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請求人 陳永春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永春(下稱請求人)於本院88年度少調字第4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4月13日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本院於88年4月20日諭知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另於92年再犯毒品案,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有期徒刑6月。因92年經大法官釋憲後,認前開情形有一罪兩罰之情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並無第4項、第5項之規定,是請求人之真意應係以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請求刑事補償,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少調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本院於88年4月20日諭知不付審理確定在案。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於88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3號諭知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本案之刑事責任部分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日:93年4月22日),並於9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請求人主張本案業經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一罪兩罰之情事而請求刑事補償等語,惟請求人於113年4月8日始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有卷附刑事聲請狀上法務部○○○○○○○○書狀收受章戳可憑,是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請求,顯已逾2年之補償請求時效。況本案並無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或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亦顯然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5月23日傳訊請求人到庭,並供其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