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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思齊

黃秱宣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5號、113年度偵字第328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思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二、黃秱宣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思齊、黃秱宣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應黎彥德之邀,與黎彥德、李俊諺及周文漢(此3人部分,另行審結)等3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與黎彥德、李俊諺及周文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黎彥德擔任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贓款予上游成員,李俊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查帳工作,潘思齊負責收水後將款項交予周文漢,再由黎彥德轉交詐欺集團之上層,黃秱宣則負責載車手前往提款及擔任把風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張志宗、王晨芳、賴慶岱、王卉羚、周暐翔、蔡佳雯、陳慧秋、黃美娟、曾暐文、姚君達、潘雪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由黃秱宣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李俊諺、潘思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俊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潘思齊,再由周文漢收取交予黎彥德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志宗、王晨芳、賴慶岱、王卉羚、周暐翔、蔡佳雯、陳慧秋、黃美娟、曾暐文、姚君達、潘雪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思齊、黃秱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思齊、黃秱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8頁、警二卷第7至18頁、警三卷第53至64頁、警五卷第77至88頁、警六卷第63至74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三卷第57至68頁、原金訴卷第107頁、第334頁、第340頁、第373頁),核與證人張志宗、王晨芳、賴慶岱、王卉羚、周暐翔、蔡佳雯、陳慧秋、黃美娟、曾暐文、姚君達、潘雪玲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書證等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潘思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無論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另被告黃秱宣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回其所得財物,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⑶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所犯

洗錢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潘思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秱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有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潘思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黃秱宣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刑責之規定,因新增修正前所無之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之要件,未較有利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㈡被告潘思齊、黃秱宣應就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1.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係由同案被告黎彥德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黎彥德邀約之詐欺集團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3.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分別負責擔任收水及搭載車手之司機,顯然是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李俊諺、周文漢、黎彥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參與接續提領及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2、3、4、6、8、9所示之款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2人所犯11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思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收水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09頁、第334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36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260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思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論述如前,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潘思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與司機,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潘思齊僅與被害人賴慶岱、王卉羚、周暐翔、蔡佳雯等4人調解成立(見原金訴卷第171至173頁),另被告黃秱宣則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致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未獲得彌補,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374至37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獨立性較為薄弱,自最長期以上往上之刑不宜過多,復考量各被害人受損害的程度、損害填補之程度,與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其所犯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思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2,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亦同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秱宣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2,000元,此經被告黃秱宣於審理中所自承(見原金訴卷第109頁、第334頁),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潘思齊、黃秱宣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案(警一卷第12頁、第36至37頁、原金訴卷第109頁),爰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之被害人張志宗等11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扣案之提款卡43張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係個人專屬物品,倘該等提款卡之原持有人申請停用、掛失或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宛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志宗(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在Facebook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經告訴人張志宗加入Line暱稱「陳書研」為好友後,邀其使用長興投資APP並向告訴人張志宗佯稱:投資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志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5日10時33分 35,000 000-000000 000000 同日 10時48分 10時49分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巒褒忠門市) 100,000 20,000 (上開二筆提領金額包含其他不知名之被害人匯款) 113年6月5日10時38分 35,000 同日 13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 20,000 (包含其他不知名之被害人匯款) 2 