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興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被 告 洪定緯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林玉雀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陳甲霖律師被 告 陳俊瑋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被 告 楊君偉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被 告 王睿謙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李明峯律師陳明瑾律師被 告 莊蕙瑗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宥均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16號、111年度偵字第685、686、687、2851、5772、11529、1340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A03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億壹仟零陸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即附表三-1「A0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該應沒收犯罪所得含扣案如附表四-2編號1至3、5至11、13所示之存款、附表四-3編號1、2所示之股票、附表四-4所示之款項,及未扣案如附表四-6所示之股票),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二、洪定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三、林玉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俊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楊君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六、王睿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三-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莊蕙瑗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5「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林宥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6「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大數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數聚公司)係於民國105年8月9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嗣於109年10月22日解散,惟迄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A03自大數聚公司設立時起即登記為董事,於106年5月12日登記為董事長,107年4月25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後仍為董事,且於本案期間始終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掌控收受投資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支配投資款之運用,決定配息及返還本金之順序與金額,並就公司各項制度性文件為最後核定。洪定緯(原名洪金德)自106年4月間起,先後以總經理、執行董事之名義參與大數聚公司之經營,107年4月25日經選任為董事並推選為董事長(107年5月4日登記),為大數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公司內之地位僅次於A03,主導公司運作模式、組織發展、獎勵方案等業務。林玉雀為A03之配偶,自106年5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財務長,並於107年4月25日經選任為董事,負責該公司財務決策暨會計出納業務,掌管投資人名冊、帳冊及收益分配之核算與匯款。陳俊瑋(原名陳訂瑋)自106年4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一部副總,負責帶領該部門之業務經理對外推廣投資業務,嗣於106年12月1日起升任營銷總監,負責該公司業務管理、重要訊息暨投資現況宣達事宜;楊君偉自106年5月1日起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一部業務經理,107年1月起兼任教育長,負責辦理教育訓練及不定期召開說明會,嗣於同年4月2日起接任業務一部副總;王睿謙(原名王英俊)自106年4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二部副總兼董事長特助;莊蕙瑗(原名莊金雀)自106年4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三部副總;林宥均(原名林祝霞,為林玉雀之姐)自106年5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五部副總。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及林宥均均負責帶領所屬部門之業務經理對外招攬投資,並參與大數聚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之獎勵方案規劃暨轉發投資利息事宜。
㈡、A03、洪定緯、林玉雀、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及林宥均(下稱A03等8人)均明知大數聚公司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以大數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A03綜理決策,洪定緯、林玉雀以參與大數聚公司決策、執行之負責人地位分擔資金收付及組織運作,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則知悉上情而分別以營銷總監、教育長及各業務部門副總之職務分擔對外招攬,共同以大數聚公司之組織架構分工,對外宣稱A03具有對接證券商之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上櫃公司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簡稱IPO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上櫃當日出售即可賺取高額價差,並不定期在大數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辦公室召開投資說明會、每日召開晨會,由業務人員持用大數聚公司名片,以親友、教友、同學、同事相互介紹而輾轉擴張之方式,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而反覆對外推行「IPO股票投資方案」(簡稱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案之內容、資金收付方式如下:
⒈系爭投資案之內容及約定報酬:系爭投資案之基本架構及獎
金制度,係於106年4月間由A03主導、洪定緯參與,與營銷總監張朕綡(於107年下半年離職,未據起訴)討論制定,並於同年4月18日由A03、洪定緯、張朕綡分別以董事長、總經理、營銷總監名義共同簽署「投資產品佣金管理辦法(含主管)」(即附件一編號1所示),確立營銷總監、業務副總、業務人員三個層級之組織及佣金比例,自同年5月1日起由各業務部門全面對外招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08年起調降為30萬元)為1單位,並以每10萬元為額外之投資單位;投資期間分為半年期及1年期,半年期投資者每季可領取本金2.75%之報酬,換算年報酬率為11%;1年期投資者每季可領取本金4%之報酬,年報酬率為16%(自109年6月1日起,季報酬率調降為3.75%,即年報酬率15%),不論實際投資盈虧均固定給付,契約期滿並返還投資本金。上開約定之年報酬率,較同期間本國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牌告利率(106年4月至109年2月間約為年息
1.04%,109年3月以後降為約年息0.77%)高出10倍以上,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⒉資金收付方式:投資人決定投資後,由招攬之業務經理或副
總告知應匯入之帳戶,將投資款匯入如附表一-1編號1至4所示林玉雀名下帳戶(本案初期之主要收款帳戶),或編號5至11所示洪定緯名下帳戶(自107年底起為主要收款帳戶),或於大數聚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予林宥均等人代收,再由投資人將匯款資料提供予招攬之業務經理或副總,轉知林玉雀、不知情之大數聚公司行政助理李沛芸確認入帳。A03、洪定緯、林玉雀確認投資款入帳後,由林玉雀指示李沛芸依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合約期間及每季「風險貼水」金額(即利息金額)等內容製作借貸協議書,經林玉雀逐筆核對借款人、借款金額及風險貼水無誤後,以A03、林玉雀或洪定緯為借款人簽名或用印,交付投資人收執,並由李沛芸將投資人資料、金額及風險貼水輸入電腦建檔,由林玉雀掌管投資人名冊及帳冊。所收受之投資款,悉由A03支配運用;A03決定配息及返還本金之順序與金額後,由林玉雀計算、排定各投資人應領之風險貼水、應返還之本金,暨各業務人員應領之基本津貼、獎金,自洪定緯或林玉雀名下帳戶以網路銀行或臨櫃轉帳方式匯至投資人、業務人員指定之帳戶;自108年5月起,A03另指示林玉雀將投資人應領之風險貼水及業務人員應領之獎金,匯至副總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或其配偶周德法)名下帳戶,由其等依撥款明細代為轉發予所屬投資人及業務經理。投資人於契約期滿後,如未領回本金而逕以帳面轉為新一期之投資,或以應領之風險貼水、獎金轉為新投資款者(續約、轉單),亦依上開方式另簽立借貸協議書。
㈢、A03等8人以上述保證獲利之系爭投資案,於各自參與期間內,依前開分工反覆對外招攬,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10年3月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蔡佩瓊等660名投資人(其中包含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以本人名義投資者)收受投資款,投資契約共3,864筆,吸收資金合計36億3,0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4億4,205萬元;含投資人以舊約到期本金、應領風險貼水或獎金轉為新投資之續約、轉單在內;各筆投資之匯款日期、金額、招攬人、管理副總,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A0
3、洪定緯、陳俊瑋、王睿謙、莊蕙瑗自106年4月間大數聚公司籌備運作系爭投資案時起即參與,應就上開全部吸收之資金負責;林玉雀、楊君偉、林宥均則自106年5月1日大數聚公司全面對外招攬時起參與,其等參與期間內所吸收者為附表二編號1至1429、1431至3864所示,合計36億3,010萬元。A03等8人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大數聚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解散後,A03等8人仍持續以該公司之組織架構收受投資款至110年5月1日止,A03並持續發放基本津貼、獎金至110年2月間。
㈣、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於參與本案期間,依大數聚公司之獎金制度,以其本人及所屬業務部門之招攬金額為計算基礎(陳俊瑋擔任營銷總監,按全公司總招攬金額之0.25%計算主管獎金;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擔任副總,就本人直接招攬部分抽取招攬金額6%之招攬獎金及2%之主管獎金,並就所屬業務經理招攬之金額抽取2%之主管獎金),實際領取如附表三-2至三-6所示之獎金及基本津貼;林玉雀於任職期間則按月領取薪資合計1,155,000元;所收受之其餘投資款,則由A03取得並支配運用。
二、A03明知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櫃交易代號:4173,下稱久裕公司)之股票,屬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交易之有價證券;亦明知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竟意圖抬高、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基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犯意,及意圖造成該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基於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使用其不知情之洪定緯、洪定緯友人馬怡如、其女潘雅琪所出借如附表一-2所示之證券帳戶(連同後述事實三所示王睿謙所出借之帳戶,合稱本案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之方式,為下列操縱久裕公司股價之行為:
㈠、A03以附表一-2所示潘雅琪、洪定緯、馬怡如分別設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之帳戶,洪定緯、馬怡如分別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之帳戶,及馬怡如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之2帳戶,自106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共41個營業日,下稱久裕公司分析期間),委託買賣及成交久裕公司股票之情形如附表五㈠-1、附表五㈥-1所示,合計買進久裕公司股票1萬3,687仟股、賣出7,511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同期間久裕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44.40%、24.36%(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事實欄下同),有4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16日之買進「或」賣出占當日成交量高達50%以上,最高之單日成交買進、賣出比例分別高達81.10%、53.47%,又有22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期間A03即以如附表五㈡-1、附表五㈢-1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不含其中非標示為「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者),及如附表五㈣-1、附表五㈤-1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久裕公司之股價,影響開盤、盤中或收盤交易價格如附表五㈡-1、附表五㈢-1所示(不含其中非標示為「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者),分別上漲3檔至27檔、下跌3檔至8檔不等,以抬高、壓低久裕公司股價,而有影響久裕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且相對成交之日數高達27日,共計1,112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8.12%、賣出數量14.80%及占同期間總成交量3.60%,其中106年5月5日、同年月8日等2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仟股,而造成久裕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此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久裕公司股票。上開操縱行為期間,久裕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日均量達752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333仟股增加125.82%,股價自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每股19.95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25.1元(分析期間最高收盤價為106年6月2日之每股25.75元,最低收盤價為同年4月6日之每股1
9.40元),漲幅25.81%,振幅31.83%,與同期間同類股(生技醫療類)跌幅4.89%、櫃檯買賣市場指數(大盤)漲幅0.73%之走勢顯不相當;A03上開操縱行為足以影響久裕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客觀上亦已影響該股票之市場價格。
㈡、A03因上開操縱久裕公司股價之行為所獲不法利得,依各別帳戶逐筆審核之方式,計算其於久裕公司分析期間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實際獲利300萬3,489元,及未及賣出或買入而未實現之擬制獲利1,762萬9,021元,合計2,063萬2,510元,並扣除實際及擬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之中性成本支出207萬9,406元後,其犯罪所得為1,855萬3,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㈦-1)。
三、A03明知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上櫃交易代號:8432,下稱東生華公司)之股票,屬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即櫃買中心交易之有價證券;亦明知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竟意圖抬高、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基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犯意,及意圖造成該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基於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使用其不知情之友人洪定緯、洪定緯友人馬怡如、其女潘雅琪、其友王睿謙(原名王英俊)所出借如附表一-2所示之本案證券帳戶,為免質押融資之東生華公司股票遭追繳擔保金,於下列3段分析期間,以網路下單之方式,接續為操縱東生華公司股價之行為:
㈠、分析期間一(107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共18個營業日):
以附表一-2所示潘雅琪、洪定緯、馬怡如分別設於國票證券之帳戶,馬怡如設於群益證券、凱基證券之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委託買賣及成交東生華公司股票之情形如附表五㈠-2、附表五㈥-2所示,合計買進東生華公司股票7,610仟股、賣出5,652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同期間總成交量之40.94%、30.40%,有18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9日之買進「或」賣出占當日成交量高達50%以上,最高之單日成交買進、賣出比例分別高達76.59%、51.08%,又有17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期間A03即以如附表五㈡-2、附表五㈢-2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及如附表五㈣-2、附表五㈤-2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東生華公司之股價,影響盤中或收盤交易價格如附表五㈡-2、附表五㈢-2所示,分別上漲3檔至7檔、下跌3檔至19檔不等,以抬高、壓低東生華公司股價,而有影響東生華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且相對成交之日數高達18日(即分析期間一之全部營業日),共計2,321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0.49%、賣出數量41.06%及占同期間總成交量12.48%,其中107年4月2日、3日、9日、10日、13日、17日、18日、19日、23日、24日、26日等11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仟股,而造成東生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此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東生華公司股票。上開操縱行為期間,東生華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一之日均量達1,032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109仟股增加846.78%,股價自分析期間一期初收盤價每股72.4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89元(分析期間一最高收盤價為107年4月23日之每股93.8元,最低收盤價則為期初之每股72.4元),漲幅22.93%,振幅29.56%,與同期間同類股(生技醫療類)漲幅3.74%、大盤跌幅5.63%之走勢顯不相當;A03上開操縱行為足以影響東生華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客觀上亦已影響該股票之市場價格。
㈡、分析期間二(10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共51個營業日):
以附表一-2所示潘雅琪、洪定緯、馬怡如分別設於國票證券之帳戶,馬怡如、王睿謙分別設於凱基證券之帳戶,馬怡如設於群益證券之帳戶,於分析期間二委託買賣及成交東生華公司股票之情形如附表五㈠-3、附表五㈥-3所示,合計買進東生華公司股票4,312仟股、賣出2,559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同期間總成交量之49.58%、29.42%,有5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6日之買進「或」賣出占當日成交量高達50%以上,最高之單日成交買進、賣出比例分別高達81.51%、50.17%,又有38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期間A03即以如附表五㈡-
3、附表五㈢-3所示連續以低價賣出,及如附表五㈣-3、附表五㈤-3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東生華公司之股價,影響盤中交易價格如附表五㈡-3、附表五㈢-3所示,致下跌4檔至14檔不等,以壓低東生華公司股價,而有影響東生華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且相對成交之日數高達50日,共計900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20.87%、賣出數量35.16%及占同期間總成交量10.34%,而造成東生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此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買賣東生華公司股票。上開操縱行為期間,東生華公司股價自分析期間二期初收盤價每股67.9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91.3元(該期末收盤價即分析期間二之最高收盤價,最低收盤價則為期初之每股67.9元),漲幅34.46%,振幅34.46%,與同期間同類股(生技醫療類)跌幅0.27%、大盤跌幅3.75%之走勢顯不相當;A03上開操縱行為足以影響東生華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客觀上亦已影響該股票之市場價格。
㈢、分析期間三(10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共65個營業日):
以附表一-2所示潘雅琪、洪定緯、馬怡如分別設於國票證券之帳戶,潘雅琪、洪定緯分別設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之帳戶,洪定緯、馬怡如分別設於群益證券之帳戶,於分析期間三委託買賣及成交東生華公司股票之情形如附表五㈠-4、附表五㈥-4所示,合計買進東生華公司股票1,890仟股、賣出908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同期間總成交量之70.86%、34.04%,有65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56日之買進「或」賣出占當日成交量高達50%以上,最高之單日成交買進、賣出比例分別高達100%、72.19%,又有33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期間A03即以如附表五㈡-4、附表五㈢-4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及如附表五㈣-4、附表五㈤-4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東生華公司之股價,影響盤中或收盤交易價格如附表五㈡-4、附表五㈢-4所示,分別上漲2檔至5檔、下跌2檔至3檔不等,以抬高、壓低東生華公司股價,而有影響東生華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且相對成交之日數高達45日,共計606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2.06%、賣出數量66.74%及占同期間總成交量22.72%,其中108年8月2日、同年月6日等2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仟股,而造成東生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此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東生華公司股票。上開操縱行為期間,東生華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三之日均量達41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5仟股增加64%,股價自分析期間三期初收盤價每股66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79.1元(分析期間三最高收盤價為108年8月12日之每股79.5元,最低收盤價為同年5月14日之每股65.8元),漲幅19.85%,振幅20.76%,與同期間同類股(生技醫療類)跌幅2.63%、大盤漲幅0.98%之走勢顯不相當;A03上開操縱行為足以影響東生華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客觀上亦已影響該股票之市場價格。
㈣、綜上,A03因上開操縱東生華公司股價之行為所獲不法利得,依各別帳戶逐筆審核之方式,計算其於各該分析期間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實際獲利,及未及賣出或買入而未實現之擬制獲利,並扣除實際及擬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之中性成本支出後,其犯罪所得於分析期間一為152萬5,392元(實際獲利58萬8,933元、擬制獲利483萬7,596元,合計542萬6,529元,扣除中性成本支出390萬1,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㈦-2)、分析期間二為1,728萬991元(實際獲利218萬2,816元、擬制獲利1,726萬3,495元,合計1,944萬6,311元,扣除中性成本支出216萬5,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㈦-3)、分析期間三為1,007萬8,337元(實際獲利236萬4,410元、擬制獲利861萬5,526元,合計1,097萬9,936元,扣除中性成本支出90萬1,5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㈦-4),合計為2,888萬4,72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周曉菁、林志清等人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3、洪定緯、林玉雀、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合稱被告A03等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七卷第68至71頁、院九卷第83頁、院十卷第10頁、追院一卷第87頁、追院二卷第20至21頁、追院三卷第57至58頁、追院四卷第197至19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背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乙、違反銀行法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A03等8人之答辯訊據被告A03、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均於本院坦承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洪定緯、林玉雀、林宥均則均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其等8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要旨如下:
一、被告A03部分:
㈠、被告A0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迄本院115年6月8日最終審判期日始坦承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院九卷第223頁、院十卷第9、298頁),供稱:伊一開始係以親朋好友之借貸為主,從未以大數聚公司名義簽立合約或對外公開招攬,均係以個人名義借貸,伊希望投資人賺錢,因疫情始造成後續損失,已將房屋、股票交由法院扣押處理,日後有能力當盡力彌補等語(院十卷第300、348至349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3原認其股票投資之獲利高於一般定存利率,並未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嗣於審理過程中逐步認識銀行法之規範內涵,始於審判期日認罪;其雖居於決策統籌地位,然對外招攬制度、獎金制度、員工教育訓練等制度之設計,係由具金融專業之共同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等人依其專業規劃執行,依證人洪定緯所證,業務制度起初應係第一任總監張朕綡所設計,請審酌各被告角色分擔而分別量刑;又被告A03於審理中配合提供收益分配、合約到期、續約及轉單等明細資料,並捨棄詰問部分證人,且已與被害人共130名成立調解,復配合檢察官將帝品苑房地出售價金匯入特定帳戶供扣押,連同扣案之東生華股票,均係預備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院九卷第223至227頁、院十卷第316至319、349頁)。
二、被告洪定緯部分:
㈠、被告洪定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院十卷第9、298頁),辯稱:伊係受A03拜託,始登記擔任大數聚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並於相關執行董事文件上簽名,均屬名義上,未實際參與大數聚公司業務,亦不在大數聚公司編制內;伊只是單純出借帳戶予A03,其中資金均不清楚、不過問,招攬、獲利均與伊無關等語(院十卷第298至299、352至353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依共同被告A03於本院之證述,大數聚公司之決策圈係由A03
與具銀行背景之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組成,系爭投資案之內容、獎金制度、業務制度亦係由其等草擬,被告洪定緯並非決策圈成員。
⒉收款帳戶之密碼、款項進出及利息發放,均由A03一人掌控,
被告洪定緯未持有網路銀行密碼、未經手款項,對帳戶內資金毫無支配能力;借貸協議書上被告洪定緯之印章係A03自行刻用,被告洪定緯並未與投資人接觸。
⒊證人張朕綡證稱本案借貸協議書之架構係其自中國大陸深圳
巨漳資本考察抄錄而來,原為康乾投資有限公司申請私募基金牌照前之過渡安排,其並未親見被告洪定緯參與討論,且所有資金均交由A03運用,大家都不知道A03如何運用。
⒋被告洪定緯未於大數聚公司任職,未領取薪資、分紅、業務
獎金或招攬獎金,處於利益分配體系之外,既無資金支配力,亦無利益分享地位,自非共同正犯。
⒌本件資金收取模式究屬非法收受存款抑或合法民間借貸,於
金融專業上本有爭議,被告洪定緯非金融從業人員,難認其對上開借貸架構違反銀行法一節有所認識。
⒍退步言之,被告洪定緯係基於對A03之友誼信任而出借帳戶、
應允掛名,此種借名安排於社會上並非罕見,且其自始未取得任何對價,對於其帳戶及名義可能遭用於非法吸金並無預見,亦不該當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倘認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院九卷第9至20頁、院十卷第321至329、350頁)。
三、被告林玉雀部分:
㈠、被告林玉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院十卷第9、299頁),辯稱:伊係掛名財務長,A03是伊配偶,因A03怕會計李沛芸做錯帳,才叫伊核對李沛芸所做帳目之數字有無錯誤,伊沒有經手款項;伊擔任大數聚公司董事,係A03借用伊名義登記;伊沒有財務、金融背景,長期在家照顧子女,幾與社會隔絕,係因信任配偶始為配合,伊娘家亦損失慘重,若知悉內情,不可能將娘家資金全數投入等語(偵四六卷第99至101頁、院二卷第1
28、144頁、院十卷第299、35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林玉雀之財務長職稱,係A03為安撫林氏家族對借貸之疑
慮,並避免會計李沛芸帳務疏漏而安排之虛名,其實際工作僅係居間傳達款項入帳資訊,及形式核對借貸協議書所載姓名、金額,屬機械式行政業務,未接觸款項,亦無財務決策、資金調度或經營權限;公司資金之收受及運用均由A03掌控,此據A03、陳俊瑋、張朕綡證述在卷,且主管會議中之資金運用及配息情形亦係由A03親自說明。
⒉附表一-1所示被告林玉雀名下帳戶,係A03因自身債信不良而
借用其名義申設,存摺、金融卡均由A03取走並自行變更密碼,依銀行函覆資料,該帳戶密碼變更時間與開戶日相隔甚久,足證實際控制者為A03。
⒊被告林玉雀長期擔任家庭主婦,未受任何金融、財會專業訓
練,連「風險貼水」一詞均不知悉;公司之獎金制度、借貸協議書及組織架構係由A03、洪定緯、張朕綡規劃,A03並與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間訂有保密協議,非核心成員無從知悉內情;至被害人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林玉雀參與財務決策之指述,並未具體說明其角色,證明力薄弱。
⒋被告林玉雀未領取任何獎金、分潤或紅利,每月薪資僅2萬餘
元,與會計李沛芸相近;其本人及子女潘雅琪、潘昱丞亦均為資金貸與人,倘明知係非法吸金,當無可能將自己及子女置於刑事風險之中,足見其主觀上認屬一般投資或借貸,欠缺犯意;倘認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九卷第121至137頁、院十卷第329至337、350頁)。
四、被告陳俊瑋部分:
㈠、被告陳俊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迄本院115年6月8日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院十卷第9、299頁),供稱:伊之前主觀上認為並未配合A03為詐騙行為,係在A03公司擔任副總或總監,執行其賦予之工作並領取薪水,惟客觀上確已觸犯法律,願承擔責任;伊與A03就IPO拆帳部分之損失約5,600萬元,另於109年12月、110年2月間出借近500萬元予A03等語(院十卷第337至338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俊瑋原任職國泰世華銀行,因A03出示圈購匯款單等資料,經其查證後確信A03有認購IPO股票之管道,初始投資獲利頗豐,乃於105年12月間辭職赴中國大陸巨鼎公司任職,於大數聚公司僅短暫掛名副總約半年,嗣改掛名總監,迄109年1月間始返臺;依證人張朕綡之證述,大數聚公司之獎金制度及投資方案係A03參考大陸公司模式而創設,借貸協議書則係A03、洪定緯、張朕綡所討論,被告陳俊瑋均未參與;又其因IPO個股獲利多達30%以上,而誤認以年利15%作為分潤未逾法定利率,並非法所不許,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減輕其刑;其投入A03之資金損失遠逾所領獎金及薪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等語(院九卷第139至154頁、院十卷第338、350頁)。
五、被告楊君偉部分:
㈠、被告楊君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偵四五卷第313至319、395至397頁、偵四六卷第53至55頁、院十卷第9、299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認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門檻、獎金制度係由A03、陳俊瑋、楊君偉及王睿謙共同討論制定,與卷內事證不符;依證人張朕綡之證述,並參酌共同被告洪定緯、陳俊瑋之證述,系爭投資案之制度、借貸協議書及獎金制度,實係由A03、洪定緯及張朕綡參考中國大陸巨漳資本之模式所制定,與被告楊君偉無涉;被告楊君偉係因招攬業績達3,000萬元始取得業務副總之業績性職稱,並無實質決策權限;其於察覺違法後即主動告發,並聲請查扣共同被告之資產,且已與所招攬而未取回款項之投資人全數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金額1,520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16條但書、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且無庸宣告沒收等語(院九卷第43至50頁、院十卷第338至339、350至351頁)。
六、被告王睿謙部分:
㈠、被告王睿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迄本院115年6月8日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院九卷第81頁、院十卷第9、299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張朕綡及共同被告陳俊瑋之證述,大數聚公司之組織架構、獎金制度係借鑑中國大陸巨漳資本,並係張朕綡與A03、洪定緯討論而來,借貸協議書亦係A
03、洪定緯討論所擬,被告王睿謙並未參與,於本案並非核心要角;其係誤信A03始參與系爭投資案,於偵查中即自白,並已返還其名下投資人所投資之全部款項,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且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院九卷第81至92頁、院十卷第339至340、351頁)。
七、被告莊蕙瑗部分:
㈠、被告莊蕙瑗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惟於本院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起即坦承犯行(院二卷第
210、217頁、院十卷第9、299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莊蕙瑗非大數聚公司決策核心人員,系爭投資案、公司組織及獎金制度係證人張朕綡參考巨漳資本之設計,經A03微調後套用,其未參與規劃;A03亦證稱其無金融專業,僅係占缺掛名副總,且無獨立辦公室;其係因大額投資始由投資人轉任副總,本人投資1,870萬元,全家投資總額達3,080萬元,迄今尚有2,848萬元本金未取回,於偵查之初原為告訴人;又其先前從事品管、會計、保險業務,並非法律或金融專業人士,系爭投資案及借貸協議書經A03邀請律師及證人吳昇曄為合法性背書,致其不疑有他,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且不予宣告沒收等語(院九卷第21至42頁、院十卷第340至342、351頁)。
八、被告林宥均部分:
㈠、被告林宥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院十卷第9、299頁),辯稱:
⒈伊係106年6月1日始至大數聚公司任職,到職時A03要伊處理
其親友、離職員工及其轉介紹客戶每月1日之配息及15日之紅利匯款,伊未對外招攬(院一卷第408、423頁)。⒉伊只有國中畢業,無金融背景;平日早上參加晨課後,A03交
代業務五部之需求,伊轉知總監後即可離開,業務人員帶客戶來也不會找伊;開會係經通知始參加,決策係陳俊瑋與A03決定後告知伊,伊再轉達部門,於會議中並無發言權及決策權(院十卷第300頁、偵四六卷第94至95頁、院一卷第423頁)。
⒊伊到職前曾詢問A03、洪定緯、陳俊瑋,其等均稱一切合法,
伊表明非法的不要找伊,係因其等稱一切合法,始進入公司幫A03處理其親友之事務(院十卷第351至352頁)。
⒋伊與配偶周德法亦有投資,本金均未贖回,伊亦為被害人;
洪定緯匯入周德法帳戶之款項,包含應轉匯予親友部分及A03向伊借款之還款(偵二卷第190、234頁、偵四六卷第94至95頁、院一卷第424頁)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林宥均係於106年6月間始加入大數聚公司,此有基本津
貼明細及證人陳相勳、黃以琳之證述可稽,斯時借貸協議書、風險貼水等制度早已成立,與其無關。
⒉A03係憐憫被告林宥均須照顧2名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及年邁母
親,始邀其處理A03親友之案件,並向其宣稱借貸協議書業經律師、教授檢視合法,復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0、1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14號駁回處分書佐證合法,致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
⒊被告林宥均僅國中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欠缺金融知識,其
工作僅係依A03指示將會計計算之利息匯款予投資人,且多交由黃以琳處理,屬機械性之行政事務;證人陳相勳、邱彥傑均證稱其等比被告林宥均瞭解IPO,告訴人于順生亦認被告林宥均無此能力,足見其無保證獲利及招攬之能力與行為。
⒋起訴書附表二以被告林宥均為招攬人之投資人,實均係A03之
親友、離職員工之客戶,或由簡美英、陳雅文、陳相勳、吳麗足等人所招攬而掛名其下;被告林宥均本人亦投資30萬元、80萬元,並以配偶周德法名義投資,亦屬被害人;倘認有罪,請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院九卷第93至119頁、院十卷第342至343、352頁)。
貳、本院之論斷
一、基礎事實(被告A03等人不爭執事項)被告A03、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就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非法吸金之事實均坦承認罪;被告洪定緯、林玉雀、林宥均雖否認參與事實一之非法吸金犯行,惟就下列基礎事實均予是認(院一卷第340至341、427頁、院二卷第146至148、211至212頁、院五卷第396至397、403頁、院十卷第299至300頁)。此部分基礎事實並有附件二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㈠、被告A03等8人於大數聚公司之職稱、職務內容:
1、A03係大數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數聚公司,已解散) 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陳俊瑋(原名陳訂瑋)自106年4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一部副總,負責帶領該部門之業務經理對外推廣大數聚公司投資業務,嗣於106年12月1日起升任營銷總監,負責該公司業務管理、重要訊息暨投資現況宣達事宜;楊君偉於106年5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一部業務經理,於107年1月起擔任該公司教育長職務,負責辦理教育訓練及不定期召開說明會,嗣於同年4月2日起接任該公司業務一部副總;王睿謙(原名王英俊)自106年4月起,進入大數聚公司擔任業務二部副總兼任董事長特助;莊蕙瑗(原名莊金雀)於106年4月起,進入大數聚公司擔任業務三部副總;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均負責帶領該部門之業務經理對外推廣大數聚公司投資業務。
2、洪定緯(原名洪金德)係大數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玉雀為A03之妻,擔任大數聚公司財務長;林宥均(原名林祝霞,為林玉雀之姐),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五部副總。
㈡、被告A03等人以大數聚公司(非銀行)之組織分工,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
A03、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至被告洪定緯、林玉雀、林宥均之招攬行為,詳後述)有對外宣稱A03有特殊管道可圈購上市櫃公司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簡稱IPO股票),並以上述分工方式,不定期在大數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辦公室召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對外推行「IPO股票投資方案」(即系爭投資案)。該投資案之內容、投資方式及招攬情形如下(被告洪定緯、林玉雀、林宥均亦有招攬行為,惟其等否認,詳後述四):
⒈系爭投資案之內容:A03等人對外宣稱具對接券商之特殊管道
,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出售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投資金額以50萬元(自108年起調降為30萬元)為1單位,並以每10萬元為額外投資單位數,投資期間分為半年期及1年期,半年期投資者每季可領取本金2.75%之利息,換算年報酬率為11%;1年期者每季可領取本金4%之利息,年報酬率16%(惟自109年6月1日起季報酬率調降為3.75%、即年報酬率15%),契約期滿投資人可領回投資本金(院一卷第340、427頁、院二卷第147、212頁)。
⒉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方式:投資人若欲投資,需將投資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一-1所示林玉雀帳戶或洪定緯帳戶,並由投資人將匯款資料提供予招攬之業務經理或副總,再經A03等人確認投資款入帳後,由不知情之大數聚公司行政助理李沛芸製作「借貸協議書」交付投資人(借款人為A03或林玉雀或洪定緯),該協議書則記載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合約期間、每季之「風險貼水」金額(即利息金額)等內容,並由李沛芸將相關金額、利息等資料輸入電腦。A03則指示大數聚公司人員透過網路或臨櫃轉帳等方式將約定紅利或本金匯至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自108年5月起,A03另指示大數聚公司人員將約定利息匯至副總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等人名下銀行帳戶,由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代為轉發投資利息予投資人(院二卷第146至148頁)。
㈢、被告A03等人以上述保證獲利之系爭投資案,自106年4月至110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間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蔡佩瓊等660名投資人(其中包含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以本人名義投資者),吸收資金金額達36億3,0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4億4,205萬元,見院五卷第396至397、403頁、院十卷第299至300頁,更正依據詳後述)。
㈣、大數聚公司之管理階層依渠等所轄業務部門之招攬金額為計算基礎,分別可支領固定比例之獎金,其中被告陳俊瑋擔任營銷總監,可支領大數聚公司總招攬金額0.25%(起訴書第19頁記載為0.5%,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339頁)之「主管獎金」;被告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擔任業務一、二、三部之副總,就其本人直接招攬部分,每人均可抽取招攬金額總計6%之「招攬獎金」及2%之「主管獎金」,並可就其所屬業務經理招攬之投資金額領取2%之「主管獎金」;被告林宥均擔任業務五部副總,亦有領取「獎金」(惟爭執沒有領取「招攬獎金」,只有「主管獎金」,見院一卷第426頁)。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於本案期間實際領取大數聚公司所發放如附表三-2至6「實際入帳」欄所示獎金(院一卷第341、426頁、院五卷第397至400頁、院六卷第125、292頁,被告林宥均僅就附表三-6編號93「獎金轉投資110/1/20:85萬元」有所爭執,詳後述)。
㈤、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於大數聚公司任職期間,均可按月領取大數聚公司發放之基本津貼(簡稱津貼),並實際領得如附表三-2至6「實際入帳」欄所示津貼(院一卷第341、426頁、院五卷第397至400頁、院六卷第125、292頁)。
㈥、被告林玉雀於大數聚公司任職期間按月領取薪資,並自承於1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每月薪資2萬元,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薪資3萬元,109年4月以後每月薪資3萬5,000元(院八卷第349頁)。
二、系爭投資案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視同收受存款」
㈠、法律見解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後者在性質上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
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不特定多數人」之意涵稍有不同,乃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自不得以第5條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取代第29條之1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且違法吸金者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而成公眾,此正為第29條之1明定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立法所由設,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以行為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投資案係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⒈查系爭投資案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投資契約
達3,864筆、投資人達660人(詳如附表二),其招攬途徑除被告等人之親友、教友、同學、同事外,尚有經業務經理輾轉介紹而加入之人,例如證人吳麗足係經教友即被告林宥均介紹(警三卷第255至260頁)、證人吳怡君係經楊君偉介紹後由洪定緯解說(警三卷第294頁)、證人詹其秦、陳相勳、黃利成、邱彥傑、饒子筠、高銘松等人係分別經直銷友人、軍中學長配偶、教友等人介紹認識被告林宥均、林玉雀後投資,嗣復各自再向其親友招攬(詳後述)。大數聚公司並設有業務一部至三部、五部及數十名業務經理,訂有以個人及團隊招攬金額為基礎之獎金制度、考核標準及晉升辦法(附件一編號4、12、19),暨業績達標之國內外旅遊獎勵辦法(附件一編號5、6、17),藉此驅使業務人員持續向外開發客源,其投資對象顯係可得隨時增加而不具特定範圍者,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符。⒉被告洪定緯、林玉雀、林宥均及部分認罪被告雖辯稱其等或
所屬下線之投資人多屬親友、對象特定,非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云云。惟所稱「多數人」本即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以不特定人為限;且非法吸金初時本多由熟識親友間輾轉介紹擴張而成公眾,並非必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大量集資始足構成,業如前述。系爭投資案投資人數達660人、契約逾3,800筆,招攬組織層層設置、獎勵晉升制度完備,顯非單純親友間之私人借貸,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投資案約定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⒈系爭投資案係以借貸協議書之形式,
約定投資期間分為半年期及1年期,半年期投資者每季可領取本金2.75%之風險貼水(即利息),換算年報酬率為11%;1年期者每季可領取本金4%之風險貼水(即利息),年報酬率16%(惟自109年6月1日起季報酬率調降為3.75%、即年報酬率15%),且不論實際投資盈虧均須固定給付,契約期滿並得領回本金等情,為被告A03等8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投資人王才宏等人與被告A03、洪定緯或林玉雀簽立之借貸協議書(卷頁出處詳如附件二所載)及扣案之110年4月份借貸協議書電子檔(影本見資料卷四第379至602頁)在卷可稽。上開約定之報酬率係以單利方式表示;若進一步以投資人每季受領報酬、期滿返還本金之現金流量觀察,依內部報酬率(IRR)計算,其每季內部報酬率各為2.75%、4%(調降後為3.75%),與上開約定之季報酬率相同;如將各季所領報酬之複利效果計入而換算為年化報酬率,則分別為11.46%、16.99%及15.87%。
⒉而依中央銀行公布之「重要金融指標-利率」所載「銀行業利
率」項下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五家銀行牌告利率之平均值),於106年4月至109年2月間為年息1.04%,109年3月中央銀行調降重貼現率(自年息1.375%調降為1.125%)後,更降為年息0.77%,迄110年12月間均未再變動,此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公布之重要金融指標利率歷史資料可憑。本案投資方案所約定之年化報酬率竟高達11.46%至16.99%,為同期間合法金融機構一年期存款平均牌告利率之10倍以上,依行為時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足以影響一般人參與之意願而願意交付資金。依前開說明,系爭投資案自屬以借貸、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至系爭投資案同時約定期滿返還本金,形式上兼具同法第5條之1「約定返還本金」之要素,惟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二者只須符合其一即足當之,爰不另贅論。
三、吸金規模之認定及起訴事實之更正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多人共犯者,於各該被告參與犯罪期間內所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共同正犯本身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非法吸金數額,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資人於舊投資期滿後未實際領回本金而逕以帳面轉為新一期投資(即「轉單」「續約」),或以應領之風險貼水、獎金充作新投資款者,與新投資人以同額款項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縱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而未現實領取,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款項,均應計入對外吸收資金之總額,始能反映吸金之真正規模,並無重複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第5040、50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沒收之犯罪所得,則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以吸收之資金本身為犯罪所得者,就轉單部分應扣除到期且形式上有領回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計算基準並不相同,併予指明。
㈡、起訴書記載本案吸收資金總額為34億4,205萬元、期間為106年4月至110年3月。惟經本院以起訴書附表二為基礎,依卷附各投資人借貸協議書、匯款單據、如附表一-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扣案「IPO客戶入金明細_大數聚(月)」帳冊(資料卷四第211至378頁),暨被告A03於114年3月20日陳報之收益分配匯款明細表、合約到期明細表、贖回匯款明細表、續約明細表、轉單統計表(院四卷第125至129頁,檔案光碟見該卷第131頁)逐筆重新彙整、核對,其更正之依據為:⒈起訴書附表二漏列之投資契約144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721至3864,出處詳各該備註欄);⒉起訴書附表二就部分投資之金額、日期、投資人或招攬人有誤載者,經核對匯款單據及帳冊後更正;⒊投資人以舊約期滿本金、應領風險貼水或獎金轉為新投資之續約、轉約、轉單部分,依前開說明一併計入。以上核算結果,本案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吸收之資金總額應更正為36億3,060萬元。此經檢察官、全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及115年6月8日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院五卷第396至397頁、院十卷第299至300頁)。
