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家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被 告 蘇律
汪冠杰
楊欽登
廖信幃被 告 蘇凱萱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李宥穎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被 告 李瑄
馮冠霖
吳宗恩
丁玄燁
董致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3904、14672、14673、1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安家、蘇律、汪冠杰、楊欽登、廖信幃、蘇凱萱、李宥穎、李瑄、馮冠霖、吳宗恩、丁玄燁、董致佑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安家(代號「風哥」、「金風」、「金融」、「金融股」)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之代價接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天哥」之人僱用,並與「天哥」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天哥」提供電腦設備、越南手機門號,再由鄭安家負責租賃洗錢機房、招募洗錢員工及發放薪水,並以每月薪資7萬元之代價,聘僱具有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之蘇律(代號「野人3.0」、「百祥」,受僱期間【下同】為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擔任機房主管,負責製作洗錢營收帳冊及表單,而陸續在五甲國小對面某大樓、衛武營附近某國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凱旋路機房,由董致佑名義承租)、屏東縣○○市○○街000○0號(下稱清寧街機房,由廖信幃名義承租)等處成立轉帳洗錢客服機房,鄭安家另以提供薪資或食宿,對外招募、聘僱具有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之汪冠杰(代號「小汪」,112年6月至112年12月)、楊欽登(代號「阿堯」,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廖信幃(代號「胖」,112年5月至112年12月)、蘇凱萱(代號「小萱」,112年6月至112年12月)、李宥穎(代號「小澄」,112年3月至112年12月)、馮冠霖(代號「小逢」,111年9月至112年11月)、李瑄(代號「瑄」,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丁玄燁(代號「阿義」,112年5月至112年7月)、吳宗恩(代號「小N」,112年6月至112年8月)、董致佑(代號「小栩」,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等人擔任轉帳客服機房人員,協助不詳商戶聯繫付款問題、監看審核訂單、確認訂單編號客戶款項是否有正確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監看及操作轉帳機房所架設之平台處理異常情況;同時,鄭安家指示蘇律以不正方法取得不詳之人向越南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並以上述越南銀行人頭帳戶綁定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之6(下稱允文街機房,由董致佑名義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號33樓之10(下稱新光路機房,由董致佑名義承租)內之越南門號工作手機,成立自動化轉帳機房(即「無人機房」),透過「無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及工作手機,安裝並運行自動化程式,協助商戶進行不法金流之入金、出金等轉帳行為。渠等分工方式如下:由轉帳客服機房人員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透過Telegram、Skype等通訊軟體與商戶接洽,利用「金多寶支付平台」進行接單(接收商戶入金、出金等訂單資訊或金流層轉至其他帳戶),復以允文街機房、新光路機房內之工作手機所綁定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接受商戶訂單入金之OTP轉帳簡訊後,再自動串接「金多寶支付平台」進行上分註記;倘商戶入金之訂單有問題時,商戶客服人員會以Skype通訊軟體將訂單編號告知轉帳客服機房人員,轉帳客服機房人員再透過TeamViewer連線軟體,以遠端連線方式與允文街機房、新光路機房內之電腦設備連線,經由執行電腦虛擬桌面程式,確認現場綁定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工作手機所接收OTP簡訊之金額是否正確後,再進入支付平台網頁以手動方式替訂單編號客戶上分;如訂單編號客戶若需要提現出金時,則由串接程式傳送訂單編號客戶銀行帳號及金額,透過自動化程式操控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以網銀轉帳匯出;另外,為防止越南銀行人頭帳戶遭凍結,轉帳客服機房人員尚須將訂單編號客戶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內大筆款項再層轉到其他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接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並從中賺取1.5%傭金(即水錢)。「天哥」等人經由上開機房,自1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代收(入金)訂單總額為9,844億2,515萬越南盾(依匯率0.0013換算成新臺幣為12億6,608萬2,471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代付(出金)訂單總額為3兆2,964億802萬4,000越南盾(依匯率0.0013換算成新臺幣為42億8,533萬431元);另自112年7月至112年12月止,合計不法所得傭金為3,091萬1,659元。
二、嗣於112年12月21日,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拘提蘇律到案、在清寧街機房拘提汪冠杰、楊欽登、廖信幃、蘇凱萱、李宥穎到案,及持搜索票在新光路機房、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3號執行搜索;另於113年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李瑄、馮冠霖到案,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再由檢警向本院聲請扣押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裁准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及不動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全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第204、259至260、363至364、430至4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