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呂英明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呂英明(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維持原判確定,然請求人於該案曾被羈押共108日,雖曾聲請刑事補償,然經本院以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由駁回,而請求人確曾受羈押,卻受法所限制一再駁回,豈不枉受平白之災,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補償之標準依法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及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或補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且均規定賠償或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17條第4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是新舊法律規定均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者,毋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四、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遭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95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請求人曾以上開請求意旨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嗣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亦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6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嗣後請求人復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書駁回請求,有各該決定書可參。請求人又以上開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