㈢、又起訴書記載吸金期間至110年3月止,惟附表二列有110年4月、5月1日之投資,且被告A03於大數聚公司解散後仍持續發放基本津貼、獎金至110年2月間、收受投資至110年5月1日止,是本案吸金行為終止時點應更正為110年5月1日。
㈣、關於被告林玉雀、楊君偉、林宥均開始參與之時點,起訴書分別記載為106年5月、106年5月及106年4月。查系爭投資案固於106年4月間即由被告A03等人籌備運作,並於106年4月21日有被告莊蕙瑗以本人名義投資之第1筆款項(附表二編號1430),此即本案吸金期間之起點(詳前述㈡);惟大數聚公司係自106年5月1日起,始以借貸協議書約定年報酬率16%之方式,由各業務部門全面對外招攬運作系爭投資案,此據被告林玉雀供稱:「106年5月1日開始年化報酬率是16%」等語(偵二卷第177頁)明確。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林玉雀部分:被告林玉雀於偵查中自承於106年5月進入
大數聚公司擔任財務長,並稱「從106年5月我進入公司後,就先用我的帳戶收款」等語(偵二卷第142、1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林玉雀係於106年5月進入大數聚公司擔任財務長等語相符(院八卷第181、195頁)。被告林玉雀雖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6年公司成立2個月才進入大數聚公司擔任財務長等語(院二卷第144頁),似主張其係於系爭投資案運作後始進入大數聚公司,惟此與其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林玉雀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參與時間,自應以其偵查中之供述及A03之證述為可採。
而被告林玉雀名下帳戶既自106年5月起即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收款帳戶,堪認其係自系爭投資案於106年5月1日全面對外運作時起,即參與本案。
⒉被告楊君偉部分:被告楊君偉自106年5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
業務一部業務經理,為其所不爭執(詳前述一、㈠、1),而大數聚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楊君偉之報聘日期為106年5月1日(警四卷第117、119頁),核與系爭投資案自106年5月1日起始全面對外招攬運作之時點相符,堪認其係自106年5月1日起參與本案。⒊被告林宥均部分:本院認定其亦係自106年5月1日起參與本案
,其所辯係106年6月1日始到職一節不足採之理由,詳後述
四、㈣,是起訴書記載其自106年4月起參與,應予更正。⒋被告林玉雀、楊君偉、林宥均應負責之吸金數額,則詳後述
五、㈥、⒉。
四、被告洪定緯、林玉雀、林宥均參與本案共同非法吸金犯行之認定
㈠、被告洪定緯係本案吸金組織之核心成員,並非單純出借帳戶及名義之人頭被告洪定緯於本案並非被動遭人利用之人頭,而係以其個人姓名、印鑑、金融帳戶及「執行董事」職銜,承擔本案吸金組織對外之法律形式與信用外觀,並實際分擔招攬、締約、組織管理及資金調度等行為,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被告洪定緯以其名下如附表一-1所示帳戶作為本案收受投資款之主要帳戶:
投資人係將投資款匯入如附表一-1所示林玉雀帳戶或洪定緯帳戶,為被告洪定緯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46至148頁);而本案初期係使用林玉雀或洪定緯帳戶收款,自107年底起即改以被告洪定緯如附表一-1編號5至1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下稱洪定緯帳戶)收款,業據共同被告林玉雀供述在卷(偵二卷第144頁),核與共同被告A03、陳俊瑋、林宥均之供證(偵二卷第229至230、267至268頁、警五卷第16至17頁)、證人李沛芸之證述(警三卷第73頁),及投資人吳怡君、李麗娟、田福源、田麗雲、林聰志、洪盈盈、吳麗足、簡美英、蔡佩瓊、吳蕙英、王霞、吳碧月、林志清、賴怡宏暨業務經理饒子筠、詹其秦、陳相勳、黃利成、高銘松、黃以琳、林哲維、朱映榮、邱彥傑、葉玉菁、耿志誠、鄭朝安、林柏羽、高麗雪、陳彩蓮、楊旻諭、吳語婕等人之證述(出處詳如附件二所示)相符。又被告洪定緯自承明知A03係因債信有問題、帳戶遭列警示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對外收受資金,仍提供其帳戶收受本案投資款(偵二卷第92頁、偵四六卷第62頁、院二卷第146頁),其帳戶客觀上即為本案收受投資款之主要工具,與單純出借帳戶之無關第三人顯有不同。
⒉被告洪定緯以借款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借貸協議書,並親自簽名或同意用印:
大數聚公司交付投資人之借貸協議書,係以A03、林玉雀或洪定緯為借款人,為被告洪定緯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46至148頁);而107年以後之借貸協議書多以被告洪定緯為借款人,並由其出面與投資人簽約,業據證人李沛芸、高麗雪、楊旻諭、耿志誠、陳相勳、田福源及共同被告陳俊瑋、楊君偉證述明確(警三卷第73、76至77、348頁、偵三七卷第89、94、212頁、院三卷第301頁、偵一卷第383頁、警二卷第249頁)。被告洪定緯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自承借貸協議書上有其本人親自簽名,並默認A03使用其印章於借款人欄位用印(院八卷第125、127至128頁),且就投資人潘燕鈴之借款協議書供稱:「因為楊君偉他招攬的時候,他說一定要我來簽名,所以借款協議書乙方洪定緯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偵二卷第133頁);共同被告A03亦供稱以洪定緯名義簽立借貸協議書均經其同意,並曾給其看過借貸協議書(警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297頁)。又投資人所以願將款項匯入洪定緯帳戶並與之締約,係因經告知洪定緯為東生華製藥公司之大股東,與其簽約較有保障,業據證人吳碧月、朱映榮證述在卷(警三卷第113、370頁),足見被告洪定緯之姓名、印鑑及簽名,即為投資人安心交付款項之信賴基礎。
⒊被告洪定緯確有親自招攬投資人,並向投資人保證獲利:
⑴經被告洪定緯解說投資方案、保證獲利而投資者:
①證人吳怡君證稱:「楊君偉表示可以幫我約洪定緯出來講投
資方案…洪定緯在辦公室內跟我解說,表示他是在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從中間賺取價差,然後跟我們投資人約定按造合約書每3個月會給付一次利息…所以我才會同意投資此方案最低額度30萬元約期半年約」、「(何人向你招攬上開IPO股票投資專案?)就是洪定緯招攬我的」、「(洪定緯以何方式保證獲利?)洪定緯向我表示買賣上市櫃股票獲得的價差大約30%,比要給我們投資人的利息高很多,所以一定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警三卷第291至294頁)。
②證人李麗娟證稱:「我是106年間,透過友人洪定緯的介紹得
知此投資專案,保證獲利年利率16%」、「(何人向你招攬?)都是洪定緯向我介紹的」、「投資款匯入帳戶是洪定緯指定的」等語(警三卷第313至315頁)。
③證人鄭朝安(被告洪定緯之國中同學)證稱:「我與洪定緯
是國中同學,104、105年間洪定緯來找我,跟我說他已經與A03一起做股票投資已經1、2年了,找我一起參與投資…當時經過A03及洪定緯說明,他們的投資標的是IPO股票,最低投資金額為30萬元…並保證投資人每季可獲取4%的配息,年報酬率16%,我在他們兩個的遊說之下,我便同意投資」、「(是何人向你招攬上開IPO股票投資專案?)就是洪定緯一直叫我去參加的」等語(警三卷第184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為大數聚公司的業務經理?)是,…洪定緯又再找我進去,他說要幫我改善我的生活,…我進去公司時同時投資,…」等語(偵三七卷第148頁)。
④證人林柏羽證稱:「A03與洪定緯便向我說明IPO股票投資專
案的內容…A03與洪定緯保證剛上市一定有蜜月期,漲幅沒有限制,一定穩賺」、「A03與洪定緯跟我表示,如果這個投資方案不錯,可以介紹給朋友一起來投資,也可以獲得額外的介紹費用,介紹一個人可以獲得他投資金額6%的介紹費用」等語(警三卷第355至357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所以是A03、洪定緯二人在介紹IPO投資專案時,有向你保證獲利?)是」等語(院八卷第269頁)。
⑤證人田福源證稱:「107年間A03跟洪定緯招攬我投資IPO股票
投資專案…保障投資人有固定的利息,投資人就不會賠錢,投資100萬元可以領4萬元,也就是3個月4%的利息,換算年息為16%」等語(警三卷第270頁)。
⑥證人劉育成證稱:「友人王英俊在一個飯局介紹我認識了他
任職的大數聚公司綽號『洪董』的洪定緯,洪定緯在吃飯當下有跟我提了一下這個投資專案,之後有邀請我去參加他們投資的說明會…保證年利率16%」等語(警三卷第303至304頁)。
⑦證人即業務經理饒子筠(附表二編號3520至3546)、陳相勳
(附表二編號2546至2561、3831)、陳彩蓮(附表二編號221至231)、高銘松(附表二編號2317至2325)、詹其秦(附表二編號2967至3001)亦均為本案投資人,其等雖係經林玉雀、林宥均、楊君偉等人引介,惟均係經被告洪定緯解說投資方案、保證獲利後始決意投資:證人饒子筠證稱:「由洪定緯向我解釋何為IPO,向我保證獲利及該投資很安全,我才於105年底迄今陸續投資新臺幣500萬元」等語(警三卷第322頁);證人陳相勳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投資進去大數聚公司,我所有的資訊來源就是洪定緯跟我解釋IPO投資方案、怎麼獲利…我所有的訊息都來自洪定緯跟A03,他們是主導者」等語(院三卷第294頁);證人陳彩蓮具結證稱:「是楊君偉帶我進去認識洪定緯,是洪定緯向我介紹IPO的內容,所以我就決定要投資」等語(偵三七卷第91頁);證人高銘松證稱:「林玉雀跟洪定緯還有再找我面試,向我保證這個投資絕對沒有問題,一定可以獲利,洪定緯面試的時候有問我可以投資多少款項」等語(警三卷第496頁);證人詹其秦具結證稱:「是林宥均、洪定緯在公司跟我介紹投資方案,內容就是一年給16%」等語(偵三七卷第231頁)。
⑧另有投資人翼桂蓉(偵三九卷第119頁)、蔡楚偵(偵三九卷
第147頁)、蔡麗紅(偵三九卷第313頁)、楊佳穎(偵三九卷第129頁)、傅守彬(偵三九卷第99至103頁)、吳振財(偵三九卷第261頁)、楊素芳(偵三九卷第269頁、院三卷第195頁)、鄧桂英(偵三九卷第255頁)、洪燕滿(偵五卷第35頁)、謝玲玲(偵三九卷第485頁)等人,均證稱係由被告洪定緯親自解說投資方案並承諾利息分配,始決意投資。其中證人楊素芳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看到洪定緯,洪定緯跟我說妳放心,這個投資很穩定,三個月一季的利息,妳可以好好做一點點生活費」等語(院三卷第195頁)。
⑵業務人員帶客戶請被告洪定緯說明之慣行:
共同被告莊蕙瑗證稱:「我會帶這些投資人去大數聚公司的總部…辦公室,由董事洪定緯向他們說明」、「投資內容及利息都是洪定緯向投資人講的」等語(警二卷第422頁);共同被告楊君偉證稱:「我會帶他們到大數聚公司認識A03及洪定緯,由A03及洪定緯向他們說明借貸投資的方式」等語(警二卷第249頁)、「(利息的部分是誰跟客戶講解?)基本上由我們業務講,洪定緯也會講,就說我們有這個合約、利息多少」等語(偵四五卷第317頁);證人陳相勳、黃利成均證稱:「我會帶他們到公司聽說明會,介紹他們認識洪定緯」等語(警三卷第486、398頁);證人林哲維證稱:「通常都是先帶投資人給A03或洪定緯認識,A03或洪定緯同意後,就可以進行投資」等語(警三卷第450至451頁)。
⑶被告洪定緯係說明會、晨會之主講人或決定召開者:
證人饒子筠證稱:「楊君偉及洪定緯都擔任過主講人」等語(警三卷第322頁);證人詹其秦證稱:「董事長A03、執行董事洪定緯都會於晨會報告公司投資狀況」等語(警三卷第333頁);證人耿志誠證稱:「我印象中楊君偉、洪定緯、A03等人有主持過晨會」等語(警三卷第348頁);證人葉玉菁具結證稱:「每天9點45分會有一個展會,楊君偉、洪定緯、陳訂瑋會講一些投資,講一些他們稱的IPO」等語(偵三七卷第228頁);共同被告楊君偉證稱分享會:「是洪定緯決定有召開的」等語(偵四五卷第318頁)。
⒋被告洪定緯以執行董事身分居於組織第二層,並於公司管理辦法、獎勵辦法上簽名核決:
被告洪定緯於大數聚公司之地位僅次於A03,業據共同被告楊君偉、林宥均供述明確(警二卷第253頁、偵二卷第226頁)。又大數聚公司投資產品佣金管理辦法(含主管)、業務管理辦法、員工差勤管理辦法、106年9月12日及107年12月13日奧地利捷克10日遊激勵辦法、星光會館二天一夜獎勵旅遊辦法、業務人員嚴禁惡意搶單公告、薪資調整方案、上半年競賽旅遊獎勵折現公告等文件(即附件一編號1至3、5至7、10、11、17),均有被告洪定緯之簽名,其中編號1係以總經理名義,編號2、5至7、11、17係以執行董事名義簽署,編號3、10未載職稱(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一所示);共同被告A03並供稱:「因為我向洪定緯借帳戶,就讓他掛名大數聚公司執行董事,相關的決策仍然需要經過他簽名…洪定緯簽完以後再由我簽名決定公告」等語(警二卷第2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復證稱洪定緯簽名前應該都有看過,所有業務人員之獎金激勵辦法、差勤辦法、薪資均須經洪定緯簽名後,始至A03核定(院八卷第223、226頁)。被告洪定緯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自承上開文件確係其簽名後再交A03簽名,且大數聚公司僅從事「IPO股票投資方案」之業務,員工差勤管理辦法即係管理招攬該方案之員工差勤(院八卷第128至129、131頁)。則其對上開辦法之簽核,即係對本案吸金組織運作之實質參與及核可(大數聚公司制度性文件之簽署情形,並詳後述五、㈣、⒈)。
⒌被告洪定緯召集主管會議、要求業務人員簽到上課、督促招攬並考核業績:
⑴大數聚公司設有副總級以上始得參加之主管會議,由A03主持
,A03不在時由被告洪定緯主持,業如後述五、㈣、⒉所認定。而共同被告王睿謙供稱:開會召集人主要是A03與洪定緯,會議討論投資方案之投資概況、資金運用狀況、投資金額利息等事項,後來都是由洪定緯臨時通知開會,開會時A03與洪定緯會說明資金運用狀況等語(偵四四卷第62頁、偵四六卷第85頁);共同被告楊君偉供稱:洪定緯會在每週二召開主管會議,先問各部門之業績,會議時都是A03跟洪定緯講話比較多等語(偵四五卷第315至316頁);共同被告陳俊瑋亦供稱其回臺後,主管會議係由洪定緯召開,確認副總業績、詢問投資狀況等語(院一卷第335頁、偵四六卷第71頁);被告洪定緯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自承主管幹部每週定期開會,偶爾會討論到「IPO股票投資方案」(院八卷第126至127頁);證人邱彥傑並證稱有辦法推翻公司決策內容之人只有林玉雀、A03及洪定緯3人(警三卷第470至471頁、院三卷第192頁)。
⑵共同被告楊君偉供稱:「106年10月以後洪定緯要求所有業務
經理每週1到5上午9點半要簽到,遲到就會被紀錄」、「107年3月洪定緯說希望有一個公司的樣子不是大家來簽個到就走了,就叫我排個課程凝聚大家」、「106年11、12月洪定緯來找我,就說我學有專精懂一些金融,叫我來當任教育長…到107年1月洪定緯就拿公文給我簽把我升為教育長」等語(偵四五卷第314至315頁),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院八卷第315至316頁)。
⑶共同被告莊蕙瑗供稱:「這些都是洪定緯會要求我們積極招
攬業務,並向我們副總表示業績如果沒達標就要降級,業務員沒達到業績就會被扣獎金」等語(偵四四卷第221頁),並就其考核業務經理吳語婕之招攬業績一節供稱:「這是洪定緯規定的」等語(偵四六卷第78頁);證人高麗雪具結證稱:「業績最開始是說最少要到750萬元,然後如果沒有達到就會被A03、洪定緯考核」等語(偵三七卷第96頁);證人鄭朝安亦證稱:「洪定緯叫我去王英俊那一部(業務二部)」、「因為跟洪定緯有特別交情,所以有被特別照顧,沒有被踢掉」等語(偵三七卷第148至150頁)。
⒍被告洪定緯於公司群組宣達資金運用、配息、開會及IPO標的訊息:
⑴客觀書證:①、大數聚業務部群LINE對話擷圖(偵三七卷第29
3頁):由被告洪定緯發出「明天12/9早課後10:30,董事長就近期運作檔次及資金運用狀況,與全體經理人座談。請全體同仁準時參加」。②、大數聚兩岸主管群對話擷圖(偵三五卷第309至311頁):由被告洪定緯發出「各部門副總匯集通知:近期檔次多,水庫資金吃緊,無法從水庫調回資金因應下星期一客戶配息使用」,其後莊蕙瑗、陳俊瑋等人即回覆洪定緯。③、被告洪定緯於群組傳送股票銷售資訊之訊息(警五卷第47至51頁、偵三七卷第329至350頁、偵一卷第123至127頁)。
⑵證人林哲維證稱:「(上述群組中,哪些人負責傳達『IPO投
資專案』出入金、開會通知、業務與人事公告等訊息?)幾乎都是洪定緯在PO文」、「A03無法如期發出利息後,都是透過洪定緯或他自己本人出來傳達訊息」等語(警三卷第454至455頁);證人邱彥傑證稱:「因為A03本身不會在群組裡面傳達訊息,所以早期是由洪定緯在替A03傳達訊息」等語(警三卷第473頁);證人高銘松證稱:「洪定緯會在群組裡上傳IPO股票的投資資訊」等語(警三卷第504頁);共同被告楊君偉證稱:「我記得洪定緯有以微信將A03投資的未上市股票訂價及上市日期傳給投資人過,內容如『意德士7556ipo,訂價88,上市10/30。』等訊息」等語(警二卷第247至248頁)。足見被告洪定緯係以其名義向各部門副總及業務人員宣達資金調度、配息及開會訊息,對於本案資金吸收及配息之運作情形,知之甚詳。
⒎被告洪定緯參與借貸協議書及獎金制度之制定,並引進「風險貼水」一詞:
⑴大數聚公司之獎金制度,於106年4月18日即由A03、洪定緯與
張朕綡三人以書面確立,借貸協議書亦係由A03、洪定緯討論擬定,「風險貼水」一詞則係被告洪定緯與證人吳昇曄談論後引進,詳如後述五、㈢所示。此外,共同被告陳俊瑋供稱:「那是洪定緯跑去問吳昇曄利息這個名詞很敏感,所以才提出風險貼水這個名詞」等語(偵四五卷第265頁、院八卷第320至321頁);共同被告莊蕙瑗供稱以「借貸協議書」名義之構想及階級制度,係A03與洪定緯一起研擬後宣布(警二卷第423至424頁);證人林柏羽、饒子筠亦證稱上開制度係A03及洪定緯設計(警三卷第323、357至358頁),均與上開認定相符。
⑵又證人吳怡君證稱:被告洪定緯明白告知「用公司的名稱借
貸資金的話會違反法律,故簽約時才用洪定緯的個人名義跟我簽約」等語(警三卷第294頁);證人邱彥傑於本院具結證稱:「(你們明明投資IPO,為何契約會寫借貸契約?)當時我有問過A03跟洪定緯,他說因為現行法令沒有辦法用投資,只能用借貸關係…(這是A03跟你講的嗎?)是,還有洪定緯」等語(院三卷第178頁);證人高銘松證稱:「洪定緯說他有跟律師討論過所擬定出來的」等語(警三卷第497頁);共同被告楊君偉證稱其曾質疑以借貸協議書締約有違反銀行法之虞,「我有詢問洪定緯,但洪定緯說這是經過他決定的」等語(警二卷第251頁)。足見被告洪定緯明知以公司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利息,將違反法律規定,始以其個人名義締約,並以「風險貼水」取代「利息」之用語,自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出借帳戶而全然不知情之人。
⒏被告洪定緯帳戶亦為投資人利息、業務人員獎金及津貼之匯出帳戶:
⑴共同被告A03供稱:「每季後的第一個月5號,由洪定緯之國
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到陳訂瑋、楊君偉、王英俊各自的帳戶,再來他們分別轉匯給其他投資人」等語(警五卷第4頁)。
⑵共同被告陳俊瑋於本院具結證稱:「前面都是直接由財務長
整理出投資人的配息名單與金額,直接由帳戶撥給投資人。(是誰的帳戶?)就我了解,是洪定緯與林玉雀這兩個帳戶為主」等語(院八卷第322至323頁);於偵查中並供稱:「洪定緯在收錢」等語(偵四六卷第70至71頁)。
⑶共同被告林宥均具結證稱:「我收到的紅利是洪定緯的戶頭
匯到我的帳戶」、「(公司怎麼給付薪資2萬給你?)也是用同樣的洪定緯的帳戶匯給我」等語(偵二卷第232、237頁)。證人朱映榮亦證稱「我招攬所得的投資獎金,公司告訴我是洪定緯給我的」等語(警三卷第118頁)。
⒐綜合上情,被告洪定緯為大數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執
行董事身分居於組織第二層,提供其名下帳戶作為本案收受投資款之主要帳戶,並以借款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借貸協議書,其姓名、印鑑及東生華製藥公司大股東之身分,即為投資人安心交付款項之信賴基礎;復親自向吳怡君、李麗娟、鄭朝安、林柏羽、田福源、劉育成、饒子筠、陳相勳等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保證固定高額報酬,並擔任說明會、晨會之主講人;於公司管理辦法、獎勵辦法上簽名核決,召集主管會議、要求業務人員簽到上課、督促招攬並考核業績;於公司群組宣達資金運用、配息及IPO標的訊息;參與借貸協議書及獎金制度之制定,引進「風險貼水」一詞,並明知以公司名義向多數人借貸資金將違反法律,始以其個人名義締約;其帳戶並為投資人利息、業務人員獎金及津貼之匯出帳戶。其顯非單純出借帳戶及名義之人頭,而係本案非法吸金組織之核心成員,為本案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㈡、被告林玉雀係本案吸金組織金流與帳務之掌控者,並非單純掛名之財務長被告林玉雀於本案並非僅從事「機械式核對數字」之行政人員,而係以配偶及財務主管之雙重身分,全程掌控本案吸金組織之金流與帳務兩端,並實際分擔招攬、締約、人事管理等行為,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被告林玉雀以其名下帳戶作為本案初期之收款帳戶:
投資人係將投資款匯入如附表一-1所示被告林玉雀名下帳戶(編號1至4)或洪定緯名下帳戶(編號5至11),為被告林玉雀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46至148頁),而本案初期係使用被告林玉雀帳戶收款,至107年底始改用洪定緯帳戶,亦據其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44、146頁),核與共同被告洪定緯、陳俊瑋、楊君偉之供證(偵二卷第93頁、偵一卷第380、382頁)及證人簡美英、田麗雲、詹其玉、詹其英、饒采踰、鄧桂英、楊素芳、林柏羽、葉玉菁、饒子筠、林哲維之證述(警五卷第226頁、警三卷第136至137、207、324、358、448頁、偵三九卷第177、185、197、255、269頁)相符。又共同被告A03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我跟她說因為我的帳戶當時有信用瑕疵,所以才叫她帳戶借我使用,且這應該是還沒開始使用大數聚公司借貸合約之前她就借我使用了」、「(你更改後有無跟林玉雀講?)沒有,她已經知道我在使用,我就跟她說借我使用」等語(院八卷第184至185頁),足見被告林玉雀係明知A03因債信瑕疵無法以自己名義收受資金,仍提供其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用。
⒉被告林玉雀於本案初期以借款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借貸協議書:
大數聚公司交付投資人之借貸協議書,係以A03、林玉雀或洪定緯為借款人,為被告林玉雀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46至148頁),且其自承業務人員係依A03之指示,以其與洪定緯、A03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借貸契約(偵二卷第142頁),核與共同被告A03、洪定緯、陳俊瑋、楊君偉之供證(院八卷第196頁、偵二卷第134頁、偵一卷第380、383頁)及證人林柏羽、田麗雲、詹其玉、詹其英、饒采踰、鄧桂英之證述(警三卷第206、358頁、偵三九卷第177、185、199、255頁)相符,足認本案初期係以被告林玉雀為借款人,嗣始改以洪定緯名義與投資人簽約。
⒊被告林玉雀逐筆核對借貸協議書之借款人、借款金額及風險貼水:
⑴被告林玉雀自承:「在A03確認投資人款項有入帳後,李沛芸
就會製作借貸協議書,再由我核實借貸協議書的借貸人、借貸金額與配息等內容,我確認無誤之後,就會拿給李沛芸,李沛芸就會拿去給業務簽名」等語(偵二卷第143頁);於偵訊時具結供稱:「每天核實匯款單。每天業務人員會把匯款單給李沛芸,她再把匯款單傳給我,我就會問A03確實有這筆後,我再做借貸合約」等語(偵二卷第177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妳本身是大數聚公司掛財務長名稱,且要負責處理會計李沛芸做完的帳冊交給妳核帳,是否如此?)是」、「(妳確認的過程中,這些進到妳或洪定緯名下由A03借用帳戶的資金,都是借貸協議書上記載的資金?)是」、「做出來之後我還要核對數字,再交給A03」等語(院八卷第175至176頁)。
⑵共同被告A03於本院具結證稱:「打完以後才會交給林玉雀,
林玉雀帳核對沒問題後,再轉交給我核實,核實沒問題後,合約書算完成了,就會交給業務,把合約送去給借貸的親友」等語(院八卷第187頁)。
⑶證人李沛芸證稱:「這是A03等人收受收到投資款的流程,投
資人在匯款後,會交回匯款證明,由A03、洪定緯、林玉雀3人確認後簽名押日期後,由我製作借貸協議書一式2份」等語(警三卷第78頁)。
⒋被告林玉雀掌管投資人名冊及帳冊之審核與備份,並指示另製名冊:
⑴證人李沛芸證稱:「林玉雀為財務長,她是我的直屬主管,
負責審核我製作的投資人名單,A03、林玉雀負責決定出金、配息後,由林玉雀負責配息」、「(該份資料是否會經A0
3、洪定緯、林玉雀審核?)會。我登打完資料,林玉雀會直接以google雲端共享內容審核,也能共同編輯,有需要修正的地方,林玉雀會直接請我修改…A03、洪定緯則是沒有權限進入雲端」、「因林玉雀會要求我每天製作完的名單,備份在1個黑色的創見外接式硬碟,由林玉雀隨身攜帶…印象中,我製作的投資人借貸協議書也會備份在該外接式硬碟內」等語(警三卷第73、75頁)。
⑵證人李沛芸復證稱:「約於110年4月前,陸續有部分投資人
有意贖回,當時因資金不足,林玉雀只先叫我將有意贖回的投資人從上述貴處扣案之投資人名單中剔除,另外製作一個名單,因此前述投資人名單並不是最完整的」等語(警三卷第78至79頁)。
⑶證人李沛芸另證稱:「合約到期後,因我確實都有領到保證
配息所以選擇不出金,A03便請林玉雀把舊合約收走另行換約,我知道林玉雀會把舊合約銷毀」等語(警三卷第76至77頁);投資人簡美英亦證稱:「有幾筆到期後未出金的部分,協議書林玉雀就收走沒給我」等語(警五卷第227頁)。
⑷共同被告A03供稱:「(『IPO客戶入金明細_大數聚』資料夾係
由何人製作?)這份資料是由公司行政小姐製作,之後會交給我太太林玉雀,然後再轉交給我」等語(偵二卷第271頁);共同被告陳俊瑋供稱:「該兩份辦法都是林玉雀傳給我的,因為大數聚公司相關文件都是林玉雀在管理」等語(偵四四卷第186頁);共同被告王睿謙供稱「(『借貸協議書』紙本文件之下落?)應該都是由林玉雀保管」等語(警二卷第340頁);共同被告莊蕙瑗供稱:「公司的那份應該都放在林玉雀那邊」等語(警二卷第424頁)。
⑸被告林玉雀自承對全案吸金總額知之甚詳:「(大數聚公司
借貸合約已到期的金額是26億6,503萬,存量的部分是8億2,540萬元,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偵二卷第153至154頁、警二卷第113至114頁)。
⒌被告林玉雀負責計算並發放風險貼水(利息)、獎金及津貼:
⑴被告林玉雀自承:「在早期是由A03按照合約將每位投資人的
配息款項匯進投資人的指定帳戶,有時候A03真的太忙的時候也會請我幫忙匯款」等語(偵二卷第144頁);「風險貼水是每月1日,獎金是每月15日,津貼是每月5日」等語(偵四六卷第100頁);「(配息收益的匯款流程)財務部先製作『4-3收益分配匯款明細表(每月1日)_IPO大數聚』明細表,再交給董事長匯給各個副總,副總再匯給資深經理或經理,再由資深經理或經理匯給各自招攬的投資人,匯款後再逐級將匯款單上繳到財務部保存,匯款單資料我都存放在前開隨身碟內『收益分配』資料夾內」等語(警二卷第115頁)。
⑵共同被告楊君偉證稱:「(林玉雀扮演的角色?)財務長,
她會負責配發利息,利息有發放她會通知我,我沒領到我會去找林玉雀」等語(偵一卷第382頁);「106年至107年間是由林玉雀或洪定緯自他們的個人帳戶匯款至投資人帳戶內,107年間林玉雀向投資人表示為了節省轉帳手續費用,所以統一由介紹人發放利息,我一開始有表達拒絕的意思,但是林玉雀直接把我介紹的親朋好友的利息全數轉至我的帳戶…如果投資人要贖回本金,則是由林玉雀直接將款項匯至投資人帳戶」等語(警二卷第253頁);「後來業務獎金就由林玉雀處理」等語(偵三七卷第260頁)。
⑶共同被告王睿謙供稱:「原本配息都是林玉雀發放給投資人
,後來林玉雀嫌麻煩,手續費都要她負擔,所以要求我轉發給熟識的投資人」等語(警二卷第338頁);「(107年開始是不是林玉雀就把獎金或利息轉到你戶頭,再由你往下發?)有,因為林玉雀認為她要省每一筆15元的匯費」等語(偵四六卷第85頁);並稱「林玉雀另製作一份『獎金未匯款明細』」等語(警二卷第344頁)。
⑷共同被告莊蕙瑗供稱:「原先是由林玉雀用洪定緯的帳戶將
該發的利息發給這些投資人」等語(警二卷第422至423頁);共同被告洪定緯供稱:「我只知道獎金配發之金額、順序都是林玉雀在處理」、「帳的部分應該都是A03和林玉雀在操作」等語(偵二卷第95頁);共同被告陳俊瑋於本院具結證稱:「配息據我所知是由財務長依投資人的情況分配」、「前面都是直接由財務長整理出投資人的配息名單與金額,直接由帳戶撥給投資人」等語(院八卷第322至323頁)。
⑸共同被告陳俊瑋、證人高麗雪、簡美英均證稱「林玉雀是A03
的配偶,林宥均是林玉雀的姐姐,他們2人是負責投資人匯款帳戶內之資金分配及匯款」等語(警五卷第16至17、211、227頁)。另有證人葉玉菁(警三卷第137頁、偵三七卷第229頁)、陳相勳(警三卷第484頁)、黃利成(警三卷第396頁)、高銘松(警三卷第499頁)、饒子筠(偵三九卷第161頁、警三卷第326頁、偵三七卷第231至232頁)、詹其秦(偵三九卷第171頁、警三卷第336至337頁、偵三七卷第231頁)、洪盈盈(警三卷第232、234頁)、劉祉怜(偵三九卷第78至79頁)、翼桂蓉(偵三九卷第125頁)、蔡楚偵(偵三九卷第151頁)、呂旼臻(偵三九卷第321、323頁)、張芳綺、陳美蓮(偵三九卷第113頁)、蔡麗紅(偵三九卷第317頁)、謝秀芬(偵三九卷第475、479頁)等十餘人,均一致證稱配息及獎金係由被告林玉雀計算並匯出。
⒍被告林玉雀確有親自招攬投資人,並向投資人保證獲利:
⑴證人黃以琳證稱:「我於97年間就認識A03、林玉雀夫婦,10
0年因為林玉雀介紹我入基督教,才開始有密切接觸…A03、林玉雀夫婦當時告訴我,有一投資IPO的機會,因A03與券商熟稔,可透過券商拿到購買IPO股票的優惠價格,等到公司股票正式上市後,價格一定會上漲,所賺得的價差保證投資人可每季取得投資款4%的分潤,我覺得還不錯,因此便投資60萬元左右」、「(你在決定投資前,有無參加過說明會?)沒有,我是直接去找A03、林玉雀,藉由他們的說明介紹決定加入投資」等語(警三卷第516、521頁)。
⑵證人周曉菁證稱:「我跟林玉雀是教友,林玉雀曾跟我提到
他們有在投資,我才跟著投資股票IPO方案,那時候我大約投資50萬元,當時的利息是1年16%」等語(警三卷第378頁)。
⑶證人饒子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誰找你進去的?)我是
林玉雀找我進去的。一開始105年林玉雀找我投資…林玉雀是跟我說她先生A03做IPO,是穩賺的,當時林玉雀口頭答應一個月要給我2%,後來106年大數聚公司成立,就有書面契約,並把投資者的%數降為16%」等語(偵三七卷第231頁);並於檢察官函詢時陳稱「在105年時林玉雀告訴我…林玉雀說她先生〈即A03〉在做IPO股票圈購…經過她的解說又帶我們到她先生位於明誠三路689號9樓辦公室更進一步了解」等語(偵三九卷第159頁)。
⑷證人邱彥傑證稱:「當時是由林宥均及林玉雀介紹A03的IPO
股票投資專案」等語(警三卷第466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你說林玉雀、林宥均有跟你介紹IPO?)是。林玉雀說潘董在做IPO,因為在做IPO所以這些獲利才有辦法給投資客利息」等語(院三卷第180至181頁)。
⑸證人陳雅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大數聚IPO,是林玉雀跟
我們說明的,她說她老公A03有參加IPO,他是特定人」、「然後林玉雀分享她老公有認識IPO的人,且她老公是特定人,可以拿到券商給的…她就說是合法的黑箱…她分享給我們說有錢大家賺,我們覺得利息蠻高的就很高興的參與」等語(院三卷第314、317頁)。
⑹證人高銘松證稱:「106年間我軍中學長老婆饒子筠找我去找
林玉雀面試投資『IPO股票投資專案』…我決定參加後,林玉雀跟洪定緯還有再找我面試,向我保證這個投資絕對沒有問題,一定可以獲利」等語(警三卷第496頁);證人林哲維證稱「我就主動找我姑姑林玉雀表示我想要加入投資」等語(警三卷第448頁);證人簡美英於偵訊具結證稱「後來林玉雀跟林宥均在106年跟我說A03的老師有放固定配息的東西」、「(你有跟A03接觸過嗎?)有…但是利息是林玉雀、林宥均跟我介紹的」等語(偵一卷第383至384頁)。
⑺證人饒子筠、詹其秦於檢察官函詢時均陳稱:「加上他太太
林玉雀林宥均也一再保證他們是做真的,也常說他們朋友都賺了好幾年絕對不是騙人的,還說他們在台北有跟中信金控華南金控一起管理基金所以資金絕對安全」等語(偵三九卷第161、171頁);證人高銘松陳稱:「林玉雀、洪定緯、林宥均及A03等人均以『投資IPO(準上市櫃股票)為合法的黑箱作業且獲利穩定安全』之說詞,並一再向所有人說明A03是確確實實在做IPO多年…甚至表明即使投資失利也能保本歸還所有投資人之本金」等語(偵三九卷第305至307頁);證人饒子筠於本院陳稱:「她們姊妹倆會跟我們精神喊話,說公司做的是真的,不用擔心資金問題」等語(院三卷第324頁)。
⑻證人邱彥傑證稱:「我原本只想當一個單純的投資人,之後
林宥均、林玉雀跟我說公司有一個資深業務經理的職缺,問我有沒有意願,可以抽的成數會比較高,但必須要達到750萬元的門檻,我因此陸續再投入資金至總計850萬元」等語(警三卷第466頁);共同被告楊君偉證稱:「A03跟林玉雀都說洪定緯是上櫃公司東生華的大股東所以比較有保障」等語(偵一卷第380頁);證人蔡佩瓊證稱:「投資期間均由潘員配偶林玉雀如期辦理匯款分配款項至投資人指定帳戶,使投資人進而於每次到期後願意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等語(警三卷第61頁)。⒎被告林玉雀參與業務經理之面試、編組及出勤管理,並參與公司決策文件簽核及主管會議:
⑴證人周曉菁證稱:「是林玉雀面試我進入大數聚公司,也是
林玉雀安排我進入業務五部」等語(警三卷第378頁);證人饒子筠具結證稱:「是林宥均跟林玉雀決定我們去業務5部,他們要面試我們,甚至還要叫我們提供聯徵資料」、「林玉雀、林宥均會問我投資人是誰,我會說誰誰誰,但是也有曾經被拒絕過」等語(偵三七卷第231至232頁);證人黃以琳證稱:「當初林玉雀、A03找我進去大數聚公司工作時,就直接把我編列在業務5部底下」等語(警三卷第517頁)。
⑵證人高銘松證稱:「林玉雀有要求我每周一至五早上9時30分
都要到公司上課,如果沒有上課就要從津酬中扣款」等語(警三卷第498頁);證人邱彥傑證稱:「(大數聚公司有無規定所有業務經理須強制出席晨會?)是沒有人強制要求出席,但如果不出席就會被財務長林玉雀扣錢」、「副總林宥均及財務長林玉雀有時候會希望我把業績拉高一點」等語(警三卷第470、473頁);共同被告莊蕙瑗供稱:「林玉雀因此還罵我為什麼下午才進辦公室」等語(偵四六卷第78頁)。
⑶證人邱彥傑並證稱:「業務五部是由副總林宥均及財務長林
玉雀一起創立經營」、「因為業務五部的聚會林玉雀都會到場,林玉雀也親口向在場的人說過業務五部是她成立起來,後來才交給她姊姊林宥均管理」等語(警三卷第466至467頁),於本院並具結證稱:「當初林玉雀跟我說第五部是她一手建立做起來的,交給她姊姊林宥均管理」、「林玉雀在場的時候,林宥均不太會發言」等語(院三卷第180至181頁)。
⑷被告林玉雀自承於「業務人員規定0000000」公告之財務長欄
簽名(即附件一編號7所示),並供稱附件一編號4、6、7、19所示業績考評、核發獎金之公告「都是在董事長A03召開公司幹部會議後做成的決策…需要經過董事長A03、執行董事洪定緯、總監陳訂瑋、業務一部副總楊君偉、業務二部副總王英俊、業務三部副總莊蕙瑗、業務五部副總林宥均等人簽名後,才會在公司公告給所有業務人員知悉」等語(警二卷第108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其上開調詢時之供述屬實(院八卷第326頁)。
⑸共同被告王睿謙(偵四四卷第62頁)、陳俊瑋(偵四六卷第7
1頁)、楊君偉(偵四五卷第315頁)、林宥均(偵四六卷第94頁)及證人高麗雪(偵三七卷第95頁)、葉玉菁(偵三七卷第229頁)、黃利成(警三卷第399頁)、周曉菁(警三卷第382頁)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林玉雀為每週主管會議之成員。證人高麗雪並具結證稱:「副總級以上的人會去開主管會議,但是我覺得最核心,例如資金的情況只有A03、洪定緯、林玉雀、林宥均他們可以參加」等語(偵三七卷第95頁)。共同被告A03並供稱:「如果要開會時會討論到涉及獎金的變動,跟她核帳有關,就會請她來開會」等語明確(偵四六卷第46頁、院八卷第192頁)。
⑹證人詹其秦證稱:「都是由大數聚公司副總級以上人員輪流
主持(晨會),包括副總楊君偉、林宥均、林玉雀、總監陳訂瑋等人都有主持過晨會」等語(警三卷第334頁);證人邱彥傑證稱:「有辦法推翻公司決策內容的人只有林玉雀、A03及洪定緯3個人」等語(警三卷第470至471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上開調詢證詞屬實(院三卷第192頁)。
⑺又依107年8月31日公司聚會錄音譯文(偵四八卷第19至20頁
)顯示,被告林玉雀經A03介紹後,以財務長身分上台,向在場之董事長、洪定緯、副總及業務經理人發言,其要旨略以:財務部是公司之心臟,業務人員在前面衝業績,最重要的就是每月5日、15日要領到錢,須計算仔細;客戶之資料均屬私密,「客戶把舊合約回來的時候,我們怎麼把它處理掉」,以保護客戶及在座同仁;客戶匯款公司有無收到等帳務,均須非常到位,「我們要非常的把這個資金控管得非常好,我們的資金,我們的事業版圖才可以越做越大」;「在座的各位經理人,你做了一段時間後一定會超過15萬的收入」,並期勉在座同仁凝聚共識、維持業績穩定,珍惜此一平台等語。足見被告林玉雀確曾於公司聚會場合,以財務長身分代表公司向業務經理人發言,其發言內容除強調財務部掌理資金控管、帳務核對及舊合約之處理外,並以每月逾15萬元之收入激勵業務經理人衝刺業績。⒏被告林玉雀雖辯稱:附表一-1所示其名下帳戶係A03借用,存
摺、金融卡均由A03取走並自行變更密碼,依銀行函覆資料,密碼變更時間與開戶日相隔甚久;扣案編號1-3雜記記載附表一-1部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A03所有,足見其無使用上開帳戶之權限,所吸收資金之運用及利息、津貼、獎金之發放,均係A03親自處理,其並未排定配息順序與金額等語(院二卷第129、146頁、院九卷第129頁、院十卷第332至333頁);共同被告A03亦附和證稱:帳號密碼均在其手上,林玉雀不知密碼,無法登入等語(院二卷第145至146頁、院八卷第185至187頁)。惟查:
⑴上開雜記係於110年8月10日在被告A03、林玉雀夫妻共同居住
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住處搜索扣得,執行搜索時被告林玉雀亦在場(警四卷第12頁)。而同次搜索所扣得之「林玉雀持用ASUS手機」、「林玉雀信箱雲端資料」,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亦均記載所有人為A03(警四卷第13頁、院一卷第155至165頁),足見該欄僅係記載受搜索人,尚難據此認定該雜記專屬A03使用。況該雜記係以紙本記載帳號、密碼,並置放於夫妻共同生活之處所,本不能排除被告林玉雀得以接觸使用。且被告林玉雀於調詢時自承:雜記所載「玉」即其本人,其名下合作金庫、凱基、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元大銀行等5個帳戶(其中前4個銀行帳戶,即附表一-1編號1至4所示收款帳戶),「都是提供給A03作為配息投資人款項匯款所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45至146頁);共同被告A03於調詢時亦供稱:「公司的獎金及花費,我也會使用我太太林玉雀位於合庫、凱基、土銀、國泰世華、元大等帳戶」等語(偵二卷第269頁)。是該雜記所載帳戶,正係本案發放配息、獎金之出金帳戶。A03嗣於本院改稱林玉雀帳戶僅使用數月即未再使用云云,核與其前揭調詢所述不符,又其為被告林玉雀之配偶,所為有利於林玉雀之證述,顯係出於迴護,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玉雀於調詢時自承:「有時候A03真的太忙的時候也會
請我幫忙匯款」等語(偵二卷第144頁);並自承每月自潘雅琪之高雄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周德法之聯邦銀行房貸扣款帳戶(偵二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周德法之證述相符(警三卷第11、13頁)。而證人潘雅琪證稱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均交由A03處理(警三卷第5頁),被告林玉雀仍得操作該帳戶按月轉帳,足見帳戶密碼縱由A03保管,亦無礙被告林玉雀依A03之指示實際操作轉帳。
⑶又共同被告楊君偉證稱:106年至107年間係由林玉雀或洪定
緯自其等個人帳戶匯款至投資人帳戶,嗣林玉雀直接將其所介紹投資人之利息全數轉至其帳戶,投資人贖回本金亦係由林玉雀直接匯款等語(警二卷第253頁);共同被告王睿謙供稱:原本配息都是林玉雀發放,因手續費都要林玉雀負擔,林玉雀為節省每筆15元之匯費,才要求其轉發等語(警二卷第338頁、偵四六卷第85頁);共同被告莊蕙瑗供稱:原先是由林玉雀用洪定緯的帳戶將利息發給投資人等語(警二卷第422至423頁);共同被告洪定緯供稱:獎金配發之金額、順序都是林玉雀在處理,其帳戶若有匯款,應係A03或林玉雀所匯等語(偵二卷第95、97頁);共同被告陳俊瑋證稱:前期係由財務長整理出投資人之配息名單與金額,直接由洪定緯、林玉雀之帳戶撥給投資人等語(院八卷第322至323頁);證人李沛芸證稱:A03、林玉雀決定出金、配息後,由林玉雀負責配息等語(警三卷第73頁);證人邱彥傑亦證稱:投資款應匯入洪定緯名下何帳戶,須先詢問林玉雀等語(偵三七卷第29頁、院三卷第184、190頁)。上開證述來自不同層級之共同被告及證人,內容一致,均指向被告林玉雀實際處理配息及獎金之金額、順序與匯款。
⑷至銀行函覆所示金融卡密碼變更時間(院二卷第279、281、2
87、289頁),僅能證明密碼於開戶後一段時間始變更,無從證明係何人變更,更不能證明被告林玉雀無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A03亦證稱其會定期變更密碼(院八卷第186頁),此與被告林玉雀仍得依其指示操作帳戶並不相斥。
⑸承上,被告林玉雀以財務長身分逐筆核對借貸協議書之借款
人、金額及風險貼水,掌管投資人名冊、帳冊及收益分配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15頁、警三卷第73、75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衡無僅止於核對數字,而完全不處理據以發放之配息、津貼及獎金匯款之理。況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親自實行每一筆轉帳為必要,縱部分匯款係由A03親自操作,被告林玉雀計算、排定配息金額與順序,並於A03忙碌時代為匯款之分工,已足認其參與本案資金之出金環節。被告林玉雀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⒐至被告林玉雀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林玉雀本人及其子女潘雅琪
、潘昱丞亦均為資金貸與人,倘明知係非法吸金,當無可能將自己及子女置於刑事風險之中置辯(院九卷第135頁、院十卷第336頁)。惟被告林玉雀本人及其子女以自身名義投入資金,僅係基於系爭投資案得持續運作獲利之期待所為之資金安排,與其對於系爭投資案係以高額利息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認識無涉;且共同正犯本身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非法吸金數額,業如前述(三、㈠),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林玉雀之認定。⒑綜合上情,被告林玉雀為A03之配偶,並擔任大數聚公司財務
長,於本案初期提供其名下帳戶收受投資款,並以借款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借貸協議書;逐筆核對借貸協議書之借款人、借款金額及風險貼水,對於本案係以約定年報酬率11%至16%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之情,知之甚詳;掌管投資人名冊及帳冊之審核與備份,並於資金不足、投資人要求贖回之際,指示會計人員將有意贖回之投資人自名冊剔除而另製名冊,以遮蔽真實之贖回情形;負責計算並發放風險貼水(利息)、獎金及津貼;親自向黃以琳、周曉菁、饒子筠、邱彥傑、陳雅文等人說明投資方案、保證獲利,招攬其投資或加入公司,並誘使加碼投資;參與業務經理之面試、編組及出勤管理,並參與公司決策文件之簽核及主管會議,復於公司聚會以財務長身分向業務經理人發言,以高額收入激勵其衝刺業績。其顯非單純掛名之財務長或僅從事機械式核對數字之行政人員,而係本案非法吸金組織中掌控金流、帳務並分擔招攬行為之核心成員,為本案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㈢、被告林宥均係大數聚公司業務五部副總,並非單純掛名之投資人被告林宥均於本案並非單純之投資人或單純掛名之副總,而係實際帶領業務五部之業務經理對外招攬投資、並經手資金收付之核心幹部,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被告林宥均實際擔任業務五部副總,為業務五部全體業務經理之直屬上司:
被告林宥均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五部副總,為其所不爭執(院一卷第427頁),並自承其所負責之第五部門下有約8個經理,經理主要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來投資IPO專案(偵二卷第185頁)。而業務五部之業務經理饒子筠、詹其秦、陳相勳、黃利成、周曉菁、高銘松、黃以琳、林哲維(林宥均之姪)、邱彥傑、陳雅文等10人,就林宥均係其直屬上司一節,證述完全一致(偵三七卷第231、233頁、警三卷第378、3
99、451、486、500、519頁、院三卷第180、304、318、320頁);共同被告林玉雀並供稱林宥均係A03招攬來管理業務五部之資深經理,副總即為業務五部之主管(警二卷第109頁、院八卷第174至175頁),核與共同被告洪定緯、A03之供證(偵二卷第91至92頁、院八卷第113至114頁、警二卷第24頁)及大數聚公司組織架構圖(警四卷第47頁)、林玉雀手寫組織架構圖(偵二卷第161頁)、組織架構及成員一覽表(偵三四卷第15頁)、員工基本資料表(警四卷第117、119頁)相符,足認被告林宥均確實際擔任業務五部副總,為業務五部全體業務經理之直屬上司。
⒉被告林宥均對業務五部之業務經理有實質之管理、考核及人事篩選權限:
⑴定期召開部門會報、要求回報招攬進度:
①證人陳相勳證稱:「林宥均每周一早上9點半會以早餐會報的
形式問我們業務經理招攬投資人的進度,有時候洪定緯或A03也會參與,所以我如果遇到困難,就向林宥均、洪定緯或A03匯報」等語(警三卷第486頁)。
②證人黃利成證稱:「林宥均每周一早上9點半會以早餐會報的
形式問我們業務經理招攬投資人的進度,如果遇到困難,就向林宥均匯報」等語(警三卷第399頁)。
③證人周曉菁證稱:「副總林宥均每個月都會召開茶會,讓業
務五部所有成員參加,成員們要各自報告自己的業績狀況,沒有達標的人副總林宥均會提醒要加油」等語(警三卷第384頁)。
④證人高銘松證稱:「每個禮拜一早上10時左右我們第五部就
會聚集交流,林宥均也會在那個時候關心詢問大家業績推展的狀況」、「禮拜一是各副總時間,所以我禮拜一會參加由林宥均召開的會議」等語(警三卷第500至501頁)。⑤證人邱彥傑於本院證稱:「(林宥均業務五部副總要做什麼
事?)她會做績效管理。(還有呢?你們工作要不要跟林宥均報告?)她會問這禮拜有沒有業績要進來。(所以你要跟林宥均報告?)是。(投資客的投資狀況你也要跟上司林宥均報告?)是」等語(院三卷第180頁)。
⑥證人林哲維證稱:「我會主動向林宥均或林玉雀回報掛在我
名下的親戚投資人投資狀況,例如我二叔林永達要多投資20萬元,我就會向林宥均或林玉雀回報這個狀況」等語(警三卷第454頁)。
⑵要求出勤、上課,未到扣除津貼:
證人陳相勳、黃利成均證稱:「林宥均都會叫我們每天都去簽到及上課,大約每天早上9時30分要簽到,上課時間約2小時以內,上課中會交代公司事務,像叫我們分享IPO投資方案給親戚朋友…若沒有正常到班需要請假,否則會扣除津貼」等語(警三卷第485、398頁)。
⑶考核業績、決定去留:
證人陳相勳證稱:「依照大數聚公司的規定,投資人自己的投資金額及招攬他人的投資金額,在3個月內總計達到750萬元,就可以成為業務經理人,我曾經因為沒有達到而被林宥均考核,短暫離開公司3個月後林宥均又回來找我,要我加強招攬,後來招攬金額累積達到750萬元才又回任」、「大數聚公司針對各經理的IPO股票投資專案目標就是第一年要達到750萬元,如未達標則革職,我都是向林宥均報告目標進度」等語(警三卷第488至489頁)。其於本院證稱:「(你在警詢中說林宥均考核你,你未達標,所以你離職三個月。林宥均考核你是否真實?)是。因為林宥均是我們副總,他們請我離開,我就離開公司了」等語(院三卷第307頁)。證人黃利成亦證稱:「(業績未達標是否會有任何處分?)有的…如未達標則革職,降回一般投資人的身分。我都是向林宥均報告目標進度」等語(警三卷第401頁)。
⑷篩選、面試新進人員,並得否決特定人加入:
證人饒子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不是被歸在林宥均的組別「業務5部」底下?誰決定你要去那一部的?)是,是林宥均跟林玉雀決定我們去業務5部,他們要面試我們,甚至還要叫我們提供聯徵資料」、「(投資人有無資格的限制?)林玉雀、林宥均會問我投資人是誰,我會說誰誰誰,但是也有曾經被拒絕過。有一個高雄陳家的特助只是去聊天,林宥均就直接說不要找他們來。詹其秦曾經帶立委沈智慧的弟弟去公司泡茶聊天,林宥均就直接說不要找他們來,因為他們的背景太複雜,怕他們會被揩油」等語(偵三七卷第231至232頁)。證人邱彥傑亦證稱:「當時還有要我出示良民證及聯徵證明我的債務沒問題才能進入大數聚公司」等語(警三卷第467頁)。
⑸主動延攬他人擔任業務經理:
①證人陳相勳證稱:「(誰找你進去的?)是林宥均找我進去
的。(你是不是被歸在林宥均的組別「業務5部」底下?)是的,當初林宥均請我去上班,我說我沒有金融專業背景,但林宥均跟我說因為我有投資,要去公司看一下、顧錢,還可以掛上業務經理的頭銜,讓我們對這個投資案比較放心」等語(警三卷第485頁)。
②證人黃利成證稱:「(誰找你進去的?)林宥均」、「(據
前提示你本人投資列表,顯示你個人投資總金額並未達750萬元,為何你仍可擔任業務經理?)我一開始投資金額確實未達750萬元,是林宥均主動邀請我擔任業務經理」等語(警三卷第397、401頁)。
③證人詹其秦於偵訊具結證稱:「是林宥均、洪定緯在公司跟
我介紹投資方案,內容就是一年給16%,後來林宥均就把我安排為業務經理」等語(偵三七卷第231頁)。
④證人邱彥傑證稱:「之後林宥均、林玉雀跟我說公司有一個
資深業務經理的職缺,問我有沒有意願,可以抽的成數會比較高,但必須要達到750萬元的門檻,我因此陸續再投入資金至總計850萬元」等語(警三卷第466頁)。
⑤證人陳雅文於本院證稱:「是她叫我進去的…所以林宥均就叫我們去上班」等語(院三卷第314頁)。
⒊被告林宥均確有親自對外招攬投資人,並向投資人保證獲利⑴投資人吳麗足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9至1835、3713):
①證人吳麗足於調詢時證稱:「106年在教會時,當時認識逾十
年的教友林宥均介紹我大數聚公司IPO股票投資專案,該投資專案是投資首次公開發行及增資股票,一個單位需超過50萬元,年報酬率為16%,配息是每3個月會分配一次,後來年報酬率就下降為15%。另外林宥均有告訴我,她介紹我加入他還會有2%(後來降為1%)的佣金,她也要把這筆佣金退給我」、「我的對口就是在教會認識的林宥均」等語(警三卷第255至256頁)。
②關於收款:「106年5月24日我是拿現金50萬元給林宥均」、
「(前開106年5月24日為何是拿現金50萬元給林宥均作為投資款項?)當時我沒有問清楚交付方式,就將現金領好直接帶到大數聚公司在明誠三路的辦公室,直接交給林宥均」等語(警三卷第256至257頁)。
③關於指定匯款帳戶:「前開匯款帳戶都是林宥均告訴我的」
、「(既然為A03、林宥均推行之投資專案,為何投資款要匯入洪定緯等人名下帳戶?)當時林宥均告訴我洪定緯是公司大股東之一,信用良好,所以統一匯到他名下帳戶」、「(你投資款項曾先後匯至洪定緯等人名下4不同帳戶,是何人決定要匯入哪個帳戶?)都是林宥均告訴我」等語(警三卷第257頁)。
④關於簽約及後續處理:「後來林宥均告訴我,為了避免觸犯
金融法的規定,將前開投資案改為借貸協議書。每次匯款後,林宥均會通知我到公司或她家樓下,直接拿借貸協議書及一張繳回公司的回條讓我簽名,每次換約也是如此」、「我的對口就是林宥均,只要錢晚發了我就會問她,她也都會處理」等語(警三卷第258至260頁)。
⑤上開調詢證詞並經證人吳麗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屬實:「
(現金妳是拿給誰?)如果拿現金我會先拿給林宥均。(匯款的帳號與戶名是誰給妳的?)林宥均」、「(契約書是誰拿給妳簽的?)林宥均」、「(如果妳今天在教會不是林宥均介紹,妳會參加這個投資嗎?)應該是不會,因為不認識就不放心」等語(院三卷第272至278頁);並有其借貸協議書在卷可稽(偵二二卷第21至28頁)。
⑵投資人兼業務經理詹其秦部分:
證人詹其秦於調詢時證稱:「約於104年、105年間林宥均就向我表示她的妹婿A03在做IPO股票投資,獲利很好、很穩當…公司的核心幹部也都是銀行業出身的,有特別的管道可以拿到即將上市的公司股票…林宥均說將錢交給他,每年保證可以獲得10幾%至20幾%的報酬」、「除林宥均跟我保證一年獲利會有10幾%至20幾%外…」等語(警三卷第332、334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認識林宥均,林宥均叫我投資」等語(偵三七卷第231頁)。
⑶投資人兼業務經理陳相勳部分:
證人陳相勳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因為直銷工作認識林宥均,在林宥均的推薦下投資的,投資內容為IPO股票投資,但是以『借貸契約書』的名目簽訂,說最低投資金額為30萬元,每季可以領回投資金額4%的配息,每年年報酬率與保證獲利為16%」等語(警三卷第483至484頁)。
⑷投資人兼業務經理黃利成部分:
證人黃利成於調詢時證稱:「這是我的友人陳相勳、林宥均推薦我投資的…每年年報酬率與保證獲利為16%」等語(警三卷第395頁)。
⑸投資人兼業務經理邱彥傑部分:
證人邱彥傑於檢察官函詢時陳稱:「本人約在106年10月,透過黃以琳認識林宥均、林玉雀進而認識A03、洪定緯…由林宥均說明A03可以利用詢價圈購方式進行投資,並承諾給不錯的利息分配」、「其詐騙行為主要是A03、洪定緯來說明,林宥均、林玉雀在旁邊附和協助」等語(偵三七卷第27、29頁);復於調詢時證稱:「當時是由林宥均及林玉雀介紹A03的IPO股票投資專案,所以我就分別在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1月分別投資…」等語(警三卷第466頁);並於本院證稱:「林宥均會說A03目前做IPO的部分以及獲利的部分,一開始說一年的年利率16%」等語(院三卷第176頁)。
⑹投資人兼業務經理饒子筠部分:
證人饒子筠於調詢時證稱:「是的,104年間我先生因直銷友人的關係認識林宥均及其胞妹林玉雀,在她們姊妹的介紹下得知有IPO股票投資專案」、「(據本處調查,你配偶詹其秦係林宥均招攬而決定投資,林宥均有無向你介紹或招攬上述投資方案?)有的,林宥均也曾向我介紹上述投資方案」等語(警三卷第322、326頁);並於檢察官函詢時陳稱:
「A03洪定緯…告訴大家他們是特定人身份可以跟證券商直接取得IPO的股票張數賺取利差,加上他太太林玉雀林宥均也一再保證他們是做真的,也常說他們朋友都賺了好幾年絕對不是騙人的…林宥均林玉雀也說潘董是做真的沒有在騙人」、「(施用上述詐術者為何人?)A03(董事長)洪定緯(執行董事)林玉雀(財務長)林宥均(業務副總)」等語(偵三九卷第161頁)。
⑺投資人兼業務經理高銘松部分:
證人高銘松於110年9月22日檢察官函詢時陳稱:「林玉雀、洪定緯、林宥均及A03等人均以「投資IPO(準上市櫃股票)為合法的黑箱作業且獲利穩定安全」之說詞,並一再向所有人說明A03是確確實實在做IPO多年…甚至表明即使投資失利也能保本歸還所有投資人之本金」、「(施用上述詐術者為何人?)林玉雀、洪定緯、林宥均及A03等人多次於公開場合表達」等語(偵三九卷第305、307頁)。
⑻對投資人簡美英部分:
證人簡美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最初是A03的國中老師帶我去認識A03,後來林玉雀跟林宥均在106年跟我說A03的老師有放固定配息的東西,我就去問老師…林宥均有再跟我解釋IPO,她有跟我說年息16%,每3個月發一次」等語(偵一卷第383至384頁)。
⑼被告林宥均自身之供述:
被告林宥均於調詢時供稱:「我只有於106年10月間招攬5位投資者,分別為和錫琴、郭道源、郭盈秀、吳麗足及我先生周德法,但是他們持續招攬的下線,我也可以從中獲利每年本金2%的紅利」等語(偵二卷第186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這5個人也有再各自去招攬投資人?)和錫琴及吳麗足有…和錫琴又找了3個人來投資,吳麗足又找了2個人來投資,我也有給他們分紅」等語(偵二卷第233頁),可見被告林宥均自承有招攬投資人並自其下線抽取紅利,核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
⑽共同被告A03於調詢時亦供稱:「(陳訂瑋、楊君偉、王英俊
、林宥均、莊蕙瑗等人招攬投資人時,是否也都會向投資人說明獲利的%數?)是的,他們都會講。他們自己招攬時,當然要講,至於他們如何說,我就沒有參與」等語(偵二卷第266頁)。
⒋被告林宥均有權參與副總級以上主管會議,並於公司制度文
件簽名、向所屬部門宣達決策⑴主管會議之召開及參與人員:
①證人邱彥傑證稱:「大數聚公司有一個主管群,包含A03、洪
定緯、陳訂瑋、王英俊、楊君偉、莊惠媛、林宥均等人,就我所知他們每個禮拜四下午都會開主管會議,公司的重要決策經過他們開會討論決定後才公告在公佈欄,晨會上會由主持晨會的副總宣達給各業務部門知悉…副總也是直接回應希望業務經理配合,表示決策公告前,副總們已經同意了」等語(警三卷第470至471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會參加主管會議的有哪些人?)…A03、洪定緯、陳訂瑋、財務長、楊君偉、王英俊、莊惠媛、林宥均」等語(院三卷第182頁)。
②證人饒子筠於偵訊具結證稱:「只有副總級以上每個禮拜會
開一次會,開完會之後副總會跟我們這些業務經理說他們開會決定了什麼,如果是重大決議,例如要把年息從16%降到15%,他們就會佈達」等語(偵三七卷第233頁)。
③證人陳相勳、林哲維、黃利成均證稱:另有一種由A03主持之
晨會,「只有洪定緯、林玉雀、林宥均、王英俊、莊惠媛、楊君偉(陳訂瑋)可以參加」等語(警三卷第487至488、45
2、400頁)。④證人周曉菁證稱:「公司營運事項要討論時,A03會找財務長
林玉雀、總監陳訂瑋、副總王英俊、副總楊君偉、副總莊惠媛跟副總林宥均等人開會討論,討論後就會公告給我們業務經理知道…所以副總他們看到公告都不會有意見,就要求各自團隊的業務經理執行」等語(警三卷第382頁)。
⑤證人黃以琳、高銘松均證稱:「副總級以上的幹部」方可參
與公司核心決策;且「大數聚兩岸主管群」、「大數聚主管群」等群組只限副總級以上人員參加等語(警三卷第523、503頁)。
⑥共同被告王睿謙於偵查中供稱:A03、洪定緯、王睿謙、楊君
偉、陳訂瑋、莊蕙瑗、林宥均、林玉雀等人有定期開會,討論投資金額、資金運用狀況、投資金額利息等事項等語。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提示王睿謙上開供詞,被告洪定緯答稱:「沒有意見,但這都是A03委託我去開會的」(偵四六卷第64頁);共同被告洪定緯就此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是否如此?)是這樣沒錯。(所謂定期開會的參與人,是否都是一些主管幹部?)是。(多久定期開會一次?)每個禮拜一次。(開會是否有談論到「IPO股票投資方案」?…不一定是否代表偶爾會討論到?)可以這麼講」等語(院八卷第126至127頁)。
⑦共同被告林玉雀於本院具結證稱:「(就卷證資料顯示,除
了晨會以外,每周還要開主管會議,會參與的都是副總以上的人,所以林宥均也要以副總身分開主管會議嗎?)是」等語(院八卷第174至175頁)。
⑧共同被告A03於偵訊時供稱:「(你提到公司決策是副總楊君
偉、王英俊、莊蕙瑗、林宥均做完決策再給你簽名,有涉及獎金的就叫洪定緯簽名,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二卷第304頁)、「莊蕙瑗跟林宥均的角色比較像,他們是有資格參加副總會議」等語(偵四六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只要有副總會議,因為她是掛名副總,她都會來」等語(院八卷第202頁)。
⑨被告林宥均自身亦自承:「(你們每個禮拜開一次副總等級
以上的會議?)…(有沒有副總等級以上的會議?)有,就是副總跟協理可以參加。另外總監陳訂瑋一定會參加,洪定緯是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有」、「(這會議都在討論些什麼?)A03會先來說這個月IPO做哪幾檔,需要多少資金」等語(偵四六卷第94頁)。且其與陳訂瑋之對話紀錄中有「11點我們主管開個會」之訊息,經檢察官提示,其答稱「是,陳訂瑋是我的主管」等語(偵四六卷第93頁、偵四八卷第159至190頁)。
⑵於公司制度文件上簽名:
①自扣押物編號1-1「A03公司隨身碟」擷取之「關於業務經理
推薦菁英獎勵以及晉升辦法修改草案(0000000)」、「補充副總管理津貼考核辦法(0000000)」、「星光會館兩天一夜遊激勵辦法(0000000)」、「業務人員規定公告(0000000)」等四份文件(即附件一編號4、6、7、19),其上均有林宥均之簽名,並分別有陳訂瑋、楊君偉、王英俊、莊蕙瑗等人之簽名,其中亦有經財務長林玉雀、執行董事洪定緯、董事長A03簽名之情(警二卷第49至63頁)。
②就此,共同被告A03於調詢時供稱:「(這些公告是何人作成