家、蘇律、汪冠杰、楊欽登、廖信幃、蘇凱萱、李宥穎、李瑄、馮冠霖、吳宗恩、董致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另被告丁玄燁就上開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下稱被告鄭安家等12人),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及現場設備位置圖(偵一卷第141頁)、電腦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43至167頁)、手繪新光路自動化機房平面圖(偵一卷第169頁)、扣案電腦主機組照片(偵七卷第125至132頁)、扣案iphone手機照片(偵七卷第153至15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天星大樓承租資料表(警二卷第195頁)、允文街機房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25至126頁、第210至213頁)、新光路機房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30至133頁)、凱旋路機房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41至148頁、第201至209頁)、清寧街機房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51頁)、寬頻網路使用者資料(警五卷第167至171頁)、數位證物採證紀錄暨112年12月21日洗錢轉帳機房-水房客服-數位證物初步勘查報告(警五卷第223至2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2032600號函(審原金訴卷第251頁)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75818號鑑定書(審原金訴卷第253至2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4277500號函(審原金訴卷第265至2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554600號函(審原金訴卷第267頁)、金多寶支付平台頁面、金多寶支付平台加值單(入金)(警一卷第77頁)、入金詳細資料(警五卷第253至257頁、偵一卷第249至250頁)、金多寶支付平台轉點單(出金)(警一卷第78頁)、出金詳細資料(警五卷第259至264頁)、金多寶支付平台入出金說明(偵二卷第23至29頁)、金多寶支付平台異常訂單(偵二卷第199至201頁)、「天哥」帳簿資料(警一卷第159頁)、金捷星越南車租賃(偵一卷第413至415頁)、尾紅快遞費(警一卷第160至176頁)、尾紅快遞費(偵二卷第93至121頁)、查扣手機照片(警五卷第293至302頁)、越南人頭帳戶資料(警五卷第303至304頁)、清寧街機房Google雲端紀錄越南人頭帳戶資料(偵二卷第239至240頁)、貼有工作機標籤之手機內雲端硬碟相關後台網址及帳密資料(偵二卷第397頁)、蘇律持用三星手機「試算表」APP內檔案(偵一卷第261至274頁)、員工班表、薪資表及營收帳冊(警一卷第35至74頁、警四卷第219至222頁、警五卷第173至222頁、偵一卷第417至423頁)、李瑄手機之備忘錄(偵四卷第69頁)、教戰手冊內容(偵一卷第439頁)、「風哥金融股」手機門號及風Telegram網址(警二卷第65頁)、「金融」Telegram聯絡資訊(偵一卷第276頁)、「NEW(虎圖)群<中>」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5頁)、馮冠霖持用手機與「S(符號)」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6至221頁)、李瑄與蘇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7至62頁、偵四卷第71至79頁)、李瑄與周揚錞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3至64頁)、汪冠杰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3至295頁)、楊欽登與「鑫順」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27頁)、楊欽登與黃巧涵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28至429頁)、廖信幃與董致佑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1至35頁)、蘇律與「S(符號)」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搜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第7至9、15至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14號搜索票(警五卷第5、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1日搜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第29至33、39至42、45至48、53至57、105至108、119至121、133至136、147至150、161至16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001935號搜索票(警五卷第27、37、51、103、117、131、145、159頁)、扣押物照片(偵三卷第3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046號搜索票(警五卷第67、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0日搜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第69至71、83至85、91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五卷第89頁)、112年度南大贓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23頁)、113年度南大贓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七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檢管字第13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七卷第137至142頁)、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056號扣押物品清單(審原金訴卷第205至2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79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一卷第91至92頁)、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偵三卷第219至2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9555號函(偵三卷第22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401100號函(偵三卷第223頁)等件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鄭安家等1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安家等1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安家等1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該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且擴大處罰範圍,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鄭安家等1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所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上開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鄭安家等11人(不含丁玄燁)部分
