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2粒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0包 (毛重合計17.81公克)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包抽1,編號2,檢驗後淨重8.14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卷第101頁) 113年安保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卷第67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2顆 紅色錠劑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隨機取1顆,編號12,檢驗後檢體用罄)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