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智違反公共危險案,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上開扣案之大頭針空盒(詳如112年檢管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大頭針空盒2個,依被告在警詢中所述,「我進去一新書局買大頭針」、「購買三盒,兩盒有顏色的大頭針、一盒透明」、「我走過去拿大頭針刺破輪胎」、「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刺破,所以就灑在自用小貨車AZX-8683號的4顆輪胎前方讓他壓」、「兩盒空盒我棄置在現場草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及依被害人李尚憲於警詢時所述,「于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發現4顆輪胎都破掉了」、「右後方輪胎有一根白色大頭針還插在上面」等語(見警卷第1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無訛且為用以認定被告公共危險等犯行之「證據」,惟該等空盒究非大頭針本身,未對於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亦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