因被告鄭安家等11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因其等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所述,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丁玄燁部分
因被告丁玄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坦認,未能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如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因其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上所述,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且擴大處罰範圍,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鄭安家等1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被告鄭安家等12人於各自受僱期間與「天哥」及其他被告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安家等11人(即不含丁玄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安家等12人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相關洗錢事宜,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洗錢犯行,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化運作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考量本案洗錢規模所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被告鄭安家等1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渠等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罪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長短;被告鄭安家等12人係為不詳商戶以自動化方式洗錢,犯罪手段尚稱和平;被告鄭安家等11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丁玄燁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之素行,有前案紀錄表12份可佐(原金訴卷第399至427、451至453頁),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原金訴卷第391至392、448頁)、被告廖信幃提出之113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金訴卷第209、211頁)、被告鄭安家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及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9月25日還款收據(原金訴卷第219至2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冠杰、楊欽登、廖信幃、蘇凱萱、李宥穎、李瑄、吳宗恩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汪冠杰、廖信幃、蘇凱萱、李宥穎、李瑄、馮冠霖、
吳宗恩、董致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前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楊欽登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年(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楊欽登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楊欽登於102年5月27日入監,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楊欽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4年8月21日),距楊欽登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審酌渠等年紀尚輕,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渠等均有悔意,故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為建立上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期渠等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上開被告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均應參加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提升法治觀念,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上開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被告鄭安家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鄭安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鄭安家有期徒刑20年,鄭安家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鄭安家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鄭安家於入監後,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鄭安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玄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丁玄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4年8月21日),被告鄭安家、丁玄燁前案執行完畢均尚未逾5年,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未合,故被告鄭安家、丁玄燁部分無從宣告緩刑。且被告鄭安家於本案係負責租賃洗錢機房、招募洗錢員工及發放薪水之重要業務,又獲取各該被告中最多之犯罪所得,顯見其實乃洗錢集團中最核心之角色,參與本案程度至深,難謂其涉案情節輕微,縱其符合緩刑條件,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附此敘明。
