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請求人 江家宏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案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另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前述強制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之殘刑,再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83號),認依大法官釋憲意旨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1年7月16日起之某日至91年8月28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令其於91年9月6日起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92年2月1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請求人再於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下稱乙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甲案之停止戒治處分,並經本院裁定令其於92年8月8日執行甲案強制戒治之殘刑,而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乙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甲案、乙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二)請求人雖主張上述甲案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請求人因甲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均是依據裁判當時有效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自不生一罪二罰問題。又甲案之判決、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刑事補償要件不符。
又本件亦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5月10日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其陳述亦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