決策?)這些是由各副總建議之後,由我做最後決策並簽核」、「(上述各公告分由不同幹部階級署名之意思為何?)署名的意義就是有簽名即代表有參與公告決策過程或是有看過公告的幹部」等語(警二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上開四份文件及上開筆錄,共同被告A03證稱:「(…有關這些方案,需要先經過副總建議之後,最後由你做成確定的決定?)是」、「原則上業務部的就是業務部討論完之後呈給我」、「(所以這是由各副總建議之後,你再做成決定?)是。(所謂建議,是他們要草擬方案再呈上去給你嗎?)是」、「(所以能在上面簽名的都是幹部,且可以參與相關事項的討論建議,最後由你定奪,是否如此?)是」等語(院八卷第233至234頁)。
⑶向所屬部門宣達決策:
被告林宥均於偵訊時自承:「決策是陳訂瑋跟A03決定完後跟我講,我再跟部門講」、「陳訂瑋會每個月發幾檔的IPO資料給我,我再轉給部門」等語(偵四六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陳相勳於調詢時證稱:「我印象中在五部的業務群都是林宥均負責傳達的」等語相符(警三卷第489至490頁),並有林宥均傳送至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1至132、144頁)。
⑷主持晨會:
證人詹其秦證稱:「都是由大數聚公司副總級以上人員輪流主持(晨會),包括副總楊君偉、林宥均、林玉雀、總監陳訂瑋等人都有主持過晨會」等語(警三卷第334頁);證人黃以琳於本院具結證稱:「(所以林宥均也有主持過晨會?)是」等語(院三卷第171頁);共同被告林玉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林宥均要參加晨會嗎?)會去參加」等語(院八卷第174頁)。
⒌被告林宥均居於本案資金收付之樞紐地位⑴指定投資款應匯入之帳戶:
①證人吳麗足於調詢時證稱:「前開匯款帳戶都是林宥均告訴
我的」、「(是何人決定要匯入哪個帳戶?)都是林宥均告訴我」等語(警三卷第257頁)。
②證人邱彥傑於檢察官函詢時陳稱:「洪定緯名下帳戶(如證
物4)之帳號密碼是由林玉雀、林宥均姊妹支配,上述帳戶皆曾收受投資人之匯款」等語(偵三七卷第29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你的意思是契約上面雖然寫洪定緯,但是如果你們招攬進來的顧客投資人帳號要匯到哪裡,林玉雀跟林宥均會再另外告訴你?)是」、「(雖然是洪定緯的名字,但是有很多帳戶,至於匯到洪定緯哪一個帳號,是林宥均、林玉雀姊妹告訴你們,是否如此?)是」、「(若是林宥均告訴你要匯到哪個帳戶?)她講的我就會相信」等語(院三卷第184、190頁)。
③證人饒子筠於調詢時證稱:「我確定要投資以後,林玉雀及
林宥均要我匯款到指定的林玉雀土地銀行、洪定緯的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警三卷第324頁)。
⑵確認入帳、收受借貸協議書:
證人陳相勳、黃利成於調詢時均證稱:「投資人匯款後將匯款收據拍照給我,我再Line照片給會計李沛芸、林宥均、及財務長林玉雀,請他們查看有無入帳」等語(警三卷第486、398頁);證人饒子筠於偵訊具結證稱:「等投資匯款後,林玉雀會透過李沛芸將契約書拿給我…我再拿去給朋友簽,簽完再交給李沛芸或林宥均」等語(偵三七卷第233頁);證人高銘松於調詢證稱:「簽完的借貸協議書再由饒子筠交給林宥均」等語(警三卷第496頁)。且於林宥均住處扣得借貸協議書5本、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2本、林宥均匯款資料1本(警四卷第21至22頁、扣押物品附表編號25至27),亦可佐證此情。
⑶代收、代發風險貼水(利息)及獎金:
本案後期,被告A03、林玉雀係將應發放之風險貼水(利息)及獎金匯入被告林宥均或其配偶周德法之帳戶,並交付撥款明細,由被告林宥均依明細轉發予所屬投資人及業務經理等情,為被告林宥均所不爭執(院一卷第428頁),核與其歷次供述(偵四六卷第94頁、院一卷第425頁)、證人饒子筠、李沛芸之證述(偵三七卷第232頁、警三卷第73、77頁)及共同被告A03之供證(偵二卷第304頁、院八卷第202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⒍被告林宥均因參與本案而領取與其投入顯不相當之報酬:
被告林宥均除按月領取基本津貼外,並得依其個人及所屬業務經理之招攬金額抽取獎金(偵二卷第185頁、院八卷第198至199頁),其個人業績並曾達6,359萬元(偵三六卷第309至311頁)。經本院依扣案帳冊及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逐筆核對,被告林宥均實際領取之基本津貼為201萬888元、獎金為4,329萬9,450元,合計4,531萬338元,詳如附表三-6「實際入帳」欄所示,除編號93「獎金轉投資」85萬元部分外,均為被告林宥均所不爭執(院五卷第397至400頁;編號93部分詳後述)。而被告林宥均自承其本人投資130萬元(偵二卷第190頁),附表二所載其名下各期申購金額(含續約)合計為41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金額為97萬6,250元(詳附表二編號2029至2033、3739),其自本案取得之報酬顯與其投入不相當,足徵其所得係基於副總職務及招攬業績而來,並非單純投資獲利。
⒎綜合上情,被告林宥均自106年5月1日起即實際參與本案並擔
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五部副總,帶領業務五部之業務經理對外推廣「IPO股票投資方案」,並親自向吳麗足、詹其秦、陳相勳、黃利成、邱彥傑、饒子筠、簡美英等人招攬投資、保證獲利、指定收款帳戶、交付並回收借貸協議書;對所屬業務經理有考核、篩選、延攬及要求回報招攬進度之管理權限;有權參加副總級以上主管會議、於公司獎勵及晉升制度文件上簽名並向所屬部門宣達決策;並負責代收、代發投資人之風險貼水(利息)與獎金,而按月領取基本津貼並依其個人及所屬業務經理之招攬金額抽取獎金。其顯非單純之投資人或掛名之副總,而係本案非法吸金組織中負責業務招攬及資金分配之重要環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林宥均開始參與本案之時點,應認定為106年5月1日起: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林宥均「自106年4月起,進入大
數聚公司擔任業務五部副總」(起訴書第3頁)。被告林宥均則辯稱其係106年6月1日始到職(院一卷第423頁),並提出下列有利事證:
⑴扣案「A03公司隨身碟」內「4-1基本津貼(每月5日)_大數
聚」檔案所列印之106年4月、5月基本津貼明細(警四卷第127頁、警三卷第129頁),其上均無林宥均之姓名,迄106年6月基本津貼明細(警三卷第389頁)始列有林宥均(院五卷第9至11頁)。
⑵大數聚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李沛芸製作)編號7記載「林宥
均、職稱業務副總、報聘日期106年6月1日」(警四卷第117頁)。共同被告林玉雀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提示警四卷第117頁,…編號7林宥均,職稱業務副總,報聘日期106年6月1日,這個部分是在大數聚公司期間有如實製作建檔的員工基本資料表嗎?)應該是。(問:所以是106年6月1日委聘林宥均到大數聚公司擔任業務副總?)日期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院八卷第177頁)。
⑶共同被告A03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問:林宥均是在
何時進入大數聚公司任職?)印象中應該是在106年6、7月」等語(院八卷第197頁)。
⒉惟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處罰者,係「經營」(視
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行為,其犯罪期間之認定,自應以行為人實際開始分工吸收資金行為之時點為準,而非僅以其在吸金主體法人(本案為大數聚公司,詳後述)內形式上何時受聘、何時列入公司薪資(津貼)名冊為斷。經查,被告林宥均早於106年5月間即已實際參與招攬並收受投資款,有下列事證足憑:
⑴本院依據扣案帳冊資料及被告林宥均、周德法之相關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釐清彙整被告林宥均領取大數聚公司獎金、津貼情形,製成「附表三-6:被告林宥均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詳後述),顯示被告林宥均於106年4、5月份津貼均為0(編號1、2),106年6月領取津貼31,000元(編號3,106年7月5日發放),而領取獎金部分則為「106年4月獎金」為0元(編號49,106年5月15日應發)、「106年5月獎金」203,500元(編號50,106年6月15日發放)、「106年4-5月獎金(補發不足1個月獎金)」9,112元(編號52,106年8月15日發放)。由此可知,大數聚公司之基本津貼係按月定額發放予在職人員,故其名冊之列名與否,反映者為「正式受聘」之時點;而獎金則係依招攬投資之業績按比例計算,有招攬始有獎金。被告林宥均於106年5月間既無津貼卻有高達203,500元之獎金,且公司另補發其「106年4至5月不足1個月」之獎金,適足證明其於106年5月間業已實際從事招攬並產生業績,僅係尚未正式列入津貼名冊而已。
⑵參照附表二之投資人明細表大數聚公司業務五部自106年5月
起開始有收受投資紀錄,當月業務五部所招攬之投資共16筆、金額12,700,000元,其中「管理副總」欄均載林宥均,而「招攬人」欄亦載林宥均者計6筆、金額6,500,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期 申購金額 1938 周德法(被告之配偶) 106/5/2 1,000,000 3132 蔡恕哲 106/5/2 2,500,000 1819 吳麗足 106/5/10 1,200,000 1820 吳麗足 106/5/24 500,000 2417 郭盈秀 106/5/24 1,000,000 1734 何美鋆 106/5/25 300,000 合計 6,500,000
⑶證人吳麗足於調詢時證稱:「106年5月24日我是拿現金50萬
元給林宥均」、「(前開106年5月24日為何是拿現金50萬元給林宥均作為投資款項?)當時我沒有問清楚交付方式,就將現金領好直接帶到大數聚公司在明誠三路的辦公室,直接交給林宥均」等語(警三卷第256至257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現金妳是拿給誰?)如果拿現金我會先拿給林宥均」、「(妳投資第一筆時,認為林宥均有在大數聚公司工作?)是」等語(院三卷第272、282頁),且該筆50萬元與附表二編號1820所載日期、金額完全相符,並有借貸協議書(偵二二卷第21至28頁)及入金明細帳冊可資勾稽。證人吳麗足交付現金之地點既在大數聚公司辦公室,交付對象復為被告林宥均本人,苟被告林宥均當時尚未在該公司參與業務,投資人焉有可能至公司辦公室將現金逕交予其之理。據此,被告林宥均以111年12月12日刑事準備狀提出吳麗足等投資人簽名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投資本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重訴2號)係自行評估後之決定,並非林宥均招攬所致,容有誤會,特此聲明」等語(院一卷第477至573頁),顯不可採。
⑷又被告林宥均於調詢時自承:「我只有於106年10月間招攬5
位投資者,分別為和錫琴、郭道源、郭盈秀、吳麗足及我先生周德法」等語(偵二卷第186頁)。惟核對附表二,其自承招攬之人首次投資日分別為:周德法106年5月2日(編號1938)、吳麗足106年5月10日(編號1819)、郭盈秀106年5月24日(編號2417),均遠早於其自承之「106年10月」,更早於其所辯到職之106年6月1日。被告林宥均既自承招攬上開3人,卻又主張該期間尚未任職,顯見其辯解並不可採。
⑸證人饒子筠(大數聚公司業務五部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是106年5月1日正式到那邊上班,當時林宥均也在那邊上班,前面有幾位說林宥均在後面不對,我們在前面籌備期就在那裡」、「一直到106年5月1日大數聚公司成立之後,林宥均跟林玉雀掌管公司的財務」等語(院三卷第323頁);證人陳雅文(大數聚公司業務五部業務經理)於同日具結證稱:「(所以妳確實比林宥均早進公司?)沒有,我們一起進去的,是她叫我進去的…我確定我跟林宥均是106年5月1日開始上班的」等語(院三卷第314、322頁)。查證人陳雅文本身亦為106年5月間之投資人(附表二編號2622),且列於業務五部林宥均之下,而證人饒子筠於106年5月間招攬其配偶詹其秦投資150萬元(附表二編號2967),亦屬業務五部林宥均旗下之業績,核與證人詹其秦於調詢時證述:林宥均都是跟我太太饒子筠聯繫,相關締約、匯款流程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只負責在「借貸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相符(警三卷第334頁)。證人饒子筠、陳雅文既均為被告林宥均所屬大數聚公司業務五部下轄之業務經理,並一致指證被告林宥均與其二人均自106年5月1日起即至大數聚公司上班任職,佐以被告林宥均確有領得106年5月間之招攬獎金,益證被告林宥均至遲於106年5月1日起即於大數聚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五部之副總。
⒊至於證人陳相勳(業務五部業務經理)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證
稱:「(林宥均比你還晚進公司嗎?)是,那時候林宥均還沒進來」、「事實上我去投資時,林宥均還沒進公司」等語(院三卷第294、297頁),惟觀諸其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因為直銷工作認識林宥均,在林宥均的推薦下投資的」、「(誰找你進去的?)是林宥均找我進去的」等語(警三卷第483至485頁),而其本案第一筆投資係於106年5月31日(即附表二編號2546),足見其於審判中所為上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另證人黃以琳(業務五部業務經理)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剛進去時林宥均還沒進去,五部當時沒有副總」、「因為我剛進去時她還在中國大陸還沒回來,她大概幾月進去我忘記了,只記得是幾個月後」等語(院三卷第154頁),惟依照大數聚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之記載(警四卷第114頁),黃以琳於大數聚公司之報聘日期為106年5月1日,而黃以琳前揭證詞既與前述106年5月間被告林宥均即有招攬投資人及領取獎金之紀錄、證人吳麗足所稱106年5月24日在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宥均等客觀事證,均明顯不符,亦難採信。⒋綜上,被告林宥均雖於106年6月1日始經列載為大數聚公司人
員並列入公司基本津貼名冊,惟其至遲於106年5月1日起即已實際參與招攬並收受投資款而分擔本案吸金行為,有前述帳冊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附表二投資紀錄、相關證人證述及被告自身供述相互勾稽而堪認定。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宥均「自106年4月起」進入大數聚公司擔任業務五部副總,與卷內事證不符,應更正為「自106年5月1日起」;被告林宥均所辯應自106年6月起算一節,係將「正式受聘領取津貼之時點」與「實際參與犯行之時點」混為一談,並不足採。
五、共同正犯、各被告之分工、參與期間及應負責之吸金數額
㈠、法律見解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劃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相關處罰規定並非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是不僅參與決策、管理者,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亦皆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
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性犯罪支配)為已足。其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乃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行為人形式上縱未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犯罪之完成,並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而共同支配、分擔罪責者,即屬共同實行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者,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行為人之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無須就其他共同正犯之犯行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非法吸金案件多具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自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締約、核帳,乃至配發本息出金,組織中上層之主導決策、制度規劃與資金調度,中層之業務管理、教育訓練與人員考核,下層之對外招攬,暨內部之文件收受、逐筆核對與款項經手,均屬吸金計畫得以持續運作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參與其中任一環節而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者,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其事前有無參與方案之設計、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
⒊非法吸金犯行屬集合犯之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之犯罪行
為而評價為一罪。共同正犯之加入時點如在其他共犯已開始實行之後,就其加入前已完成而非其所得利用之部分,除有事實足認其係基於合同意思而承接、利用先前之行為者外,尚不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反覆招攬投資而有共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共犯成員,應以其「參與期間」內全體共犯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個人或所屬下線體系所吸收之資金負責。
㈡、查被告A03為大數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公司設立時起即為董事,並於106年5月12日登記為董事長,詳後述丁、壹、二、㈠、⒈),綜理大數聚公司決策、經營及管理,掌控收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決定投資款之運用及配息之順序與金額,並於各項制度性文件為最後核定;被告洪定緯先後以總經理、執行董事名義參與大數聚公司之運作,並於107年4月25日經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107年5月4日登記,詳後述丁、
壹、二、㈠、⒈),負責提供名下如附表一-1編號5至11所示7個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以借款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借貸協議書、對外招攬並解說投資方案、於公司管理辦法及獎勵辦法簽名核決、參與並於A03不在時主持主管會議、考核業績、於公司群組宣達資金運用及配息訊息,並發想引進「風險貼水」一詞取代利息;被告林玉雀擔任財務長,並於107年4月25日經選任為董事(詳後述丁、壹、二、㈠、⒈),負責提供名下如附表一-1編號1至4所示4個帳戶收受初期投資款、早期以借款人名義締約、逐筆審核借貸協議書、掌管投資人名冊與帳冊、計算並發放風險貼水與獎金津貼、面試編派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並招募業務經理;被告陳俊瑋擔任業務一部副總嗣升任營銷總監,負責監督各部門副總之業務招攬、每月發送IPO標的資料及收益表格予各副總、於制度性文件會簽,並可按全公司總招攬金額抽取0.25%之主管獎金;被告楊君偉擔任業務一部業務經理、教育長兼業務一部副總,負責教育訓練、擔任說明會及晨會主講人、帶領所屬業務經理招攬;被告王睿謙擔任業務二部副總兼董事長特助,負責帶領所屬業務經理招攬、向投資人說明方案並告知匯款帳戶、協助發放紅利、參與晨會及主管會議;被告莊蕙瑗擔任業務三部副總,負責帶領所屬業務經理招攬並陪同投資人至公司由洪定緯說明、參與主管會議並於制度性文件會簽;被告林宥均擔任業務五部副總,負責帶領該部門10名業務經理對外招攬、召開部門會報並考核業績、篩選面試新進人員、參與副總級主管會議並向下宣達決策、指定投資款匯入帳戶、代收代發投資人之風險貼水及獎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系爭投資案之基本架構及獎金制度,係由被告A03主導、洪定緯參與,於106年4月間與營銷總監張朕綡討論制定。至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系爭投資案之報酬比例、借貸協議書及獎金制度係其與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集思廣益一起討論出來」、「風險貼水」係楊君偉想出等語(偵二卷第263至264、296至297、304頁、偵四六卷第107至108頁),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卷附106年4月18日由康乾投資有限公司、大數聚公司共同署
名之「投資產品佣金管理辦法(含主管)」(偵三六卷第373頁),載明「契約型基金業務佣金,前端佣金為募集金額×年化」,其標準為營銷總監年化2%(季化0.5%)、業務副總年化2%(季化0.5%)、業務人員年化8%(季化2%),每季度發放一次,並定有業務員離職業績管理辦法及轉介紹人員佣金年化4%之規定;文末由「營銷總監張朕綡、總經理洪定緯、董事長A03」三人親筆簽名,此外別無其他人簽署。
張朕綡並曾以營銷總監身分列入大數聚公司之基本津貼名冊而領取106年12月至107年7月之基本津貼(資料卷四第66至77頁),足見其確曾為大數聚公司之營銷總監,該辦法雖由康乾投資有限公司與大數聚公司共同署名,實係大數聚公司據以施行之制度。此一文件所定總監、副總、業務人員三個層級之架構及佣金比例,核與被告A03所供大數聚公司實際施行之獎金制度相符(偵二卷第264頁)。而證人張朕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間多在大陸,隔年即107年3月間返台後提出辭呈,約經半年始獲准離開等語(院八卷第36
4、373至374頁),核與其領取大數聚公司基本津貼情形相符,堪認其於107年下半年離開大數聚公司。又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該文件,證人張朕綡亦證稱:這份資料是在討論私募架構裡面的獎金,「最後大數聚公司是用這份來做」,陳俊瑋就此份獎金制度「討論應該是沒有」(院八卷第371至372頁);並證稱大數聚公司獎金制度係其與A03、洪定緯討論調降定案,借貸協議書之討論者「應該都是A03、洪定緯」「應該沒有其他人」,草稿係傳予A03、洪定緯二人,陳俊瑋就借貸協議書之制度設計「沒有參加」等語(院八卷第366至367、376、378至379頁)。是大數聚公司之獎金制度,於106年4月18日即已由A03、洪定緯與張朕綡三人以書面確立,其時點在大數聚公司甫成立、同年5月間全面對外簽立借貸協議書吸收資金之初,被告洪定緯並係以「總經理」名義簽署,其自公司運作之初即參與制度之制定,至為明確。⒉此外,證人吳昇曄證稱「風險貼水」一詞係其曾與洪定緯談
論提到,無印象曾與楊君偉談及(偵三七卷第49至51頁);又被告王睿謙於警詢供稱借貸協議書之名稱係A03、洪定緯告知,「風險貼水」係洪定緯想出來的名詞,獎金制度「應該是由洪定緯設計,經過A03同意後執行」,並明確否認A03所稱其參與討論之情(警二卷第338至340、343至344頁);佐以被告楊君偉於偵查中即供稱其106年5月起僅係業務經理,契約內容及利息「並沒有參與討論」,並請求傳喚證人張朕綡說明契約內容及利息之由來(聲羈卷第20至21頁),其層級上尚隔有業務一部副總陳俊瑋、總監張朕綡始至執行董事洪定緯,教育長一職亦係洪定緯於106年底主動延攬並於107年1月持公文交其簽署(偵四五卷第313至314頁);於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A03所稱投資方式、領息、獎金制度係由A03、楊君偉、王睿謙、陳俊瑋等人討論後制定之供述,仍證稱:其係業務經理之角色,「一開始進公司時,就有這份借貸合約書」,「設計的部分我沒有參與」,亦不清楚係何人設計、制定等語(院八卷第311頁),前後供述一致,且其於偵查之初即指明張朕綡為知悉制度設計之人,嗣經張朕綡到庭證述相符,益徵其所述非虛;輔以被告陳俊瑋亦供稱A03、洪定緯、張朕綡曾赴大陸拜訪同鄉之私募基金公司考察制度(院八卷第318頁),均與上開書證及張朕綡之證述相合。
⒊被告A03於本院115年3月23日雖具結證稱:內部決定獎金制度
、合約架構時洪定緯「沒有」參與討論,「大部分都是我跟他們(按:指業務部副總)一起合意」;洪定緯對公司財報、資金流向及現股操作均無權限查閱或知悉;其係因借用洪定緯之帳戶始拜託洪定緯於借貸協議書上簽名;洪定緯係基於20餘年好友之信任「單純借名義與帳戶,對於公司相關運作、架構並不清楚」等語(院八卷第217至219頁)。惟此與其親自簽署、洪定緯以總經理名義會簽之上開佣金管理辦法顯然不符,亦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公司決策「有涉及獎金的就叫洪定緯簽名」等語(偵二卷第304頁)之供述互相矛盾;且經檢察官提示洪定緯於「大數聚兩岸主管群」發布「各部門副總匯集通知:近期檔次多,水庫資金吃緊,無法從水庫調回資金因應下星期一客戶配息使用」等重要通知,其僅稱「如果我在忙,我就會麻煩他幫我代發訊息」「他自己私下不會做這樣的通知」等語(院八卷第221至223頁),對於洪定緯何以知悉水庫資金狀況、何以能以自己名義向各部門副總下達資金匯集指示,均無法合理說明。被告A03與洪定緯係20餘年好友,並於大陸共同經營巨鼎公司事業,其於審判中所為有利於洪定緯之證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出於迴護,不足採信。由此益見,被告A03關於本案分工之供述,係隨其與各共同被告之關係親疏而異其內容:對20餘年至交洪定緯則極力淡化其角色,對具銀行從業背景之部屬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則歸以制度共同設計者之責,其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自屬有限,本院自應以客觀書證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張朕綡、吳昇曄之證述為據。再者,上開辦法簽署時,陳俊瑋、王睿謙係業務副總,楊君偉則係106年5月始進入大數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斯時尚未任職(聲羈卷第20至21頁、偵四五卷第313頁);其三人原均係以拆帳方式將資金交由A03操作IPO股票之投資人,至106年5月間始將原投資部位改簽借貸協議書繼續投資(警二卷第134至135、335至336頁、偵四五卷第313頁),此情亦為被告A03所不否認,且與林玉雀偵訊「106年5月1日開始年化報酬率是16%」等語(偵二卷第177頁)互核相符,則依時序其三人亦無從參與制度之原始設計。是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辯稱未參與原始設計一節,堪予採信,此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8人均參與大數聚公司制度性文件之簽核及主管會議: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雖未參與制度之原始設計,惟其等嗣後就制度之後續形成與調整,仍與被告A03、洪定緯、林玉雀、莊蕙瑗、林宥均有共同參與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就制度性文件之簽署而言:大數聚公司自106年5月起至109年
5月間所頒行之各項管理辦法及公告,有附件一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其中業務管理辦法、員工差勤管理辦法、上半年競賽旅遊獎勵折現、107年12月13日奧地利捷克10日遊激勵辦法等涉及公司內部管理、津貼發放及資金支出者,係由被告A03、洪定緯、林玉雀簽署(附件一編號2、3、11、17),106年9月12日奧地利捷克10日遊激勵辦法、薪資調整方案則由被告A03、洪定緯簽署(附件一編號5、10);而推薦菁英獎勵及晉升辦法修改草案、業務激勵辦法即星光會館二天一夜獎勵旅遊、業務人員規定公告、補充副總管理津貼考核辦法等直接驅動業務招攬之獎勵、晉升、考核制度,則均經被告A03及陳俊瑋、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以董事長、副總或總監身分逐一簽名,被告楊君偉亦於其中二件簽名(附件一編號4、19),被告洪定緯於其中二件以執行董事名義簽名(附件一編號6、7),被告林玉雀則於業務人員規定公告以財務長名義簽名(附件一編號7)。⒉就主管會議之參與而言:大數聚公司除每日對外之晨會外,
另設有副總級以上始得參加之主管會議,初期固定每週召開一次,嗣改為不定期但頻率相近,由被告A03主持,A03不在時則由被告洪定緯主持等情,業據被告楊君偉(偵四五卷第315頁)、陳俊瑋(院八卷第319、323至324頁)、洪定緯(院八卷第125至126頁)、林玉雀(院八卷第331至332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業務經理邱彥傑、黃以琳、饒子筠、詹其秦分別證述公司設有副總級以上始得參加之會議,會後由副總向所屬業務人員宣達等情在卷(院三卷第181至182、168至169頁、偵三九卷第94至95頁、警三卷第333至334頁)。
而得參加主管會議之人,據被告陳俊瑋於本院證稱:「主要就是在座這八位,本件的被告都可以參加」(院八卷第319頁);被告林玉雀亦證稱其參加主管會議時均會見到被告陳俊瑋、王睿謙(院八卷第331至332頁);被告A03則證稱被告林宥均「只要有副總會議…她都會來」(院八卷第201至202頁)。至會議之內容,被告楊君偉證稱:如係與獎勵方案有關者「就會問大家意見」,例如短期入金給予一次性較高百分比之方案,其有印象者約4至5次,被告莊蕙瑗經常爭取較高之百分比,惟洪定緯或A03不一定接受(偵四五卷第315至316頁);被告陳俊瑋亦證稱各副總會將所屬業務經理之意見於會議中提出(院八卷第324頁)。足見被告等8人於主管會議中,就獎勵方案、配息方式及利率調整等直接影響吸金業務運作之事項,均有表達意見及參與討論之機會與事實,並於會後由各副總向所屬業務人員宣達執行。被告洪定緯雖辯稱其係受A03委託始參加主管會議,惟其既受委託代表公司最高決策者與會,於A03不在時並由其主持會議,復如前㈢所述參與制度之制定,自難僅以受託出席而謂其無決策層級之地位。
⒊又被告A03供明「這些是由各副總建議之後,由我做最後決策
並簽核」「署名的意義就是有簽名即代表有參與公告決策過程或是有看過公告的幹部」(警二卷第25至26頁)、「其實我們每一個決議大部分都是由下往上,他們形成共識或是草案後才拿給我簽字」「假設他們有一個想法、一個方案要執行時,他們就會召集大家一起開會、形成共識,最後我來做最後的合議決」(院八卷第307至309頁),核與上開書面簽署及會議參與之情形相符,足認大數聚公司內部係採「由下而上形成草案、經主管會議討論、各級掛職主管會簽、最終由A03核定公告」之合議決策機制。各該被告對於驅動吸金業務之獎金、晉升、考核制度,既均有參與形成或至少知悉並同意之事實,其等所辯「僅係執行、聽命配合」云云,於此範圍內尚非可採。
㈤、承上所述,依前開㈡、㈢、㈣所認定之分工行為及犯意聯絡,被告A03綜理全部決策並掌控資金運用及配息,被告洪定緯提供帳戶並以借款人名義對外締約,引進「風險貼水」及於群組下達資金匯集指示,被告林玉雀提供帳戶、逐筆審核契約並排定出金配息,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則分任總監、教育長、各業務部門副總,統轄所屬業務人員對外招攬、講授方案內容、指定匯款帳戶並經手配息獎金之發放,復均如前述有參與主管會議及後續制度之形成。上開各該行為,或屬制度之形成與資金之支配,或屬契約效力之核定與款項之流動,或屬對外吸收資金與組織之擴張,於本案吸金計畫之實現及資金循環之維持均具有重要影響力,彼此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核與單純聽命行事、對犯罪進程無從左右而僅為他人手足延伸之基層行政人員有別。被告等雖分別辯稱其於公司內部「無決策權」「無發言權」「僅係掛名」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對犯罪計畫之形成具有主導或決定之權限為必要,而應視其所分擔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無重要影響力,業如前述;況依前㈣、⒉所認定,被告等於主管會議中就獎勵方案等事項均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非僅得被動接受指示。又被告洪定緯、林玉雀雖另辯稱其等未領取任何獎金、分紅,被告林玉雀每月僅領取與會計人員相近之薪資,足見其等非本案核心成員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分得犯罪利益為必要,行為人參與吸金計畫之任一環節而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者,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其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業如前述(前㈠、⒉);而被告洪定緯提供其名下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主要帳戶,並以借款人名義對外締約,被告林玉雀則逐筆審核借貸協議書、掌管帳冊並排定出金配息,其等所分擔之行為對於本案吸金計畫之實現均具有重要影響力,已如前述,自不因其等未領取獎金或所領薪資多寡而有異。至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如何,僅涉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詳後述戊)及量刑之審酌,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認定。是以,被告A03等8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就本案整體不法吸收之資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渠等工作內容或有不同,仍應就其參與期間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其等參與程度及分工地位之輕重,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各被告之參與期間及應負責之吸金數額⒈被告A03、洪定緯、陳俊瑋、王睿謙、莊蕙瑗:被告A03、洪
定緯自106年4月間大數聚公司籌備運作系爭投資案時,被告陳俊瑋、王睿謙、莊蕙瑗於同月起分別擔任業務一部、二部、三部副總,堪認其等自106年4月起即開始參與,迄110年5月1日本案吸金行為終止時止,均屬本案自始至終之參與者,是其等應就本案全部吸收之資金36億3,060萬元共同負責。⒉被告林玉雀、楊君偉、林宥均:其等係自106年5月1日大數聚
公司正式開始運作系爭投資案時起加入(林宥均之認定理由詳如前述),其等加入後即持續分擔前開帳務金流、教育訓練、業務招攬及資金分配行為,迄110年5月1日本案吸金行為終止時止。經本院依附表二「匯款日期」欄逐筆截算,本案於106年5月1日前吸收之資金僅有106年4月21日附表二編號1430(業務三部莊蕙瑗招攬)1筆、50萬元,是被告林玉雀、楊君偉、林宥均應共同負責之吸金數額為附表二編號1至1429、1431至3864所示合計36億3,010萬元。
⒊被告等雖辯稱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以其為招攬人之投資人多非
其所招攬,或其所屬下線之投資人多為親友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各被告應負共犯責任之吸金數額,係以其參與期間內全體共犯所吸收之資金為準,並非以其個人或所屬部門所招攬之金額為限;其個人及所屬下線體系所招攬之金額,僅係核算其可領得獎金比例之基礎,用以認定其犯罪所得,與應負共犯責任之吸金數額本屬二事。是此部分辯解於吸金數額之認定,均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A03等8人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逾1億元,堪予認定。至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則以各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與本項加重要件之計算基準不同,詳如後述戊所載。
六、本案吸金主體為大數聚公司(法人)
㈠、按「自然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有上述違法吸金之行為,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至法人負責人未參與決策、指揮或執行者,或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固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第20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大數聚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系爭投資案自始即以大數聚公司之組織體系為其推展之基礎:
⒈大數聚公司設有董事長、執行董事、營銷總監(張朕綡、陳
俊瑋)、財務長(林玉雀)、教育長(楊君偉)及業務一部至五部副總(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暨其下之業務經理,有組織架構圖(警四卷第47頁)、林玉雀手寫組織架構圖(偵二卷第161頁)、組織架構及成員一覽表(偵三四卷第15頁)、員工基本資料表(警四卷第117、119頁)附卷可稽。
⒉公司並訂有附件一所示「投資產品佣金管理辦法(含主管)
」、「業務管理辦法」、「員工差勤管理辦法」、「關於業務經理推薦菁英獎勵以及晉升辦法修改草案」、「補充副總管理津貼考核辦法」、「業務人員規定公告」、「業務激勵辦法:星光會館二天一夜獎勵旅遊」、「奧地利、捷克10日遊激勵辦法」等制度性文件,均經董事長A03簽署核定,並分別經總經理或執行董事洪定緯、財務長林玉雀、營銷總監及各業務副總等人簽名(各文件之簽署人及卷頁出處詳附件一所載)。⒊大數聚公司按月製作「3-1業績表_大數聚」、「4-1基本津貼
(每月5日)_大數聚」、「4-2業務津貼支出總表(每月15日)_IPO大數聚」「4-4獎金匯款」、「IPO客戶入金明細_大數聚(月)」等帳冊報表,據以核算並發放各業務人員之津貼及獎金(資料卷四第5至378頁)。
⒋業務人員持用大數聚公司名片對外招攬(偵二八卷第11頁、
偵三五卷第305、307頁),投資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亦均一致稱其係投資「大數聚公司」之IPO股票投資專案。⒌證人張朕綡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大數聚公司之組織架
構、獎金制度、分層階級、借貸制度,均係其自大陸巨漳資本考察後抄錄帶回,「撤回到台灣後,A03就成立大數聚公司」等語(院八卷第363、380頁);被告洪定緯具結證稱:
「(所以大數聚公司只有從事『IPO股票投資方案』的業務?)我了解是這樣」(院八卷第128頁);被告A03亦具結證稱「(大數聚公司相關的業務都是在處理IPO股票投資方案嗎?)是。(沒有其他額外業務?)沒有」等語(院八卷第196頁)。
㈢、本案係由被告A03等8人以大數聚公司組織架構之外觀(名義)對外招攬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投資系爭投資案,大數聚公司僅有從事系爭投資案之業務,被告A03等8人於該公司均有相關職位,並以此組織架構彼此分工而共同對外吸收資金,堪認被告A03等8人係以法人即大數聚公司名義進行非法吸收資金。至所吸收之資金係進入自然人帳戶(即附表一-1所示洪定緯、林玉雀帳戶)而非公司帳戶,此節涉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詳後述戊),尚無礙於本案吸金主體為大數聚公司之認定。
㈣、大數聚公司雖於109年10月22日解散,惟解散之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被告A03於大數聚公司解散後,仍持續發放大數聚公司之基本津貼、獎金予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等人至110年2月間,且被告A03等8人仍持續以大數聚公司之組織架構吸收資金至110年5月1日為止,足認本案非法吸金期間均係以大數聚公司作為吸金主體。
七、綜上所述,被告A03、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洪定緯、林玉雀、林宥均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等8人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A03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A03於本院固坦承於事實欄二、三所示各分析期間,有以附表一-2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買進、賣出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之犯行及不法意圖,辯稱:我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我是為了要維持融資維持率,還有融資到期的問題,一年半要換約,我是做相對成交的動作,用現在的價格成交,讓他變成新的融資,當下一手委買一手委賣,這個都不會影響到價格,其實算出來的金額跟我實際上東生華持有最大的張數,在洪定緯、潘雅琪、馬怡如的帳戶總加起來將近到五億的資金這麼大,我怎麼可能只賺六、七百萬、幾千萬,那只是剛好那個時間價格有波動而產生這樣的獲利,但是在對敲的過程中也有虧錢;連續(買賣)的部分是把舊的融資換成新的融資對敲,因為成交量很少,我怕影響到股價,所以會用一天十幾張的方式去換單,所以我不是要影響股價,若要影響股價,我在賺錢時手上這麼多股票,可以全部賣掉,但是我手上的股票都還在,只是到期的作對敲的動作等語(追警一卷第9至10頁、追偵卷第139至140、188至189頁、追院一卷第86至
87、213頁、追院三卷第57頁、追院四卷第490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A03辯護略以:被告A03係為推動其在中國大陸經營之巨鼎綠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與臺灣生技產業合作,始買進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並逐步掌握持股,且為避免個人持股達一定比例而受轉讓限制,方使用他人證券帳戶分散持股,屬合理正當之投資行為;其所持上開股票除現股外尚有融資股,因融資期滿應按約清償,否則將遭證券商強制賣出,被告A03無足夠資金清償後再行買進,遂聽從券商建議,由持有融資股之帳戶委託賣出,再由另一帳戶以融資方式委託買進,既無須另行籌資,亦可維持持股數並避免股價波動,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且其係少量多次出售融資股,目的即在避免股價波動,倘有意操縱謀利,何以不將其遠多於當時成交量之現股及融資股一併投入操作;檢察官所指被告A03主觀上有維持股價之意圖,充其量僅係其從事買賣背後之「動機」,以客觀行為之結果而言,尚不足以認定成立犯罪;況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倘連續買進或賣出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應排除於禁止行為之外,否則因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人人均可能構成犯罪;又被告A03相對成交之數量非鉅,以現今股票市場之交易熱度而言,難認足以影響股價;而政府自105年起推動生醫科技產業發展,致生技類股波動頻繁,久裕公司股價復受外資、法人買賣影響甚大,上開股票之價格趨勢均與同期股市情況及同業類股走向一致,難謂係被告A03之交易所致;至107年4月間東生華公司股票之違約交割,則係因向友人商借之資金未依約匯入,致被告A03周轉不及所致,被告A03長期涉足股票市場,深知交易信用之重要,豈會惡意違約交割影響市場秩序等語,資為抗辯(追院四卷第91至102、139至184頁、追院四卷第505、508至509頁)。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A03以本案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認定
㈠、被告A03供承附表一-2所示各證券帳戶均為其實際掌控使用之證券帳戶,其於事實欄所示各分析期間,有以他人(即潘雅琪、洪定緯、馬怡如、王睿謙)名義買進或賣出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其委託買賣之方式係透過網路連線證券商交易軟體下單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追警一卷第8至10頁、追偵卷第138頁、追院一卷第87頁),並經證人洪定緯(追警一卷第29至
39、203至217頁)、馬怡如(追警一卷第41至47頁)、王睿謙(追警一卷第49至57、237至253頁)、潘雅琪(追警一卷第59至65、195至200頁)於調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復有附表一-2所示各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委託授權暨徵信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國證經字第1070007004號函暨所附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見追警三卷第179至263頁;櫃買中心109年8月28日證櫃視字第1090062531號函暨所附凱基證券開戶申請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見追警二卷第75至137頁)、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追警二卷第77頁)、網路下單即時監控報表(追警二卷第85至97、138至150頁)、年度成交紀錄(追警二卷第99至129、163至18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12918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追警三卷第109至1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年8月1日國世新興字第1070000077號函暨所附各交割帳戶客戶資料及對帳單(追警三卷第265至436頁)、扣案之雜記1紙(扣押物編號1-3,追警一卷第127至128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追警一卷第133至134頁)、被告A03與王睿謙之微信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89至19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之更正及補充⒈分析期間部分:追加起訴書就久裕公司之分析期間,記載為1
0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4日。惟依附表五㈠-1所示,10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4日、同年6月4日,本案證券帳戶就久裕公司股票均無買賣成交,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選定之分析期間亦係自106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共41個營業日,是此部分應予更正如事實二所載。
⒉證券帳戶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被告A03亦有使用「馬
怡如設於群益證券高盛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久裕公司分析期間)、「洪定緯設於群益證券高盛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三),暨漏載「馬怡如設於群益證券瑞豐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於久裕公司分析期間、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二、期間三之使用情形,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追院一卷第330至332頁、第364至365頁),並依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追警二卷第43至68頁等)及該中心114年12月4日證櫃視字第1140077050號函所附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資料(追院三卷第249至513頁)核對後補列如附表一-2所示。又上開漏載帳戶之交易數量,原即已計入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認列之各期間買賣總量,故事實欄所載各期間買進、賣出總量均毋庸調整;且辯護人已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被告A03同意增列上開漏載之帳戶及使用期間(追院一卷第377頁),被告A03就此亦無爭執,附此敘明。⒊「相對成交」用語部分:追加起訴書於久裕公司部分記載為
「相對成交(即一人兼為同一買賣之雙方當事人)共計有22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於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二、三則均記載為「另相對成交計有38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惟依附表五㈠-1至㈠-4所示,上開日數係指「同一交易日之買進成交量與賣出成交量均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之日數,與「相對成交」係指一人兼為同一買賣之雙方當事人者,本屬二事,追加起訴書顯係將二者混淆而誤載;且分析期間三之上開日數應為33日,亦非38日。爰均予更正如事實二、三所載。
⒋影響股價之記載方式部分:追加起訴書就東生華公司3段分析
期間影響股價之情形,係以「日期及影響方向」記載,即分析期間一為107年3月30日等9日影響股價向下、107年4月10日等5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分析期間二為107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30日、8月1日、8月2日、8月7日、8月8日等7日影響股價;分析期間三為108年7月10日等3日影響股價向上、同年7月17日1日影響股價向下、同年8月2日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均未記載影響之檔數。本院則依附表五㈡-2至㈡-4所示,改以各該筆委託實際致股價上漲、下跌之檔數記載,俾具體呈現其影響之程度。二者記載方式雖有不同,所憑之交易事實則屬一致。
⒌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三賣出比例部分: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A
03於分析期間三買進1,890仟股、賣出908仟股,分占同期間總成交量之70.86%、70.86%。惟依附表五㈠-4所示,被告A03賣出908仟股僅占同期間總成交量之34.04%,追加起訴書就賣出部分顯係誤植買進之比例,爰更正如事實三㈢所載。
二、操縱股價行為(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基本說明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簡稱連續高買或連續低賣)、同條項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簡稱相對成交),及同條項第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規定,均屬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自由運作與證券市場應有之正常功能。以「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行為人具有操縱價格之犯意,為其主觀意圖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惟主觀之意圖想法存在於人之內心,通常未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交易情狀加以確認。是否具備主觀要件而屬於操縱性質之買賣,應綜合行為人委託下單之態樣、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形成撮合成交結果之原因,成交之日數、頻率、比例,價格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影響價格之程度與原因等客觀情事,視行為人有無影響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等各種情形,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有否操縱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為佐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相對成交」(或稱「沖洗買賣」)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之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之不同證券帳戶,利用此等證券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證券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禁止「相對成交」,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進而從中獲利,故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再者,相對成交為交易人同時進行相反決策所造成,屬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交易人不會因價差產生損益卻須負擔額外0.585%之稅費成本(證券交易稅0.3%及買賣手續費
0.1425%×2),若以該0.585%作為成交價款之日息,換算年息即達210.6%(0.585%×30×12),一般投資決策自會避免該情形發生。一般投資人偶有操作錯誤或特殊理由產生相對成交之情形,亦應為少數且零星發生,倘若有大量且持續的相對成交,極有可能係屬虛增價量之炒作手法,法院應就具體個案判斷該等相對成交是否具有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由定,且該條所稱「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㈢、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所稱「連續」,指多次而言,並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在某特定期間,基於在該特定期間為達成將股價人為拉升、壓低之目的,多次委託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反覆為之者,即符合「連續」之內涵。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指損害利益而言)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換言之,所指「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以漲停價、接近漲停價,跌停價、接近跌停價,而為買入、賣出行為,固屬之,倘行為人基於特定目的,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使特定有價證券維持一定價格,不論其買入、賣出之價格是否屬於「絕對」高價、低價,既足使該有價證券維持在一定價位,即具抬高、壓低價格之實質效果,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違法操縱行為,至於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操縱股價之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禁止連續高買、低賣之操縱行為,乃以「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要件,性質上屬於「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即「受限縮適用之抽象危險犯」),亦即其行為有可能發生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危險,即屬該當,而非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結果之「實害犯」(即「結果犯」),故其連續高買、低賣行為是否已致期間收盤價格異常變化或市場動盪失序之結果發生,均不影響其操縱行為之成立。
㈣、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所謂高價或低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者,均屬違反該款規定。而所稱「高價」或「低價」係「相對」之概念,以行為人交易當時或當盤之其他投資人委託價做相對比較為認定,縱行為人委託單中或有正常掛單價格,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意圖抬高證券市場上某種股票之交易價格,除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方式為之外,為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間或有正常、甚至「低價掛單」之情形,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再利用股價落差而圖謀不法利益,故行為人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均不影響其連續高價買入行為及具有抬高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等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A03行為時,櫃買中心對於上櫃股票之交易制度(委託時間8時30分至13時30分),係以電腦自動撮合成交(等價成交系統),開盤(9時開盤當市第一次撮合)、盤中及收盤(13時25分後至13時30分收盤)均採集合交易競價。上櫃股票之盤中交易,係自109年3月23日起始改採「逐筆交易」(即買賣申報隨到隨撮),於被告A03本案行為期間(106年4月至108年8月)尚未實施;行為時盤中仍採集合競價,且其撮合間隔時間業經歷次調整,自103年12月29日起為每5秒撮合一次,並於每次撮合後揭示成交價格、成交數量及未成交之最佳五檔申報買賣價量。是本案有無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而影響股價,自應以行為時之集合競價制度為判斷基礎(此觀櫃買中心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上開業務規則第35條之修正理由,明載係「因應櫃檯買賣巿場盤中撮合制度改採逐筆交易」而重新調整該條規範架構,並於該條第2項本文增訂集合交易與逐筆交易二種撮合方式及其適用時段,益徵盤中逐筆交易係本案行為後始施行之制度),合先敘明。至上櫃股票另設有「盤後定價交易」(委託申報時間自14時至14時30分),其撮合方式係以申報當日之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並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與開盤前、盤中之集合競價制度不同,個別委託之價格並無影響開盤、盤中成交價格漲跌之可能,是本院於認定被告A03有無連續高買、低賣影響股價時,係以盤前、盤中之委託及成交資料為據,盤後委託部分則另予區分而不列入該部分之分析(詳附表五㈥-1至㈥-4)。又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35條第7項規定,櫃買中心於開市前之30分鐘及收市前一段時間,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試算未成交之最高5檔買進及最低5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未成交之最高5檔買進及最低5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是在有價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可藉由系統揭示個別有價證券之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以作為決定委託買進或賣出價量之參考數據。上開規定關於「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及收市前一段時間,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部分,係櫃買中心於103年12月19日修正上開業務規則第35條第4項、第7項時,為提高資訊透明度並提供更多訊息予投資人參考而增訂(同時實施暫緩開盤等配套措施);至「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之揭露,櫃買中心早於91年11月28日即以(91)證櫃交字第45337號公告,自92年1月2日起於等價成交系統實施,並於上開103年12月19日修正時一併明訂於條文中。是上開揭示制度於被告A03本案行為期間(106年4月至108年8月)均已施行。是被告A03不論於開盤前(8時30分至9時)、盤中或收盤前5分鐘(13時25分至13時30分)委託,均得同步取得試算成交價量及最佳五檔價量資訊;其如附表五㈡-1編號13、16、17、25、39、48、63、69、7
