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筆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筆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雙子星膠帶1箱,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收扣案之仿冒雙子星膠帶1箱,惟經本院遍閱全卷,僅109年度檢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以手寫記載「雙子星膠帶1箱」,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中均未見有「雙子星膠帶1箱」之紀錄,則是否確有仿冒雙子星膠帶1箱扣押在案,容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確有上開商品扣押在案,惟於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中亦未鑑定該品項,有上開鑑定報告(見警卷第70-73頁)在卷可佐,則難認雙子星膠帶1箱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等相關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