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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Y HOANG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HOANG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所犯罪行輕微,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案查扣之手指虎1支,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如下:全長12.5公分、寬約7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手指可套入,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手指虎「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等」要件符合,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26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53203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1-33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依前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