1、80、116、141、142及附表五㈡-2編號36所示於開盤前或收盤前所為之委託,亦係在掌握上開揭示資訊之情形下所為,非謂該等時段即無從據以判斷委託價格。而基於集合競價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其撮合原則採「滿足最大成交價量之價格」,亦即「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或賣出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價格操縱者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買賣方式影響價格。再者,因交易人於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時,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5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而以漲停價委買者,成交價亦非當然逐檔上漲至漲停價,而係依其委託數量所及之委賣價位決定(此與逐筆交易下以漲停價委買將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逐檔成交而直接推升價格者,並不相同;又集合競價之價格決定原則,於合乎「滿足最大成交量」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二項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而成交價為市場上買賣方委託價範圍之交集,若新增之委買價落於現有委賣價範圍內,於集合競價下即會使足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價位向上移動,而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反之,新增之委賣價落於現有委買價範圍內者,則使該價位向下移動,而有壓低成交價之效果)。故凡委買價格適用價格優先機制可推升成交價者,即屬高價委買;委賣價會壓低成交價者,即屬低價委賣。換言之,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者,既有推升成交價之可能,應屬高價;委賣價小於或等於委買五檔最高價者,既有壓低成交價之可能,應屬低價。行為人縱係於最佳五檔價格內委託買賣,但只要每筆買賣委託價格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或低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買價,且於短時間內有足量委託,即有主導價格之能力,當可達到抬高或壓低價格之目的。
三、被告A03本案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4款、第5款操縱上櫃股票交易價格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之認定:
被告A03雖否認以本案證券帳戶買賣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有何操縱股價之犯意及不法意圖,惟依櫃買中心111年10月4日證櫃視字第1110064959號函所附「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73)交易分析意見書」(追警二卷第5至33頁)、107年5月28日證櫃視字第1070012941號函、109年9月25日證櫃視字第1090062530號函、108年11月4日證櫃視字第1080064053號函各所附「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432)交易分析意見書」(追警二卷第183至204頁、第257至271頁、第335至346頁),暨各該意見書所附價量分析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影響股價分析等件;櫃買中心108年8月30日證櫃視字第1080061503號函所附「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集團)」及「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追警二卷第409至477頁);櫃買中心114年12月4日證櫃視字第1140077050號函所附最佳五檔資料、成交檔、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資料(追院二卷第11至12頁、追院三卷第249至513頁);櫃買中心115年2月11日證櫃視字第1150053120號函所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光碟(追院二卷第37至481頁);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價圖(追警三卷第553至557頁)等客觀交易數據資料,本院就被告A03使用本案證券帳戶於各分析期間委託買進、賣出上開股票之情形及成交結果,分析其交易之異常情形如下:
㈠、分析期間之選定並無不當被告A03及辯護人就櫃買中心選定之各分析期間並未爭執。
而各該分析期間之始日、末日,被告A03均有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暨相對成交之情形,並有高買、低賣影響股價之交易(參附表五㈠-1至㈠-4、㈡-1至㈡-4、㈤-1至㈤-4),足見櫃買中心以各該期間之交易有價量異常情形移請調查機關偵辦,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尚非無憑。
㈡、被告A03知悉委託前之揭示價量資訊,並自主決定委託價格被告A03於調詢時供稱:「(你係如何決定哪些日期要下單?哪些日期不下單?另你係如何決定下單時點?)第一我會看大盤的狀況及國際股市行情,第二我會看個股的走勢,如果股票漲我就多少賣一點,我也會看技術分析,盡量買低賣高,賺取價差」、「因為我要買進我都是習慣是用漲停價買進,因為一定會成交」、「(你用現價每股22.75元就可以成交,那為何你還要用漲停價每股25.3元買進,你這樣不是成本拉高嗎?)確實是把成本拉高,但我就是要買進」等語(追警一卷第10、14至15頁);復自承其從事股票買賣已有20幾年資歷、「我都有做功課」等語(追警一卷第124頁)。堪認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使用本案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前,可自證券商交易軟體獲悉該股票揭示最近一檔之成交價,以及當時市場上掛單之最佳5檔委買價格、最佳5檔委賣價格及其各別委託數量,且被告A03對於何種委託買賣價格可以優先快速成交、何種委託買賣價格可以賺取最大利差或降低買進成本,顯然知之甚明。是被告A03確有管道充分掌握委託前之價量資訊,並熟習上櫃股票交易之競價撮合制度,且係自主決定以何種價格委託買賣本案股票。
㈢、買賣成交數量分析(集中度分析)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買進或賣出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之各交易日成交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百分比,詳如附表五㈠-1至㈠-4所示,其集中度如下:
項目 久裕公司 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 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二 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三 營業日數 41日 18日 51日 65日 買進總量 /占總成交量 13,687仟股 /44.40% 7,610仟股 /40.94% 4,312仟股 /49.58% 1,890仟股 /70.86% 賣出總量 /占總成交量 7,511仟股 /24.36% 5,652仟股 /30.40% 2,559仟股 /29.42% 908仟股 /34.04% 買「或」賣占當日20%以上之日數 41日 (100%) 18日 (100%) 51日 (100%) 65日 (100%) 其中占當日50%以上之日數 16日 9日 26日 56日 買「與」賣均占當日20%以上之日數 22日 17日 38日 33日 單日最高買進比例 81.10% 76.59% 81.51% 100% 單日最高賣出比例 53.47% 51.08% 50.17% 72.19%
由上可知,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之全部營業日,均有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其中久裕公司有16日、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有9日、期間二有26日、期間三更有高達56日之買進或賣出占當日成交量50%以上,於各該日成為市場上交易該股票之「主力」;甚且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三尚有單日買進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100%之情形,亦即該日之成交量全數由被告A03一人所完成。此等交易集中度,顯非一般投資人所能形成。又被告A03於久裕公司分析期間之41個營業日,每日均有買進成交,另有35日有賣出成交;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之18個營業日,每日均有買進及賣出成交;分析期間二之51個營業日,每日均有買進成交,另有50日有賣出成交;分析期間三之65個營業日,每日均有買進成交,另有53日有賣出成交(均詳附表五㈠-1至㈠-4)。被告A03於各該分析期間之每一營業日均有買進成交,且多數營業日內兼有買進與賣出,核與一般投資人係依自身資金需求及對個股前景之判斷擇機進出之情形,顯不相同。
㈣、相對成交分析⒈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買賣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有如附表五㈣-1至㈣-4、附表五㈤-1至㈤-4所示之相對成交情形:
項目 久裕公司 東生華公司 分析期間一 東生華公司 分析期間二 東生華公司 分析期間三 相對成交日數/營業日數 27日/41日 (65.85%) 18日/18日 (100%) 50日/51日 (98.03%) 45日/65日 (69.23%) 相對成交筆數 216筆 958筆 757筆 200筆 相對成交數量 1,112仟股 2,321仟股 900仟股 606仟股 占其買進數量 8.12% 30.49% 20.87% 32.06% 占其賣出數量 14.80% 41.06% 35.16% 66.74% 占同期間總成交量 3.60% 12.48% 10.34% 22.72% 相對成交總金額 26,196,150元 194,592,800元 74,419,700元 43,834,100元
由此可見,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相對成交上開股票之頻率之高、數量之多,非屬少數且零星發生之情況,已可排除係被告A03單純操作錯誤之可能性。尤以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被告A03於該期間之全部18個營業日均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其買進數量30.49%、賣出數量41.06%,並有11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仟股;分析期間二之51個營業日中亦有50日相對成交;分析期間三之相對成交數量更占其賣出數量高達66.74%、占同期間總成交量
22.72%。⒉再就各分析期間相對成交之「單日」集中情形觀之:久裕公
司部分有2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仟股(即106年5月5日之607仟股,占當日成交量35.94%;同年月8日之338仟股,占26.76%);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則有11日達此程度,單日相對成交量最高達236仟股(107年4月13日),單日占比最高達31.80%(同年4月11日);分析期間二雖無單日相對成交量同時達5%且逾100仟股之情形,惟單日占比最高仍達29.21%(107年7月20日之85仟股);分析期間三亦有2日達此程度(108年8月2日之116仟股,占45.42%;同年月6日之109仟股,占48.20%),且該期間更有多達10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30%以上,最高達67.94%(108年7月24日)(均詳附表五㈤-1至㈤-4)。是被告A03之相對成交非僅總量可觀,且屢有單日高度集中之情形。
⒊又若以相對成交日數與各該期間「有賣出成交之日數」相較
,久裕公司為27日/35日(77.14%)、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為18日/18日(100%)、分析期間二為50日/50日(100%)、分析期間三為45日/53日(84.90%)。足見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幾乎每有賣出,即伴隨相對成交,尤以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二,被告A03有賣出成交之交易日全部存在相對成交,益徵其相對成交絕非偶發之操作錯誤,而係其買賣操作之常態。
⒋相對成交需額外負擔0.585%之稅費成本,已如前述。依附表
五㈣-1至㈣-4所示相對成交之總金額合計3億3,904萬2,750元計算,被告A03因此所生之稅費成本高達198萬3,400元(分別為久裕公司分析期間15萬3,247元、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113萬8,367元、分析期間二43萬5,355元、分析期間三25萬6,429元,元以下均4捨5入)。被告A03付出該等成本,卻未對其整體持有數量產生任何變動(實際上持有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造成上開稅費成本之損失,此種決策不會為一般投資人所接受,而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差異極小、幾乎同一時間內(或同一盤撮合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買進,竟又同時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被告A03自承從事股票買賣已有20幾年資歷,對於此理顯然知之甚明,而被告A03竟於各分析期間分別有高達65.85%、100%、98.03%、69.23%之營業日數均有以相對成交之方式委託買賣上開股票,足認被告A03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之行為甚明。此舉既屬同一人即被告A03左手進右手出之虛偽交易,並可藉此反覆作價、作量,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究其目的無非係為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以誘使投資大眾對於該等股票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目的,進而從中獲利,乃典型虛增股票交易價量之炒作手法,足證被告A03主觀上確有造成上開股票交易熱絡表象之不法意圖。
⒌至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三之相對成交606仟股中,有361仟股
(占59.57%)、分析期間二之900仟股中有15仟股,係屬盤後定價交易(詳附表五㈣-3備註、附表五㈣-4備註)。盤後定價交易係以申報當日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不參與盤中價格之形成,是此部分相對成交,單獨觀之,固與被告A03所辯融資換單之情形尚非全然不能相容;惟其成交量值仍計入該股票當日之成交量紀錄並經市場公開揭示,客觀上同有增加成交量值之效果,且被告A03於分析期間三除上開盤後定價交易外,仍有245仟股(占該期間相對成交數量40.43%)係於盤前、盤中相對成交,並同時有如附表五㈡-4所示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之情形,於分析期間二之盤前、盤中相對成交更達885仟股,自無從僅以部分相對成交係以盤後定價交易為之,即為有利於被告A03之認定(另詳後述四、㈡、⒏),併此敘明。
㈤、買賣委託態樣及影響股價分析⒈本院為判斷本案證券帳戶整體之買賣委託態樣,避免僅依特
定交易即認定被告A03有操縱股價之情形,故就櫃買中心提供各分析期間被告A03以本案證券帳戶買賣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之「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全部交易紀錄,按照前揭二、㈤所述櫃買中心競價撮合機制,依被告A03委託時之市場揭示價量資訊,作為判斷被告A03各筆委託價格係「高價」或「低價」買入或賣出之標準,亦即就該表「委託種類」標記之買入、賣出及「委託價格」、「委託前一次揭示之買入價格」、「委託前一次揭示之賣出價格」等欄位判斷,將開盤後之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託前一次揭示之賣出價格」(即揭示委賣5檔最低價)標記為「高價委買」,小於則標記為「低價委買」;委賣價小於或等於「委託前一次揭示之買入價格」(即揭示委買5檔最高價)標記為「低價委賣」,大於則為「高價委賣」,據以彙整被告A03整體買賣委託態樣及成交量如附表五㈥-1至㈥-4所示。至開盤前(8時30分至9時)所輸入之委託,因該時段櫃買中心係揭示「試算」之成交價量及最佳五檔(詳如前揭二、㈤所述),故以委託前一次試算揭示之最高5檔買進、最低5檔賣出價格為比較基準,其標記方式與盤中相同;盤後定價交易則因一律以當日收盤價成交,無高價、低價可言,不予標記,其委託量及成交量另列於附表五㈥-1至㈥-4「盤後委託」欄。
⒉由附表五㈥-1至㈥-4可知,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盤中委託之成交率與取消率,呈現高度不對稱之現象:
分析期間 高價委買成交率 低價委買成交率 低價委買取消率 低價委賣成交率 高價委賣成交率 高價委賣取消率 久裕公司 97.80% 9.13% 59.79% 89.45% 43.42% 55.35% 東生華分析期間一 86.39% 11.91% 81.17% 74.97% 75.17% 17.67% 東生華分析期間二 99.12% 9.81% 70.02% 94.71% 49.20% 41.73% 東生華分析期間三 95.43% 9.77% 41.90% 85.85% 49.72% 20.55%
亦即(上開「成交率」、「取消率」均係以各該委託態樣之盤中委託量為分母,成交量、取消量為分子計算,其中成交量並包含相對成交部分;各該態樣之委託量、取消量、相對成交及非相對成交成交量明細,均詳附表五㈥-1至㈥-4),被告A03以「高價委買」下單者,成交率高達86.39%至99.12%,幾乎全數成交;而以「低價委買」下單者,成交率僅約9%至12%,且有高達41.90%至81.17%之委託遭取消。賣出方向亦然,「低價委賣」之成交率達74.97%至94.71%,「高價委賣」之成交率則為43.42%至75.17%(其中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之75.17%係因該態樣含有大量相對成交所致,詳後述),且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二之高價委賣取消率分別高達55.35%、41.73%。⒊惟應說明者,上開成交率既包含相對成交部分,而相對成交
係被告A03以他人名義同時委買、委賣而相對成交,其成交與否本不受市場供需影響,於委託時即已注定必然成交,自會墊高各該委託態樣之成交率。尤以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之「高價委賣」,其盤中委託量4,459仟股中,成交3,352仟股(成交率75.17%),惟其中2,026仟股係相對成交,非相對成交者僅1,326仟股,致其成交率虛增而與「低價委賣」相去無幾。是若排除相對成交,僅以「非相對成交」之成交量計算,各該委託態樣於盤中之委託量、非相對成交量、成交率及取消情形,如下表所示(數量單位:仟股,均詳附表五㈥-1至㈥-4):
項目 久裕公司 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 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二 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三 高價委買 (委託量/ 非相對成交量 /成交率) 10,577/ 9,572/ 90.50% 6,843/ 3,759/ 54.93% 2,846/ 2,001/ 70.31% 984/ 711/ 72.26% 低價委買 (委託量/ 非相對成交量/成交率) 25,966/ 2,041/ 7.86% 11,558/ 1,211/ 10.48% 10,730/ 992/ 9.25% 3,816/ 368/ 9.64% 低價委賣 (委託量/ 非相對成交量 /成交率) 7,253/ 6,018/ 82.97% 2,433/ 1,614/ 66.34% 1,097/ 966/ 88.06% 205/ 168/ 81.95% 高價委賣 (委託量/ 非相對成交量 /成交率) 2,121/ 279/ 13.15% 4,459/ 1,326/ 29.74% 2,492/ 519/ 20.83% 545/ 93/ 17.06% 低價委買之取消量/取消率 15,524/ 59.79% 9,382/ 81.17% 7,513/ 70.02% 1,599/ 41.90% 高價委賣之取消量/取消率 1,174/ 55.35% 788/ 17.67% 1,040/ 41.73% 112/ 20.55%
經此排除後,被告A03「高價委買」之成交率為「低價委買」之約5.2倍至11.5倍、「低價委賣」之成交率為「高價委賣」之約2.2倍至6.3倍,此一情形於4段分析期間均屬一致。惟應辨明者,依前揭二、㈤所述標準,「高價委買」、「低價委賣」本係委託價格已達對方最佳報價、得立即成交之委託,其成交率高於未達對方最佳報價之「低價委買」、「高價委賣」,乃撮合機制下之當然結果,尚不能單憑此項成交率之差距即推認被告A03有操縱意圖。本院認被告A03之委託態樣顯異於一般投資人者,毋寧在於下列各點。⒋依上開被告A03之買賣委託態樣及成交情形予以分析:⑴大量
掛出低價委買、高價委賣後復自行取消: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盤中「低價委買」之委託量分別為25,966仟股、11,558仟股、10,730仟股、3,816仟股,約為其各該期間買進成交總量(13,687仟股、7,610仟股、4,312仟股、1,890仟股)之1.9倍、1.5倍、2.5倍、2.0倍,而其中經其自行取消者即達15,524仟股、9,382仟股、7,513仟股、1,599仟股(取消率59.79%、81.17%、70.02%、41.90%),於久裕公司分析期間、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二,其取消之低價委買數量甚且超過各該期間買進成交之總量;「高價委賣」經其取消者亦有1,174仟股、788仟股、1,040仟股、112仟股(取消率55.35%、17.67%、41.73%、20.55%)。低價委買、高價委賣之成交,得以降低買進成本或賺取較大價差,本有利於投資人,一般投資人如確有意以較低價格買進或較高價格賣出,掛單後靜待成交即可,殊無反覆大量掛單後復自行撤單之理;被告A03此種掛而後撤之委託,客觀上使市場揭示之委買、委賣數量增加,而收「虛增委託數量、營造委買委賣皆屬熱絡」之效果。⑵實際成交集中於與他人成交之高價委買、低價委賣:若排除相對成交(左進右出、本非真實供需)之部分,僅就被告A03「非相對成交」之實際成交量觀察其結構,其成交量係集中來自高價委買與低價委賣(因撮合方式不同,均不含盤後交易),其結構如下表所示(數量單位:仟股,均詳附表五㈥-1至㈥-4):
項目 久裕公司 東生華公司 分析期間一 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二 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三 非相對成交 買進總量 (不含盤後) 12,575仟股 5,261仟股 3,412仟股 1,282仟股 其中盤中「高價委買」 9,572仟股 (76.12%) 3,759仟股 (71.45%) 2,001仟股 (58.65%) 711仟股 (55.46%) 其中盤中「低價委買」 2,041仟股 (16.23%) 1,211仟股 (23.02%) 992仟股 (29.07%) 368仟股 (28.71%) 非相對成交 賣出總量 (不含盤後) 6,297仟股 3,235仟股 1,596仟股 288仟股 其中盤中「低價委賣」 6,018仟股 (95.57%) 1,614仟股 (49.89%) 966仟股 (60.53%) 168仟股 (58.33%) 其中盤中「高價委賣」 279仟股 (4.43%) 1,326仟股 (40.99%) 519仟股 (32.52%) 93仟股 (32.29%)
是被告A03買進係以「高價委買」為主要成交來源、賣出係以「低價委賣」為主要成交來源,亦即其真正用以成交者,係以價格優先之方式吃進市場上他人之委賣、並將股票賣予市場上他人之委買;且此項結論不因是否計入相對成交而有異。⑶同日高買、低賣併有相對成交: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有多日係於「同日」一併出現高價委買、低價委賣,且又相對成交之情形(詳附表五㈡-1至㈡-4、附表五㈣-1至㈣-4所示)。凡此均可徵知被告A03一面以大量掛而後撤之委託虛增委託數量,一面頻繁、大量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與他人成交,甚至於「同日」高買又低賣,並伴隨連續相對成交,確屬異常之交易模式。
⒌觀諸被告A03於調詢時就其多次高價委買行為供稱:「我是為
了要讓我的成交全部買進」、「我就是用漲停價去買及跌停價去賣,藉此來做量」、「東生華這種成交量的股票,並不會每一檔都會有委賣張數,但我確實也是希望價格可以往上才會這樣做」、「如我前述,我就是要滾量,同時也希望股價可以拉高」、「我操作東生華公司股價是事實,我的目的就是要滾量及維持價格」等語(追警一卷第14、17、21、23、24頁);復供稱:「我是在作當沖,想把量滾出來,因為只有把量滾出來才會有其他法人或投資人進來買久裕公司股票」、「我就是為了要滾量,很多投資人都是以這種方式,因為如果沒有量投資人或法人就不會進來,而且如果沒有量我想要賣也不會有人買」、「(為何你會需要其他投資人或法人進來?)因為有量我才能順利的進出」等語(追警一卷第12至13頁)。可見被告A03確曾於調詢中自承其高價委買、低價委賣及相對成交之目的,就是要「作價作量」,希望股價往上、吸引其他投資人或法人進場,此與本院查證被告A03連續、大量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之情形完全吻合。
⒍況且,被告A03持續高價買進本案股票,倘確如其所辯係為與
巨鼎公司合作而欲成為大股東方以高於行情價格委買,依一般人投資之合理判斷,被告A03理應是基於「看好(看多)」該公司營運前景獲利可期之觀點方如此為之,惟被告A03在同一分析期間(甚或同日)又連續以低價之方式委賣同一股票,乃反其道而行以一般「看壞(看空)」之觀點快速低價出脫持股,而未試圖以較好之賣價出售以儘量減少損失,已非一般因應市場突發利空消息或盤中股價振盪劇烈所為之合理操作。其在分析期間反覆「看多」又「看空」之高價委買、低價委賣下單方式,顯然悖於一般投資人之合理決定,所為毋寧存有操縱股價之不法意圖。又被告A03就其低價委賣之目的,於調詢時已供稱「我就是用漲停價去買及跌停價去賣,藉此來做量」(詳前揭⒌所引),足見其以小於或等於當時最高委買價之價格委賣,並非出於對該股票前景之判斷,而係為求確定成交、製造成交量。而被告A03既熟習上櫃股票之競價撮合制度,並掌握委託前之揭示價量資訊(詳前揭㈡),對於以小於或等於當時最高委買價之價格委賣,將使該次成交價下移一節(詳前揭二、㈤),自知之甚明,竟仍反覆為之,其主觀上顯係以壓低各該次成交價格,作為達成其製造成交價量目的之手段,自具壓低交易價格之意圖。此種反覆買入(或賣出)又賣出(或買入)以製造成交價量之手法,會使市場無法呈現真實之供需情形;於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此等成交量本即偏低之小型股標的,其影響尤為顯著,被告A03自承「因為這段期間的成交量很低,一天只有5或10張,所以只要成交一點點佔的比例就很高」等語(追偵卷第140頁),亦可印證此理。
⒎承上各情交互參析,足認被告A03並非單純判斷久裕公司、東
生華公司前景之好壞而進行一般投資買賣,而係採虛增成交價量(相對成交)、虛增委託數量(低價委買、高價委賣後均大量取消)之欺瞞手法,一方面製造市場交易熱絡之假象,另一方面則「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上開股票,且反覆買入(或賣出)又賣出(或買入)以製造成交之價量,其上開所為顯然具有造成市場交易熱絡表象及抬高、壓低股價之操縱意圖,至為灼然。
㈥、影響股價分析⒈本院以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就被告A03買賣本案股票影響
股價情形所摘列之「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集團)」、「影響股價分析」(該等表格係摘列成交價上漲或下跌3檔以上之交易;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三部分則含上漲或下跌2檔以上之交易),以及櫃買中心提供之最佳五檔揭示價量資料為基礎,依前揭判斷「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標準,就各筆交易區別是否屬「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製成附表五㈢-1至㈢-4「影響股價交易(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列)之委託前揭示價量及委託態樣表」,於該表「委託態樣」欄逐一標示係屬「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或非屬高買低賣之「低價買入」(僅有如附表五㈢-1編號16、141項下所示之2筆委託),並附記是否為相對成交及其數量;另剔除「低價買入」交易對股價之影響,就被告A03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影響開盤、盤中及收盤價格之情形,製成附表五㈡-1至㈡-4「高買低賣影響股價情形表」,並於各該表「備註」欄記載剔除之情形。
⒉參酌前述買賣委託態樣分析,被告A03採取之買賣委託策略,
係利用價格優先機制,分別以「高價委買」、「低價委賣」之方式達到快速成交。依附表五㈡-1至㈡-4、附表五㈢-1至㈢-4所示,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本案股票之成交情形,確實影響開盤、盤中及收盤交易價格如下:
分析期間 認列筆數 高價買入影響股價向上 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下 久裕公司 168筆(37日) 43次,上漲3檔至27檔 125次,下跌3檔至8檔 東生華分析期間一 43筆(14日) 9次,上漲3檔至7檔 34次,下跌3檔至19檔 東生華分析期間二 8筆(7日) ─ 8次,下跌4檔至14檔 東生華分析期間三 8筆(5日) 6次,上漲2檔至5檔 2次,下跌2檔至3檔
而有明顯抬高、壓低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價之客觀事實。尤有甚者,上開各筆「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委託之成交量占該時段比重,除久裕公司之10筆(即附表五㈡-1編號16、17、25、63、71、80、93、116、141、142,其比重為54.55%至95.38%)及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之1筆(即附表五㈡-2編號36,其比重為55.9%)外,其餘各筆均為100%(詳如附表五㈡-1至㈡-4「成交量占該時段比重%」欄所示)。
至上開未達100%之11筆委託,其未達100%之原因有二:其一,係該次撮合尚有其他投資人參與所致。即久裕公司編號17、63、71、80、116、141係於8時31分許(即開盤前)委託,而於9時開盤第一次撮合時成交;編號16、25、142係於13時24分至13時29分許(即收盤前)委託,而於13時30分收盤撮合時成交;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編號36亦係於13時29分51秒委託,而於13時30分收盤撮合時成交,均屬開盤或收盤之集合競價,該次撮合本即彙集眾多投資人於相當時間內之委託,被告A03之成交量自難全數占滿;至久裕公司編號93則係盤中集合競價交易(於11時38分34秒以每股25.55元委託賣出42仟股,同時成交39仟股,占該次撮合總量44仟股之
88.64%)。其二,係本院已將該次撮合中經認定屬「低價買入」之部分予以剔除所致。即久裕公司編號141,該次撮合總量14仟股雖全數由被告A03成交,惟其中2仟股經認定屬低價買入而予剔除(詳附表五㈢-1編號141),故僅認列12仟股,比重為85.71%;編號16該次撮合總量88仟股中,被告A03成交82仟股(其餘6仟股為其他投資人成交),而其中5仟股同經認定屬低價買入而予剔除(詳附表五㈢-1編號16),故僅認列77仟股,比重為87.5%。是此二筆之比重未達100%,一部分實係本院從嚴剔除非高買低賣部分之結果,益徵本院之認定並無高估。而無論屬上開何種原因,各該筆委託之成交量占該時段比重仍高達54.55%以上,其中多筆更達85%以上,亦足認被告A03之委託係決定各該次成交價格之主要力量,尚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所謂「成交量占該時段比重%」,係指每次撮合時該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該次撮合總量之百分比,如為100%即表示該次成交價格係由該投資人之委託價格所決定。而行為時上櫃股票不論開盤、盤中或收盤均採集合競價,係就每次撮合所彙集之全部委託,尋找足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單一價位成交;被告A03於各該次撮合之成交量既占該次撮合總量之絕大多數(且多數為100%),足見該次撮合所以形成各該成交價位,主要係由其委託之價格及數量所主導,其對成交價格之支配力至為明顯。足見被告A03連續多次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且成交量甚多之行為,確有影響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之虞。
⒊至上開經認列之影響股價交易,固以「低價賣出」致股價向
下者之次數居多(久裕公司125次、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34次、分析期間二8次),「高價買入」致股價向上者較少(依序為43次、9次、0次)。惟附表五㈡-1至㈡-4、附表五㈢-1至㈢-4所列者,僅係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所摘列單筆委託使成交價變動達3檔(分析期間三為2檔)以上之交易,並非被告A03高價委買之全部。依附表五㈥-1至㈥-4所示,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盤中以「高價委買」成交(不含相對成交)者,分別達9,572仟股、3,759仟股、2,001仟股、711仟股,遠多於其以「低價委賣」成交(不含相對成交)之6,018仟股、1,614仟股、966仟股、168仟股;其於各分析期間復均為買超,分別買超6,176仟股、1,958仟股、1,753仟股、982仟股(依附表五㈠-1至㈠-4所示買進、賣出總量計算),買進成交量占同期間總成交量達40.94%至70.86%。亦即,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係持續以價格優先之高價委買,大量吃進市場上之委賣,縱其中多數單筆委託使成交價變動未達3檔而未經認列,然此等持續、大量之買進,客觀上即足以支撐並推升股價;其間所為之低價賣出,則如前述係為製造成交量值,數量復遠低於其買進之數量。是經認列之低價賣出次數雖多於高價買入,與被告A03自承「希望價格可以往上」、「維持價格」之目的並無扞格。況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為要件,被告A03於同一分析期間內兼有抬高、壓低各該次成交價格之行為及意圖,均為該款所禁止。
⒋再者,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於各分析期間之價量表現,與同期間同類股及大盤走勢顯不相當:
分析期間 期初收盤價→期末收盤價 漲幅 振幅 日均量增減 同類股 大盤 久裕公司 19.95元 →25.1元 25.81% 31.83% 333仟股 →752仟股 (+125.82%) -4.89% +0.73% 東生華分析期間一 72.4元 →89元 22.93% 29.56% 109仟股 →1,032仟股 (+846.78%) +3.74% -5.63% 東生華分析期間二 67.9元 →91.3元 34.46% 34.46% 179仟股 →170仟股 (-5.02%) -0.27% -3.75% 東生華分析期間三 66元 →79.1元 19.85% 20.76% 25仟股 →41仟股 (+64%) -2.63% +0.98%
上開漲幅係以期末收盤價與期初收盤價之差額除以期初收盤價計算,振幅則係以分析期間最高收盤價與最低收盤價之差額除以期初收盤價計算;同類股指數及櫃檯買賣市場指數亦均採同一基準計算,始能相互比較。依上開客觀數據顯示,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於各分析期間之漲幅均遠大於同類股及大盤(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二之同類股及大盤甚且下跌或漲幅甚微,該股票卻逆勢大漲22.93%、34.46%),日均成交量除分析期間二外亦均顯著放大,尤以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之日均量增幅高達846.78%,而與同類股及大盤之整體表現顯不相當。由此可見,被告A03連續高買低賣、連續相對成交之行為,自期初開始持續在開盤、盤中或收盤抬高、壓低股價,連續買進(或賣出)又賣出(或買進)製造大量交易,期間又有虛增委託數量及大量相對成交之虛偽交易,客觀上足以使投資人誤認各該股票交易活絡而進場買賣;參以各該股票於分析期間之價量表現確與同類股及大盤顯不相當,堪認被告A03上開操縱行為有影響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虞,且客觀上亦已影響各該股票之市場價格。
四、被告A03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㈠、關於「為與巨鼎公司產業合作而欲成為大股東,並為分散持股而使用他人帳戶」之辯解⒈被告A03所稱其欲使巨鼎公司與臺灣生技公司產業合作乙節,
除其空言主張外,並未提出任何洽談紀錄、意向書、會議資料或往來函文等佐證。反觀被告A03於調詢時就其為何選擇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作為交易標的,係供稱:「因為這兩檔都是生技股,而當時蔡英文當選後,曾多次宣稱要扶植生技產業,所以我才看好生技產業,想要跟著政策走,我認為生技產業會蓬勃發展,所以我才會將大部分的資金投入買進這兩檔股票」等語(追警一卷第9頁),核與其嗣後所辯係為「產業合作」而買進之說詞不符。且被告A03於偵訊時另稱:「這二家都是賺錢的公司,尤其是東生華每年的配息都有3到4%,比銀行的利率還高」等語(追偵卷第139頁),益見被告A03買進上開股票之考量係投資報酬,而非產業合作。
⒉縱認被告A03確有成為大股東之意願,惟其於同一分析期間內
同時大量賣出上開股票,久裕公司賣出7,511仟股(占其買進數量之54.87%)、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賣出5,652仟股(占其買進數量之74.26%)、分析期間二賣出2,559仟股(占其買進數量之59.34%)、分析期間三賣出908仟股(占其買進數量之48.04%),此與「持續買進、逐步掌握多數股份」之目的顯相矛盾。被告A03於調詢時就此供稱:「(既然你想要增加持股成為大股東,那你為何要於同期間大量賣出久裕公司股票?)我就是要做量」等語(追警一卷第15頁),已自陳其大量賣出之目的在於「做量」,而非投資。
⒊至被告A03辯稱使用他人帳戶係為避免個人持股達一定比例而
受轉讓限制乙節。經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43條之1等關於內部人股權轉讓及大量取得股權之申報規範,其規範目的即在使市場得以知悉持股集中之情形;縱認被告A03確係為避免受上開規範而以他人名義分散持股,此亦非法之所許,殊無從據以正當化其操縱行為。況證人馬怡如於調詢時證稱:「我現在的印象是,最初開戶的是群益金鼎的證券帳戶,後來A03向我表示營業員服務不周,所以後續又請我在凱基證券及國票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但3個證券帳戶都還是由A03實質管理」等語(追警一卷第44頁);證人王睿謙於調詢時證稱:「A03曾告訴我,他本人身分特殊,他有意經營證券承銷相關業務,不能買賣股票、不能浮上檯面,所以他有將股票買在洪定緯及潘雅琪證券帳戶」等語(追警一卷第55頁);被告A03本人於調詢時亦供稱其借用多帳戶係因「第一是要分散資金,第二是我跟券商捧場」(追警一卷第10頁)。上開說詞各異,互核不一,其所辯係為避免持股逾一定比例受限乙節,已難採信。且被告A03以多數他人名義之帳戶分散下單,客觀上使市場及主管機關難以察覺各該交易實係集中於一人所為,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A03之認定。
㈡、關於「為維持融資期限而以對敲方式換約,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之辯解⒈被告A03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已自承其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兼有「維持股價」之目的。查被告A03於調詢時供稱:
「就是因為我有將東生華股票拿去質押,所以我才要將東生華公司的股價維持在一定價格,不然我就要拿錢補給證券公司。其實我也有將我以洪定緯設於凱基證券及群益證券帳戶中的久裕公司的股票拿去質押借錢,每個帳戶中的久裕公司股票也借了1、2千萬,這也是為什麼我要維持久裕公司股價的原因」等語(追警一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除了用現股還有用融資買,因為融資有時限的限制…所以我就用對敲舊換新才不會影響到股價,因為他的成交量不大,所以為了維持股價,最主要是要換新融資」等語(追偵卷第139頁);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所以之前提示久裕公司106.4.1至6.4、東生華公司107.3.30至4.26、107.5.30至8.9、108.5.13至8.13期間,確實有維持融資率而刻意相對成交?」時,明確答稱:「是」,並就「你為了維持融資率,也是需要將股價維持在一定的價格,不能讓它太低?」答稱:「主要是融資到期的問題,也是同時要維持在一定的價格」等語(追偵卷第188頁)。另就其相對成交之目的,被告A03於調詢時並供稱係為「做量」、「滾量」,「因為只有把量滾出來才會有其他法人或投資人進來買」等語(追警一卷第12至13、15、24頁,詳前揭三、㈤、⒌及四、㈠、⒉所引)。是被告A03就其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已自承有維持、拉高價格之目的,此攸關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就其連續相對成交,則已自承有製造成交量以吸引他人進場之目的,此攸關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二者應分別以觀。
⒉惟按行為人基於「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
頭」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前揭二、㈢參照)。是被告A03及辯護人所主張之「維持融資、避免斷頭」目的,於法律評價上正屬本罪所禁止之操縱行為態樣之一,並非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之事由,其此部分辯解,於法顯有誤解。
⒊再者,倘被告A03確僅係為辦理融資換約,其所需者僅為「賣
出舊融資、同時買進同數量新融資」之帳面調整,其買進與賣出之數量理應相當,整體持股不生增減,亦無與市場上其他投資人大量成交之必要。惟查:⑴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均為大幅買超,分別買超6,176仟股、1,958仟股、1,753仟股、982仟股(依附表五㈠-1至㈠-4所示買進、賣出總量計算),其持股顯著增加,已非「換約」所能解釋。⑵依附表五㈥-1至㈥-4所示,於排除相對成交後,被告A03盤中以「高價委買」與他人成交者仍達9,572仟股、3,759仟股、2,001仟股、711仟股(成交率54.93%至90.50%),以「低價委賣」與他人成交者亦達6,018仟股、1,614仟股、966仟股、168仟股(成交率66.34%至88.06%),此等與市場上其他投資人成交之交易,本與其自身帳戶間之換約無涉。⑶被告A03如附表五㈡-1至㈡-4所示之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單筆即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2檔至27檔不等,核與辯護人所稱「先以開盤價格委託賣出(買入),後續再視揭示成交價格決定,以些微高出揭示成交價委託賣出(買入),避免與他人委託交易之股票成交導致股價漲跌」云云,適得其反。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卷內客觀交易數據不符,難以憑採。
⒋又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6個月,委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展延,以2次為限,是融資期限至長為1年6個月。然本案久裕公司分析期間僅約2個月(106年4月5日至6月3日)、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僅約1個月(107年3月30日至4月26日)、分析期間二約2個月餘(107年5月30日至8月9日)、分析期間三約3個月(108年5月13日至8月13日),倘被告A03確僅係為辦理融資換約,其所需之相對成交衡情應僅於各筆融資到期前為之,縱因各筆融資買進日期不同而到期日有所分散,亦難想像有近乎每一營業日均須換約之必要;惟依附表五㈤-1至㈤-4所示,被告A03於久裕公司分析期間有27日、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有18日(即全部營業日)、分析期間二有50日、分析期間三有45日均有相對成交,其頻率之高、日數之密集,已難認係融資換約所需;被告A03及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各該相對成交係對應何筆融資之到期,益徵所辯不實。
⒌另辯護人主張被告A03持有之現股及融資股遠多於當時成交量
,倘有意操縱謀利,何以不將大量持股一併投入操作以獲取更大利益云云。惟本案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均屬成交量偏低之小型股,被告A03倘一次大量投入,勢必造成股價劇烈波動而無從獲利出脫,此觀被告A03於調詢時自承「一來是因為把股票大量賣出會影響股價,二來是因為當時東生華公司的股票也沒有量,就不會有人買,這也是為什麼我做量的原因」等語(追警一卷第24頁)自明。是被告A03採取少量多次、反覆高買低賣之操作方式,正係因應小型股特性所為之操縱手法,辯護人以被告A03未一次大量投入為由推論其無操縱意圖,顯與事理有違。
⒍況且,被告A03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你要維持融資維
持率也是用相對成交的方式嗎?你說〈為何要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的〉兩個原因,一個是融資到期,一個是要維持融資的維持率,這兩個是不同的事情還是同一件事情?)會比較多的就是融資到期的問題,我也是希望把價格維持在那邊,不要去受太大的影響」、「(你是怕融資的擔保率如果金額下降的話你會被追繳擔保金,所以才要將股票價格定在不會被追繳的情形,所以你才會做相對成交?)這是其中一個原因之一」、「(第二個原因是為了維持融資的維持率,怕被追繳擔保金,所以要定住一個價格,不能讓價格下跌太多,要不然會被追繳擔保金?)是,這個佔的比例不高,但融資維持率有時間性問題」等語(追院四卷第490至491頁),已明白自承其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目的包含「維持價格」,是被告A03於審判中已自承其係為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遭追繳、斷頭,而欲「把價格維持在那邊」,此正屬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之護盤行為;其為達此目的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客觀上具有抬高、壓低價格之實質效果,而破壞市場價格之自由形成機制,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至其連續相對成交部分,則另具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該當同條項第5款,業如前述。被告A03及辯護人猶執「僅係動機、非意圖」云云置辯,殊無可採。
⒎抑且,被告A03歷次供述將「融資」與「質押借款」混為一談
。前者係證券商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有前述6個月、得展延2次之期限限制;後者則係以股票為擔保品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並無所謂「到期須賣出再買回」之問題,僅生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應予補足擔保之效果。而卷附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中信證券忠孝字第114200009號函所附者,即為「以東生華公司(8432)股票為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擔保品存入/領回證券明細表」(追院一卷第147至151頁),與融資到期換單顯非同一事。是被告A03以質押借款之擔保維持率問題,解釋其融資到期換單之必要性,其說詞本身即有矛盾,難以採信。
⒏尤有進者,被告A03倘僅係為辦理融資換單而有先賣後買之需
求,本得利用「盤後定價交易」為之。蓋盤後定價交易係以當日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並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個別委託並無影響開盤、盤中成交價格漲跌之可能,最能符合其所稱「因為成交量很少,我怕影響到股價」之目的。而被告A03顯然知悉並有能力運用此一機制:依附表五㈥-4、附表五㈣-4備註所示,其於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三之相對成交606仟股中,即有361仟股(占59.57%)係以盤後定價交易為之。然於久裕公司分析期間、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其相對成交1,112仟股、2,321仟股竟全數係於盤前、盤中為之,盤後定價交易之相對成交量為0;分析期間二之900仟股中,亦僅15仟股(占1.67%)係以盤後定價交易為之(詳附表五㈥-1至㈥-3)。被告A03既明知可利用不影響盤中價量之盤後定價交易完成融資換單,卻於上開3段分析期間捨此不為,而選擇於盤前、盤中以「一天十幾張」之方式拆單,連續密集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而相對成交,其真意顯非單純之融資換單,而係藉盤中相對成交虛增成交量、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至為明確。至分析期間三雖有部分相對成交係以盤後定價交易為之,惟該期間仍有245仟股係於盤前、盤中相對成交,並有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之情形,業如前述(前揭三、㈣、⒌),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A03之認定。
㈢、關於「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理由已容許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予以排除」之辯解⒈辯護人李俊賢律師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理
由已載明,倘行為人之連續買進或賣出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應排除於禁止行為之外,否則將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並以企業併購時大量買賣為例,主張倘不予解套,因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人人均可能構成犯罪等語。
⒉惟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固謂:「對能
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惟該判決意旨,「旨在說明若已能證明認定行為人之交易行為不具有前述不法意圖,甚至可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自不應受處罰,並非認為具有不法炒作意圖之行為人,若以尚有其他實際目的或正當事由為抗辯,且其抗辯屬實或為真,即得以排除而不予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闡釋甚明。又所謂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係指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情形而言,業如前述(前揭二、㈢參照)。至於辯護人所舉企業併購之例,行為人係基於取得經營權之真實需求而「單向」大量買進,其買賣決策方向一貫、與市場供需相符,自與本案情形迥異。
⒊反觀本案,被告A03係於同一分析期間(甚或同日)一面以高
價委買、一面以低價委賣,並以其控制之複數人頭帳戶反向對敲而相對成交,其交易決策自我矛盾,本非任何合理投資判斷所能解釋;且被告A03所主張之「正當理由」(維持融資、避免斷頭),依前開說明,於法律評價上正屬本罪所禁止之護盤型操縱行為,並非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是被告A03所為與「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買低賣」之情形有間,自無上開除外情形之適用。辯護人以「抽象危險犯將使人人入罪」為由所為之主張,忽略本罪尚須具備「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主觀不法意圖,並非單純有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之客觀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立論前提即有誤會,殊無可採。
㈣、關於「相對成交數量非鉅、持股金額龐大而獲利甚微,足證無操縱意圖」之辯解⒈辯護人主張東生華公司各分析期間尚有1,958仟股、1,753仟
股、982仟股未賣出,而相對成交僅38日900仟股、65日606仟股,數量非鉅;被告A03亦稱其持股資金將近5億元,不可能只賺六、七百萬元或幾千萬元云云。
⒉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連續」,係指於一定
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其判斷重心在於相對成交之頻率、佔其自身買賣之比重及占市場成交量之比重,而非相對成交之絕對數量。查被告A03於久裕公司分析期間之41個成交日中有27日、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之18個成交日中有18日(全部)、分析期間二之51個成交日中有50日、分析期間三之65個成交日中有45日均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分占其買進數量8.12%、30.49%、20.87%、32.06%,分占其賣出數量14.80%、41.06%、35.16%、66.74%,並分占各該期間市場總成交量3.60%、12.48%、10.34%、22.72%。以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三為例,其相對成交數量已占被告A03賣出數量之三分之二強、占市場總成交量之逾五分之一,顯非零星偶發,辯護人僅以絕對張數少而謂數量非鉅,殊非可採。
⒊至被告A03以其投入資金龐大而獲利甚微為由,主張其無操縱
意圖乙節。惟操縱股價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實際獲利若干為要件,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操縱股價之利益,本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A03經以「分戶」、「逐筆」方式核算後,於各分析期間之犯罪所得合計高達4,743萬7,824元(詳如附表五㈦-1至㈦-4所示),金額亦非微少。被告A03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
⒋另被告A03辯稱其係「用一天十幾張的方式去換單」,因成交
量很少、怕影響股價云云。惟被告A03倘確係唯恐影響股價而僅於其控制之帳戶間換單,本無與市場上其他投資人大量成交之必要;然依附表五㈥-1至㈥-4所示,於排除相對成交後,被告A03盤中仍以「高價委買」與他人成交9,572仟股、3,759仟股、2,001仟股、711仟股(成交率54.93%至90.50%),以「低價委賣」與他人成交6,018仟股、1,614仟股、966仟股、168仟股(成交率66.34%至88.06%),且附表五㈡-1至㈡-4所列影響股價之「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委託共227筆中,除前述久裕公司10筆及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1筆,因係開盤、收盤之集合競價或經本院剔除低價買入部分,致其成交量占該時段比重為54.55%至95.38%外(詳前述三、㈥、⒉),其餘216筆之成交量占該時段比重均為100%,亦即各該時段之成交價格完全由被告A03之委託價格所決定;縱上開未達100%之11筆,被告A03之成交量亦均占該次撮合總量之半數以上,仍係決定各該次成交價格之主要力量(詳如附表五㈡-1至㈡-4「成交量占該時段比重%」欄所示),可見被告A03非但未避免影響股價,反係主動決定各該時段之成交價格。是其所辯顯與客觀交易數據不符,無足採信。
㈤、關於「生技類股政策利多、外資法人進場,股價漲跌與被告A03行為無因果關係」之辯解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禁止意圖操縱股價之連續高
