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樑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通信、接見、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吳柏樑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涉罪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授受物件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共犯之相關供述前後不一,足認被告對之仍有迴護之情,相關共犯亦未查緝到案,仍有詳細調查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授受物件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書物證在卷可佐(涉及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載證據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自承其使用之通訊軟體有自動刪除訊息機制,又非臺灣居民,在臺居無定所,當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之虞,又本件尚有「威」、「泰國響度」、「甘峻銘」等人尚未查緝到案,並依被告供述及卷證對話資料顯示,「甘峻銘」即為隨被告來臺監控被告行蹤及接應毒品行李箱之人,若任由雙方接觸,不無有勾通證詞之風險,是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考量被告攜帶之大麻數量高達22公斤有餘,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甚重,堪認本件亦對治安有高度危害,且無其他對於權利侵害較小之方式以代替羈押,且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亦不足以降低被告逃亡、滅證或串證之可能性,是本院考量上情,認無其他對權利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禁止被告於繼續羈押期間通信、接見、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