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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 胡明義上列請求人因侵占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合併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另因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下稱後案),均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三、經查,請求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無罪,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6885號簡易判決,分別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後案駁回上訴確定,嗣請求人聲請再審,但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及於102年1月25日以102年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且後案判決迄今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四、稽諸上開說明,前案固為無罪判決,然請求人並未因前案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處分,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而後案並非無罪判決,迄未經再審等程序撤銷改判,又無執行或羈押逾原判決刑期等情形,請求意旨就本院前、後案聲請刑事補償,於法均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五、又按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經查,本院已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請求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足認本院已給予請求人前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