買低賣炒股行為,乃以「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要件,性質上屬於「適性犯」,而非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結果之「實害犯」,故行為人意圖操縱股價之連續高買低賣炒股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且分析期間因市場上尚有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亦可能對於股票之價量產生影響,被告A03既非唯一參與市場交易之人,其操縱行為於邏輯上本無從百分之百控制該股票之每一檔漲跌及每日收盤價,但由於此種操縱行為會扭曲市場價格之自由形成,方有立法予以禁止之必要。換言之,證券市場價格形成,本屬多重因素交互作用之結果,若要求損益結果須由單一行為純然導致,顯與市場運作之本質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既有操縱市場之計畫,客觀上復實施操縱市場行為,且在操縱期間內產生價差利益,該利益與操縱行為即具備「規範意義之因果關係」,不以操縱市場行為是損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以生技類股整體走勢、外資法人進場等因素為由,主張股價漲跌與被告A03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然眛於本罪之規範性質。
⒉況查,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2至被證6(中央銀行107年年報、
新聞報導、2018年及2019年生技醫療業類股成交資料、臺灣指數公司2019年臺灣生技指數,見追院四卷第139至178頁),至多僅能證明106年至108年間我國生技醫療類股整體市況尚屬活絡,惟本案關鍵在於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於各分析期間之漲幅、日均量增幅,均遠逾同期間「同類股」及「大盤」之表現:久裕公司分析期間漲幅25.81%,同類股卻係跌幅4.89%;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漲幅22.93%、日均量增幅846.78%,同類股僅漲3.74%、大盤更係跌幅5.63%;分析期間二漲幅34.46%,同類股跌0.27%、大盤跌3.75%;分析期間三漲幅19.85%,同類股跌2.63%、大盤僅漲0.98%。是本案二家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表現,非但未與同類股「一致」,反係明顯「背離」同類股而逆勢上漲,辯護人所稱「與同年股市情況及同業類股之股價走向一致」云云,核與卷內價量分析表所載數據不符,自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提出被證7(久裕公司2017年股價歷史交易資料,見
追院四卷第179至184頁),主張久裕公司股價自106年4月中旬起因外資、法人買賣而持續上漲,難謂係被告A03相對交易所致乙節。惟查,被告A03於久裕公司分析期間之買進成交量占同期間總成交量高達44.40%、賣出占24.36%,且41個營業日全數有買進或賣出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其本身即為該股票市場上最主要之交易者。且市場投資人決定買賣股票亦會參考先前交易日之價量情形,是縱有外資、法人於期間中後段進場買賣,亦無從排除係受被告A03前期操縱行為所形成價量之影響,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況本罪之成立,本不以股價之漲跌係由行為人之行為單獨造成為必要,業如前述。辯護人執此為有利於被告A03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A03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A03以本案證券帳戶於各分析期間買賣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之數量及成交比重、成交之日數、頻率、比例、買賣委託態樣、取消委託比例及成交比重、交易前後成交價格變化、占同時段成交比重及相對成交等情,足以認定被告A03有以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手法炒作上開股票,而有抬高、壓低該等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意圖,且確實造成各該時段股價有明顯上漲或下跌之情形,自有影響該等股票之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又被告A03有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上開股票,並非偶然零星之錯誤操作,且難認有何特殊事由存在,顯有造成該等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操縱意圖。是以,被告A03於各分析期間有以上開二種手法操縱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價之客觀行為、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3就事實二、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
壹、論罪
一、銀行法修正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由,其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A03等8人就本案事實一犯行係分別自106年4月間、106年5月1日起,均持續至110年5月1日止,屬集合犯之一罪,其行為終了時修正後之規定業已施行,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與本案所涉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上開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設之兩罰規定,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另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是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被告是否具備上開身分,分述如下:⒈被告A03、洪定緯、林玉雀部分⑴查大數聚公司於105年8月9日設立登記,被告A03自斯時起登
記為大數聚公司之董事(任期:105年7月28日至108年7月27日),且於106年5月12日登記為董事長(董事任期:106年2月24日至109年2月23日),嗣於107年4月25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A03、洪定緯、林玉雀均獲選為大數聚公司董事,任期均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且全體董事推選被告洪定緯擔任董事長(107年5月4日登記)等情,有大數聚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偵五四卷第251至263頁)、大數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五卷第47至48頁、院十卷第355至361頁)、大數聚公司歷程資料(偵一卷第187至188頁)、大數聚公司107年4月2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偵三六卷第369至371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洪定緯、林玉雀於本院供承在卷(院十卷第298至299頁)。
⑵被告A03部分:其自大數聚公司105年8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即
為董事,並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為董事長,嗣於107年4月25日全面改選時再經選任為董事(任期至110年4月24日止),具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負責人身分;且其於本案吸金期間,始終綜理公司決策、經營及管理,掌控收款帳戶及資金運用,並就各項制度性文件為最後核定,縱於107年4月25日改由被告洪定緯擔任董事長後,乃至大數聚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解散後,仍持續以該公司之組織架構收受投資款至110年5月1日止,並持續核發基本津貼、獎金至110年2月間(詳前述乙、貳、六、㈣),係自始至終實際支配、控制大數聚公司違法吸金之人。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係以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無參與決策、執行而具支配能力為斷,不以形式上之名稱、頭銜或登記之任期為準,業如前述。是被告A03於本案全部吸金期間,均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因其董事長職務於107年4月25日由被告洪定緯接任,或其董事登記任期於110年4月24日屆滿、大數聚公司先於109年10月22日解散而有異。
⑶被告洪定緯部分:其自107年4月25日起擔任大數聚公司董事
及董事長,具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負責人身分。至其於107年4月24日以前,雖未經登記為董事,惟其自106年4月18日起即以「總經理」名義簽署「投資產品佣金管理辦法(含主管)」(附件一編號1,偵三六卷第373頁),嗣於業務管理辦法、員工差勤管理辦法、奧地利捷克10日遊激勵辦法、業務激勵辦法即星光會館二天一夜獎勵旅遊、業務人員規定公告、薪資調整方案、上半年競賽旅遊獎勵折現等公司全體適用之制度性文件簽名核決(附件一編號2、3、5、6、7、10、11、17,其中編號2、5、6、7、11、17係以「執行董事」名義簽署),對內召開並主持主管會議、考核各部門業績、決定人事升遷(詳前述乙、貳、四、㈠、⒌),於公司群組向各部門副總下達資金匯集指示(詳前述乙、貳、四、㈠、⒍),對外則提供名下如附表一-1編號5至11所示7個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並以借款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借貸協議書(詳前述乙、貳、四、㈠、⒈、⒉)。凡此均足認其係實際參與大數聚公司吸金業務之決策與執行,並支配、控制公司資金流動及組織運作之人。是被告洪定緯於本案全部參與期間內,均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因其於107年4月24日以前尚未登記為董事而有異。⑷被告林玉雀部分:其自107年4月25日起擔任大數聚公司董事
,具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負責人身分。至其於107年4月24日以前,雖未經登記為董事,惟其自106年5月間起即於業務管理辦法、員工差勤管理辦法、業務人員規定公告、上半年競賽旅遊獎勵折現、奧地利捷克10日遊激勵辦法等制度性文件簽名(附件一編號2、3、7、11、17,其中編號2、7、11、17係以「財務長」名義簽署),對內掌管全公司投資人名冊及帳冊之審核與備份、逐筆審核借貸協議書使之生效、依A03之指示計算並排定出金配息之順序與金額、面試並編派業務經理、管理出勤與業績(詳前述乙、貳、四、㈡、⒊至⒌、⒎),對外則早期以借款人名義與投資人締約,並提供名下如附表一-1編號1至4所示4個帳戶作為初期投資款之入口(詳前述乙、貳、四、㈡、⒈、⒉)。凡此均足認其係實際參與大數聚公司吸金業務之執行,並支配、控制公司帳務與金流之人。是被告林玉雀於本案全部參與期間內,均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因其於107年4月24日以前尚未登記為董事而有異。
⑸被告洪定緯、林玉雀雖分別辯稱其僅係掛名之登記負責人、
財務長云云,惟其等實際參與經營、執行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行為負責人之認定係以其對法人犯罪有無支配、控制為斷,不以形式上之名稱為憑,其等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部分
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雖亦於部分制度性文件會簽並參與主管會議(詳前述乙、貳、五、㈣),惟其等所司者係各該業務部門對外招攬業務之執行,於會議中僅得就獎勵方案表達意見或反映所屬業務人員之需求,對於公司之資金運用、帳務處理及對外締約,均無決定或支配之權限,核與被告A03、洪定緯、林玉雀分別支配公司決策、資金流動及帳務核定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其等係對大數聚公司違法吸金犯行有支配、控制之行為負責人。⒊準此,大數聚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許可而得從事銀行業務
,被告A03、洪定緯、林玉雀、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等8人,竟以大數聚公司之名義經營推廣系爭投資案,為大數聚公司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而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詳附表二)。是以,被告A03、洪定緯、林玉雀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其等5人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A03、洪定緯、林玉雀共同實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以正犯論,是其等5人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至大數聚公司雖為本案違法吸收資金之主體,惟檢察官並未就該公司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之科處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A03等8人係以大數聚公司之組織分工對外吸收資金,惟起訴書僅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漏引同條第3項,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然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項,核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是本院逕予補充引用即可。又本院業於115年6月8日審判期日就本案吸金主體可能為法人而告以尚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可能並記明筆錄(院十卷第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就此答辯而行使防禦權,無礙於其等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㈢、行為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多款行為,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論科,其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單純一罪,無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同此意旨)。故核被告A03就事實二、三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低賣、第5款連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禁止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之主文格式)。
三、犯罪參與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劃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係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是不僅參與決策、管理者,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亦皆包含在內(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見解);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㈡、被告A03、洪定緯、林玉雀、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等8人間,於各自參與期間,就事實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以避免流於嚴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A03等8人於事實一所示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A03於事實二、三各分析期間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行為,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論科,其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無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業如前述二、㈢所載)。
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犯罪態樣,本以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有價證券,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交易秩序之虞之行為,以及意圖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有「連續」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而相對成交之行為,亦即其犯罪構成要件均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是以,被告A03於事實二、三㈠、㈡、㈢各該分析期間,先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多次行為,自均應論以集合犯,於各該分析期間內各屬實質上一罪(至事實三㈠至㈢相互間之罪數關係,詳如後述㈦)。
㈦、被告A03就事實三㈠至㈢所為操縱東生華公司股價之行為,於各該分析期間內固各自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惟各該分析期間之操縱行為,均係針對同一之東生華公司股票,且依被告A03就此犯行之供述,除「滾量、拉抬股價」之目的外,亦因其將東生華公司股票質押為不設定用途之融資,僅能借得約三成之資金,為維持質押股票之股價、避免遭追繳融資擔保金,始要將東生華公司股價維持在一定之價格等語明確(見111年8月2日調詢筆錄,追警一卷第23頁)。足認被告A03係基於避免遭追繳融資擔保金之單一目的及整體犯罪計畫,於同一股票質押關係存續期間內反覆為之,各該分析期間之行為,不過係其實現同一目的所為之階段性舉措,所侵害者復均為同一公司股價形成公平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至各該操縱行為之所以區分為三段分析期間,乃櫃買中心基於市場監視作業之需要,就價量顯著異常之時段分別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致,尚非被告A03之犯意有所中斷。是被告A03就事實三㈠至㈢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過度評價。
㈧、行為人為非法吸金犯行期間,以吸收之資金購買股票,此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本不構成犯罪,倘行為人以該資金為操縱股價犯行,此二種犯行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且於事理上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縱使兩者行為期間有所重疊或密切接近,亦不能逕認屬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應視個案具體情狀,探究行為人非法吸金與操縱股價行為間,是否自始出於單一整體犯罪計畫,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得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即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方得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論以一罪;倘係分別起意為之,而非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否則即屬評價不足。查被告A03於113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買久裕公司股票、東生華股票的資金來源,有跟一些朋友借貸,還有一個銀行法案件跟親友借的錢(意指系爭投資案所收受之款項)等語(追偵卷第139頁),其並於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是大數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推行IPO股票投資方案(即系爭投資案),我有實際做IPO股票及現股投資等語在卷(追院一卷第86頁),可知被告A03於本案分析期間購買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股票之資金,並非以系爭投資案吸收之款項為唯一來源,亦有以其另向朋友借貸之款項支應。又關於被告A03何以炒作久裕公司股票、東生華公司股票?是否因其以大數聚公司名義招攬系爭投資案,為賺取價差以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方為上開炒作股票行為?等節,被告A03於111年8月2日調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將我買賣股票賺到的錢用來支付給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利息,但我本來就會買賣股票賺取價差,並不是特地為了要支付利息才去買賣股票,我約於104年至106年間就有代陳勇志(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投資股票,投資標的就是東生華公司、久裕公司、藥華藥公司等股票等語明確(追警一卷第
6、10頁);參酌系爭投資案內容,係以所吸收資金,不經公開抽籤逕而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公司股票,嗣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出售即可賺取高額價差,因而可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予投資人,而被告A03本案操縱股價行為之標的即久裕公司股票、東生華公司股票,分別在102年10月31日上櫃、101年4月30日上櫃(追警二卷第5、183頁),此為股票市場公開資訊而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其上櫃掛牌前之券商承銷期間顯然早於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時間,可知上開二股票並非系爭投資案所宣稱之投資標的(即「IPO股票」),而係被告A03供稱其亦有投資之「現股」;佐以被告A03本案炒作久裕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106年4月5日起連續買進、賣出,亦早於本案第一筆非法吸收之資金時間即106年4月21日(附表二編號1430),且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4月21日止即有13個交易日連續買進或賣出久裕公司股票之炒作行為,堪信被告A03本案所為非法吸金犯行與操縱股價犯行間,並非基於單一整體犯罪計畫,而係分別起意為之,至為灼然。則縱然被告A03於本案非法吸金期間有以吸收之資金購買久裕公司股票、東生華公司股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兩者行為並非法律上之一行為,不能認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予指明。
㈨、承上所述,被告A03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前者(非法吸金)與後二者(均為操縱股價)行為,係侵害不同之社會經濟法益,且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後二者行為,又係侵害不同公司股價公平性之法益,是被告A03就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減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附表二投資人明細表編號3721至3864所示非法吸收資金部分,雖未經列載於起訴書附表二之投資明細中,惟因此部分與事實一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A03以馬怡如設於國票證券帳戶,於107年4月24日買進288仟股,賣出50仟股、於107年4月25日買進267仟股,賣出189仟股、於107年4月26日買進28仟股,東生華公司股票全數申報違約交割(已於107年4月27日完成支付違約差額,詳如附表六),金額共計3,312萬2,500元,而東生華公司股票於違約營業日107年4月24日成交量為2,451仟股,為過去60日平均成交量300仟股之8.17倍、4月25日成交量為3,661仟股,為過去60日平均成交量336仟股之10.89倍、4月26日成交量為1,786仟股,為過去60日平均成交量386仟股之4.62倍。東生華公司股價於證券商申報違約後,107年4月27日收盤價格為80.1元、成交量1,181仟股,與違約申報日4月26日收盤價89元、成交量1,786仟股相較,有成交價下跌、成交量減縮之狀況,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因認被告A03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不履行交割,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等語(追加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補充,見追院一卷第85至86頁)。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券交易法之「不履行交割罪」,係指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且同條第2項明定上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亦準用之。查該款於95年1月11日修正時,其立法說明:「本款之立意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至於一般投資人若非惡意違約,其違約金額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不會有本款之該當,自不會受本法相關刑責之處罰」。是本款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且「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情形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惡意」,亦即須有藉由不履行交割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故意;若僅係因資金週轉一時失靈所致之單純債務不履行,即與本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使行為人不履行交割在客觀上已對市場秩序造成影響,亦不能構成本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上開不履行交割犯行,無非係以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國證經字第1070007004號函暨潘雅琪、洪定緯及馬怡如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違約交割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上開違約交割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係因資金一時無法週轉,並無不履行交割之故意等語。
⒊被告A03就上開違約交割東生華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予是認,並有國票證券公司107年7月10日國證經字第1070007004號函(追警三卷第179頁)暨所附:⑴函覆客戶姓名、受任人、股款交割銀行、聯絡人明細表(追警三卷第181頁)、⑵國票證券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追警三卷第183頁)、⑶違約情形明細表(追警三卷第184頁)、⑷馬怡如國票證券帳戶開戶申請書、聲明書、委任授權承諾書(馬怡如授權A03全權辦理該證券帳戶之委託買賣,見追警三卷第185至186、191至199頁)、⑸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國票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4月27日明細(追警三卷第219頁)、⑹107年4月27日收款單(追警三卷第220頁)、⑺國票證券公司107年5月2日國證經字第1070004541號函(通知馬怡如、A03違約交割函,見追警三卷第223至224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
⒋關於被告A03何以無法如期給付交割股款乙事,依國票證券公
司北高雄分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記載「因客戶資金調度出現缺口,客戶一直承諾會交割,營業員對客戶熟悉,相信客戶一定會入款,故央求經理人再寬予入款時限,當日中午並親至客戶公司了解狀況,客戶告知已在處理,至下午2點30分左右,客戶才告知資金來不及匯入,以致造成違約交割」、「04/27客戶存入19,580,000元至本公司交割專戶,完成交割,故簽報總公司申報違約結案」等語(追警三卷第183頁),核與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國票證券北高雄分公司於107年4月26日申報投資人馬怡如違約,於次日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完成支付違約差額辦理結案」乙節相符(追警二卷第201頁)。又查洪定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4月27日入帳527萬元及3,00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9時16分轉帳527萬元、9時29分轉帳1,431萬元,合計1,958萬元至馬怡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股款交割帳戶),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國票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4月27日明細、107年4月27日收款單在卷可稽(追警三卷第219至220頁),此與前開專案查核報告所載「於4/27客戶存入19,580,000元至本公司交割專戶,完成交割」及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於次日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完成支付違約差額辦理結案」互核相符,足認被告A03確係因資金一時未能及時到位,方生違約交割之結果,且於翌日上午即籌措款項完成交割。
⒌參酌被告A03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此期間馬怡如國票證券
帳戶在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6日三天有違約交割共3,312萬2,500元?)其實只有一天,就是24日那天,當初是我的資金進來延遲,是朋友要借我的錢延遲。(你是在買之前就知道錢會延遲?)不是,當天要買的時候朋友還說錢會進來。…(你是故意要違約交割?)沒有,是因為朋友的錢沒有進來」等語(追偵卷第141頁),與前開國票證券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專案查核報告所載被告A03「一直承諾會交割」、營業員「相信客戶一定會入款」、被告A03當日中午向營業員表示「已在處理」,直至下午2點30分左右方告知「資金來不及匯入」等情,均相吻合。是以,被告A03所辯資金延遲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倘被告A03自始即有藉違約交割影響市場秩序之惡意,殊無於當日反覆向營業員承諾入款、並於翌日隨即籌措1,958萬元支付違約差額之必要。
⒍又追加起訴意旨雖以違約營業日107年4月24日、25日、26日
之成交量分別為過去60日平均成交量300仟股、336仟股、386仟股之8.17倍、10.89倍、4.62倍,作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論據。惟查,東生華公司股票於107年4月23日之成交量早已達2,034仟股(參附表五㈠-2編號15),可見成交量之放大並非自107年4月24日始然。況依附表五㈠-2所示,扣除馬怡如設於國票證券帳戶違約交割之買進、賣出數量後,被告A03所控制之其餘帳戶於107年4月24日仍買進577仟股(865-288=577)、賣出455仟股(505-50=455),4月25日買進835仟股(1,102-267=835)、賣出624仟股(813-189=624),4月26日買進737仟股(765-28=737)、賣出492仟股(該日無違約賣出),均大幅超過馬怡如設於國票證券帳戶之違約交易量。足見上開3日成交量之放大,主要係源於被告A03以其餘帳戶所為之大量買進、賣出(此部分已於前開有罪部分評價),而馬怡如設於國票證券之帳戶則係因資金調度不靈方致違約,二者尚屬有別。
⒎追加起訴意旨另以107年4月27日收盤價80.1元、成交量1,181
仟股,較違約申報日4月26日之收盤價89元、成交量1,786仟股,有成交價下跌、成交量減縮之情形,作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論據。惟被告A03既已於107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前完成支付違約差額而辦理結案,該日股價、成交量之變動是否確係違約交割此一單一因素所致,尚非無疑。況且,東生華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一原即因被告A03之操縱行為而呈現價量劇烈波動(單日漲跌幅為-6.87%至9.96%不等,參附表五㈠-2),亦難逕認該日之價量變動與違約交割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綜上所述,被告A03辯稱係因資金一時無法週轉,並無不履行
交割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是以,被告A03本案不履行交割之原因,係暫時資金週轉失當所致之單純債務不履行,而非基於操縱東生華公司股價或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意圖或惡意而為,且本案客觀上尚難逕認其所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3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東生華公司操縱股價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關於被告A03、洪定緯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與本案起訴
經論罪部分(即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010所示)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A03、洪定緯明知被告A03實際並無
投資上市櫃公司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即IPO股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IPO股票投資方案(即系爭投資案),詐騙被害人林志清交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款300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10所示),因認其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其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方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詐欺。若無足以證明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僅以事後未依約履行之客觀事實,尚難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同,非法吸金者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本身並非當然構成詐欺,仍須視其於收受資金之初是否即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而定。
⑵被告A03自106年4間月起至110年初,就系爭投資案均有按約
按季給付風險貼水,並有於契約期滿時返還本金之情,此有附表二「已領風險貼水」及「已返還本金」欄所示各筆金額可稽;而林志清於111年10月4日偵訊時亦證稱:「風險貼水是每季給的紅利總額,如不滿一季就以日為基準」、「(實際上有無給予紅利?)有。但110年年初出事就給不出來了。(你從106年11月到110年年初,都有取得你投資所得的利息?)我是領到109年12月,後來出狀況就領不到了」等語明確(併偵四卷第181、183頁);且被告A03確有以投資人資金購入久裕公司、東生華公司等上櫃公司股票,有事實二、三之相關證據可憑,足見其收受資金後確有從事股票買賣之行為,尚非全然虛構投資標的而將資金悉數挪為他用;則依上開事證,已難逕認被告A03、洪定緯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本案投資人之所以交付款項,主要係受系爭投資案「保證獲利、年報酬率15%至16%」之高額報酬所吸引,此等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本院業已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如前,尚不能僅因投資人最終受有損失,即遽認被告A03、洪定緯另有施用詐術、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是以,移送併辦意旨就該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A03、洪定緯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同時涉嫌詐欺林志清,所為舉證不足,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A03、洪定緯對林志清有何詐欺取財之情,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26)部分:林志清於偵查中委託代理人王維毅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明此部分均未簽訂任何借貸協議書,而是被告A03私下一人以個人名義(非以大數聚公司名義),各別向林志清謊稱有IPO股票上市或增資為由,誘騙林志清投資,但被告A03事後完全無法提出任何確實有購買向林志清所稱之股票標的、或股款交割金額之資金流向證明,即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違法收受存款罪,與已起訴之前案(按:即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尚無應予併案(按:係指檢察官移送法院併入本案審理)之情形等語甚詳(併偵十二卷第207至208頁、併偵十三卷第61至62頁),且觀諸林志清針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26所示25筆交付予被告A03之資金,提出其與被告A03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被告A03向林志清提及投資各特定股票之「現金增資溢額」、「IPO溢額」,可獲2.5%之紅利等語(併偵十二卷第211至266頁),確與本案之「IPO股票投資方案」不同,且係被告A03個人所為,而非屬被告A03與本案其餘被告洪定緯等人以大數聚公司組織架構分工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IPO股票投資方案」之範疇,即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無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無身分共犯之減輕)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等5人,就事實一部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A03、洪定緯、林玉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上開被告陳俊瑋等5人均非法人負責人,且其等參與情節均較被告A03輕微,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㈠、按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其所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君偉於偵查中提出111年1月10日「自白書」,表明:「我願意承認銀行法犯行,全力配合檢察官調查事證」等語(偵抗卷第35頁),並於檢察官後續偵辦過程中,於111年1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經手錢,但是我確實有找親友來認識A03、洪定緯,他們也有投入資金,所以對於這一部分我觸犯銀行法我是承認的,我也願意盡我最大努力去處理等語(偵四五卷第397頁),且於111年5月24日供稱:「(就你與A03及其他副總,已經是經營者而不是投資人,涉嫌違法吸金,是否承認?)這部分承認,畢竟還是可以看到一些配息的資料。」等語(偵四六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楊君偉上開供述係就其參與本案共同非法吸金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坦承不諱,已符合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楊君偉親自招攬之41名投資人,其中11名已期滿取回本金或全額受償,其餘尚未完全受償之王鳳釗等30名投資人則由被告楊君偉賠償如附表二、三-3所示金額(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附表三-3所載和解賠償情形),其實際賠償金額1,533萬5,540元已逾其領取津貼、獎金合計1,350萬3,821元,本院並認定其已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楊君偉已合於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A03、陳俊瑋、王睿謙、莊蕙瑗雖於本院坦承共同犯非法吸金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此主觀犯意而未自白犯行,且各自尚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亦不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16條違法性認識錯誤減免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是以,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係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應依個案情節判斷,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瑋、楊君偉、莊蕙瑗、林宥均及其辯護人分別以其等信賴A03有合法圈購IPO股票之管道、借貸協議書經律師及財經教授審閱背書、A03出示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約定之年利率未逾法定利率、其等非金融法律專業人士且自身亦投入資金受損等情,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院九卷第22至23、46至47、97、151至152頁、院十卷第338至339、341至343、352頁);被告洪定緯、林玉雀之辯護人亦以其等非金融從業人員,難認對系爭投資案違反銀行法一節有所認識置辯(院九卷第13、133頁)。惟查:
⒈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
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惟上開被告既以大數聚公司之組織分工,對外以高達11%至16%年報酬率之系爭投資案招攬民眾投資而吸收大量資金,渠等主觀上顯然知悉所為係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而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均具銀行從業經歷(偵四六卷第108頁、院九卷第141頁),被告莊蕙瑗具保險業務經歷,對於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保證固定收益一節,依其等專業背景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林宥均雖僅國中畢業,惟其自承知悉「不管公司賺錢或虧錢,就是要固定給投資人紅利,保證獲利」(偵二卷第185至186頁),且經證人吳麗足於調詢及本院均證稱:林宥均告訴我,為了避免觸犯金融法的規定,將投資案改為「借貸協議書」等語(警三卷第259至260頁、院三卷第289至290頁),足見其已認識該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秩序有違。
⒉「風險貼水」一詞係被告洪定緯主動請教財經學者後,用以
取代「利息」之敏感用語(詳前述乙、貳、四、㈠、⒎及五、㈢),被告陳俊瑋、王睿謙均供明知悉此節;證人即投資人吳怡君於調詢時稱:洪定緯表示用公司的名稱借貸資金的話會違反法律,故簽約時才用洪定緯的個人名義跟我簽約等語(警三卷第294頁);且證人邱彥傑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
「(你們明明投資IPO,為何契約會寫借貸契約?)當時我有問過A03跟洪定緯,他說因為現行法令沒有辦法用投資,只能用借貸關係,後來才發現是用搪塞的。(有礙於現行法律,所以只能用借貸關係,這是A03跟你講的嗎?)是,還有洪定緯。」等語(院三卷第178頁);共同被告楊君偉亦證稱其曾質疑以借貸協議書締約有違反銀行法之虞,而詢問洪定緯等語(警二卷第251頁)。凡此均足證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投資案之違法性均有所認識,並刻意以個人借貸名義及風險貼水用語予以規避,而非欠缺違法性認識。
⒊又A03出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0、11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23至27頁),係就告訴人指訴A03共同參與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以圈購IPO股票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案件,以查無A03共同參與該案詐欺及違法收受存款行為之積極證據,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事實與系爭投資案無涉,更非認定以借貸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固定利息之投資模式為合法;且該處分係於109年1月3日始作成,被告等人早於106年間即已參與系爭投資案,自無從以之為其參與時之信賴基礎,尚不足以使被告等人產生系爭投資案業經司法機關認定合法之正當信賴。況依上開處分書所載,該案之同案被告已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提起公訴,A03亦因受託代為操作股票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經起訴;證人吳昇曄並證稱:之前有一件三鑫投顧涉嫌吸金的案件,A03也被捲入,其與洪定緯聊到時,洪定緯即問其利率幾%會不會太風險等語(偵三七卷第50至51頁),足見A03、洪定緯對於以圈購IPO股票為號召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高額報酬,將涉犯銀行法罪責之風險,早有認識,A03持上開處分書向他人保證合法,更難謂係出於誤信其行為合法。又所稱教授審閱一節,證人吳昇曄僅證述曾與洪定緯聊天時提及投資會有風險,其中之利率風險在財經方面可稱為風險貼水或風險溢酬,並未參與討論IPO股票投資方案的借貸合約書,印象中洪定緯說有給律師看過,但洪定緯及A03沒有問過我IPO相關的利息、契約內容等語(偵三七卷第49至51頁),並非就系爭投資案之合法性為背書;而所稱律師審閱一節,卷內並無任何律師就系爭投資案出具之書面意見,該律師之姓名及所審閱之內容均無可考,被告莊蕙瑗之辯護人亦僅稱係「不詳律師」(院九卷第23頁),被告等人以此為信賴基礎,亦難認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⒋至被告陳俊瑋、林宥均另辯稱其等誤信系爭投資案合法,亦不足採:
⑴被告陳俊瑋辯稱其誤認年利15%之分潤未逾法定利率,而非法
所不許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以同期間合法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礎,並非以民法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為準;民法關於最高利率之規定,僅在規範私人間借貸約定利息之效力,與非銀行得否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屬二事。系爭投資案所約定者,係不論實際投資盈虧均須按季固定給付之風險貼水,並於期滿返還本金(乙、貳、二、㈢、⒈),被告陳俊瑋既以民法關於借貸利率之上限作為衡量標準,足見其明知系爭投資案之實質,係以支付固定利息之方式向多數投資人借入資金。而被告陳俊瑋原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院九卷第141頁),對於唯有銀行始得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支付利息,以及同期間銀行一年期存款平均牌告利率僅為年息1.04%(109年3月以後為0.77%),系爭投資案約定之年化報酬率11.46%至16.99%已逾其10倍以上等情(乙、貳、二、㈢、⒉),自知之甚稔;況其亦供稱洪定緯係因「利息這個名詞很敏感」,始向吳昇曄請教而以「風險貼水」取代利息之用語(偵四五卷第265頁、院八卷第320至321頁),足見其對於系爭投資案以高額利息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將有觸法之虞,早有認識,此與誤信其行為合法之情形迥然有別。是其所辯誤認合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宥均辯稱其到職前曾詢問A03、洪定緯、陳俊瑋,均稱
一切合法,並表明「非法的不要找我」等語(院十卷第351至352頁)。惟其既於到職前即就系爭投資案是否違法提出質疑,足見其對系爭投資案可能違法一節早有認識;而其所詢問之對象,僅係系爭投資案之經營者即本案共同被告,並非主管機關或獨立之專業人士,其等片面保證合法,自不足以消除其對違法性之認識。參以證人吳麗足證稱:林宥均告訴我,為了避免觸犯金融法的規定,將投資案改為借貸協議書等語(警三卷第259至260頁、院三卷第289至290頁),益徵被告林宥均明知系爭投資案有觸法之虞,仍決意參與,並非誤信其行為合法。
⑶另證人張朕綡雖證稱業務主管均係基於對A03之信任,「他們
都不懂」等語(院八卷第375頁),惟其所指係A03實際如何運用資金,並非就系爭投資案之合法性表示意見,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楊君偉等人之認定。
⑷至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等人本身
亦投入資金一節,僅屬犯罪動機,於違法性認識之有無不生影響。
⒌是以,上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知其行為違法甚或誤信其行為
合法之違法性認識錯誤,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
四、刑法第59條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換言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㈡、被告A03等8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總吸金額達36億3,060萬元,使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諸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家庭經濟陷入慘困窘境,其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規模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洪定緯、林玉雀、林宥均始終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A03等8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不得已犯罪;被告A03為大數聚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洪定緯為大數聚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董事、被告林玉雀為大數聚公司之董事及財務長,為本案大數聚公司非法吸金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犯行自較其他被告嚴重,本不宜恣意酌減其刑,而被告陳俊瑋、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處斷刑最低度已大幅降至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楊君偉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遞減後,處斷刑最低度更降至有期徒刑1年9月,益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處。準此,本件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被告A03等8人自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併敘明。
參、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一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A03等8人均明知大數聚公司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收受存款,仍以該公司之組織架構分工,對外以圈購IPO股票為號召,藉借貸協議書及「風險貼水」之名目規避法律,給付年息11%至16%、達同期銀行定存利率10倍以上之固定報酬,並以層層設置之業務部門及獎金、晉升、考核制度驅使業務人員持續開發客源,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5月間止,反覆向660名投資人吸收資金達36億3,060萬元(被告林玉雀、楊君偉、林宥均參與期間為36億3,010萬元),迄今仍有10億7,908萬餘元未能返還(即附表二「尚未返還金額」10億8,555萬2,196元扣除被告林宥均已認列之退佣647萬1,682元,詳後述
戊、壹、五、㈣),所生危害重大,均應嚴予非難。復依本院前開認定之各被告身分、分工地位、參與制度形成之程度、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分別審酌如下;併就被告A03事實
二、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予以審酌:
㈠、被告A03部分被告A03為大數聚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自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實際負責人,係本案首腦;其於106年4月間即主導系爭投資案之基本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設計,綜理全部決策,掌控收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支配全部投資款之運用,決定配息及返還本金之順序與金額,就各項制度性文件為最後核定,居於本案吸金組織之頂層,責任最重;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10億1,061萬餘元(詳附表三-1),迄未返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前期均否認犯行,迄115年6月8日最終審判期日始就銀行法部分認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於偵查中配合扣押財產,於審理中提出收益分配、贖回、續約等明細協助釐清金流,並與林哲維等188名被害人成立調解(均尚未清償),扣案帝品苑房地變得價金及東生華公司等股票將來得供發還被害人(詳後述);又其長期參與證券市場投資買賣,熟稔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機制,明知不得以操縱行為扭曲市場價格及破壞市場秩序,竟利用其掌控之人頭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之炒作手法及連續相對成交之手段,意圖抬高、壓低久裕公司及東生華公司股票之股價,並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而有影響上開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且藉此獲有不法利得(詳附表五㈦-1至4),其所為對投資大眾之危害甚鉅,且於調詢時雖曾坦承部分交易目的,惟於偵訊及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前因非法地下匯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另於105年至106年間犯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千萬元,於113年3月20日確定,並於11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家電買賣及直銷,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生活費由子女提供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院十卷第310頁)。
