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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伊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壹張(鈔票號碼:BS019068XC)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伊聖所涉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偽造500元,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伊聖所涉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8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而扣案之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鈔票號碼:BS019068XC),經送鑑定後研判係偽造,有中央印製廠民國113年4月23日中印發字第1130001695號函暨檢附鈔券鑑定報告1份(見偵卷第11至15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