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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嘉倫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嘉倫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嘉倫(下稱聲請人)目前被限制出境、出海,因聲請人現受僱於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有從臺東坐船至綠島進行施工之需,故請求解除限制出海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旨在保證被告到場,避免因其逃亡境外,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之目的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7號審理中。又本院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業據其提出

員工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為憑,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有搭乘交通船之需求、本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期接受審判或執行,爰准其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解除限制出海,俾兼顧公益之維護與人權之保障。俟該期間屆滿後,若有遵期返回,得聲請發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