王晨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以Facebook暱稱「IanHsieh」、LINE暱稱「周承恩Mike」「助教-詩雅」加告訴人王晨芳為好友後,向其匡稱下載「Robinhood」App,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晨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5日12時57分 100,000 000-000000 0000000 同日 13時26分至30分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9,000 113年6月5日12時58分 50,000 113年6月5日14時 100,000 000-00000000000 同日 14時43分至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3 賴慶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以LINE暱稱「林詩雅」加告訴人賴慶岱為好友後,便介紹不明軟體之客服帳號「Robinhood客服0066」給告訴人認識,該客服帳號介紹「Robinhood」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慶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5日12時50分 50000 000-000000 0000000 同日 13時39分至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55之1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9,000 113年6月5日12時51分 50000 4 王卉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前,在Facebook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經告訴人王卉羚加入Line暱稱「85克 當沖日內波日記」為好友與LIN群組「票短線牛股交流群-7312」後,向告訴人王卉羚佯稱:下載App「鈞臨投資」投資股票即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卉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5日13時50分 50,000 000-000000 00000000 同日 14時21分至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順門市)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3年6月5日13時51分 50,000 5 周暐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以Instagram與LINE暱稱均為「婷」加告訴人周暐翔為好友後,便介紹「Fortune Prime Global」投資網站及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告訴人周暐翔佯稱可投資金融商品賺價差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5日14時23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4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50,000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 30,000 6 蔡佳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前,在Facebook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經被害人蔡佳雯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好友」為好友後,並邀其進入股票討論群組,群組內成員「林欣榕」向被害人蔡佳雯佯稱:下載App「研華股票」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4時57分至5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9,000 7 陳慧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在Facebook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經告訴人陳慧秋瀏覽加入該貼文所載Line暱稱「詩雅」之好友後向其佯稱:至「領導戶籌」投資網站,可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慧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5日15時11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5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 100,000 8 黃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6月13日以前在Instagram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黃美娟加入Line暱稱「創薪思維」「Leo」「北極星個人商舖」之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參與公司活動項目等拿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5日15時35分 40,000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 15時52分至5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漢門市) 20,000 20,000 20,000 9 曾暐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在Instagram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曾暐文加入Line暱稱「AI趨勢」之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邀約,是否要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等項目云云,致告訴人曾暐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5日15時48分 10,000 000-000000 00000000 10 姚君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在Facebook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經告訴人姚君達瀏覽加入該貼文所載Line暱稱「冠群投資」之群組後向其佯稱:至「DGCX」投資網站,註冊儲值操作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姚君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5日16時5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 17時0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門市) 10,000 11 潘雪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在Facebook上張貼借貸廣告,經告訴人潘雪玲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董舒雅」後,其向告訴人佯稱:需先行匯款,方可申請到福利基金云云,致告訴人潘雪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5日17時 12,000 000-0000000 00000 同日 17時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門市) 28,000 (包含其他不知名之被害人匯款)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志宗(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志宗)【警四卷第1至2、第6至12頁、警六卷第243至244頁、第248至254頁】 2.告訴人張志宗手機擷取資料、面交收據、契約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LINE主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收據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3至25頁、警六卷第255至第267頁】 3.監視器提款畫面【警三卷第115頁】 4.人頭帳戶潘延平之銀行帳號(末5碼13672)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9至151頁、警五卷第185至187頁、警六卷第731至733頁】 2 王晨芳(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晨芳)【警四卷第27至31、39至53頁、警四卷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30頁、警六卷第269至273頁、第281至295頁、第459至463頁】 2.告訴人王晨芳遭詐欺案匯款、面交紀錄一覽表【警四卷第37頁、警四卷第222頁、警六卷第279頁、第469至485頁】 3.告訴人王晨芳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取資料【警四卷第57至59頁、警四卷第232至233頁、警六卷第299至301頁、第489至491頁】 4.告訴人王晨芳提供面交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四卷第61至67頁、警四卷第234至237頁、警六卷第303至309頁、第493至499頁】 5.告訴人王晨芳與詐騙集團LINE、臉書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警四卷第69至83頁、警四卷第238至245頁、警六卷第311至325頁、第501至515頁】 6.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三卷第117頁、第125頁】 7.