⒋被告蘇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被告蘇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蘇律於本案係擔任機房主管之核心角色,負責製作洗錢營收帳冊及表單,參與本案程度甚深,徵之蘇律本案犯罪情況,難謂情節輕微,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就蘇律部分,不予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若干,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有關112年12月之薪資部分:
被告汪冠杰、楊欽登、廖信幃、蘇凱萱、李宥穎於本院審理時均稱:12月沒領到薪水等語(原金訴卷第174、179至180、
183、187、234至235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已領取112年12月之薪水,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鄭安家、蘇律、汪冠杰、楊欽登、廖信幃、蘇凱萱、李宥穎均尚未取得112年12月之薪資,而無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⒉被告鄭安家:犯罪所得216萬2千元⑴所領薪資部分:123萬元
依員工薪資表所載:「金風」(按:即指鄭安家)於112年7月領10萬元、同年8月領10萬元、同年10月領10萬元、同年11月領10萬元等內容,有金多寶7、8、10、11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查(警五卷第181、189、205、213頁),可知被告鄭安家實際所領薪資應如上開員工薪資表所示,至111年9月至112年6月、9月、12月雖乏員工薪資表可參,然依被告鄭安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111年9月至被抓為止(按:即112年12月)在機房工作,一開始月薪5萬元,領了3個月後為7萬元,再3至4個月後為10萬元等語(原金訴卷第198至199頁),且112年12月薪資尚未領取已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111年9月至11月其所領薪資各為5萬元,111年12月至112年3月其所領薪資各為7萬元,112年4月至112年6月、9月其所領薪資各為10萬元,112年12月未領薪資。是被告鄭安家實際所領取之薪資總和應為123萬元【計算式:10萬元×4+5萬元×3+7萬元×4+10萬元×4=123萬元】。
⑵挪用本案員工薪資部分:93萬2千元
被告鄭安家於警詢供稱:我坦承我有挪用公司薪資,員工薪資表內有分上下兩部分的員工,上半部的員工名單是我跟公司浮報,下半部員工名單才是實際的轉帳機房成員,舉例來說,7月份薪資表上半部員工應發76萬2千元的薪資,要再去扣除下半部實際應發61萬9千元,剩餘14萬3千元就是我挪用的,112年3至6月,我每月挪用9萬元,112年7月挪用14萬3千元、112年8月挪用16萬3千元、112年9月挪用20萬3千元、112年10月挪用20萬3千元、112年11月挪用32萬6千元,蘇律分得總金額的3分之1等語(警一卷第26頁),核與共同被告蘇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有挪用,金額我沒有記,我跟鄭安家一起挪用,獲得多少我沒有印象,鄭安家給我多少就拿多少,我獲得多少以鄭安家講的為準大致相符(原金訴第196頁),是被告鄭安家挪用本案員工薪資的犯罪不法所得為93萬2千元【計算式:139萬8千元3×2=93萬2千元】。
⑶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現金5萬元:
被告鄭安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本案工作的薪資等語(原金訴卷第202頁),可明此5萬元即係被告鄭安家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
⑷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1萬8,027元:
上開存款1萬8,027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扣押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9555號函(偵三卷第219至222、225頁)在卷可稽,依被告鄭安家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個月領到老闆「天哥」支付給員工的薪水,都會先存到我的中信金融帳戶内,要用時才領出等語(警一卷第21頁),可知是該部分經查扣之存款1萬8,027元核屬被告鄭安家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鄭安家⑸綜上,被告鄭安家上開犯罪所得合計為216萬2千元【計算式
:123萬元+93萬2千元=216萬2千元】,其中5萬元、1萬8,027元均已扣案,其餘209萬3,973元未據扣案【計算式:216萬2千元-5萬元-1萬8,027元=209萬3,97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蘇律:犯罪所得129萬6千元⑴所領薪資部分:83萬元
依員工薪資表所載:「百祥」(按:即指蘇律)於112年7月領7萬元、同年8月領7萬元、同年10月領7萬元、同年11月領7萬元等內容,有金多寶7、8、10、11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查(警五卷第181、189、205、213頁),可知被告蘇律實際所領薪資應如上開員工薪資表所示,至111年9月至112年6月、9月、12月雖乏員工薪資表可參,然依被告蘇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111年9月至被抓為止(按:即112年12月)在機房工作,一開始月薪4萬元,過了3至4個月後為5萬元,再3至4個月後為6萬元,最後才變成7萬元,實際領到多少薪水我不清楚等語(原金訴卷第192頁),且112年12月薪資尚未領取已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111年9月至12月其所領薪資各為4萬元,112年1月至4月其所領薪資各為5萬元,112年5月至112年6月其所領薪資各為6萬元,112年9月所領薪資為7萬元,112年12月未領薪資。是被告蘇律實際所領取之薪資總和應為83萬元【計算式:7萬元×4+4萬元×4+5萬元×4+6萬元×2+7萬元=83萬元】。⑵挪用本案員工薪資部分:46萬6千元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安家於警詢證稱:我坦承我有挪用公司薪資,蘇律分得總金額的3分之1等語(警一卷第26頁),此與被告蘇律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相符(原金訴第196頁),是被告蘇律挪用本案員工薪資的犯罪不法所得為52萬6千元【計算式:139萬8千元3=46萬6千元】。