㈡、被告洪定緯部分被告洪定緯為大數聚公司登記負責人,先後以總經理、執行董事名義參與經營,於組織中居第二層核心地位,為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其於106年4月間即與A03共同參與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原始設計,並於佣金管理辦法以總經理名義簽署,引進「風險貼水」一詞取代「利息」,且明知以公司名義向多數人借貸有違法之虞,仍以個人名義締約以資規避;其提供名下多數金融帳戶供A03規避債信瑕疵,作為本案收受投資款及發放利息、獎金之主要帳戶,全案資金絕大部分經其帳戶流入,並以借款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借貸協議書,以其為東生華製藥公司大股東之身分取信投資人;復親自招攬並向投資人保證獲利,擔任說明會、晨會主講人,召集並於A03不在時主持主管會議,考核業績、決定人事,於公司群組宣達資金調度及配息訊息,其雖未領取獎金、津貼而無犯罪所得,然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任何投資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資金之實際運用及股票操作均由A03掌控,其參與程度較A03為輕;又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暨其自陳二專畢業,曾從事汽車銷售及保險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院十卷第310頁)。
㈢、被告林玉雀部分被告林玉雀為A03之配偶,自106年5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財務長,並自107年4月25日起兼任董事,為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其提供名下帳戶作為本案初期收受投資款之主要帳戶,初期並以借款人名義締約,全案數千筆借貸協議書均經其逐筆核對借款人、金額及風險貼水始生效力,掌管全公司投資人名冊及帳冊之審核與備份,依A03之指示計算、排定並發放風險貼水、獎金及津貼,居於本案金流與帳務之樞紐地位;復親自向黃以琳、周曉菁、饒子筠等人保證獲利招攬,參與業務經理之面試、編組及出勤管理,並於公司聚會以財務長身分激勵業務人員衝刺業績;於資金不足、投資人要求贖回時,更指示會計人員將有意贖回之投資人自名冊剔除另製名冊以遮蔽真實贖回情形;其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任何投資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於本案期間僅領取薪資115萬5,000元,未領獎金、津貼,且未參與制度之原始設計;又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暨其自陳二專肄業,婚後為家庭主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生活費由子女提供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院十卷第310頁)。
㈣、被告陳俊瑋部分被告陳俊瑋具銀行從業背景,106年4月起任業務一部副總,同年12月起升任營銷總監,居各業務部門副總之上,監督各部門之招攬業務,每月發送IPO標的資料及收益表格予各副總,並按全公司總招攬金額抽取0.25%之主管獎金,於獎勵、晉升、考核等制度性文件會簽及參與主管會議;其領取津貼、獎金合計819萬1,395元(詳附表三-2),全未返還;於偵查及審理前期均否認犯行,迄115年6月8日最後審判程序始當庭認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雖與阮浩展等30名投資人和解,惟查無清償紀錄;惟念其未參與制度之原始設計,對公司資金運用、帳務及對外締約均無決定權限;又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案發前任銀行理財專員,現於餐飲店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院十卷第310頁)。
㈤、被告楊君偉部分被告楊君偉具銀行從業背景,106年5月1日起任業務一部業務經理,107年1月起兼任教育長,負責全公司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並主講晨會、說明會,係系爭投資案對外傳播之主要講授者,107年4月起兼任業務一部副總,帶領所屬業務經理招攬,其直接招攬之投資人42名、金額1億9,910萬元,其任副總管理業務一部期間吸金合計4億5,430萬元、投資人98名(均含以其本人名義投資之300萬元,詳附表二),並自108年5月起代收代發風險貼水;其曾質疑以借貸協議書締約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卻仍繼續參與;其領取津貼、獎金合計1,350萬3,821元(詳附表三-3);惟其係本案於偵查中即以自白書坦承犯行、配合檢察官調查之唯一被告,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其直接招攬而尚未受償之30名投資人全數和解履行完畢,賠償1,533萬5,540元逾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並念其未參與制度之原始設計,對公司資金運用、帳務及對外締約均無決定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暨其自陳碩士畢業,曾任銀行放款審核及理財專員,現從事保險經紀及房地產仲介,月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院十卷第311頁)。
㈥、被告王睿謙部分被告王睿謙具銀行從業背景,106年4月起任業務二部副總兼董事長特助,帶領所屬業務經理招攬,向投資人說明方案並告知匯款帳戶,協助發放紅利,參與晨會、主管會議並於制度性文件會簽,其直接招攬之投資人21名、金額1億1,130萬元,所轄業務二部吸金合計5億5,330萬元、投資人137名(均含以其本人名義投資之9,200萬元,詳附表二);其明知「風險貼水」係為規避「利息」用語而設;其領取津貼、獎金合計924萬4,615元(詳附表三-4),已實際賠償徐孟揚等5名投資人379萬6,250元;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未參與制度之原始設計,對公司資金運用、帳務及對外締約無決定權限;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暨其自陳大專畢業,曾任銀行櫃台人員,現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至4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院十卷第311頁)。
㈦、被告莊蕙瑗部分被告莊蕙瑗具保險業務經歷,106年4月起任業務三部副總,帶領所屬業務經理招攬並陪同投資人至公司由洪定緯說明方案,參與主管會議、於制度性文件會簽並於會議中爭取較高之獎勵比例,其直接招攬之投資人24名、金額2億3,840萬元,所轄業務三部吸金合計4億4,730萬元、投資人54名(均含以其本人名義投資之1,870萬元,詳附表二),並自108年5月起代收代發風險貼水;其領取津貼、獎金合計1,933萬7,407元(詳附表三-5),於各副總中次高,已實際賠償蘇榮昌等9名投資人450萬5,233元;其自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起即坦承犯行,並協助被害人與A03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念其未參與制度之原始設計,對公司資金運用、帳務及對外締約無決定權限;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暨其自陳碩士畢業,曾任上市公司財務人員及保險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院十卷第311頁)。
㈧、被告林宥均部分被告林宥均自106年5月1日起任業務五部副總,帶領該部門10名業務經理招攬,對業務經理有實質之管理、考核及人事決定權,親自向吳麗足、詹其秦、陳相勳、邱彥傑、饒子筠等人保證獲利招攬,其直接招攬之投資人89名(含本人)、金額4億9,490萬元,並指定投資款匯入帳戶、確認入帳、收受簽回之借貸協議書及代收代發風險貼水、獎金,所轄業務五部吸金合計19億300萬元、投資人344名(含以其本人名義投資之410萬元,詳附表二),占全案吸金總額逾半,居各部門之首;其領取津貼、獎金合計4,531萬338元(詳附表三-6),為各副總中最高,扣除犯行期間退還投資人之獎金647萬1,682元後,尚有3,883萬8,656元未返還;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投資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未參與制度之原始設計,對公司資金運用、帳務及對外締約無決定權限;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婚前從事美髮業,婚後為家管,育有二名智能不足、無法工作之成年子女,須賴其與配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院十卷第311頁)。
㈨、兼衡到庭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陳述之意見,以及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A03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2次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犯罪時間相近,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態樣互異,本院審酌其整體犯罪之不法內涵、各罪間之關聯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屬得併科之裁量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洪定緯經查無犯罪所得,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已宣告沒收、或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被告A0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10億餘元,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被害人之損害,併考量各被告之資力及家庭經濟負擔,認均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被告洪定緯、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戊、沒收
壹、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且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是以,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係以被害人是否現實受償為斷,而非以由何被告給付為斷;共同正犯中任一人之給付既已填補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該部分即不得再對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否則同一損害將遭重複剝奪。至共同正犯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屬民事求償問題,不影響沒收之認定。
二、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部分:
㈠、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於大數聚公司任職期間,均可按月領取大數聚公司發放之基本津貼(簡稱津貼),並實際領得如附表三-2至6所示津貼,為上開被告均予是認(院一卷第341、426頁、院五卷第397至400頁、院六卷第125、292頁),且有各該附表說明欄所載大數聚公司帳冊資料、各被告及相關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資勾稽,堪予認定。
㈡、大數聚公司之管理階層依渠等所轄業務部門之招攬金額為計算基礎,分別可支領固定比例之獎金,其中被告陳俊瑋擔任營銷總監,可支領大數聚公司總招攬金額0.25%(起訴書第19頁記載為0.5%,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339頁)之「主管獎金」;被告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擔任業務一、二、三部之副總,就其本人直接招攬部分,每人均可抽取招攬金額總計6%之「招攬獎金」及2%之「主管獎金」,並可就其所屬業務經理招攬之投資金額領取2%之「主管獎金」;被告林宥均擔任業務五部副總,亦有領取「獎金」(惟爭執沒有領取「招攬獎金」,只有「主管獎金」,見院一卷第426頁),亦為被告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供承在卷。而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除附表三-6編號93「獎金轉投資110/1/20:85萬元」有所爭執外)於本案期間實際領取大數聚公司所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獎金,亦經上開被告供承屬實(院一卷第341、426頁、院五卷第397至400頁、院六卷第125、292頁),且有各該附表說明欄所載大數聚公司帳冊資料、各被告及相關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資勾稽,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宥均上開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林宥均爭執沒有領取「招攬獎金」,只有「主管獎金」部分:
被告林宥均並非僅「掛名」副總職務,而係實際執行大數聚公司業務五部副總職務,參與主管會議及分工帶領晨會,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宥均確有實際領得如附表三-6所示獎金,與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領得附表三-2至5所示獎金情形並無不同,故被告林宥均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附表三-6編號93所示85萬元確係被告林宥均實際領取之獎金:
關於附表三-6編號93「獎金轉投資110/1/20:85萬元」乙節,被告林宥均於114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此85萬元係『配息』非『獎金』,是周德法投資900萬元之利息,但是一直沒有收到,所以我們又再補繳15萬元,以周德法姊姊周玉魚名義投資100萬元,這個部分我承認有收到85萬元,但這不是獎金,是配息給我們的。」等語(院六卷第246頁),辯護人並具狀為其主張:「上開85萬元係周德法投資本案900萬元配息,後被告林宥均交付現金15萬予大數聚公司,以周德法姐姐周玉魚名義續行投資100萬元」等語(院六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林宥均坦認確有實際領取該85萬元,僅爭執係其配偶周德法從事本案投資所應領之「利息」而非「獎金」。經查,周玉魚為附表二編號1934所示投資人(110年1月20日投資100萬元,招攬人記載為被告林宥均),關於上開85萬元款項究係周德法就系爭投資案應領之「利息」或被告林宥均擔任大數聚公司業務五部副總領得之「獎金」,依照卷附大數聚公司「3-1業績表-大數聚110年1月業績日報表」備註欄載「林宥均1/20轉單100萬(獎金85萬+轉單15萬=100萬」(資料卷四第39、40頁)、「IPO客戶入金明細_大數聚-110年1月客戶入金明細_IPO(年約)」,記載「周玉魚110/1/20申購100萬元」,其末之「客戶入金帳號/戶名」欄記載「110/1/20未匯獎金85萬+轉單15萬,共100萬」(資料卷四第368頁)、「4-4獎金匯款」之林宥均獎金紀錄為「110/1/20匯85萬元」(資料卷四第209頁)等情;又周玉魚為附表二編號1934所示投資人(110年1月20日投資100萬元,招攬人記載為被告林宥均),其個人亦出具為本案投資人之聲明書(院一卷第497頁);且經本院查詢附表一-1所示林玉雀、洪定緯帳戶,並無110年1月20日周玉魚匯款100萬元之紀錄,而周德法國泰帳戶則有周玉魚於110年1月28日匯入98萬4,000元至周德法國泰帳戶(資料卷一第381頁);依據上開帳冊、金流資料,可知周玉魚投資系爭投資案之100萬元資金,有實際匯款98萬4,000元至被告林宥均平時用以受領大數聚公司獎金之周德法國泰帳戶,且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載「周玉魚」,而被告林宥均並未將周德法國泰帳戶內周玉魚匯入之投資款轉匯至系爭投資案收款帳戶即附表一-1所示林玉雀、洪定緯帳戶。承上事證,堪認被告林宥均供稱有收到該筆85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林宥均以周玉魚繳納之投資款作為自己應領85萬元獎金之現金來源,並由大數聚公司內部作帳以林宥均之85萬元獎金抵繳周玉魚110年1月20日申購100萬元之其中85萬元投資款,此乃被告林宥均何以坦認確有收受該筆85萬元款項之緣故,惟該85萬元之性質於大數聚公司帳冊記載既為「獎金」,而獨立於該公司發放利息帳冊之外,被告林宥均辯稱該85萬元款項係「利息」而非「獎金」,要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㈣、承上,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實際領取附表三-2至6所示津貼、獎金,為其等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堪予認定。
㈤、應沒收金額之認定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於本院主張和(調)解賠償投資人、將領得之獎金退還予投資人(俗稱退佣),如果屬實,即堪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僅就所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院認定「實際合法發還」之標準(除附表二「已領風險貼水」、「贖回中已領本金或續約」欄所示項目外):
⑴和(調)解賠償金額①若未有賠償記錄,僅檢附和解書、調解筆錄,則於附表二「備註欄」記載和(調)解情形。
②若有賠償記錄,以賠償金額為準,但賠償金額大於尚未返還金額,則以尚未返還金額認列之。
⑵返還獎金金額(即退佣)①若自身獎金返還予投資人,視為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之退佣,可作為應沒收金額之減項。
②被告提出之返還獎金及返還對象,均需比對客戶入金明細、
獎金匯款表、獎金支出明細表(詳資料卷四),是否為被告招攬之客戶及剩餘累積領取獎金;此外,手續費不列入計算。
③若返還對象非被告招攬之客戶,或經核對各該期獎金支出明
細表並無被告領取該對象獎金之紀錄者,被告本無領取該對象之獎金可供返還,自不得作為應沒收金額之減項。又被告林宥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周德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兼為業務五部配息(風險貼水)之轉發管道,其於獎金發放日以外或未領取該投資人獎金之期間所為給付,無從排除係代大數聚公司轉發之風險貼水,該部分業於附表二「已領風險貼水」欄或「已滿期」之認定中反映,不得再列為被告林宥均之返還(詳後述⒍、⑶)。
④若當月份返還對象之獎金大於剩餘累積領取獎金,則以剩餘累積領取獎金為準,作為應沒收金額之減項。
⑶轉發配息(利息、風險貼水)金額
系爭投資案之配息(風險貼水)本應發放予投資人,被告轉發配息予投資人,係代大數聚公司給付,並非返還其自身保有之犯罪所得,不得作為應沒收金額之減項。至於被告林宥均主張附表三-6「實際入帳」欄所示其個人及配偶周德法名下帳戶,尚有轉發配息予投資人部分之金流(院五卷第7至337頁、院六卷第59至61頁),惟因本院就附表三-6僅計算被告林宥均實際入帳領取之津貼、獎金,而未計入匯入該表相關帳戶內應轉發予下線投資人之利息,故被告林宥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礙於其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俊瑋部分
被告陳俊瑋雖主張已與部分被害人即阮浩展等共30人達成和解,取得渠等無條件之原諒,並提出和解書為憑(院九卷第
152、163至222頁),惟其並未實際賠償該等投資人所受損害,僅據此請求作為量刑減輕事由之審酌,本院除將其和解情形註記於附表二「備註欄」外,可認定其犯罪所得尚無實際賠償之減項存在,故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2「應沒收金額(津貼及獎金合計)」欄所示金額819萬1,395元。⒊被告楊君偉部分
被告楊君偉於本案親自招攬41位投資人,其中有30位投資人尚未完全受償,被告楊君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其中尚未受償之王鳳釗等29人達成和解,以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之方式,依和解金額賠償其等因本案投資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結前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辯護人提出114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115年5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被告楊君偉招攬投資人一覽表」、聲明書(性質為和解書,記載各投資人與被告楊君偉約定賠償金額、給付方式,並請求對被告楊君偉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等旨)、匯款單據為憑(院六卷第25至104頁、院九卷第43至79頁);而另一位尚未完全受償之投資人曾麗玲(編號3764),則於114年11月17日出具書面表示本案投資已經由被告楊君偉私下補足損失之本金等語(院六卷第323頁)。經本院查核被告楊君偉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據及曾麗玲之回覆,於附表三-3逐筆認列其就該30名投資人各別實際賠償之金額,惟若其實際賠償金額大於該投資人於附表二「尚未返還金額」欄所載金額,則以尚未返還金額認列之(即超額受償部分不能溢為其他投資人之返還金額),詳該表「本院認定和解賠償金額」、「備註」欄所載,合計被告楊君偉實際賠償金額為1,533萬5,540元(即該表「減:和解賠償小計」欄所載),大於其犯罪所得即實際領取津貼、獎金合計1,350萬3,821元,堪認被告楊君偉已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該表「應沒收金額(津貼及獎金合計-和解賠償小計)」欄為0)。至被告楊君偉經認列之賠償金額逾其犯罪所得之部分即183萬1,719元(1,533萬5,540元-1,350萬3,821元),於計算被告A03應沒收金額時之處理,詳後述五、㈢、⒋。⒋被告王睿謙部分
被告王睿謙主張其已分別返還本案投資人徐孟揚30萬元、翁育斌160萬元、林明燕30萬元、劉育成72萬元;又其親友林宣妤、葉志堅、葉心好、楊松甫、葉榮東、郭明誠等人曾借用被告王睿謙之名義參與本案IPO投資方案,於案發後,被告王睿謙業已將上開親友之借款返還,共計650萬元等語,並提出115年7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匯款單據為憑(院十卷第383、387至400頁)。經查:
⑴投資人徐孟揚、翁育斌、林明燕、劉育成部分:
上開4人均為本案投資人,且各出具和解書載明被告王睿謙「已返還,不另給據」等語,堪認被告王睿謙確已實際賠償其等因本案投資所受之損害,爰於附表三-4「本院認定和解賠償金額」欄及「備註」欄逐筆認列。惟其中投資人徐孟揚部分,被告王睿謙提出之賠償金額30萬元,大於徐孟揚於附表二「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前揭⒈、⑴、②所示標準,應以尚未返還金額28萬8,750元認列之(即超額受償部分不能溢為其他投資人之返還金額)。
⑵林宣妤、葉志堅、楊松甫、葉榮東、郭明誠部分:
經本院核對附表二投資人明細表,林宣妤、葉志堅、楊松甫、葉榮東、郭明誠5人均非本案投資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借用被告王睿謙名義參與本案投資之情事。既然該5人非本案投資人,且被告王睿謙原即未因招攬該5人而領取任何獎金,其對該5人所為之給付,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作為應沒收金額之減項,是被告王睿謙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葉心好部分:
查葉心好係本案投資人,被告王睿謙並提出賠償250萬元之匯款單據為憑,堪認其確有實際賠償;惟其賠償金額大於葉心好於附表二「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前揭⒈、⑴、②所示標準,應以尚未返還金額88萬7,500元認列之。
⑷承上,被告王睿謙經本院認定實際賠償而得作為減項之金額
,合計為379萬6,250元(即附表三-4「減:和解賠償小計」欄所載),以其犯罪所得即實際領取津貼、獎金合計924萬4,615元扣除之,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4「應沒收金額(津貼及獎金合計-和解賠償小計)」欄所示金額544萬8,365元。⒌被告莊蕙瑗部分
被告莊蕙瑗主張其已與本案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合計450萬5,233元等語,並提出114年12月15日刑事準備(四)狀(院六卷第373至391頁)、115年5月18日刑事準備(五)狀(院八卷第407至433頁)暨所附匯款單據、和解書及保單明細為憑。經本院逐筆核對上開匯款單據、和解書及保單明細,並與附表二各該投資人「尚未返還金額」欄相互勾稽,認被告莊蕙瑗就附表二編號1600、1601投資人蘇榮昌,編號1539投資人蘇俞璇,編號1557、1561投資人蘇威瑜,編號1512投資人鄭玉燕,編號1176至1179投資人王秀好,編號1234投資人朱映榮,編號1351投資人洪盈盈、編號1387投資人洪睿亨,編號1323投資人柯鈴楣等人,確有實際賠償其等因本案投資所受之損害,各筆認定情形詳如附表三-5「本院認定和解賠償金額」欄及「備註」欄所載,合計實際賠償金額為450萬5,233元(即該表「減:和解賠償小計」欄所載)。
承上,以被告莊蕙瑗犯罪所得即實際領取津貼、獎金合計1,933萬7,407元,扣除上開實際賠償金額450萬5,233元後,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5「應沒收金額(津貼及獎金合計-和解賠償小計)」欄所示金額1,483萬2,174元。⒍被告林宥均部分
被告林宥均具狀主張:⑴周德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6日並未收受50萬元、110年1月20日並未收受85萬元、110年2月18日並未收受100萬元、110年4月1日並未收受300萬元;⑵其將配息款項移轉至下屬黃以琳台新銀行帳戶,交由黃以琳配息予客戶,計3,232萬8,040元;⑶其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紅利獎金551萬1,988元發放予投資人及員工;⑷其自周德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紅利獎金609萬6,006元發放予投資人及員工,上開款項均應自其實際領取金額中扣除等語,並提出114年8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五卷第7至337頁)、114年12月19日刑事答辯一狀(院六卷第59頁)暨所附金流明細為憑。經查:
⑴關於被告林宥均爭執未收受之獎金部分:
①109年11月16日50萬元部分,經本院查核結果,周德法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確無該筆款項入帳紀錄,此部分業已自附表三-6所示被告林宥均領取獎金明細中剔除,未計入其犯罪所得。②110年1月20日85萬元部分,被告林宥均既坦認確有收受該筆
款項,且該款項於大數聚公司帳冊內係列為「獎金」而獨立於配息帳冊之外,其性質仍屬獎金,業如前㈢、⒉所述,自應計入其犯罪所得,並列於附表三-6編號93。
③110年2月18日100萬元、110年4月1日300萬元部分,經本院查
核,投資人林永達於110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洪定緯彰化銀行帳戶、林筱蓉於110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洪定緯凱基銀行帳戶、林四郎於110年4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洪定緯彰化銀行帳戶,並各有匯款單據及借貸協議書在卷可稽,且查無該等款項事後明確回流至被告林宥均或周德法相關帳戶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林宥均有以其應領獎金轉作林永達、林筱蓉、林四郎投資款之事實,是此部分獎金合計400萬元,亦未計入附表三-6所示被告林宥均之犯罪所得。
⑵關於被告林宥均主張轉發配息3,232萬8,040元部分:
系爭投資案之配息本應發放予投資人,被告林宥均代為轉發配息予客戶,核屬其執行招攬業務之一環,並非返還自身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且本院就附表三-6僅計算被告林宥均實際入帳領取之津貼、獎金,本未計入匯入該表相關帳戶內應轉發予下線投資人之利息,業如前⒈、⑶所述。是被告林宥均此部分主張,無從作為應沒收金額之減項。
⑶關於被告林宥均主張返還獎金(退佣)部分:
被告林宥均主張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返還投資人獎金計551萬1,988元、自周德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返還投資人獎金計609萬6,006元,惟依其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明細逐筆加總,實僅525萬6,350元、591萬8,711元(合計1,117萬5,061元,即附表三-6編號96至665「被告提出返還獎金數額」欄所示),其主張之金額與所附明細已有未合。復經本院比對卷附客戶入金明細、獎金匯款表及獎金支出明細表(詳資料卷四)逐筆核認,其中受領對象非被告林宥均所招攬之客戶,或經核對各該月份獎金支出明細表並無被告林宥均領取獎金紀錄者,被告林宥均本無領取該對象之獎金可供返還,自不得作為應沒收金額之減項。例如受領對象林有志(共30筆、合計96萬5,250元)、林志霖(共10筆、合計12萬7,545元)、陳芳雪(共2筆、合計6,030元)均非附表二所列之本案投資人,各該月份獎金支出明細表亦無被告林宥均因其等領取獎金之紀錄,是被告林宥均對其等所為給付合計109萬8,825元,均不予認列;另有未標示受領人之給付1筆40萬元(附表三-6編號202),無從認定係返還何一投資人之獎金,亦不予認列;至受領對象雖為附表二所列投資人,惟被告林宥均於未領取該投資人獎金之期間所為給付,無從排除係代大數聚公司轉發之風險貼水,同不得列為返還,其理由業如前⒈、⑵、③所述。另匯款手續費非屬返還予投資人之金額,亦不列入計算;至當月份返還對象之金額大於被告林宥均就該對象剩餘累積領取獎金者,則以剩餘累積領取獎金為準認列。經本院逐筆核認結果,被告林宥均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返還之獎金認列270萬622元,自周德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返還之獎金認列377萬1,060元,各筆認定情形詳如附表三-6「本院認定返還金額」欄及「備註及認定理由」欄所載,合計得作為減項之返還獎金金額為647萬1,682元(即該表「減:返還獎金小計」欄所載)。⑷承上,以被告林宥均犯罪所得即實際領取津貼、獎金合計4,5
31萬338元,扣除上開返還獎金647萬1,682元後,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6「應沒收金額(津貼及獎金合計-返還獎金小計)」欄所示金額3,883萬8,656元。
㈥、承上,被告陳俊瑋、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因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所實際領取之津貼、獎金,扣除前開經本院認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後,尚有如附表三-2、三-4、三-5、三-6「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19萬1,395元、544萬8,365元、1,483萬2,174元、3,883萬8,656元),均未據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非法吸金犯行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君偉實際領取之津貼、獎金合計1,350萬3,821元,既已因其實際賠償投資人而全數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詳前述㈤、⒊),已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林玉雀部分:
㈠、被告林玉雀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大數聚公司任職期間僅有領取薪資,並未領取本案之獎金或津貼,起薪2萬元,後來2萬5,000元、3萬元,最高3萬5,000元(偵二卷第148、178頁、偵四六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林玉雀自106年5月起擔任大數聚公司的財務長,並未領取津貼或其他名目的報酬,她的薪水一開始2萬元還是2萬5,000元,後來慢慢加到3萬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院八卷第195至196頁),且經本院查閱大數聚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亦未見被告林玉雀有領獎金、津貼之情,堪認被告林玉雀此部分所辯,應屬實情。
㈡、由於大數聚公司相關帳冊資料關於薪資之記載並不完整,被告林玉雀於審判中陳報其於本案期間領取大數聚公司薪資情形,為1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每月薪資2萬元,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薪資3萬元,109年4月以後每月薪資3萬5,000元(院八卷第349頁),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之證述尚無重大出入,自屬可採。查被告林玉雀自承於106年5月擔任大數聚公司之財務長(院二卷第159頁),而依本院查核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等人每月基本津貼係由大數聚公司於隔月發放乙節觀之,堪認被告林玉雀陳報自106年6月起領取薪資,核與上情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A03等人本案共同吸金期間雖至110年5月間止,惟參照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最後領取大數聚公司基本津貼日均為110年2月24日(詳附表三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同認被告林玉雀領取大數聚公司薪資止於110年2月間,故被告林玉雀自106年5月起(該月薪資於106年6月間領取)擔任大數聚公司財務長,迄至110年2月最後領薪月份,合計獲領薪資115萬5,000元(計算式:①1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每月2萬元,計50萬元;②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3萬元,計27萬元;③109年4月至110年2月間,每月3.5萬元,計38萬5,000元)。
㈢、由於大數聚公司之唯一業務即招攬系爭投資案,可見被告林玉雀共同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所領取之薪資,並非合法勞務所得,而屬其參與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堪認被告林玉雀因本案共同非法吸金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即薪資115萬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被告林玉雀迄未賠償任何投資人,不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之效果,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流經被告林玉雀名下如附表一-1所示帳戶之投資款,因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被告A03掌控而轉出至潘雅琪、周德法及各副總帳戶,或用以支付投資人之風險貼水、業務人員之津貼獎金、公司人員之薪資,並非被告林玉雀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利得,依「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原則,自不得逕以流經其帳戶之金額認定為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洪定緯部分:
㈠、經查,被告洪定緯並未領取本案之招攬獎金、主管獎金或津貼,業經本院逐一核對扣案「4-1基本津貼」、「4-2業務津貼支出總表」、「4-4獎金匯款」等帳冊(資料卷四第55至209頁)及其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均查無其領取獎金、津貼紀錄;共同被告A03、林玉雀亦均證稱被告洪定緯未領取獎金(警二卷第22、111頁、偵四六卷第45頁)。是被告洪定緯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流經被告洪定緯名下如附表一-1所示帳戶之投資款,因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被告A03掌控而轉出至潘雅琪、周德法及各副總帳戶,或用以支付投資人之風險貼水、業務人員之津貼獎金、公司人員之薪資,並非被告洪定緯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利得,依「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原則,自不得逕以流經其帳戶之金額認定為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A03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自然人)或公司(法人)取得,如行為人屬於下層人員,因分工招攬投資而領得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勞務、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倘係以非法吸收之資金支應給付,即係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各人朋分犯罪所得所獲之財物,而為其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或公司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則應以其因分工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佣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分別以各該行為人為對象諭知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佣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由各人實際分得之資金,既已非吸金集團首腦或公司所有,自無從對之剝奪宣告沒收,應於計算對首腦或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㈡、查被告A03係大數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本案投資方案之投資門檻、報酬(風險貼水)成數、獎金及津貼制度均由其決定;投資人之投資款雖係匯入被告洪定緯、林玉雀名義之帳戶,然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帳號、密碼均由被告A03掌握並實際支配運用,資金之調度、運用、對外投資股票及風險貼水(利息)、獎金、津貼之發放,亦均由被告A03指示辦理等情,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二卷第267至270頁、院二卷第146頁、院八卷第185至196頁),核與被告洪定緯(偵二卷第93至95、134至135頁)、林玉雀(偵二卷第145至146頁、偵四六卷第101頁、院二卷第144頁)、楊君偉(院八卷第313、315頁)所述相符,復與被告A03經扣案之雜記(附表四-1編號4)上記載洪定緯、林玉雀銀行帳戶之帳號(代號)、密碼乙情吻合,被告A03並就該紙自承「這張表上的帳戶實際上都是我在使用」(偵二卷第269至270頁),被告林玉雀亦供稱該紙記載即係各該帳戶借予被告A03操作使用之意(偵二卷第145至146頁),足認被告A03確係掌控本案全部收款、匯款之相關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林玉雀及不知情之會計李沛芸辦理製表、核帳事宜,後期並指示由副總(即被告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代發風險貼水(利息),其就本案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該等資金自屬其犯罪所得。
㈢、認列其犯罪所得應予扣除之項目: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⑴查本案投資人交付投資款後,業已領取之風險貼水、於贖回
中已領回之本金或續約金額,以及被告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與投資人成立和解後已實際給付並經本院認列之賠償金額(合計2,363萬7,023元;各筆詳附表二「合約狀態」、「備註」欄所載。至被告A03、洪定緯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均未實際賠償,詳後述⑵),均係投資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之部分。依前揭一、㈤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係以被害人是否現實受償為斷,不以由何人給付為斷,上開由其他共同正犯給付而已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部分,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自被告A03所支配之本案吸金款項中扣除,不得再對被告A03宣告沒收。經本院逐筆核算結果,扣除上開各項後之「尚未返還金額」合計為10億8,555萬2,196元(計算方式及各筆金額詳如附表二「申購金額(A)」、「已領風險貼水(B)」、「贖回中已領本金或續約(C)」、「和解賠償金額(D)」、「尚未返還金額(E=A-B-C-D)」各欄所載)。至被告林宥均返還投資人之獎金(退佣)經本院認列647萬1,682元部分,亦屬投資人現實受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之款項,惟本院並未將之列為附表二各該投資人尚未返還金額之減項,而係於後述⒊計算被告A03應沒收金額時一併扣除,應予指明。至本院於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整理之尚未返還金額原為11億888萬9,219元,嗣因增列被告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嗣後與投資人成立和解並實際給付而經本院認列之賠償金額(合計2,363萬7,023元),並核算更正附表二編號622所示投資之賠償金額,而更正為上開金額,附此敘明。⑵至於被告A03於111年6月9日與林哲維等58名被害人成立調解
(本院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916號、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478號,見偵四八卷第301、311至317頁、偵四九卷第65、67頁、院二卷第309至333頁、院九卷第239至248頁);於112年3月10日與洪芳留等101名被害人成立調解(院九卷第249至261頁);於114年10月31日與林聰志等10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24號,見院六卷第231至237頁、院九卷第263至265頁);復於115年1月13日分別與柯鈴楣等6名、葉麗祝等4名、王秀好等6名、侯宜萱等3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82、8
3、84號,見院七卷第329至348頁、院九卷第267至278頁),上開各次調解成立情形,復經被告A03於115年6月3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再次陳報並提出歷次調解筆錄為證(院九卷第223至3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其內容僅屬確認各該被害人之債權數額,並未記載被告A03已有實際給付情形或約定被告A03將來應如何履行給付。又被告A03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提出115年7月13日辯護意旨狀,主張被告A03與130名被害人成立和解部分,其所有財產(含寄存於洪定緯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123萬5,277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1萬9,570元),業已執行完畢,「悉數由被害人分配取得」等語(院十一卷第5頁),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為憑(院十一卷第7至72頁)。惟查,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結果,僅有被害人因聲請執行或併案執行所預納之「執行費用」優先部分受償,實際上被害人之本案「普通債權」均未獲得分配分毫,是上開存款執行情形,自不能認列為被告A03已有實際賠償上開被害人因本案投資之債權金額。此外,被告A03並未提出其有實際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資料,縱其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於其實際給付前,該犯罪所得仍在其支配之中,除其他共同正犯已賠付部分得予扣除外,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尚未獲得填補,自不符合「實際合法發還」之要件,不生阻斷沒收之利得封鎖效果,仍應納入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⑶又被告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給付投資人之款項
,雖非出自被告A03,惟依前揭一、㈤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給付既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得再對被告A03就該部分宣告沒收,否則同一損害將遭重複剝奪。至已賠償之共同正犯與被告A03間,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就各該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已賠償之共同正犯仍得向被告A03求償,非無救濟之途,此項扣除自不致失衡,併予敘明。
⒉共同被告朋分取得之津貼、獎金、薪資部分:
大數聚公司之業務除招攬系爭投資案外,別無其他正當營業收入,而被告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所領取之獎金、津貼,及被告林玉雀所領取之薪資,均係自被告A03所支配之本案非法吸金款項中支應,該等款項既經各該被告朋分取得,即已非被告A03所有,自應於計算被告A0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惟被告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所領取之津貼、獎金中,業由其嗣後賠償投資人而經本院認列之部分(分別為1,533萬5,540元、379萬6,250元、450萬5,233元),已依前揭二、㈤、⒈、⑴所示標準,於附表二「和解賠償金額(D)」欄項下自各該投資人「尚未返還金額」中扣除,如再於本項重複扣除,將生重複評價之結果,故本項就上開3人應扣除之數額,係以其各自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後之「應沒收金額」為準。準此,本項應扣除之數額分別為:被告陳俊瑋819萬1,395元(詳附表三-2)、被告楊君偉0元(詳附表三-3;其經認列之賠償1,533萬5,540元已逾其領取津貼、獎金合計1,350萬3,821元,詳後述⒋)、被告王睿謙544萬8,365元(詳附表三-4)、被告莊蕙瑗1,483萬2,174元(詳附表三-5)、被告林宥均3,883萬8,656元(詳附表三-6,即其領取津貼、獎金合計4,531萬338元扣除返還獎金經認列647萬1,682元後之應沒收金額)、被告林玉雀薪資115萬5,000元(詳前述三),合計6,846萬5,590元。⒊調整項目(被告林宥均返還獎金經認列部分):
被告林宥均自其領取之獎金中返還投資人並經本院認列之647萬1,682元(詳附表三-6「減:返還獎金小計」欄),係投資人現實受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之款項,依前揭一、㈤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再對被告A03就該部分宣告沒收。惟本院於附表二並未將此部分列為各該投資人尚未返還金額之減項(附表二「尚未返還金額」僅扣除被告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經認列之和解賠償金額),且前開⒉就被告林宥均僅扣除其扣除退佣後之應沒收金額3,883萬8,656元,是此部分647萬1,682元尚未於前開⒈、⒉任一項目中扣除,自應於計算被告A03應沒收金額時另列為調整項目予以扣除(詳附表三-1第八項)。扣除後,就被告林宥均部分自被告A03犯罪所得中扣除之總額,即為其實際自吸金款項中領取之津貼、獎金合計4,531萬338元,並無重複或短漏。
⒋被告楊君偉賠償逾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楊君偉經本院認列之和解賠償1,533萬5,540元,已全數於附表二「和解賠償金額(D)」欄項下自各該投資人尚未返還金額中扣除;其逾自身犯罪所得1,350萬3,821元之部分即183萬1,719元,於被告楊君偉本人應沒收金額以0計後已無從再扣,惟該部分均已實際填補投資人尚未受償之損害,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已賠付逾其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應於計算其他共同正犯應沒收金額時予以扣除),自應由實際支配本案吸金款項之被告A03承受。此部分既已於附表二尚未返還金額中扣除,而前開⒉就被告楊君偉係以0元計算,故已反映於被告A03應沒收金額之計算結果,毋庸另列扣除項目;被告楊君偉就此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A03求償,附此敘明。應予辨明者,此與前揭二、㈤、⒈、⑴、②所示「賠償金額大於該投資人尚未返還金額者,以尚未返還金額認列」之情形不同:後者係對特定投資人之超額給付,未填補任何投資人之損害,不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亦不影響被告A03應沒收金額之計算。
㈣、承上所述,被告A03就事實一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10億1,061萬4,924元,堪予認定。計算式如下(詳如附表三-1所示):1,085,552,196元(附表二尚未返還金額)-1,155,000元(林玉雀薪資實領金額)-8,191,395元(附表三-2陳俊瑋應沒收金額)-0元(附表三-3楊君偉應沒收金額)-5,448,365元(附表三-4王睿謙應沒收金額)-14,832,174元(附表三-5莊蕙瑗應沒收金額)-38,838,656元(附表三-6林宥均應沒收金額)-6,471,682元(調整項目:附表三-6林宥均返還獎金經認列之金額)=1,010,614,924元。
經上開計算,被告A03、陳俊瑋、楊君偉、王睿謙、莊蕙瑗、林宥均、林玉雀應沒收金額之合計為10億7,908萬514元,恰等於附表二尚未返還金額10億8,555萬2,196元扣除被告林宥均返還獎金經認列之647萬1,682元,即本案投資人迄今尚未受償之損害總額,被害人損害之填補情形與全案沒收金額互相一致,並無重複沒收或漏未沒收之情形。
㈤、下列財產均屬被告A03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藉由財產型態之轉換而脫免追討,故沒收之範圍及於直接利得之替代物。又同條第3項所定追徵,係沒收之代替手段,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得為之;就已扣案而得就原物宣告沒收者,自應優先諭知沒收。是本院就前開犯罪所得現仍存在之財產型態,於主文中一併特定各該標的,該等財產即在沒收宣告之範圍內,執行時應優先就各該財產執行,並以其價值扣抵應沒收之金額,以免就同一財產價值重複剝奪。前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0億1,061萬4,924元,係以被告A03因事實一非法吸金犯行而取得並保有之利益「價額」計算所得之數額,而該等犯罪所得於本案偵查中,一部分仍以金融機構存款、有價證券及不動產出售價金等型態存在,其中一部並經扣押在案,另一部雖未及扣押,仍得特定其標的(詳下述)。此等財產既係被告A03違法吸收之資金本身,或係以該資金購入而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均屬前開犯罪所得之一部,應於被告A03所犯非法吸金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將來執行時以其價值扣抵上開整體應沒收之金額,而無另行加計之問題。茲分述如下:⒈附表四-4所示扣押款項:
扣案如附表四-4所示款項,係附表四-5編號1所示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房地(下稱帝品苑房地)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扣押後,嗣經解除扣押並出售所得之剩餘價款(已扣除相關優先債權),並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係以系爭投資案所收受之資金購買帝品苑房地,並借用第三人周德法之名義登記,實際上為其所有等語在卷(偵二卷第268、301頁),第三人周德法就此節亦予是認(抗卷第8至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受交易價金明細表、扣除費用餘額明細表暨查詢單在卷可稽(聲扣三卷第299至310、376至382頁、聲扣一卷第169、179頁),堪認帝品苑房地之變價款為被告A03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非法吸收之資金所變得之物),應於被告A03所為非法吸金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本院認定應沒收被告A03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10億1,061萬4,924元,已如前述,被告A03既將其中資金用於購買帝品苑房地,則該房地之變價款自屬其上開應沒收犯罪所得之一部,亦即將來執行時應以該扣押款項扣抵其整體應沒收之金額。至帝品苑房地本身,既經解除扣押並出售完畢,已非被告A03所有之財產,其變得之價款復已依前開說明認屬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自無從就該房地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⒉附表四-2編號1至3、5至11、13所示扣押存款:
⑴被告A03於110年8月10日調詢時供承:附表四-2編號1至11所
示帳戶均係其向被告洪定緯、女兒潘雅琪借用,均由其實際操作,其中洪定緯名下帳戶即係收受投資款項之帳戶,潘雅琪名下帳戶則供其操作股票或大數聚公司之用等語(偵二卷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定緯、證人潘雅琪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97至98頁、警三卷第5頁),可知附表四-2編號1至11所示帳戶,或為系爭投資案指定之匯款帳戶,或為被告A03移轉本案投資人款項之帳戶(部分並作為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堪認附表四-2編號1至3、5至11所示扣押存款(編號4所示帳戶因餘額為0,無從宣告沒收),均為被告A03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屬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一部,亦即將來執行時應以該扣押存款扣抵被告A03整體應沒收之金額。⑵又附表四-2編號9至11所示帳戶雖登記於第三人潘雅琪名下,
惟其於110年11月9日、111年8月2日調詢時均陳稱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全權提供予其父親即被告A03使用,其個人未曾使用過該等帳戶等語在卷(警三卷第5頁、追警一卷第60至61頁),足認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實質上屬被告A03所有,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按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復不爭執,固得視為屬於借用人所有之財產而為沒收;但登記名義人倘因管領已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仍應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雅琪僅單純出借帳戶名義,對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並無管理處分之實,對借名之法律關係亦不爭執,此觀本院扣押裁定於110年9月7日送達潘雅琪後,其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聲扣三卷第489頁),且其嗣後於調詢時亦未主張該等存款為其所有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存款得視為被告A03所有之財產而逕予沒收,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附表四-2編號13所示扣押存款:
第三人周德法陳稱:附表四-2編號13所示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係供被告A03、林玉雀使用,由被告A03、林玉雀自潘雅琪高雄銀行帳戶(即附表四-2編號11所示帳戶)匯入款項,再由貸款銀行按月扣繳帝品苑房地之貸款本息;至該聯邦銀行帳戶及帝品苑房地是否屬應沒收之物,請法院審酌,其並無意見等語(抗卷第8頁)。查被告A03對於帝品苑房地係以本案所收受之投資款購入乙節既予是認,業如前述,而該帳戶復係專供繳納該房地貸款本息之用,其資金來源均為附表四-2編號11所示帳戶匯入之本案吸金款項,堪認該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扣押存款,亦屬本案非法收受之資金,為被告A03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又第三人周德法既已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名下該帳戶內財產並無意見而不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亦無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即應於被告A03所犯非法吸金犯行項下依法宣告沒收之,且屬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一部,亦即將來執行時應以該扣押存款扣抵被告A03整體應沒收之金額。