人頭帳戶SINGYAI PRAPHOT之銀行帳號(末5碼45457)基本資料、交易明細、NGUYEN VAN LUYEN之銀行帳號(末5碼05338)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編號2)【警五卷第203至205頁、警三卷第165頁、警六卷第753至755頁,警三卷第153至155頁、警五卷第189至191頁、警六卷第735至737頁】 3 賴慶岱(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慶岱)【警四卷第85、95至103頁(警六卷第327頁、第337至34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賴慶岱、員林所)【警四卷第105至109頁、警六卷第347至351頁】 3.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警四卷第112頁、警六卷第354頁】 4.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4張【警四卷第113至119頁、警六卷第355至361頁】 5.告訴人賴慶岱113年6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收據4張)【警四卷第111頁、警六卷第353頁】 6.告訴人賴慶岱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1至129頁、警六卷第363至371頁】 7.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三卷第119頁】 8.人頭帳戶BUI VAN KHANG之銀行帳號(末5碼15905)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7至159頁、警五卷第193至195頁、警六卷第739至741頁】 4 王卉羚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卉羚)【警四卷第131、139至165頁、警六卷第373頁、第381至407頁】 2.告訴人王卉羚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1至186頁、警六卷第413至428頁】 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三卷第121頁】 4.人頭帳戶陳茂傑之銀行帳號(末5碼71408)基本資料【警六卷第743至747頁、警三卷第161頁、警五卷第197頁】 5 周暐翔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暐翔)【警四卷第187、193至202、213至214頁、警六卷第429頁、第435至444頁、第455至456頁】 2.告訴人周暐翔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IG社群主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03至212頁、警六卷第445至454頁】 3.告訴人周暐翔提供遭詐騙款項、詐騙帳號【警四卷第215頁、警六卷第457頁】 4.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三卷第123頁】 5.人頭帳戶陳唯蓉之銀行帳號(末5碼66719)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9至201頁、警三卷第163頁、警六卷第749至751頁】 6 蔡佳雯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佳雯)【警四卷第247、251至257頁、警六卷第517頁、第521至527頁】 2.被害人蔡佳雯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9至265頁、警六卷第529至535頁】 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三卷第127頁】 4.人頭帳戶武氏榴之銀行帳號(末5碼66042)基本資料【警五卷第207至209頁、警三卷第167頁、警六卷第757至759頁】 7 陳慧秋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慧秋)【警四卷第269至271、278至290頁、警六卷第539至541頁、第546至558頁】 2.告訴人陳慧秋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95至307頁、警六卷第563至575頁】 3.告訴人陳慧秋之台北富邦城東分行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291至294頁、警六卷第559至562頁】 4.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三卷第129頁】 5.人頭帳戶黎世顯之銀行帳號(末5碼39574)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3至175頁、警五卷第215至217頁、警六卷第761至763頁】 8 黃美娟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美娟)【警四卷第309、313至335頁、 警六卷第577頁、第583至605頁】 2.告訴人黃美娟手機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虛擬貨幣買賣頁面)【警四卷第337至352頁、警六卷第607至622頁】 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三卷第131頁】 4.人頭帳戶武德長之銀行帳號(末5碼411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7至179頁、警五卷第219至221頁、警六卷第765至767頁】 9 曾暐文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暐文)【警四卷第353至355、362至365頁、警六卷第623至625頁、第632至635頁】 2.告訴人曾暐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取資料【警四卷第366至367頁、警六卷第636至637頁】 3.告訴人曾暐文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虛擬貨幣買賣頁面)【警四卷第368至370、375至394頁、警六卷第638至639頁、第645至664頁】 4.告訴人曾暐文提供之期貨交易委託契約、借據【警四卷第371至374頁、警六卷第641至644頁】 5.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三卷第131頁】 6.人頭帳戶武德長之銀行帳號(末5碼411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7至179頁、警五卷第219至221頁、警六卷第765至767頁】 10 姚君達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騙方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姚君達)【警四卷第395、399至404頁、警六卷第665頁、第669至673頁】 2.告訴人姚君達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詐騙平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06至440頁、警六卷第676至710頁】 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三卷第133頁】 4.人頭帳戶武德長之銀行帳號(末5碼411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7至179頁、警五卷第219至221頁、警六卷第765至767頁】 11 潘雪玲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騙方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潘雪玲)【警一卷第113至117頁、警四卷第441頁、警二卷第109頁、第111頁、他卷第135至138頁、警四卷第443頁、第447至449頁、警六卷第711頁、第715至721頁】 2.告訴人潘雪玲手機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連結)【警一卷第119至122頁、他卷第139至142頁、警四卷第451至454頁、警六卷第723至726頁】 3.告訴人潘雪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3頁、他卷第143頁、警四卷第455至457頁、警六卷第727至729頁】 4.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三卷第133頁】 5.人頭帳戶李松賓之銀行帳號(末5碼65777)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9至171頁、警五卷第211至213頁、警六卷第769至771頁】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張志宗)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晨芳)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賴慶岱)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王卉羚)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周暐翔)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蔡佳雯)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陳慧秋)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黃美娟)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曾暐文)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姚君達)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潘雪玲)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本院114年度院總管字第694號) 1 電腦設備1臺 2 筆電讀卡機2臺 3 蘋果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晶片讀卡機1臺 5 筆電讀卡機1臺 6 蘋果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