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30萬元:
被告蘇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己薪水存下來的錢等語(原金訴卷第194頁),可明此30萬元即係被告蘇律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
⑷綜上,被告蘇律上開犯罪所得合計為129萬6千元【計算式:8
3萬元+46萬6千元=129萬6千元】,其中30萬元已扣案,其餘99萬6千元未據扣案【計算式:129萬6千元-30萬元=99萬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汪冠杰:犯罪所得26萬9千元
依員工薪資表所載:「小汪」(按:即指汪冠杰)於112年7月領4萬8千元(備註夜班3千)、同年8月領4萬8千元(備註夜班3千)、同年10月領4萬8千元(備註夜班3千)、同年11月領4萬5千元等內容,有金多寶7、8、10、11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查(警五卷第181、189、205、213頁),可知被告汪冠杰實際所領薪資應如上開員工薪資表所示,至112年6、9、12月雖乏員工薪資表可參,然依被告汪冠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12年6月至12月從事機房工作,月薪為4萬元,總共領了24萬元,12月沒領到薪水等語(原金訴卷第187頁),且112年12月薪資尚未領取已如前述,本院認定112年6、9月其所領薪資各為4萬元,112年12月則未領取薪資。是被告汪冠杰實際所領取之薪資總和應為26萬9千元【計算式:4萬8千元×3+4萬5千元+4萬元×2=26萬9千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楊欽登:犯罪所得16萬5千元
被告楊欽登先於警詢中供述:我是112年7月中旬開始在機房工作,月薪4萬元,7、9月只領2萬元,11月只領1.5萬元,總共領5.5萬元,其他12.5萬元抵扣公司損失等語(偵一卷第368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在112年7月中旬加入機房工作,月薪4萬元,在8月時因上錯分,每個月被扣薪水,所以9至11月的薪水領的不多等語(偵一卷第478至4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12年7月開始在機房工作直到機房被查獲為止(即112年12月),面試時薪資是4萬元,實際一開始只領3萬元,領了2至3個月,後來才變成4萬元,但我12月沒領到等語(原金訴卷第183頁),可見被告楊欽登就關於其所領薪資前後供述不一,尚難盡信。惟依員工薪資表所載:「堯」(按:即指楊欽登)於112年7月領2萬元、同年8月領4萬元、同年10月領4萬元、同年11月領4萬5千元等內容,有金多寶7、8、10、11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查(警五卷第181、189、205、213頁),可知被告楊欽登實際領取之薪資應如上開員工薪資表所示,而112年9、12月之薪水雖乏薪資表可憑,惟依被告楊欽登前開所述:其於8月份因上錯分而被扣薪,9月只領2萬元,112年12月未領薪資等語,且112年12月薪資尚未領取已如前述,本院認定其於112年9月份僅領取2萬元,112年12月則未領取薪資。是被告楊欽登實際所領取之薪資總和應為16萬5千元【計算式:2萬元+4萬元×2+4萬5千元+2萬=16萬5千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被告廖信幃:犯罪所得32萬8千元⑴依員工薪資表所載:「胖」(按:即指廖信幃)於112年7月
領4萬元、同年8月領4萬元、同年10月領4萬5千元、同年11月領8萬3千元(備註夜班3千、老闆3萬)等內容,有金多寶7、8、10、11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查(警五卷第181、189、20
5、213頁),可知被告廖信幃實際所領薪資應如上開員工薪資表所示,至112年5、6、9、12月雖乏員工薪資表可參,然依被告廖信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112年5月至12月在機房工作,每個月領4萬元,12月開始租房子多1萬元,但我12月沒有領到錢,我總共領28萬元等語(原金訴卷第174頁),且112年12月薪資尚未領取已如前述,本院認定112年5、6、9月其所領薪資各為4萬元,112年12月則未領取薪資。
⑵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1萬744元:
被告廖信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1萬744元是公司給我的餐費等語(原金訴卷第175頁),可明此1萬744元即係被告廖信幃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
⑶是被告廖信幃實際所領取之薪資總和應為32萬8千元【計算式
:4萬元×2+4萬5千元+8萬3千元+4萬元×3=32萬8千元】,其中1萬744元已扣案,其餘31萬7,256元未據扣案【計算式:32萬8千元-1萬744元=31萬7,25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⒎被告蘇凱萱:犯罪所得24萬5千元
依員工薪資表所載:「小萱」(按:即指蘇凱萱)於112年7月領4萬元、同年8月領4萬元、同年10月領4萬元、同年11月領4萬5千元等內容,有金多寶7、8、10、11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查(警五卷第181、189、205、213頁),可知被告蘇凱萱實際所領薪資應如上開員工薪資表所示,至112年6、9、12月雖乏員工薪資表可參,然依被告蘇凱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112年6月至被抓為止(按:即同年12月)在機房工作,月薪4萬元,12月的薪水沒有領到等語(原金訴卷第179至180頁),且112年12月薪資尚未領取已如前述,本院認定112年6、9月其所領薪資即各為4萬元,112年12月則未領取薪資。
是被告蘇凱萱實際所領取之薪資總和應為24萬5千元【計算式:4萬元×3+4萬5千元+4萬元×2=24萬5千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⒏被告李宥穎:犯罪所得39萬3千元
依員工薪資表所載:「澄」(按:即指李宥穎)於112年7月領4萬元、同年8月領4萬5千元、同年10月領4萬5千元、同年11月領4萬8千元(備註夜班3千元)等內容,有金多寶7、8、1
0、11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查(警五卷第181、189、205、213頁),可知被告李宥穎實際所領薪資應如上開員工薪資表所示,至112年3至6、9、12月雖乏員工薪資表可參,然依被告李宥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112年3月至112年12月在機房工作,早班薪水4萬元、晚班薪水4萬3千元,我固定作晚班,12月的薪水沒有領到等語(原金訴卷第234至235頁),且112年12月薪資尚未領取已如前述,本院認定112年3至6、9月其所領薪資各為4萬3千元,112年12月則未領取薪資。是被告李宥穎實際所領取之薪資總和應為39萬3千元【計算式:4萬元+4萬5千元×2+4萬8千元+4萬3千元×5=39萬3千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李瑄:犯罪所得48萬元