⒋附表四-3編號1、2所示扣押股票:
⑴關於扣案如附表四-3編號1、2所示東生華公司股票200,000股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3股,業據被告A03於110年8月10日調詢時供稱:這些股票是我借用潘雅琪之證券帳戶,以大數聚公司的資金購入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69頁、追警一卷第121頁);核與證人潘雅琪於110年11月9日、111年8月2日調詢時證稱:我名下國票證券北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我都是開戶之後就將帳戶全權交給我父親A03使用,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這些帳戶,帳戶內的股票交易情形及何人決定購買東生華公司股票,要問我父親才知道,我的帳戶就是授權給我父親使用等語相符(警三卷第5至6頁、追警一卷第61至65頁);且與檢警查核附表四-2編號1至8所示洪定緯帳戶(即系爭投資案指定匯款帳戶、被告A03移轉投資款項帳戶,參前述),於本案期間有大量資金匯入潘雅琪上開三銀行帳戶(即附表四-2編號9至11)之情吻合(偵二卷第268頁);又大數聚公司之人員係以招攬系爭投資案為唯一業務,於本案期間除以系爭投資案違法吸收之資金外,公司別無其他正當營業收入,業如前述;堪認上開股票係以本案吸收之資金購入,屬被告A03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係借名登記於潘雅琪帳戶內,實質上為被告A03所有,應於被告A03本案所為非法吸金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屬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一部,亦即將來執行時應以該扣押股票之價值扣抵被告A03整體應沒收之金額。又證人潘雅琪既明確陳述上開股票非其所有,其僅單純出借證券帳戶名義,對該等股票並無管理處分之實,其於扣押後之調詢時對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亦不爭執,揆諸前揭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該等股票得視為被告A03所有之財產而逕予沒收,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⑵按操縱股價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抬高或壓低股價
所獲取之買賣價差利益(包含已實現獲利及擬制獲利),至遭操縱之標的股票,乃該操縱行為之行為客體,並非因該犯行而取得之財物,自非犯罪所得本身。又查上開東生華公司股票係於110年8月間扣得,與事實三所示操縱東生華公司股價犯行最後分析期間之末日(108年8月13日)相距約2年,不能排除係於事實三所示分析期間以外之時間買入,實難認定與該犯行具有直接關聯。再者,該股票既已於被告A03非法吸金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沒收犯罪所得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剝奪行為人實際保有之不法利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自以行為人實際保有之利得為限,不因所犯數罪分論併罰而就同一財產價值重複剝奪。從而,就扣案東生華公司股票,自無庸於被告A03事實三所為操縱股價犯行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被告A03就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及應如何沒收,詳如後述。
⒌未扣案如附表四-6所示股票⑴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指揮高雄市調查處逕行扣押附表四-6
所示洪定緯名下國票證券北高雄分公司帳號779J-0000000證券帳戶內之東生華股票共計432,730股,惟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18日函覆,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股票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案件扣押在案(橋院嬌110司執全助教字第121號、125號、128號、147號),無從辦理扣押(急扣卷第51至52頁、警四卷第211至214頁),並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9月29日國證經字第1100009162號函覆,說明上開帳戶內股票已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陸續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23日辦理扣押完畢(警四卷第217至218頁),則附表四-6所示東生華公司股票未經扣押於本案,固堪認定。⑵惟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以該財產業經扣押在案為必要;苟
該財產確係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縱未扣押,仍應宣告沒收,僅於執行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始追徵其價額。查如附表四-6所示東生華公司股票432,730股,業據被告A03於110年8月10日調詢時供稱:這些股票是我借用洪定緯之證券帳戶,以大數聚公司的資金購入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69頁);核與被告洪定緯於同日調詢時供稱:
我在國票及凱基銀行都有交割帳戶,這些帳戶都是交給A03使用,東生華製藥公司股票不是我買的,是A03買的,我現在個人使用的證券戶只有元大證券一家,其他的證券戶都是A03在使用等語相符(偵二卷第97至98頁);且該證券帳戶即係附表四-2編號5所示洪定緯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投資案主要指定匯款帳戶)之集保帳戶,亦據被告A03於同次調詢供承在卷(偵二卷第268頁),足見該帳戶買賣股票之交割資金,係直接來自本案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又大數聚公司之人員係以招攬系爭投資案為唯一業務,於本案期間除以系爭投資案違法吸收之資金外,公司別無其他正當營業收入,業如前述;堪認上開股票係以本案吸收之資金購入,屬被告A03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係借名登記於洪定緯帳戶內,實質上為被告A03所有,應於被告A03本案所為非法吸金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屬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一部,已包含於前開10億1,061萬4,924元之範圍內,將來執行時應以該股票之價值(變價所得)扣抵被告A03整體應沒收之金額;又該股票既未扣押於本案,於執行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至上開股票雖因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先予扣押
,致本案偵查中無從辦理扣押,惟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沒收之宣告與上開民事執行程序間就標的物權利歸屬之競合,應由執行機關依法處理,並不影響本院就該犯罪所得為沒收宣告之權限,併予敘明。
㈥、過苛條款之審酌: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並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強弱、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至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則非過苛事由所應審酌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3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主導者,實際掌控全部吸收資金
,犯罪所得數額龐大;其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見院九卷第256至260、264、268、272、274、278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開始清償,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分配結果,亦僅被害人預納之執行費用(優先債權)獲得受償,各被害人之本案債權均未獲分配,業如前述(前揭㈢、⒈、⑵),是除前開扣案部分外,被告A03並未提出已實際賠償投資人之相關事證;復查無因宣告沒收將致其最低限度生活受影響之具體事證,自無適用上開過苛條款予以酌減或不予宣告之餘地。
㈦、綜上,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A03之犯罪所得10億1,061萬4,92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犯罪所得中,除業經扣押如附表四-2編號1至3、5至11、13、附表四-3、附表四-4所示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出售剩餘價款外,尚有未扣案如附表四-6所示股票,均屬該犯罪所得現存之具體型態,已包含於前開應沒收金額之內,執行時應以其價值扣抵。至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其被害之金額,附此敘明。
六、被告A03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落實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其立法說明揭示:修正原第2項之用語「犯罪所得」,其目的為避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產生混淆,乃將原條文中第2項之用語「犯罪所得」達1億元之特別加重條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而另將同條第7項原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以與第2項計算是否達1億元之標準、範圍等規定相區隔,避免混淆。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其範圍之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上市、上櫃股票須於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我國證券交易法原則上禁止場外交易),利用此種制度進行買賣獲利之交易行為本身並無不法,只是禁止以操縱股價行為扭曲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由形成價格之機制,故行為人操縱股價之交易並非全部均沾染不法,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操縱股價交易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依相對總額原則,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即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詳後述)。
㈢、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操縱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該條第2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計算操縱股價不法利得之犯罪規模,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部分,乃行為人於操縱期間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實際所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為行為人操縱犯行終了時未實現(未及買入或賣出)之利得,可稱為「擬制獲利(金額)」、「擬制所得」;且依上述修正立法理由,均應扣除成本,例如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按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參以刑法沒收新制之目的雖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但在犯罪行為人有實際犯罪所得時,亦以對犯罪利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因而在經濟上有所增益為據,此於共同正犯間之沒收、追徵時,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則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真實利得已臻明確時,理應為相同處理。準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既於證券經紀商交割股款時即已扣除,未實際匯入交割帳戶內,且證券交易人依法不得拒繳,該證券交易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亦無處分權限,於經濟上未因此有所增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操縱市場罪本屬分化自一般詐欺之『特殊證券詐欺』,證券買賣本屬合法經濟活動之一環,行為人投入交易之本金係其既有之合法財產,其行為之不法性,僅在於藉由人為干擾扭曲市場價格形成機制,使交易價格偏離原應呈現之競爭結果,故其犯罪所得性質上屬「差額型利得」,應採行「淨額制」;於計算操縱市場罪之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時,行為人投入之本金既非犯罪所生之財產流入,自應排除,至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係依法律強制規定及證券交割制度所生之必要支出,行為人對該等款項從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支配力,性質上屬中性成本支出,亦應予扣除;否則不僅使沒收逾越『準不當得利返還』之界線而質變為具懲罰性之財產刑,更將導致國家針對同一不法行為,同時受領法定稅收與刑事沒收之「雙重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無論係依相對總額原則或以實際支配處分為限之觀點,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中性成本支出。從而,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沒收,無論係「實際獲利」或「擬制獲利」,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
㈣、以往實務計算操縱股價不法利得即行為人「實際獲利」及「擬制獲利」的方式,是將行為人可以控制的全部人頭帳戶的交易視為「一個帳戶」,統合觀察該「一個帳戶」內全部的買賣數量後,先行認定是買賣相等、買超或是賣超的情形,再分別以「實際所得法」計算已實現之「實際獲利」;買超或賣超部分,則以「擬制所得法」計算未實現之「擬制獲利」。其計算方式如下:⑴、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實際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⑵、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實際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賣出股數;擬制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⑶、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實際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股數;擬制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惟上開計算方式,因是將行為人所掌控的人頭帳戶視為同一帳戶,會無法區辨行為人實際買進及賣出交易先後順序的時間性,也會導致分戶之間部分買超及賣超的股數相互抵銷,無法還原行為人各分戶間實際買或賣時之股票價格及數量,而偏離行為人實際炒股模式,以致低估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然倘採取分戶計算的方式,將可以具體認定行為人透過各該帳戶實際賺取的金額,即除於買賣股數相同時計算實際獲利外,分別檢視各該帳戶於分析期間逐筆買賣股票的過程,各別帳戶一發生賣超情形,即先行計算一次擬制獲利,以此方式分戶、逐筆計算利得,以還原行為人實際獲利情形(詳細說明可參照紀凱峰著,司法實務就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方式之盲點及修正,法學叢刊,67卷4期,111年10月,第55至72頁)。故最高檢察署於111年11月7日召開「操縱股價不法所得之沒收與計算」座談會,邀集金管會證期局、檢調機關及法院等相關專業領域人員參與,達成共識由金管會轄下機關及檢調機關改依「分戶」、「逐筆」辨認有無賣超方式計算操縱股價之不法利得,並由櫃買中心依金管會指示開發完成以上開方式計算操縱股價損益相關程式,此有最高檢察署112年4月20日台文字第11212001920號函(追院二卷第5頁)、櫃買中心112年3月17日證櫃視字第1120001143號函(追院二卷第7頁)在卷可稽。
㈤、關於被告A03於本案各分析期間操縱股價之不法利得,經櫃買中心以114年12月4日證櫃視字第1140077050號函覆本院所提出之計算資料(追院三卷第249至513頁),已改採「分戶」、「逐筆」辨認有無賣超之方式計算。基於上述說明,為求更貼近行為人之真實利得,本院亦採納以各別帳戶逐筆核算賣超之方式計算,並認應再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之中性成本支出,據以認定被告A03本案各分析期間操縱股價之不法利得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㈦-1至㈦-4所示。其計算原則為:
⒈自分析期間之始日起,依各別帳戶各筆交易成交時間先後,累
計買進成交張數及累計賣出成交張數,「逐筆交易」審認有無「賣超」(即總累計賣出張數大於總累計買進張數),一有賣超情形,即先計算該段期間之賣超擬制獲利及實際獲利。實際獲利計算方式:此段交易期間買進成交合計股數×(每股賣出平均價格-每股買進平均價格);賣超擬制獲利計算方式:(此段期間賣出成交股數合計-此段期間買進成交股數合計)×(每股賣出平均價格-分析期間期初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⒉若「逐筆交易」審認整體分析期間或最後期間均無賣超,僅
有「買超」情形,則計算該段期間之買超擬制獲利及實際獲利。實際獲利計算方式同上;買超擬制獲利計算方式:(此段期間買進成交股數合計-此段期間賣出成交股數合計)×(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每股買進平均價格)。
⒊若「逐筆交易」審認整體分析期間或最後期間均無賣超、買
超情形,亦即買、賣股數相等(即總累計買進張數等於總累計賣出張數),則僅需計算該段期間實際獲利,計算方式同上。⒋各別帳戶依上開方式累計實際獲利、擬制獲利並予以加總後
,再扣除各別帳戶實際產生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之成本,及擬制產生之上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成本,所餘金額即為行為人操縱股價之不法利得。
㈥、本院依照上開原則,就本案事實二、三予以彙整計算如附表五㈦-1至㈦-4所示。應先敘明者,附表五㈦-1至㈦-4所列「實際買入手續費」、「實際賣出手續費」、「實際賣出交易稅」、「買超擬制賣出手續費」、「買超擬制賣出交易稅」、「賣超擬制買入手續費」各欄,均係按各該成交金額分別乘以千分之1.425、千分之3計算所得之精確數額,含元以下小數;本院係就各該精確數額加總後,始就總額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下計算式所列數字均含元以下小數:
⒈久裕公司部分:
被告A03因操縱久裕公司股價所獲取之實際獲利為300萬3,489元、擬制獲利為1,762萬9,021元,合計2,063萬2,510元,應扣除之實際與擬制交易稅、手續費為207萬9,406元(449,
604.885+250,220.1675+526,779.3+263,463.405+554,659.8+34,678.0875=2,079,405.645,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餘1,855萬3,104元(20,632,510-2,079,405.645=18,553,104.35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被告A03就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⒉東生華公司部分:
被告A03因操縱東生華公司股價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於分析期間一為152萬5,392元【實際獲利58萬8,933元、擬制獲利483萬7,596元,獲利總額542萬6,529元;應扣除之實際與擬制交易稅、手續費為390萬1,137元(934,775.9175+691,788.9075+1,456,397.7+260,371.725+548,151+9,652.2375=3,901,137.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餘152萬5,392元(5,426,529-3,901,137.4875=1,525,391.5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分析期間二為1,728萬991元【實際獲利218萬2,816元、擬制獲利1,726萬3,495元,獲利總額1,944萬6,311元;應扣除之實際與擬制交易稅、手續費為216萬5,320元(501,66
3.9825+299,755.02+631,063.2+234,444.705+493,567.8+4,
824.9075=2,165,319.615,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餘1,728萬991元(19,446,311-2,165,319.615=17,280,991.385,元以下四捨五入)】、分析期間三為1,007萬8,337元【實際獲利236萬4,410元、擬制獲利861萬5,526元,獲利總額1,097萬9,936元;應扣除之實際與擬制交易稅、手續費為90萬1,599元(191,196.525+92,679.15+195,114+130,752.3+275,268+16,588.71=901,598.685,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餘1,007萬8,337元(10,979,936-901,598.685=10,078,337.31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88萬4,720元(1,525,392+17,280,991+10,078,337=28,884,720),即屬被告A03就事實三之犯罪所得。⒊至追加起訴書就被告A03本案之不法利得,係將其可控制之全
部人頭帳戶視為一個帳戶統合觀察,據以核算實際獲利及擬制獲利(詳如前揭㈣所述),因而分別記載其不法利得為久裕公司1,509萬7,000元、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374萬6,000元、分析期間二2,057萬5,000元、分析期間三931萬2,000元(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㈣久裕公司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附表三㈡、四㈢、五㈢東生華公司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且未扣除上開實際與擬制交易稅、手續費之中性成本;其計算方式與本院所採分戶逐筆核算之原則不同,所得數額亦有出入,自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準。又追加起訴書就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二、三,另將該期間內之現金股利(107年7月23日2,218仟元、108年7月8日771仟元)計入實際獲利;惟操縱市場行為係依附於合法交易架構下,藉由人為干擾手段攫取不公平利益,其不法關聯性僅及於因操縱行為所溢增之利潤,故其犯罪所得性質上屬「差額型利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金股利係基於股東地位、依公司盈餘分派決議而取得,不因有無操縱行為而增減,自非因犯罪所生之利得;且除權、除息所生之價格變動,於計算擬制獲利時業已透過還原調整價格予以反映(參追加起訴書附表三㈡、四㈢、五㈢東生華公司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之「備註」欄均記載:「前開計算已依據除權、除息、減資等情形調整」),倘再加計現金股利,尚有重複計算之虞,是本院認此部分不應計入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㈦、被告A03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雖辯稱:其於洪定緯、潘雅琪、馬怡如帳戶持有東生華公司股票之資金將近5億元,不可能只賺六、七百萬元、幾千萬元,那只是剛好該時間價格有波動而產生之獲利,在對敲過程中也有虧錢等語(追院四卷第490頁)。惟本案不法利得之計算,係就被告A03控制之各別帳戶,依各筆交易成交時間先後「逐筆」累計買進、賣出張數,一有賣超即先行結算該段期間之實際獲利及擬制獲利,其計算方式已可還原被告A03各分戶間實際買賣時之股票價格及數量,且對敲過程中之虧損部分,於逐筆結算時即已反映於各該段期間之損益之中(詳如附表五㈦-1至㈦-4「帳戶獲利總額」項下「實際獲利」、「擬制獲利」及「獲利總額」各欄所示,其中亦不乏呈現負值者,例如附表五㈦-2馬怡如國票北高雄106577證券帳戶之實際獲利為負1,285,276元、擬制獲利為負663,665元,獲利總額為負1,948,941元;潘雅琪國票北高雄107369證券帳戶之實際獲利亦為負1,383,047元,經與擬制獲利1,909,851元合計後,獲利總額始為526,804元;馬怡如各帳戶於該期間合計之獲利總額則為負782,649元),足見被告A03所稱對敲過程中之虧損,均已如實計入而自其獲利中扣減,並非僅以期末未實現部位一概擬制計算。又被告A03投入之資金總額若干,與其於分析期間內因買賣價差所實現及未實現之利得數額本屬二事,尚不能以投入資金龐大反推其獲利必然更高或更低。是被告A03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本院依上開方式所為之認定。
㈧、承上所述,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於被告A03就事實二、三之各罪項下,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其他扣押物品不予沒收
一、附表四-2編號12所示第三人周德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扣押存款,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第三人周德法陳稱:附表四-2編號12所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除作為其個人日常開銷之扣款帳戶外,雖有大數聚公司自附表四-2所示洪定緯帳戶匯入本案應付投資人之配息,惟業經由被告林宥均將之全數轉分配予各投資人,已無剩餘之不法所得;而該帳戶最後之交易明細顯示,其於110年7月3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經扣繳保費及支付信用卡等費用後,餘額60,497元現遭扣押(實際扣押金額為60,298元),故該扣押款項係其自有之資金,並非犯罪所得等語(抗卷第8頁),並提出上開2帳戶之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抗卷第11至14頁、聲扣三卷第319至368頁),佐以被告A03於調詢時供稱:周德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四-2編號12所示)為周德法、林宥均自己使用等語(偵二卷第268至269頁),亦否認該帳戶為其掌控使用,堪認周德法上開主張,應屬可信。是以,尚難認定此部分扣押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附表四-3編號3至5所示股票,分別於95年6月、95年7月、96年4月間下市,均遠在本案吸金期間之前,早已無法在公開市場進行一般股票交易,尚難認係被告A03以本案吸收之資金購入,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四-5編號2所示房地(即周德法明誠路2樓辦公室)非以被告A03或林宥均之犯罪所得所購買,即非第三人周德法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無從宣告沒收:
㈠、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扣押附表四-5編號2所示周德法名下明誠路2樓辦公室,其理由略以:依洪定緯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A03等人以系爭投資案吸收所得資金,除用以發放紅利、招攬獎金外,亦不當作為個人支出費用及其他不明用途,其中有4,798萬6,690元款項遭匯出至林宥均之配偶周德法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即附表四-2編號12,下稱62175帳戶),嗣A03、周德法又於109年1月購置附表四-5編號2之明誠路2樓辦公室,並以周德法62175帳戶扣繳房貸,更陸續於109年8月18日、109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6日)使用該帳戶資金償付500萬元、250萬元等2筆大額本金,而周德法原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自107年3月退休後每月僅領2萬餘元退休金,此外並無其他所得收入,堪認明誠路2樓辦公室係周德法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A03等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亦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等語(聲扣一卷第31至36頁、聲扣二卷第5至10頁),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業於110年8月12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周德法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書、上開扣押裁定、抗告裁定、周德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4997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8月31日高市法字第11068581750號函暨所附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不動產部分)在卷可稽(聲扣一卷第31至39、41至47頁、警四卷第207至210頁、聲扣二卷第5至10頁、聲扣三卷第397至400頁、第461至463頁、抗卷第61至66頁),首堪認定。
㈡、周德法主張附表四-5編號2所示明誠路2樓辦公室,係其於109年2月間以1,105萬元購入,房屋貸款825萬元,購屋資金及房屋貸款繳納情形如下:⑴自105年至109年間,共出售雲林土地2筆,岡山土地1筆(價金539萬元及2,000萬元,買賣合約書業經查扣),另以龍勝路8號8樓房屋增貸950萬元,自有資金共3,489萬元。⑵於107年4月27日、同年8月14日(2次)、同年10月15日、108年7月10日、109年8月18日(2次),分別匯款7次,共9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内,有匯款單5紙及存摺明細2紙可證。⑶於109年間以1,105萬元購買明誠路2樓辦公室(合約書業經查扣)後,仍由前承租人以每月31,500元續租(後調整為32,500元),每月房屋貸款即以租金收入繳付,其並於109年8月18日及同年11月16日,以上開900萬元匯款中之750萬元(500萬元及250萬元)償還房屋貸款。⑷據此可認明誠路2樓辦公室非以洪定緯帳戶匯入之款項所購買,自非屬其因A03等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扣押等語(抗卷第7至10頁),並提出存摺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傳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偵三五卷第55至59頁、第119至135頁;偵四八卷第117至129頁、第201至243頁;抗卷第7至49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周德法之抗告,其理由略以:⑴周德法既主張因出售土地及房屋增貸而有3,489萬元自有資金,何需貸款825萬元購買明誠路2樓辦公室,已有可疑;⑵周德法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7次匯入62175帳戶之900萬元款項,均於匯入後未久即遭轉出,未留存於該帳戶內,難認與109年8月18日、同年11月16日清償房屋貸款之500萬元、250萬元有關;且109年8月18日係先支出500萬元清償房貸,周德法始匯入100萬元、100萬元,依時序益證房貸非以上開900萬元支付;⑶明誠路2樓辦公室購入後,被告洪定緯名下接受投資人繳款之帳戶與62175帳戶間仍有密切往來之金流,因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明誠路2樓辦公室屬周德法因被告A03等人違法吸金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扣押之必要(抗卷第61至66頁)。
㈣、按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抗告裁定係於偵查初期,依當時之卷證資料,就有無相當理由認明誠路2樓辦公室得予沒收或追徵而應予保全所為之判斷;本院則應依審理終結時之全部卷證,就明誠路2樓辦公室是否確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終局審認,二者判斷之階段及基準均有不同,合先敘明。經查:
⒈查周德法係於109年2月間,以總價1,105萬元購入明誠路2樓
辦公室,其中825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支付,嗣於109年8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分別自設於該行之62175帳戶提前清償房屋貸款500萬元、250萬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區授信作業中心110年7月29日國世南區授作字第1100000006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周德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還款交易明細、6217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聲扣三卷第297至368頁)。又周德法購入明誠路2樓辦公室後持續出租,承租人富堤聯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將租金(每月31,500元,嗣調整為32,500元)匯入62175帳戶,可用以支應每月房屋貸款本息34,301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金匯入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聲扣一卷第129至145頁、抗卷第33至49頁)。⒉周德法確有相當之自有資金流入62175號帳戶:
周德法名下之62175號帳戶,為周德法及被告林宥均共同使用,業經本院論證如前(參前述貳、一),且非屬檢察官所指系爭投資案指定匯款帳戶(參附表一-1),該帳戶雖有匯入被告林宥均領取大數聚公司之津貼、獎金等犯罪所得,以及由被告林宥均轉發予其下線投資人之風險貼水(此參本判決附表三-6自明),惟該帳戶內亦有周德法所稱之自有資金流入。查周德法於105年5月、8月間出售雲林縣土地,於106年12月間出售高雄市岡山區土地,並以龍勝路住家向台新銀行增貸950萬元等情,有出售雲林土地價款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周德法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出售岡山土地價款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龍勝路住家增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三五卷第119至135頁、偵四八卷第201至219頁);而周德法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分7次自其名下彰化銀行、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900萬元至62175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及相關傳票、匯款單及存摺明細在卷可佐(偵四八卷第221至227、231至243頁;抗卷第19至31頁);是周德法於購入明誠路2樓辦公室前,確有出售土地及增貸所得之合法資金,並陸續將其中900萬元匯入62175帳戶,堪以認定。則周德法陳稱於109年以其自備款約280萬元購買明誠路2樓辦公室,餘款825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支付,即非無據。⒊62175帳戶與被告A03所控制之帳戶間,確有資金借貸往來:
⑴被告林宥均於調詢時供稱:「(自106年9月迄至110年4月間
,洪定緯上開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798萬6,690元至周德法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何人操作?用途為何?)這就是我前述我擔任公司第五部門副總的薪水及紅利,也包含A03向我借款的還款,至於是誰操作匯款動作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二卷第191頁);於偵查中供稱:「(你稱自106年11月至110年,共獲利4,000多萬?)不是,我講錯了,那包括我跟我先生投資的獲利還有A03還給我的錢。(妳借A03多少錢?)A03跟我說因為券商多給他一些額度所以需要錢匯給券商,所以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沒有就去幫他調,我印象中大約有1、2千萬元。
…(A03借款部分是否有借據?)他沒有開借據給我,我是去跟蔡恕哲借3、4百萬,我有開一張本票給蔡恕哲,今天有扣到,我還有跟蘇素存借了快7、8百萬,沒有借據,但我每個月都有給他利息,他匯款給我,我每月給他利息有時給他現金,匯款也是匯到我先生國泰世華的帳戶」等語(偵二卷第235至237頁);被告A03於偵查中則供稱:「(洪定緯的帳戶快5000萬匯到周德法的帳戶,是誰決定?)因為林宥均是副總,但是他一樣信用有瑕疵,所以匯到周德法的帳戶,那是林宥均的業務獎金跟風險貼水、還有要給付給下線的風險貼水」等語(偵二卷第299頁)。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林宥均始終陳稱62175帳戶所受匯入款項,除其津貼、獎金外,尚包括被告A03返還借款之款項,且其曾向蔡恕哲、蘇素存等人調借款項轉借被告A03。被告A03雖供稱匯入62175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林宥均之業務獎金及風險貼水,未提及借款返還,惟被告林宥均向蘇素存調借款項一節,有蘇素存匯入款項資料及被告林宥均所開立之本票可佐(偵四八卷第229、244至253頁),且上開借得款項及周德法匯入之售地款,確有經62175帳戶轉匯至被告A03所控制之帳戶,供其調度使用(詳下⑵、⑶),足認被告林宥均所稱借款予被告A03一節,並非虛妄。是被告A03自其所控制之被告洪定緯帳戶匯入62175帳戶之款項,除被告林宥均之津貼、獎金及應轉發下線投資人之利息(風險貼水)外,尚包括返還借款之款項。
⑵周德法匯入之售地款流向:a、107年4月27日匯入200萬元,6
2175帳戶於同年5月3日轉匯200萬元至被告林宥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均30540帳戶),同日再轉匯200萬元至三信合作社不詳帳戶;b、107年8月14日匯入100萬元、100萬元,62175帳戶於同日轉匯360萬元至林宥均30540帳戶,同日再轉匯356萬3,2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帳戶;c、107年10月15日匯入200萬元,62175帳戶於同日轉匯100萬元、100萬元至林宥均30540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80萬元至被告林玉雀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1編號4,下稱林玉雀44371帳戶)、100萬元至被告洪定緯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1編號11,下稱洪定緯68862帳戶),另20萬元轉作發放獎金予投資人之用(院五卷第165頁);d、108年7月10日匯入100萬元,62175帳戶於同日連同後述蘇素存所匯入之款項,轉匯150萬元至林玉雀44371帳戶、150萬元至林宥均30540帳戶,後者於同日再轉匯150萬元至洪定緯68862帳戶。其中a、b部分轉出後之流向不明,無從認定係借予被告A03;c、d部分則確已轉匯至被告A03用以收受投資款之帳戶,而可供其調度資金使用,堪認係周德法及被告林宥均所稱借款予被告A03之佐證。
⑶被告林宥均向蘇素存調借之800萬元流向:a、108年7月4日蘇
素存匯入300萬元,其流向如前⑵d所示;b、108年9月6日匯入150萬元,62175帳戶於同年9月9日轉匯200萬元至黃以琳帳戶,作為發放利息之用(院五卷第30頁);c、108年10月3日匯入100萬元,62175帳戶於同年10月7日轉匯50萬元至林玉雀44371帳戶、50萬元至被告洪定緯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1編號8,下稱洪定緯75877帳戶);d、108年11月8日匯入170萬元,62175帳戶於同年11月11日轉匯200萬元至黃以琳帳戶,作為發放利息之用(院五卷第35頁);e、108年12月6日匯入80萬元,62175帳戶於同年12月10日轉匯70萬元至洪定緯75877帳戶,有蘇素存匯入款項資料暨被告林宥均所開立之本票(偵四八卷第229、244至253頁)及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黃以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院五卷第13至98頁)。
⑷又依本院就62175帳戶交易明細所為整理,被告洪定緯國泰世
華、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匯入62175帳戶之金額合計8,515萬9,575元,62175帳戶匯出至上開帳戶之金額亦達2,531萬8,590元(院六卷第244至245頁、第281至283頁),足見62175帳戶與被告A03所控制之帳戶間,係雙向、頻繁之資金往來,並非僅單向收受被告A03匯入之款項。
⑸綜上,堪認周德法、被告林宥均與被告A03間確有資金借貸往
來;被告A03自其所控制之帳戶匯入62175帳戶之款項,除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林宥均之津貼、獎金(參附表三-6)及應轉發下線投資人之利息外,其餘應屬被告A03返還借款之性質。至抗告裁定所指周德法匯入之款項旋即轉出一節,依上開金流,轉出之款項多係經由林宥均30540帳戶轉匯至被告A03所控制之帳戶,此正係周德法、被告林宥均對被告A03之借款,自不能以該等款項未留存於62175帳戶,即認與嗣後被告A03返還借款及清償房屋貸款之資金無關。⒋關於購屋自備款及其餘貸款部分:
明誠路2樓辦公室總價1,105萬元扣除貸款825萬元後之自備款約280萬元,係於109年2月間自62175帳戶支付(警三卷第13頁),而周德法於購入明誠路2樓辦公室前,確有出售土地及增貸所得之合法資金,並陸續將其中900萬元匯入62175帳戶,且62175帳戶與被告A03所控制之帳戶間,確有資金借貸往來,亦即該帳戶所受匯入之款項,扣除被告林宥均之津貼、獎金及應轉發下線投資人之配息後,其餘堪認屬被告A03返還借款之性質,均如前述,則周德法陳稱於109年以其自有資金約280萬元購買明誠路2樓辦公室,尚非無據。又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宣告沒收,檢察官就其原因事實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卷內既無證據足認上開自備款280萬元係源自被告A03等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自不得僅因該款項係自62175帳戶支出,即為不利周德法之認定。又825萬元貸款扣除提前清償之750萬元後(詳下述),其餘貸款本息係按月以承租人給付之租金繳付,業如前述,該租金係明誠路2樓辦公室出租之對價,亦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資金無關。⒌109年8月18日清償明誠路2樓辦公室貸款500萬元部分:
62175帳戶於109年8月18日清償房屋貸款500萬元前之餘額為7,120,742元,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往前查核,其存入來源如下表一所示(聲扣三卷第319至368頁、資料卷一第337至386頁)。上開存入款項扣除被告林宥均109年7月基本津貼36,933元(附表三-6編號42)及轉代發利息988,000元後,尚有6,095,809元,除承租人租金及其他零星款項外,大部分雖係由被告A03所控制之帳戶匯入,然依前揭說明,應屬被告A03返還借款之款項;且同期間62175帳戶仍有多筆款項匯往被告A03所控制之帳戶(如109年8月10日匯出200萬元、906,650元,同年8月14日匯出15萬元),益徵雙方借貸往來持續進行。是62175帳戶於清償前之合法資金餘額,已足支應500萬元之清償。又表一所示翁正晃匯入之40萬元,因翁正晃並非附表二所列之投資人,難認係本案非法吸收之資金,縱將該筆剔除不予計入,餘額仍有5,695,809元,亦足支應上開清償。至抗告裁定以周德法於109年8月18日自其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各匯入100萬元,時序係在清償之後,而認房屋貸款非以周德法之資金清償一節,惟清償當時帳戶餘額已足支應,而周德法於清償「同日」即自其他帳戶匯入合計200萬元之自有資金,填補清償後之帳戶餘額,益見其係以自有資金規劃清償房屋貸款,且該200萬元之來源亦無從認定係被告A03等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自難僅以時序先後,即為不利周德法之認定。【表一:62175帳戶109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存入款項】日期 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來源 本院認定 109.7.15 32,500 (僅計入22,929) 富堤聯合顧問 租金 109.7.17 4,000 不詳 109.7.22 300,000 洪定緯國泰世華75877帳戶 借款返還 109.7.23 800,000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借款返還 109.7.28 400,000 翁正晃 非附表二所列投資人 109.7.30 300,000 洪定緯國泰世華75877帳戶 借款返還 109.7.30 1,000,000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借款返還 109.8.3 988,000 洪定緯國泰世華75877帳戶 轉代發利息(扣除) 109.8.3 788,330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借款返還 109.8.4 9,200 不詳 109.8.5 36,933 林玉雀合作金庫44371帳戶 被告林宥均109年7月基本津貼(扣除;附表三-6編號42) 109.8.5 35,000 林玉雀合作金庫44371帳戶 109.8.11 800,000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借款返還 109.8.12 500,000 洪定緯合作金庫68862帳戶 借款返還 109.8.13 1,900 林蕙莨 非附表二所列投資人 109.8.14 32,500 富堤聯合顧問 租金 109.8.14 1,001,773 洪定緯國泰世華75877帳戶 借款返還 109.8.14 100,177 洪定緯合作金庫68862帳戶 借款返還 合計 7,120,742 即109年8月18日清償前餘額 扣除 1,024,933 轉代發利息988,000元+津貼36,933元 餘額 6,095,809 >清償金額5,000,000元⒍109年11月16日清償明誠路2樓辦公室貸款250萬元部分:
⑴62175帳戶於109年11月16日清償前之餘額為7,815,563元,其
存入來源如下表二所示(聲扣三卷第319至368頁、資料卷一第337至386頁)。上開存入款項扣除被告林宥均之獎金2,711,650元(附表三-6編號85至91;其中109年10月21日匯入之40萬元,本院於附表三-6僅以獎金匯款表列載之59,400元認定為獎金;另扣減被告林宥均於109年10月15日自62175帳戶返還予下線投資人之獎金(即退佣)147,750元,詳下⑶所述)、基本津貼70,667元(附表三-6編號44、45)及轉代發利息2,504,340元後,尚有2,528,906元,其中包含周德法於109年10月12日自行存入之50萬元、陳相勳於同年10月14日匯入之50萬元、承租人匯入之租金65,000元,其餘則多係由被告A03所控制之帳戶匯入之借款返還款項;且同期間62175帳戶仍有匯款予被告A03所控制之帳戶(如109年9月29日匯出50萬元、同年10月5日匯出771,760元),益徵雙方借貸往來持續進行。是62175帳戶於清償前之合法資金餘額,已足支應250萬元之清償。
⑵關於陳相勳匯入之50萬元:
陳相勳固為大數聚公司業務五部業務經理,惟依附表二所示,陳相勳本人之歷次投資,並無於109年10月14日投資之紀錄(其109年10月1日之300萬元,係108年10月1日同額一年期投資到期續約),同日亦無由陳相勳招攬之投資人投資50萬元之紀錄。證人陳相勳於調詢時證稱:「我實際投資金額為750萬元,都是匯款到洪定緯設於國泰世華及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如果有人要投資,我會帶他們到公司聽說明會,介紹他們認識洪定緯,如果要投資,我會先提供給投資人洪定緯的帳號」等語(警三卷第484、48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對他們說明,把帳號給他們之後就匯款到公司了」、「但是通常我都沒有透過她,就是錢匯進去,他們拿合約書給當事人簽名,訂合約這樣而已」等語(院三卷第298、304頁),可知陳相勳本人及其招攬之投資人,均係將投資款直接匯入被告洪定緯之帳戶,並未經由被告林宥均或62175帳戶轉交。至陳相勳雖曾以其帳戶收受投資人陳巧芸之投資款(偵五十卷第167頁),惟陳巧芸於附表二所列之投資,係108年7月1日、同年8月22日各50萬元,並於109年7月1日、同年9月1日各以50萬元續約,均與109年10月14日無涉。是陳相勳匯入62175帳戶之50萬元,並無證據足認係投資人之投資款,自不能認係本案非法吸收之資金。
⑶關於被告林宥均返還下線投資人之獎金(即退佣):
被告林宥均於109年10月15日,自62175帳戶分別匯款返還獎金予下線投資人王霞75,000元、王嘉箴19,000元、蔡恕哲7,500元、郭盈秀5,000元、吳麗足12,000元、和錫琴15,000元、劉祥得3,750元、楊夙惠7,500元、翁恩箴3,000元,合計147,750元(交易明細見資料卷一第376至377頁),業經本院認定屬被告林宥均領取獎金之退還,並自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表三-6編號591至593、595至597、599、601、602)。上開獎金既已由被告林宥均自62175帳戶匯出返還,即不復存在於該帳戶內,被告林宥均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準此,清償前帳戶餘額中屬被告林宥均獎金之部分,應以表二期間匯入之獎金2,859,400元(500,000元+500,000元+59,400元+4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扣除上開返還之147,750元後之2,711,650元計算。又上開返還款項既以被告林宥均之獎金支付,清償前餘額7,815,563元之組成,即應再往前追溯147,750元,亦即109年9月15日自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匯入之100萬元借款返還款項中,應計入之金額為400,396元(252,646元+147,750元),尚未逾該筆匯入金額,並於表二列載。【表二:62175帳戶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存入款項】日期 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來源 本院認定性質 109.9.15 1,000,000(計入400,396,詳⑶)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借款返還 109.9.18 500,000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被告林宥均獎金(扣除;附表三-6編號85) 109.9.21 48,410 洪定緯國泰世華75877帳戶 借款返還 109.9.29 500,000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被告林宥均獎金(扣除;附表三-6編號86) 109.10.5 35,000 林玉雀合作金庫44371帳戶 109.10.6 20,500 涂振發(貨款) 109.10.7 396,033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轉代發利息(扣除) 109.10.7 33,800 洪定緯國泰世華49563帳戶 被告林宥均109年9月基本津貼(扣除;附表三-6編號44) 109.10.8 6,400 不詳 109.10.12 500,000 周德法 周德法自有資金 109.10.14 500,000 陳相勳 非投資人投資款 109.10.15 32,500 富堤聯合顧問 租金 109.10.15 -147,750 62175帳戶匯出予王霞等9人 被告林宥均返還獎金(匯出;附表三-6編號591至593、595至597、599、601、602),詳⑶ 109.10.16 800,000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轉代發利息(扣除) 109.10.19 282,387 洪定緯國泰世華75877帳戶 轉代發利息(扣除) 109.10.19 50,000 不詳 109.10.21 400,000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其中59,400元為被告林宥均獎金(扣除;附表三-6編號87),餘340,600元借款返還 109.10.23 400,000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被告林宥均獎金(扣除;附表三-6編號88) 109.10.27 600,000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被告林宥均獎金(扣除;附表三-6編號89) 109.10.29 300,000 洪定緯國泰世華75877帳戶 被告林宥均獎金(扣除;附表三-6編號90) 109.10.30 500,000 洪定緯國泰世華49563帳戶 被告林宥均獎金(扣除;附表三-6編號91) 109.11.2 150,000 洪定緯國泰世華75877帳戶 轉代發利息(扣除) 109.11.4 875,920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轉代發利息(扣除) 109.11.6 36,867 洪定緯國泰世華75877帳戶 被告林宥均109年10月基本津貼(扣除;附表三-6編號45) 109.11.6 35,000 林玉雀合作金庫44371帳戶 109.11.6 500,000 洪定緯彰化銀行28200帳戶 借款返還 109.11.9 27,600 不詳 109.11.13 32,500 富堤聯合顧問 租金 合計 7,815,563 存入7,963,313元-返還獎金147,750元,即109年11月16日清償前餘額 扣除 5,286,657 獎金2,711,650元(2,859,400元-147,750元)+津貼70,667元+轉代發利息2,504,340元 餘額 2,528,906 >清償金額2,500,000元
⑷況被告林宥均於偵查中另供稱:「(提示111偵2851卷第279
頁,妳之前說大概借給A031、2000萬,資金哪來,有無證據?)資金來源有證據,有匯款紀錄,我們每月15日發獎金,A03會再將我的獎金借出去。」等語(偵四六卷第93頁)。
是縱認被告林宥均借予被告A03之資金,有部分係源自其所領取之獎金,或表一、表二中部分由被告A03所控制帳戶匯入之款項,實屬本院於附表三-6編號95所認定「109/3/3-110/4/1間給付林宥均未逐筆登載之獎金」,然該等獎金均已全數列計為被告林宥均之犯罪所得,並經本院對被告林宥均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三-6),被告林宥均此部分不法利得已足剝奪。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與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有所競合時,應避免過苛及使國家重複利得,以契合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若係由犯罪所得之部分變得而來者,僅就所佔全部價值比例部分,始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宗旨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明誠路2樓辦公室縱有部分價值係以被告林宥均之獎金清償貸款而來,亦僅該部分所佔全部價值之比例始屬之,其餘以周德法自有資金、被告林宥均調借之資金及被告A03返還之借款所支應部分,均屬周德法之固有財產,不得併予沒收;而該比例部分之不法利得,既已於被告林宥均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自無再對周德法名下之明誠路2樓辦公室重複宣告沒收之理。⒎周德法亦非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取得明誠路2樓辦公室:
本院既認明誠路2樓辦公室非被告A03、林宥均等人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即無再論周德法是否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之必要。惟檢察官聲請扣押時,係以周德法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為其論據,爰就此一併敘明。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乃明定於上開3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第1、2款規定反面以觀,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且又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利得之善意第三人,即學說所稱履行型,並不在沒收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周德法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有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是
