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原 告 蔡作侃 年籍詳卷被 告 王采樺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采樺(原名莊采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原告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59號等起訴書為證據,主張被告王采樺(原名莊采樺)應與同案被告洪嘉宏、陳名祺、武興源、蔡嘉霖、張勝民、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劉依玲、王力弘、石謹熙、張家齊、陳家樺、張錦盛、郭哲安就其被害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王采樺(原名莊采樺)賠償新臺幣14萬元本息等語。然依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王采樺(原名莊采樺)就原告被害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是原告對被告王采樺(原名莊采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就同案被告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所提訴訟則另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其餘同案被告所提訴訟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