被告李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初從事機房工作,月薪為4萬元,總共領了12個月共計48萬元等語(原金訴卷第245頁),是被告李瑄之犯罪所得為48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馮冠霖:犯罪所得60萬元
依員工薪資表所載:「小逢」(按:即指馮冠霖)於112年7月領4萬5千元、同年8月領4萬5千元、同年10月領4萬5千元、同年11月領0元等內容,有金多寶7、8、10、11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查(警五卷第181、189、205、213頁),參以被告馮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111年9月至112年11月初在機房工作,早班薪水4萬元、晚班薪水4萬3千元,我固定作早班,我前6個月月薪4萬元,後來搬到衛武營機房後我月薪為4萬5千元,我總共領到55萬5千元等語(原金訴卷第239至240頁),可知被告馮冠霖實際所領薪資應如上開員工薪資表所示,至111年9月至112年6月、112年9月雖乏員工薪資表可參,然依被告馮冠霖供稱其固定作早班,前6個月月薪4萬元,後來月薪為4萬5千元,本院認定111年9月至112年2月其所領薪資各為4萬元、112年3至6、9月其所領薪資各為4萬5千元。是被告馮冠霖實際所領取之薪資總和應為60萬元【計算式:4萬5千元×3+4萬元×6+4萬5千元×5=60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被告吳宗恩:犯罪所得13萬6千元
依員工薪資表所載:「小N」(按:即指吳宗恩)於112年7月領4萬8千元、同年8月領4萬8千元、同年10月領0元、同年11月領0元等內容,有金多寶7、8、10、11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查(警五卷第181、189、205、213頁),參以被告吳宗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112年6月至112年8月在機房工作,我月薪4萬元,實際已領到8萬至10萬元等語(原金訴卷第253至254頁),可知被告吳宗恩實際所領薪資應如上開員工薪資表所示,至112年6月雖乏員工薪資表可參,然依被告吳宗恩供稱其月薪4萬元,本院認定112年6月其所領薪資為4萬元。
是被告吳宗恩實際所領取之薪資總和應為13萬6千元【計算式:4萬8千元×2+4萬元=13萬6千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被告董致佑:犯罪所得72萬6千元
依員工薪資表所載:「栩」(按:即指董致佑)於112年7月領8萬3千元(備註夜班3千、老闆3萬)、同年8月領8萬3千元(備註夜班3千、老闆3萬)、同年10月領8萬3千元(備註夜班3千、老闆3萬)、同年11月領0元等內容,有金多寶7、8、10、11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查(警五卷第181、189、205、213頁),可知被告董致佑實際所領薪資應如上開員工薪資表所示,至111年11月至112年6月、9月雖乏員工薪資表可參,然依被告董致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在機房工作,我月薪4萬3千元,含租機房的1萬元,每月月薪5萬3千元,我是固定晚班,我沒有認真算我實際領到多少等語(原金訴卷第257至258頁),本院認定111年11月至112年6月、9月其所領薪資各為5萬3千元。是被告董致佑實際所領取之薪資總和應為72萬6千元【計算式:8萬3千元×3+5萬3千元×9=72萬6千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被告丁玄燁:犯罪所得12萬5千元
依員工薪資表所載:「義」(按:即指丁玄燁)於112年7月領4萬5千元等內容,有金多寶7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查(警五卷第181頁),可知被告丁玄燁實際所領薪資應如上開員工薪資表所示,至112年5至6月雖乏員工薪資表可參,然依被告丁玄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112年5月至112年7月在機房工作,我是早班,月薪4萬元,共領8萬元,最後1個月我沒有領等語(原金訴卷第250頁),本院認定112年5至6月其所領薪資各為4萬元。是被告丁玄燁實際所領取之薪資總和應為12萬5千元【計算式:4萬5千元+4萬元×2=12萬5千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至「天哥」等人因本案而取得不法所得傭金3,091萬1,659元
部分,扣除被告鄭安家等12人之前開犯罪所得,剩餘2,389萬6,659元【3,091萬1,659元-(216萬2千元+129萬6千元+26萬9千元+16萬5千元+32萬8千元+24萬5千元+39萬3千元+48萬元+60萬元+13萬6千元+72萬6千元+12萬5千元)=2,389萬6,659元】,雖為本案洗錢集團之不法所得,惟此部分所得均係由「天哥」取得,此為被告鄭安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金訴卷第202頁),而非屬被告鄭安家等1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附表二所示之物:
⑴被告蘇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是
我的,均為本案工作所用,附表二編號13至23所示之物,均為我使用,作為本案工作所用等語(原金訴卷第194至195頁);被告江冠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是我所有,作為本案使用之工作機等語(原金訴卷第189頁);被告楊欽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是我所有,作為本案使用之工作機等語(原金訴卷第184頁);被告廖信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7至34所示之物是我所有,均作為本案使用等語(原金訴卷第175頁);被告蘇凱萱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示之物是我所有,均作為本案使用等語(原金訴卷第180頁);被告李宥穎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是我所有,均作為本案使用等語(原金訴卷第235頁);被告李瑄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物是我所有,作為本案使用等語(原金訴卷第247頁);被告馮冠霖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是我所有,作為本案使用等語(原金訴卷第240頁)。是如附表二編號2至7、13至25、27至38、43至4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機房洗錢所使用,且分別為上開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於上開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39至42、45至46所示之物,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9至4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固分屬被告蘇律、李瑄、鄭安家、汪冠杰所有,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物品係供各該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