因銀行副理陳訂瑋跟我講A03有在做IPO,而且都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會參與投資」等語(警三卷第15頁);而周德法本身亦為本案投資人,其中110年3月1日投資之200萬元迄未取回,並已與被告A03、洪定緯成立調解(附表二編號1952;院九卷第249至261頁),周德法既未參與本案犯行,衡情若其明知被告A03等人實係非法吸金,當無持續投入鉅額資金致受損害之理,自難認其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規範者,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
得無償贈與第三人,或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移轉予第三人,使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本件明誠路2樓辦公室係周德法以其自有資金及被告A03返還之借款支付價金而購入,並非受贈或以低價受讓被告A03等人之犯罪所得,核與該款情形有別。至周德法、被告林宥均所受被告A03返還之借款,係基於其等先前交付借款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具相當之對價關係,而該借貸債權之產生,係源於周德法出售土地所得及被告林宥均向蘇素存等人調借之資金,與被告A03等人非法吸金犯行間並無關連,屬前揭履行型之利得,並非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⑶明誠路2樓辦公室係周德法自行接洽、簽約購入,亦非被告A0
3等人為周德法實行違法行為而由周德法取得,不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情形。
⑷至被告林宥均因本案所取得之津貼、獎金,業經本院於附表
三-6認定並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其所受返還之借款,則係返還其先前出借之資金,非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利得,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明誠路2樓辦公室係以被告A0
3、林宥均等人非法吸收之資金所購置,而屬被告A03、林宥均等人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亦難認周德法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取得,自不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又本院既認明誠路2樓辦公室非屬應沒收之財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命周德法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四-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且有部分非屬被告A03等8人所有之物;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文件、檔案資料,雖有證據價值,但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且因本案已經查獲多年,相關物品即使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日後亦無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的疑慮,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故與其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A01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林敏惠、伍振文、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1:收受投資款項帳戶(系爭投資案指定匯款帳戶)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林玉雀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2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 5 洪定緯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 9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 10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1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附表一-2:A03掌控人頭證券帳戶使用情形表編號 帳戶名義人 證券商 (分公司) 券商代號 證券帳號 交割銀行帳戶 【扣押帳戶編號】 久裕 公司 東生華公司 分析期間一 分析期間二 分析期間三 1 潘雅琪 國票綜合證券(北高雄分公司) 779J 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2編號10】 V V V V 2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 6162 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2編號9】 V 3 洪定緯 國票綜合證券(北高雄分公司) 779J 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2編號5】 V V V V 4 凱基證券 (三民分公司) 9215 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2編號2】 V 5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 6162 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V 6 群益金鼎證券(高盛分公司) 9105 0000000 V 7 馬怡如 國票綜合證券(北高雄分公司) 779J 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V V V V 8 凱基證券 (三民分公司) 9215 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V V V 9 群益金鼎證券(瑞豐分公司) 918U 0000000 V V V V 10 群益金鼎證券(高盛分公司) 9105 0000000 V 11 王睿謙(原名王英俊) 凱基證券 (三民分公司) 9215 0000000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V 備註:粗體底色標示部分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漏載而經本院補列者,即:㈠洪定緯設於群益金鼎證券(高盛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三);㈡馬怡如設於群益金鼎證券(高盛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久裕公司分析期間);㈢馬怡如設於群益金鼎證券(瑞豐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於久裕公司分析期間、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二、期間三之使用情形(原僅列載東生華公司分析期間一)。上開漏載情形,本院於114年7月28日、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諭請被告及辯護人確認(追院一卷第330至332頁、第364至365頁),嗣經辯護人以114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A03同意增列上開漏載情形(追院一卷第377頁)。
◎、附表二:投資人明細表(Excel檔)
◎、附表三:被告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Excel檔)
一、附表三-1:被告A03應沒收金額表
二、附表三-2:被告陳俊瑋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
三、附表三-3:被告楊君偉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
四、附表三-4:被告王睿謙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
五、附表三-5:被告莊蕙瑗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
六、附表三-6:被告林宥均領取津貼、獎金及應沒收金額表
◎、附表四-1: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之扣押物編號 扣押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所(持)有人 扣押時間、地點 1 1 隨身碟 1支 李沛芸 110年7月26日10時21分至10時30分,在高雄市調查處108詢問室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警四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9頁) 2 1-1 A03公司隨身碟 1個 A03 110年8月10日7時10分至9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警四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13頁) 3 1-2 林玉雀信箱雲端資料 1片 A03 同上 4 1-3 雜記 1張 A03 同上 影本見警四卷第155至156頁,記載附表一-1部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5 1-4 林玉雀持用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A03 同上 6 1-5 A03持用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A03 同上 7 3-1 聘請書 1張 洪定緯 110年8月10日7時10分至8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2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警四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17至18頁) 8 3-2 意向書 2張 洪定緯 同上 9 3-3-1至3-3-2 筆記本 2本 洪定緯 同上 10 3-4 聲明書 1張 洪定緯 同上 11 3-5 洪定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3本 洪定緯 同上 12 3-6 洪定緯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存存摺 1本 洪定緯 同上 13 3-7 洪定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洪定緯 同上 14 3-8 洪定緯元大銀行存摺 2本 洪定緯 同上 15 3-9 洪定緯聯邦銀行存摺 1本 洪定緯 同上 16 3-10 洪定緯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定緯 同上 17 3-11 洪定緯VIV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定緯 同上 18 3-12 福建巨鼎綠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資料 1份 洪定緯 同上 19 3-13 達文西生醫干細胞企劃書 1本 洪定緯 同上 20 3-14 洪定緯GOOGLE雲端資料 1片 洪定緯 同上 21 4-1 周德法告訴狀 1份 林宥均 110年8月10日7時29分至12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8樓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警四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1至22頁) 22 4-2 林宥均告訴狀 1份 林宥均 同上 23 4-3 巨鼎公司股權證 12張 林宥均 同上 24 4-4 周德法不動產買賣契約 1本 林宥均 同上 25 4-5-1至4-5-2 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2本 林宥均 同上 26 4-6 林宥均匯款資料 1本 林宥均 同上 27 4-7-1至4-7-5 借貸協議書 5本 林宥均 同上 28 4-8 周德法郵局存摺 1本 林宥均 同上 29 4-9 周敬庭台北銀行存摺 1本 林宥均 同上 30 4-10 周德法上海銀行存摺 1本 林宥均 同上 31 4-11 周家瑢郵局存摺 1本 林宥均 同上 32 4-12 周敬庭郵局存摺 1本 林宥均 同上 33 4-13 周家瑢台北富邦存摺 1本 林宥均 同上 34 4-14 周德法台銀存摺 2本 林宥均 同上 35 4-15 周德法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林宥均 同上 36 4-16 周德法外接硬碟 1個 林宥均 同上 37 4-17 周德法帝品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林宥均 同上 38 4-18 市政總裁車位租賃契約書 1份 林宥均 同上 39 4-19 周德法市政總裁15樓買賣契約書(買) 1份 林宥均 同上 40 4-20 周德法市政總裁15樓買賣契約書(賣) 1份 林宥均 同上 41 4-21 周德法南投不動產買賣契約 1份 林宥均 同上 42 4-22 市政總裁2樓租賃契約書 1份 林宥均 同上 43 4-23 中寮鄉農會試算表 1份 林宥均 同上 44 4-24 林宥均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宥均 同上 45 4-1 郁桂娟持用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郁桂娟 110年8月10日14時52分至15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6詢問室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警四卷第23、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9頁) 46 1-1 陳訂瑋持用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麗雪 110年11月16日9時00分至10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警四卷第31至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33頁) 47 1-2 陳訂瑋使用之MSI微星電腦含充電線 1台 高麗雪 同上 48 2-1 楊君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君偉 110年11月16日7時45分至8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警四卷第35至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37頁) 49 2-2 楊君偉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君偉 同上 50 3-1 王睿謙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睿謙 110年11月16日7時45分至8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0號3樓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警四卷第39至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41頁) 51 4-1 華為CLT-L29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蕙瑗 110年11月16日7時30分至8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警四卷第43至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45頁)
◎、附表四-2:扣押存款(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金融機構帳戶部分)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扣押金額 (新臺幣) 系爭投資案指定匯款帳戶 操縱股價使用之帳戶 備 註 1 洪定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83元 附表一-1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5162號函(警四卷第193至194頁)、115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34522號函(院十一卷第115至119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21頁)。 2 洪定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5元 附表一-1編號7 附表一-2編號4 3 洪定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5元 4 洪定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5 洪定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82,996元 附表一-1編號8 附表一-2編號3 6 洪定緯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320元 (含手續費250元,嗣後收取交付時應扣除之) 附表一-1編號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29720號函(警四卷第195頁)、115年8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15800993號函(院十一卷第135頁)。 7 洪定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844元 (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250元,高雄市調處向法院陳報執行扣押情形誤載為9,848元) 附表一-1編號10 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0年8月20日彰博字第11000203號函暨附件(警四卷第203頁)、115年8月6日彰博字第11500154號函(院十一卷第123至125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41頁)。 8 洪定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5,188元 附表一-1編號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0年8月18日合金鼓山字第11034650130號函(警四卷第197頁)、115年7月30日合金鼓山字第1150002266號函(院十一卷第103至105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43頁)。 9 潘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26元 附表一-2編號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8978號函(警四卷第191頁)、115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79242號函(院十一卷第107至113頁)、本院115年8月10日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27頁)。 10 潘雅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6元 附表一-2編號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5162號函(警四卷第193至194頁)、115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34522號函(院十一卷第115至119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21頁)。 11 潘雅琪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317元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00076015號函暨附件(110年8月13日扣押,警四卷第199至201頁)、115年7月24日高銀總密銀字第115004751號函(院十一卷第91至95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97頁)。 12 周德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林宥均津貼、獎金實際入帳帳戶) 000000000000 60,2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5162號函(警四卷第193至194頁)、115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34522號函(院十一卷第115至119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21頁)。 13 周德法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631元 (含事後移轉所需手續費250元,高雄市調處製作之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誤載為67,001)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0403號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警四卷第205頁)、115年8月13日聯業管(集)字000000000號函(院十一卷第131至133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十一卷第139頁)。 總計 169,559元 備註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簡稱高雄市調處)依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陳報執行扣押上開金融帳戶情形,以該處110年8月31日高市法字第11068581750號函暨其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向法院陳報執行結果(聲扣三卷第461至462、465頁),另製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移請檢察官偵辦(警四卷第179至180頁)。
◎、附表四-3:扣押股票(本院110年度急扣字第3號准予備查)編號 戶名 證券機構 證券帳號 證券名稱 (代號) 剩餘股數 股價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公開市場價值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備 註 1 潘雅琪 國票證券北高雄分公司 779J-0000000 東生華 (8432) 200,000 40.9元 8,180,000元 115年9月1日收盤價50.5元,價值10,100,000元。 2 東森 (2614) 483 39.55元 19,103元 115年9月1日收盤價18.25元,價值8,815元。 3 中紡 (1408) 600 95年6月26日下市 ⑴依必富未上市財經網,114年5月15日有一筆交易掛買100張,價格0.5元,價值300元(600股*0.5元)。 ⑵該公司最新114年上半年度資產負債表,公司淨值為負33億餘元。 4 鴻運電 (2378) 2,185 95年7月12日下市 99年10月14日廢止登記 5 中國力霸 (9801) 1,103 96年4月11日下市 99年7月27日破產登記 備註:上開股票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簡稱高雄市調處)逕行扣押,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函覆已於110年8月11日辦理扣押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1日雄檢榮藏110逕扣1字第1100050008號指揮書(急扣卷第51至52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8月11日高市法字第11068575390號函(急扣卷第6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8月12日高市法字第11068575760號函(向本院陳報逕行扣押情形,急扣卷第5至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保結法字第1100017363號函所附潘雅琪110年8月10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警四卷第211、214、215頁)、本院110年8月19日雄院和刑110急扣3字第1109006744號函逕行扣押准予備查(急扣卷第69頁)。
◎、附表四-4:扣押款項(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扣押物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 註 款項 (犯罪所得) 10,578,452元 A03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73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聲扣四卷第75至76頁)。 2.該犯罪所得(款項)為扣案如附表四-5編號1「帝品苑房地」之出售價金(已扣除相關優先債權)。
◎、附表四-5:扣押不動產(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不動產部分) 編號 所有人 不動產建號、地碼及門牌號碼 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 扣押執行結果 備 註 1 周德法 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 (建號:00000-000) 155.80/ 1.0000 110年8月12日禁止處分登記完畢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499700號函,見警四卷第207至210頁) ⑴簡稱「帝品苑房地」,周德法主張係被告A03購買,僅借用其名義登記。 ⑵於110年11月26解除扣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731100號函,見偵三五卷第335、337至338頁),該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林義風變得之價金10,578,452元(扣除相關優先債權後之餘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扣押(詳附表四-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3209.30/ 0.00583 2 周德法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建號:00000-000) 99.6/ 1.0000 ⑴簡稱「明誠路2樓辦公室」。 ⑵周德法主張為其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3874.80/ 0.0040
◎、附表四-6: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戶名 證券機構 證券帳號 證券名稱 (代號) 剩餘股數 股價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公開市場價值 備 註 洪定緯 國票證券北高雄分公司 779J-0000000 東生華 (8432) 432,730 40.9元 17,698,657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⑴115年9月1日收盤價50.5元,價值21,852,865元。 ⑵未經本案扣押,其原因及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詳如判決理由欄所載。
◎、附表五:事實二、三操縱股價犯行之附表(均為Excel檔)附表五㈠-1久裕公司買賣明細表附表五㈠-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買賣明細表附表五㈠-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買賣明細表附表五㈠-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買賣明細表附表五㈡-1久裕公司高買低賣影響股價情形表附表五㈡-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高買低賣影響股價情形表附表五㈡-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高買低賣影響股價情形表附表五㈡-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高買低賣影響股價情形表附表五㈢-1久裕公司影響股價交易(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列)之委託前揭示價量及委託態樣表附表五㈢-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影響股價交易(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列)之委託前揭示價量及委託態樣表附表五㈢-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影響股價交易(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列)之委託前揭示價量及委託態樣表附表五㈢-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影響股價交易(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列)之委託前揭示價量及委託態樣表附表五㈣-1久裕公司相對成交對應表附表五㈣-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相對成交對應表附表五㈣-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相對成交對應表附表五㈣-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相對成交對應表附表五㈤-1久裕公司相對成交量比表附表五㈤-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相對成交量比表附表五㈤-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相對成交量比表附表五㈤-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相對成交量比表附表五㈥-1久裕公司委託態樣彙總表附表五㈥-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委託態樣彙總表附表五㈥-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委託態樣彙總表附表五㈥-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委託態樣彙總表附表五㈦-1久裕公司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表附表五㈦-2東生華公司期間一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表附表五㈦-3東生華公司期間二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表附表五㈦-4東生華公司期間三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表
◎、附表六:被告A03違約交割東生華公司股票情形證券商 違約人 成交日期 買進或賣出 違約股數 (仟股) 違約金額(元) 未相抵股數 國票北高雄 馬怡如 0000000 買進 288 26,994,100 238 國票北高雄 馬怡如 0000000 賣出 50 4,700,200 0 國票北高雄 馬怡如 0000000 買進 267 25,832,100 78 國票北高雄 馬怡如 0000000 賣出 189 17,495,500 0 國票北高雄 馬怡如 0000000 買進 28 2,492,000 28
◎、附表七:A03違反證券交易法(追加起訴部分)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二 A03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參仟壹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三 ㈠、㈡、㈢ A03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標目:
一、起訴部分:卷宗案號 簡稱 警卷8冊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00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31620號卷一 警二卷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31620號卷二 警三卷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31620號卷三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17021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31620號卷一【節本】 併警一卷 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31620號卷二【節本】 併警二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17021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節本】 併警三卷 偵卷73冊 1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一 偵一卷 2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二 偵二卷 3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77號卷 偵三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934號卷 偵四卷 5 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714號卷 偵五卷 6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007號卷 偵六卷 7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050號卷 偵七卷 8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058號卷 偵八卷 9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059號卷 偵九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060號卷 偵十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061號卷 偵十一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062號卷 偵十二卷 13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063號卷 偵十三卷 14 14.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 偵十四卷 15 15.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 偵十五卷 16 16.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131號卷 偵十六卷 17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132號卷 偵十七卷 18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134號卷 偵十八卷 19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 偵十九卷 20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282號卷 偵二十卷 21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 偵二一卷 22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440號卷 偵二二卷 23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502號卷 偵二三卷 24 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一 偵二四卷 25 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二 偵二五卷 26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744號卷 偵二六卷 27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758號卷 偵二七卷 28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 偵二八卷 29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 偵二九卷 30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772號卷 偵三十卷 31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一 偵三一卷 32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二 偵三二卷 33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三 34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四 偵三三卷 35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五 36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6106號卷 偵三四卷 37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一 偵三五卷 38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二 偵三六卷 39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三 偵三七卷 40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6230號卷 偵三八卷 41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 偵三九卷 42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8308號卷 偵四十卷 43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282號卷 偵四一卷 44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5號卷 偵四二卷 45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6號卷 偵四三卷 46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7號卷 47 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38號卷 48 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669號卷 49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一 偵四四卷 50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二 偵四五卷 51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三 偵四六卷 52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 53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29號卷一 偵四七卷 54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29號卷二 偵四八卷 55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29號卷三 偵四九卷 56 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 偵五十卷 57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03號卷 偵五一卷 58 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917號卷 偵五二卷 59 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012號卷 偵五三卷 60 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330號卷 偵五四卷 61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一【節本】 併偵一卷 62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二【節本】 併偵二卷 63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77號卷【節本】 併偵三卷 64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一) 併偵四卷 65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二) 併偵五卷 66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三【節本】 併偵六卷 67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節本】 併偵七卷 68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二【節本】 併偵八卷 69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三【節本】 併偵九卷 70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29號卷一【節本】 併偵十卷 71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29號卷二【節本】 併偵十一卷 7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 併偵十二卷 7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96號卷 併偵十三卷 查扣卷29冊 1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846號卷 2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847號卷 3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848號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849號卷 5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850號卷 6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851號卷 7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852號卷 8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859號卷 9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860號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889號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904號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914號卷 13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 14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963號卷 15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983號卷 16 高雄地檢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 聲扣一卷 17 高雄地檢110年度逕扣字第1號卷 逕扣卷 18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157號卷 19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177號卷 20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447號卷 21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692號卷 22 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42號卷 23 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88號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96號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510號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549號卷 27 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769號卷 28 橋頭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694號卷 29 橋頭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7號卷 保全卷27冊 1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20號卷 2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22號卷 3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23號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24號卷 5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25號卷 6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26號卷 7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27號卷 8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28號卷 9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30號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32號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33號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34號卷 13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35號卷 14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36號卷 15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37號卷 16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38號卷 17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39號卷 18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41號卷 19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42號卷 20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45號卷 21 高雄地檢110年度保全字第57號卷 22 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160號卷 聲他一卷 23 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597號卷 聲他二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度聲他字第152號卷 聲他三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度保全字第32號卷 保全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度保全字第33號卷 27 高雄地檢111年度聲他字第1337號卷 聲他四卷 押卷4冊 1 高雄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 聲羈卷 2 高雄地院111年度聲限字第1號卷 聲限卷 3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9號卷 偵抗卷 4 高雄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7號卷 偵聲卷 院卷13冊 1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卷(院一卷至院十一卷) 院一卷至院十一卷 2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卷(告訴人、被害人陳述意見卷) 陳述意見卷 3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卷【節本】 併院卷 資料卷5冊 1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卷 資料卷一 2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卷 資料卷二 3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卷 資料卷三 4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卷 資料卷四 5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卷 資料卷五 扣押卷5冊 1 高雄地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卷卷一 聲扣二卷 2 高雄地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卷卷二 聲扣三卷 3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7號卷 抗卷 4 高雄地院110年度急扣字第3號卷 急扣卷 5 高雄地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卷 聲扣四卷
二、追加起訴部分:卷宗案號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1243525980號卷(卷一) 追警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1243525980號卷(卷二) 追警二卷 3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1243525980號卷(卷三) 追警三卷 4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 追偵卷 5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卷一 追院一卷 6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卷二 追院二卷 7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卷三 追院三卷 8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卷四 追院四卷
◎、附件一:大數聚公司內部制度性文件及簽署人一覽表編號 文件名稱 (公告日期) 內容要旨 被告簽名 (含職稱、簽署日期) 卷證出處 1 投資產品佣金管理辦法(含主管) (106年4月18日) 契約型基金業務佣金標準:營銷總監年化2%、業務副總年化2%、業務人員年化8%。 董事長:A03 總經理:洪定緯 營銷總監:張朕綡 偵三六卷第373頁 2 大數聚公司業務管理辦法 董事長:A035/8 執行董事:洪定緯5/8 財務長:林玉雀5/14 偵三六卷第317頁 3 大數聚員工差勤管理辦法 公告實施 A035/22 洪定緯5/15 林玉雀5/15 偵三六卷第293頁 4 關於業務經理推薦菁英獎勵以及晉升辦法修改草案 一、業務經理推薦辦法: ⒈本公司為鼓勵業務經理推薦菁英人才特設立本辦法。 ⒉業務經理需具備500萬業績存量方可進行推薦。 ⒊業務經理推薦之人選須由副總篩選,後由執行董事進行簽核。 ⒋成功推薦人選進人本公司後,本公司特提撥推薦激勵津貼(每季受推薦人選業績的0.25%)。 ⒌業務經理成功推薦一名人選進人本公司並通過考核後,該業務經理隨即升任資深業務經理。 二、資深業務經理晉升業務副總辦法 ⒈本公司為鼓勵資深業務經理晉升為業務副總特設立本辦法。 ⒉資深業務經理欲升任業務副總須達成以下條件:個人業績存量達成3000萬以上、至少成功推薦6名人選進人本公司並完成考核、個人業績以及所推薦之人選之業績總和達1億以上。 ⒊達成以上條件,隨即升任業務副總。 ⒋若個人業績以及所推薦人選之業績存量總和降至9000萬以下,該業務副總隨即降任為資深業務經理。 ⒌股權推廣業績以「半年內滾動式」合併列入晉升業績內。 A039/12 陳訂瑋 楊君偉7/7 林宥均9/1 王英俊9/12 莊蕙瑗7/5 警二卷第49、51頁 (來源:扣押物編號1-1「A03公司隨身碟」-「推薦菁英獎勵及晉升辦法0000000.PDF」) 5 大數聚公司公告 (106年9月12日) 奧地利、捷克10日遊激勵辦法 董事長:A039/12 執行董事:洪定緯9/12 偵二卷第285頁、急扣卷第31頁 6 大數聚公司公告 (106年9月12日) 業務激勵辦法:星光會館二天一夜獎勵旅遊 董事長:A039/12 執行董事:洪定緯9/12 副總: 陳訂瑋9/12 林宥均9/12 王英俊9/12 莊蕙瑗9/13 警二卷第57、59頁 (來源:扣押物編號1-1「A03公司隨身碟」-獎勵_星光獎勵辦法0000000.PDF」) 7 大數聚公司公告 業務人員嚴禁惡意搶單、內部徵員,一經查證屬實,一律開除。 董事長:A0311/16 執行董事:洪定緯11/16 財務長:林玉雀 陳訂瑋 林宥均 王英俊 莊蕙瑗 偵三六卷第315頁、警二卷第61、63頁 (來源:扣押物編號1-1「A03公司隨身碟」-業務人員規定0000000.pdf) 8 大數聚公司人事命令 業務副總陳訂瑋擢昇為營銷總監。 董事長: A0311/16 偵三六卷第295頁、警四卷第141頁 9 大數聚公司人事命令 (107年4月2日) 資深業務經理楊君偉暫代業務一部業 務副總職務,原教育長一職不變,統領相關之業務活動 ,自000年0月0日生效。 董事長: A033/30 警四卷第149頁、急扣卷第33頁 10 大數聚公司公告 (107年5月7日) 薪資調整方案(即日起生效) 董事長: A035/7 洪定緯5/8 偵三六卷第300頁、同偵二卷第283頁、急扣卷第29頁 11 大數聚公司公告 (107年6月5日) 上半年競賽旅遊獎勵,因參與人數不足取消,折換現金隨同獎金一同發放。 (名單:楊君偉、莊蕙瑗、林宥均) 董事長:A036/5 執行董事:洪定緯6/5 財務長:林玉雀 偵三六卷第311頁 12 大數聚公司公告(107年8月9日) 晉用新人標準辦法修訂 (107年8月1日起) 偵三六卷第301頁 13 大數聚公司公告 (107年8月30日) 業務經理(資深業務經理)差勤管理辦法修正乙案 (實施日期:107年9月1日) 偵三六卷第297頁 14 大數聚公司公告 (107年8月30日) 基本津貼發放修正乙案 (實施日期:107年9月1日) 偵三六卷第298頁 15 大數聚公司公告 (107年12月13日) 離職同仁相關規定變更 (公告後即刻實施) 董事長: A0312/13 偵三六卷第307頁 16 大數聚公司公告 (107年12月13日) 基本津貼領取方式變更 (108年1月1日實施) 董事長: A0312/13 偵三六卷第308頁 17 大數聚公司公告 (107年12月13日) 奧地利、捷克10日遊激勵辦法 (達標名單:林宥均、楊君偉、莊蕙瑗等人) 董事長:A0312/16 執行董事:洪定緯12/6 財務長:林玉雀 偵三六卷第309頁 18 大數聚公司公告 (108年3月31日) 合約方案及收益更改乙案 (自公告後即日實施) 董事長: A033/11 偵三六卷第303頁 19 大數聚公司公告 (109年5月18日) 補充副總管理津貼考核辦法 一、本辦法於8月1日起開始實施。 二、考核內容 ①副總個人業績存量須達3000萬 ②副總部門業績總存量須達10000萬 ③部門須達5人(含副總),且每人存量須達750萬。 三、上述①、②、③考核,任一項或二項未達標準者,當月管理津貼減半計算。 四、①、②、③均達標者,則全額發放管理津貼。 五、①、②、③均未達標準者,則立即調降職等為資深業務經理。 六、符合第五條而調降之副總於三個月內得以符合①、②、③任一條件復職。 董事長:A035/11 陳訂瑋5/19 林宥均 楊君偉 王英俊 莊蕙瑗 偵三六卷第313頁 、警二卷第53、55頁(來源:扣押物編號1-1「A03公司隨身碟」-業務副總管理津貼考核辦法補充0000000.pdf)
◎、附件二: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人證、書證及被害人陳述意見資
料(Word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