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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陳逸華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逸華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更行起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屬一事兩罰,爰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亦有明文。另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

三、請求駁回之理由:㈠補償請求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檢察官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補償請求人又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本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書類在卷可查。

㈡經查,補償請求人曾以與本件請求意旨同一之事由,向本院

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受理後,認本案依照補償請求人行為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刑之執行前聲請,由本院裁定先施以強制戒治,再依法追訴處罰,程序並無違誤,而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不符,予以駁回請求,有本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2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在卷可佐。惟本件補償請求人係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此情復為補償請求人所是認(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