係張芮瑜所有,非屬被告蘇律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查(原金訴卷第271頁),卷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張芮瑜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蘇律實行本件犯罪,而經本院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裁定發還張芮瑜確定在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5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4樓)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扣押在案(偵三卷第219至222頁),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401100號函知已為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偵三卷第223頁),合先敘明。經查,被告鄭安家於警詢供稱:高雄市○○區○○路0號4樓是我女朋友陳秋蓮請我去匯房屋頭期款,我先從我中國信託帳戶臨櫃匯款給建商做為購買房屋使用,之後陳秋蓮再還我189萬元,上開房產是我和陳秋蓮共同購買,頭期款189萬一人一半等語(警一卷第21至22頁),並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24日、27日匯款申請書可憑(警一卷第79至80頁),可知被告鄭安家於上開時間分別匯予冠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143萬元、46萬元作為上開房屋頭期款使用。惟就頭期款189萬元是否為被告鄭安家與陳秋蓮各付一半一節,被告鄭安家先陳述係其先幫陳秋蓮代墊頭期款,嗣又稱係各付一半,其供述已前後不一致,尚難盡信,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係被告鄭安家以犯罪所得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2筆。從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2筆,尚難認定係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機房所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之款項,雖為被告鄭安家
等12人所為洗錢犯行收受、持有並使用之財物,然上開被告收受該等財物後已轉出至不詳帳戶,客觀上該等款項難認尚在上開被告持有中,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鄭安家 216萬2千元 鄭安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壹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律 129萬6千元 蘇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7、13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汪冠杰 26萬9千元 汪冠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欽登 16萬5千元 楊欽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信幃 32萬8千元 廖信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附表二編號27至3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凱萱 24萬5千元 蘇凱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宥穎 39萬3千元 李宥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瑄 48萬元 李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馮冠霖 60萬元 馮冠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宗恩 13萬6千元 吳宗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玄燁 12萬5千元 丁玄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董致佑 72萬6千元 董致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搜索扣押物品部分編號 時間及地點 所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2年12月21日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蘇律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沒收 2 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0323 沒收 3 廠牌IPhone 8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白色外觀、未開機 ⒊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貼破損、無SIM卡 沒收 4 廠牌Acer筆記型電腦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含鍵盤、滑鼠、無螢幕 沒收 5 桌上型電腦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沒收 6 隨身碟1個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沒收 7 鑰匙1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含磁扣1個、2支鑰匙 沒收 8 112年12月21日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千越凱旋加油站) 張芮瑜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白色)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含汽車鑰匙1把 業已發還張芮瑜,不予沒收 9 蘇律 廠牌IPhone 15 Pr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0317 不予沒收 10 廠牌IPhone 8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1 廠牌三星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64G 1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不予沒收 13 112年12月21日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3樓之10(新光路機房) 蘇律 電腦1組(A區)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含螢幕1台、鍵盤滑鼠1組 沒收 14 電腦1組(B區)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含螢幕1台、鍵盤滑鼠1組 