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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洪耀臨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洪耀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洪耀臨(下稱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於民國108年3月6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嗣經高雄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諭知羈押獲准,並自108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迄本院於同年4月24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共計50日(誤載為49日,由本院逕予更正),該案並於111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請求審酌請求人正值壯年,已婚,育有一子等情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下稱刑補字卷】第50至51、101至1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3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刑補字卷第3頁),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8年3月6日在高雄地方

檢察署因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依聲請人、證人等證述,以及員警密錄器影像、警方鑑識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可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陸續於107年9月24日、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3日至隔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3日多次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裁定羈押;嗣於同年4月24日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請求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其於提出8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並於同日交保後經釋放等情,有警詢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見影卷第3至13、23至27頁)、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見影卷第30至40頁)、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影卷第48至52頁)、本院押票(見影卷第53至54頁)、本院裁定(見影卷第61至62頁)、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影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請求人自108年3月6日經拘提到案時起算,至同年4月24日遭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50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該案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前述犯行,

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同法第7條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然對聲請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是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到庭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且徵之其自陳羈押當時在家中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大約為40,000元等語(見刑補字卷第81至82頁),並考量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對於遭羈押乙情無可歸責事由,其因受羈押無從負擔家計,致其他家庭成員之負擔加劇;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19歳、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0日,補償金額共15萬元(計算式:3,000元×50日=150,000元)。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 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 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