洽談,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於原審未與告訴人江寶春、郭玫玲、被害人李佳欣(下稱江寶春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5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江寶春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損害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自白犯行,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本案無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減刑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被害)人郭玫玲、李佳欣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並已給付第1、2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調解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被害)人李佳欣、郭玫玲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上述告訴人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緩刑負擔之條件(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李佳欣、被害人郭玫玲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第一、二期款因被告已給付,不列入緩刑條件) 一、林濟琦應給付李佳欣2萬6,000元,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佳欣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林濟琦應給付郭玫玲9萬2,000元,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玫玲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濟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濟琦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濟琦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江寶春、郭玫玲、被害人李佳欣(下稱江寶春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5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江寶春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江寶春等3人匯入本案其中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
被 告 林濟琦 (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濟琦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萱蓉」之人聯絡,約定由林濟琦提供金融帳戶予「吳萱蓉」使用,林濟琦遂於112年10月25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吳萱蓉」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吳萱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二、案經李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濟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濟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台新、合庫、國泰、花蓮二信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被告林濟琦與「吳萱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被告提出之5張提款卡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個金帳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1.被害人江寶春、郭玫玲及告訴人李佳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2.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江寶春、郭玫玲及告訴人李佳欣各自提供之對話紀錄 3.被害人等及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江寶春、郭玫玲及告訴人李佳欣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濟琦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與LINE暱稱「吳萱蓉」之人接洽,對方說明公司主要從事粉撲包裝,完成300盒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但因購買材料需要節稅,若能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購買材料,一個帳戶可給予5,000元補貼,並我傳送代工協議給我,我聽信後才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後來因查覺有異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國泰
帳戶、花蓮二信帳戶等共5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被告與LINE暱稱「吳萱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將其名下5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吳萱蓉」接洽家庭代工事宜,「吳萱蓉」告知相關工作內容、材料配送方式、帳戶補助費用並傳送代工協議,此有被告與「吳萱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吳萱蓉」以應徵家庭代工之詐術,待以提供相關資料、簽立契約等似是而非之求職流程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交寄個人金融帳戶獲得補助金之不實理由誆騙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求職心切增加收入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豪勇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合庫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國泰帳戶 5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詳情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江寶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月心想事成」假冒江寶春之姪子前妻,佯稱:因投資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郭玫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想事成」假冒郭玫玲之姪子,佯稱:因投資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李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假冒李佳欣之表弟,佯稱:因工作急需現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