沒收 15 電腦1組(C區)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含螢幕1台、鍵盤滑鼠1組 沒收 16 電腦1組(D區)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含螢幕1台、鍵盤滑鼠1組 沒收 17 工作手機19支(A區,A1-A19)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沒收 18 工作手機18支(B區,B1-B18)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沒收 19 工作手機14支(C區,C1-C14)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沒收 20 工作手機15支(D區,D1-D15)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沒收 21 路由器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沒收 22 分享器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沒收 23 小米鏡頭2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沒收 24 112年12月21日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清寧街機房) 汪冠杰 廠牌Redmi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25 楊欽登 廠牌Redmi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26 廖信幃 現金新臺幣1萬744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沒收 27 攝影鏡頭4個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沒收 28 工作手機6支(編號3-1至3-6)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沒收 29 電腦主機8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沒收 30 電腦螢幕15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含支架 沒收 31 斷電器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沒收 32 路由器2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沒收 33 廠牌Redmi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4 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貼刮傷、背面裂損 沒收 35 蘇凱萱 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IMEI:000000000000000、不提供密碼、手機正反面破裂 沒收 36 廠牌Redmi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37 李宥穎 廠牌Redmi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沒收 38 廠牌IPhone 8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裂 沒收 39 113年1月10日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7樓 李瑄 中華郵政存摺1本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40 第一銀行存摺1本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含Visa金融卡 不予沒收 4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42 筆記本1本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不予沒收 43 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沒收 44 113年1月10日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馮冠霖 廠牌IPhone 15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螢幕貼破損 沒收 45 113年3月6日於高雄市○○區○○路0號4樓 鄭安家 匯款單6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不予沒收 46 汪冠杰 廠牌IPhone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白色外觀、無序號、無門號 不予沒收 47 鄭安家 現金新臺幣5萬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沒收附表三:扣押銀行帳戶及不動產部分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財產種類 備註 證據出處 備註 1 鄭安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餘額18,02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9555號函(偵三卷第225頁) 沒收 2 陳秋蓮(鄭安家女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4樓) 土地及建物 實價登錄購買金額920萬元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401100號函(偵三卷第223頁) 不予沒收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060900號第一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060900號第二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060900號第三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060900號第四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060900號第五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36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三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2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3號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75號 審原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 原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