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弘庭(原名凌鶴騰)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號、第6984號、第26333號、第3631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20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凌弘庭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凌弘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訴犯罪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罪,罪刑甚重,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