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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杖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杖刀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1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本件查扣之手杖刀1支,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鑑驗手杖刀刀刃長約37.3公分,刀柄長約14.7公分,雙刃開鋒,且形如拐杖,分處二段,上半段裝刀刃,下半段為刀鞘,二段連接處置卡榫,按動卡榫,抽出刀刃即為長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手杖刀「形如拐杖,分處二段,上半段裝刀刃,下半段為刀鞘,二段連接處置卡榫,按動卡榫,抽出刀刃即為長刀」要件符合,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5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27245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執聲卷第10-11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依前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