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林育蓁送達代收人 蔡欣芮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育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林育蓁(下稱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裁定羈押,嗣本院於同年10月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受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共計60日,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
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名譽、信用既人身自由受嚴重損害等情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准予給付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3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事,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生爭議。本案請求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嫌疑事實,有其上揭偵訊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又經本院遍查全卷,查無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故本件聲請並無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因上述案件,經法官訊問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羈更
一字第7、8號裁定自108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迄本案提起公訴於108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於提出20萬元具保金,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裁定、訊問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請求人自108年8月6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10月4日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60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有如聲請羈
押意旨所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所述與其餘證人所述有所出入,玉山公司並有遷移營業地址及銷毀相關帳冊之事實,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請求人為自己利益有串證之高度可能,因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顯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上述押票、裁定、訊問筆錄及可佐,且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於斯時對請求人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亦屬適當且必要,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爰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25歲,暨本院依刑事補償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其自陳遭羈押時在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8萬元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於10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其於108年間綜合所得總額約為12餘萬元,復考量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兼衡本案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60日,補償金額計18萬元(即3,000×60=1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 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 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